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是為了加強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監督管理,創造整潔、文明的市容環境,保障居民身體健康,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的條例。

2023年8月2日,寧夏回族自治區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表決通過了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決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04年11月19日
  • 實施時間:2005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修訂信息,檔案全文,

修訂信息

2023年8月2日,寧夏回族自治區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表決通過了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決定。

檔案全文

(2004年11月1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3年8月2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生態保護紅線管理條例>等兩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市容環境衛生設施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市容環境衛生管理
第四章 市容環境衛生作業管理
第五章 執法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監督管理,創造整潔、文明的市容環境,保障居民身體健康,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按行政建制設立的市和鎮的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市容環境衛生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的領導,把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完善市容環境衛生設施,保障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經費。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自治區市容環境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市轄區人民政府負責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市容環境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市容環境衛生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市容環境衛生意識。
各級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市容環境衛生法律、法規的宣傳並嚴格執行市容環境衛生法律、法規。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的人員進行市容環境衛生科學知識教育並做好本單位的環境衛生工作。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對學生開展經常性的市容環境衛生教育,維護市容環境衛生。
第六條 鼓勵、支持設計、生產、建設、安裝等部門從事市容環境衛生科學技術研究與技術開發。推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先進技術,推行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市場化、產業化,提高市容環境衛生水平。
第七條 維護市容環境衛生,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享受整潔優美市容環境的權利,並負有維護市容環境衛生、保護環境衛生設施的義務;鼓勵單位和個人對毀壞、破壞市容環境衛生設施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對舉報人應當予以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第八條 每年九月的最後一周為自治區“市容環境衛生活動周”。
第二章 市容環境衛生設施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本條例所稱環境衛生設施,是指城市公共衛生設施和維護城市環境衛生作業的專用設施和工具,包括環境衛生專用標誌、環境衛生專用車輛及其停車場、垃圾轉運站、垃圾容器和垃圾、糞便處理廠(場)、公共廁所、果皮箱、公共張貼欄等。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衛生設施建設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使環境衛生設施的規劃、建設與城市人口增長、城市發展趨勢以及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技術的更新相協調。
環境衛生設施的規劃與建設,應當遵循合理布局、方便生活、美化環境、節約資源的原則。
第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環境衛生設施標準並向社會公布。
獨立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和城市建設工程項目附屬的環境衛生設施的設計、施工,應當符合環境衛生設施標準。
第十二條 市容環境衛生設施建設應當以政府投資為基礎。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和經營環境衛生設施。
鼓勵臨街建築物的使用單位,向社會開放其環境衛生設施。
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者、經營者應當加強對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經常進行清洗、消毒,保持環境衛生設施的整潔、完好和有效使用,並接受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單位或者個人投資建設和經營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辦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條 新區開發、舊區改造等綜合開發建設規劃方案,應當包括環境衛生設施的內容。並按照環境衛生設施標準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
第十四條 車站、機場、廣場、大型商場、公園、旅遊景點、文化體育娛樂場所、城市加油站、高速公路和其他道路兩側的加油站等公共場所,應當按照環境衛生設施標準,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和其他環境衛生設施。配套建設的公共廁所及其他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使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因建設需要必須拆除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提出拆遷方案,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市容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專業規劃、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定額指標和設定標準,報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章 市容環境衛生管理
第十六條 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實行責任區制度。
前款所稱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是指單位和個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場所及其一定範圍的區域。
第十七條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的確定原則是: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場所由所有權人負責;但所有權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之間約定管理責任的,由約定的責任人負責。
下列區域,市容環境衛生的責任人是:
(一)街道、廣場、人行過街橋,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負責;
(二)湖泊,流經城市的渠、溝及其管理範圍,由管理單位負責;
(三)街巷、住宅小區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街巷、住宅小區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負責;
(四)機場、車站、碼頭、停車場、公園、文化體育娛樂場所、旅遊景點等公共場所和公共綠地、城市道路綠化帶,由管理者或者經營者負責;
(五)集貿市場和各類專業市場,由市場開辦人或者經營者負責;
(六)各類攤點、售貨亭、電話亭等,由經營者負責;
(七)建築工地由施工單位負責;
(八)穿越城市的鐵路、公路及其管理範圍,由產權單位負責;
