固原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固原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固原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於2020年10月30日固原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2020年11月25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固原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固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11/27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的城市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環境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環境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城市綜合執法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做好環境衛生管理相關工作。
第四條 鼓勵、支持環境衛生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運用先進技術和智慧型系統,逐步建立垃圾收集、運輸、處置信息平台,提高城市環境衛生管理水平。
第五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應當加強環境衛生的宣傳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等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加強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並對違反環境衛生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六條 環境衛生管理實行責任區和責任人制度。責任區由城市管理部門劃定。責任人在劃定責任區域內負責做好環境衛生工作。
(一)城市主次幹道路、隧道、人行天橋等區域的環境衛生,由城市管理部門或者相關部門負責;
(二)國家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的管理區域,由本單位負責;
(三)居民住宅區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民住宅區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四)湖泊、流經城市的渠、溝、河等水域及沿岸的管理範圍,由管理單位負責;
(五)未納入城市清掃保潔的街巷按照屬地管理原則,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六)商品交易市場、會展場所、便民攤點,由開辦單位或者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七)臨街門店按照門前三包範圍由物業管理者或者經營者負責;
(八)機場、車站、停車場、公園、廣場、景區、文化體育娛樂場所、公共綠地、綠化帶等公共場所,由管理單位或者經營者負責;
(九)儲備土地由管護單位負責,建設用地由土地使用權人負責,建築工地由施工單位負責;
(十)公共廁所、垃圾中轉站及其他環境衛生設施,由環境衛生專業管理單位或者產權人負責。
責任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定期對易生蚊蠅、鼠害、病媒生物孳生的場所及設施進行消毒防疫。
除第一款規定區域外,其他建(構)築物或者設施、場所的使用人為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但所有權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之間約定管理責任的,由約定的責任人負責。
第七條 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標準是:
(一)保持環境衛生責任區整潔,無亂設攤、亂搭建、亂張貼、亂塗寫、亂刻畫、亂吊掛、亂堆放等行為;
(二)環境衛生責任區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無污跡、雜草,無渣土、積雪;
(三)保持環境衛生設施整潔、完好。
第八條 在城市道路、廣場中發生路面塌陷、破損、隆起等影響環境衛生的情況,責任單位應當及時修復。
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設施場所設定的井蓋、溝蓋、篦子等設施發生缺失、破損、移位的,責任單位應當設立警示標誌,並及時修復。
第九條 城市公共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實行機械化保潔作業。
第十條 城市管理部門按照規定設定垃圾容器。
機場、車站、停車場、公園、廣場、體育場、集貿市場等場所,應當設定環境衛生設施並負責維護和保潔。
第十一條 遇有降雪結冰,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街道辦事處、村(居)委會應當及時組織單位和個人清除公共區域內的積雪積冰。
第十二條 從事車輛清洗、修理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向道路、雨水排放口排泄污水、污染物或者堆放垃圾。
公共綠地的養護單位或者作業單位在道路兩側栽培修剪樹木、花草或者花卉等產生的枝葉、泥土應當及時清除。
作業單位或者個人在城市道路上進行作業產生的污物,作業單位應當隨時清運,並負責清洗被污染的路面。
第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為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組織編制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標準,對生活垃圾分類工作進行指導、監督。
本市實行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有序推進垃圾分類管理工作。
第十四條 城市生活垃圾分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
(一)可回收物,指適宜回收和可循環再利用的生活廢棄物,主要包括廢紙、廢塑膠、廢金屬、廢玻璃、廢織物、廢棄家具、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等;
(二)有害垃圾,指對人體健康、自然環境造成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生活廢棄物,主要包括廢電池、燈管、廢藥品、溫度計、血壓計和廢油漆、殺蟲劑、消毒劑及其包裝物等;
(三)易腐垃圾,指從事餐飲服務、食品生產加工、集體供餐、市場經營等活動產生的易腐性生活廢棄物(餐廚垃圾),居民家庭產生的易腐性生活廢棄物(廚餘垃圾),主要包括廢棄的食材、剩菜剩飯、蔬菜瓜果、肉類、水產品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易腐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廢棄物。
城市生活垃圾實行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置。
第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分類傾倒、投放廢棄物,不得隨意傾倒、拋撒、堆放。
生活垃圾由產生垃圾的單位或者個人按照城市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分類投放。
處置建築垃圾的單位,應當向城市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獲得城市建築垃圾處置核准後方可處置;單位和個人應當將裝飾裝修房屋產生的建築垃圾單獨運送、投放到指定場所,不得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混入生活垃圾。
住宿、餐飲以及機關、院校等單位產生的餐廚垃圾,應當單獨收集和處置,或者委託有關單位收集和處置,不得直接將餐廚垃圾倒入排水管網;餐飲業經營者應當配備使用地面防護及油煙淨化設施,避免對地面和空氣造成污染。
醫療單位、生物製品生產單位、屠宰場等產生的帶有病毒、病菌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等特種垃圾,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單獨收集、運輸,並集中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清運垃圾採用分類、封閉方式,並按照規定的時間進行清運。做到日產日清、車走地淨、容器整潔。
第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合理規劃設定公共廁所,公共廁所應當設定統一標誌,保持內外整潔、設施完好。
提倡、鼓勵和支持沿街單位內部廁所對外開放使用,廣場、商場、公園、會展中心、車站等公共場所設定的公共廁所應當免費使用。
第十七條禁止下列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隨處便溺;
(二)亂倒垃圾、糞便、污水,亂扔動物屍體;
(三)亂棄瓜果皮(核)、紙屑、菸蒂、口香糖、廢舊電池、物品包裝物等廢棄物;
(四)從車內、室內向外拋灑垃圾等物品;
(五)在公共場所拋撒或者未使用容器就地焚燒喪葬、祭祀用品;
(六)散發小廣告,擅自張貼、噴塗宣傳品;
(七)向花壇、綠化帶、窨井、雨水通道、湖泊、河道掃入或者傾倒廢棄物;
(八)在垃圾站、垃圾箱(桶)內焚燒雜物和傾倒糞便、積雪、污水;
(九)在道路、廣場以及居民區等露天場所焚燒廢棄物及其他物品等;
(十)在非指定場所進行有煙燒烤;
(十一)在街巷和居住區從事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類、水產品等影響公共環境衛生的經營活動;
(十二)在街道兩側從事經營性廢品收購和廢棄物接納作業;
(十三)在道路等公共場所沖洗各種機動車輛;
(十四)在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
(十五)將產生的垃圾、泔水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廁所等地方;
(十六)其他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十八條 禁止在城市市區內飼養家禽家畜。
居民飼養信鴿、鸚鵡等寵物鳥的,應當採取措施防止影響居民生活和環境衛生。
限制居民飼養犬只,不得攜犬進入市場、商場、飯店(館)、公園、公共綠地、醫院、文化體育娛樂場所、展覽館等公共場所;不得攜犬乘坐公共運輸工具,導盲犬除外。攜犬人應當及時清除犬只在戶外排泄的糞便。
第十九條 城市內的工程施工現場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批准的占地範圍內設定硬質圍檔封閉作業,臨街工地周圍設定安全護欄和圍蔽設施不低於1.8米;
(二)對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物體、物料等採取覆蓋措施,保持施工現場及運輸路段環境整潔;
(三)施工期間採取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措施,保持施工現場及運輸車輛整潔;
(四)施工用水按照規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五)停工場地及時整理並做必要的覆蓋;
(六)工程竣工後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
(七)有符合衛生要求的廁所和垃圾容器。
第二十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場所舉辦節慶、宣傳、文化、體育等活動的,舉辦方應當保持環境衛生整潔,對產生的垃圾應當及時清理。
第二十一條海綿城市實行雨污分流措施。污水收集管網覆蓋的區域,不得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尚未覆蓋的區域,按規定未處理達標的污水不得直接排入水域或者地下。
第二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維護城市環境衛生,對破壞城市環境衛生、損壞環境衛生設施的行為有權勸阻和舉報。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環境衛生舉報、投訴、處理和反饋制度,及時核查處理有關違法行為。
第三章 環境衛生保障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城市環境衛生事業所需經費,加強城市環境衛生基礎設施建設。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環境衛生設施標準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
城市新建小區或者老舊小區改造,應當配套建設垃圾分類投放設施。
第二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封閉或者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改變其用途。
因城市建設確需拆除、遷移環境衛生設施的,應當徵得城市管理部門的同意,按照規定重建或者補建。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阻撓環境衛生工作人員作業。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城市管理部門實施,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至十項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
第三十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至五項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五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七項至十二項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三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對責任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責任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五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責任單位代為清理、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配套建設垃圾分類投放設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賠償損失,並處二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侮辱、毆打環境衛生工作人員,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確履行職責行為的,由相關主管機關按照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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