(九)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的內部區域以及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劃分的衛生責任區由責任單位負責。
未確定責任區的市容環境衛生,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十八條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標準是:
(一)保持市容整潔,無亂設攤、亂搭建、亂張貼、亂塗寫、亂刻畫、亂吊掛、亂堆放等行為;
(二)保持環境衛生整潔,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無污跡、雜草,無渣土、積雪;
(三)保持環境衛生設施整潔、完好。
第十九條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履行規定的責任,並應當接受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城市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
城市環境衛生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一條 城市中的照明、供電、給排水、供氣、供熱、道路路面、路牙、通訊、園林綠化、環境衛生、城市雕塑、防洪、防震等市政公用設施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其管理者應當加強維護和管理,保持設施的整潔、完好。
第二十二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保持建築物的整潔、美觀。在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街道的臨街建築物的陽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閉陽台應當符合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 對道路範圍外停放、影響城市市容環境的廢棄汽車,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組織引導車輛所有人自行清理和依法處置。
網際網路租賃腳踏車運營企業應當履行企業主體責任,遵守設區的市、縣 (市、區) 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允許的投放範圍、數量和相關管理要求,有序投放車輛,對車輛規範停放實施跟蹤管理,加強車輛日常養護,及時回收故障、破損、廢棄車輛。承租人應當文明使用網際網路租賃車輛,使用後有序停放。
第二十四條 臨街建築物上安裝空調室外機、排氣扇(管)、防盜窗(網)、遮陽篷、太陽能熱水器等,應當保持外形整潔、美觀,並將空調室外機的冷卻水引入室內或者下水道,不得隨意排放。
第二十五條 戶外廣告、霓虹燈、標語牌、畫廊、櫥窗、招牌、指示牌等設施的規格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保證安全、牢固,並保持其外形整潔、美觀。
設定大型戶外廣告,應當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自治區戶外廣告監督管理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公共場所設施的標誌、招牌、戶外廣告牌應當內容文明健康,語言文字規範,外形美觀整潔,設定保證安全。
第二十六條 進入市區行駛的交通運輸工具,應當保持外型完好、整潔。
利用公車等機動車輛進行廣告宣傳的,應當保持廣告畫面和字跡整潔完好,語言文字規範;出現陳舊、污損的,應當及時清洗、修復或者更換。
第二十七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不影響市容環境衛生、安全、道路通行和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則,合理劃分區域,設定餐飲、集市、季節性農副產品銷售等攤點,明確經營時間、經營範圍;可以根據需要,確定並公布允許超出門窗、外牆進行店外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商品的區域範圍、時段、業態,明確經營者的市容環境衛生責任等管理要求。
禁止在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劃定的區域以外擺攤設點。
第二十八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築物、設施以及樹木上塗寫、刻畫。
單位和個人在城市建築物、設施上張掛、張貼宣傳品等,應當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批准。
第二十九條 城市內的工程施工現場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批准的占地範圍內封閉作業;
(二)及時清運渣土,保持整潔;
(三)出入工地的車輛保持清潔;
(四)施工用水按照規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五)臨街工地周圍設定安全護欄和圍蔽設施不低於1.8米;
(六)停工場地應當及時整理並做必要的覆蓋;
(七)工程竣工後,應當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
(八)有符合衛生要求的廁所和垃圾容器。
第三十條 禁止下列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在公共場所隨地吐痰、擤鼻涕、便溺;
(二)在公共場所亂扔菸頭、紙屑、果皮(核)、口香糖、飲料瓶、廢舊電池和一次性餐具、塑膠等廢棄物;
(三)在街巷和居住區焚燒垃圾、枯枝樹葉和冥紙或者拋撒冥紙;
(四)亂倒垃圾、污水、渣土、糞便等污物;
(五)在街巷和居住區從事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類、水產品等影響公共環境衛生的經營活動;
(六)在街道兩側從事經營性廢品收購和廢棄物接納作業;
(七)影響環境衛生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一條 從事車輛清洗、修理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向道路排泄污水或者堆放垃圾。
公共綠地的養護單位或者作業單位在道路兩側栽培修剪樹木、花草或者花卉等產生的枝葉、泥土應當及時清除。
在城市道路上進行作業產生的污物,作業單位應當隨時清運,並負責清洗被污染的路面。
第三十二條 運輸砂石、泥漿、糞便、渣土等易撒物品和生活垃圾的車輛,運輸人應當採取密閉或者覆蓋措施,防止所運輸的易撒物品和生活垃圾向道路泄漏或者揚散。
第三十三條 按國家行政建制設立的市的市區內,禁止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畜家禽;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自治區對生活垃圾、建築垃圾實施分類管理。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固體廢物管理相關法律法規採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固體廢物對環境的污染。
第四章 市容環境衛生作業管理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公開市容環境衛生作業項目,對所有的公開項目實行招標。
前款所稱市容環境衛生作業項目,包括環境清掃保潔、垃圾清運、垃圾處理等維護市容環境衛生的活動。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市容環境衛生作業項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障市容環境衛生作業企業的經濟利益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三十六條 市容環境衛生作業企業應當執行城市市容環境衛生標準,遵守作業規範,履行契約約定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廢棄物的事項。
市容環境衛生作業企業應當接受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市容環境衛生作業企業的正常工作,不得侵害市容環境衛生作業企業及其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五章 執法監督
第三十八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其執法人員的管理和培訓,提高執法人員的業務素質和管理市容環境衛生工作的水平。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實施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應當依據法定職權和程式,做到公開、公正、嚴格、文明。
第三十九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罰款,應當遵守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規定;收繳的罰款應當全部上繳國庫。
第四十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活動,應當接受監察機關、上級管理機關、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違法違紀行為進行檢舉、控告。收到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依據職責及時查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市容環境衛生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二)違法扣留管理相對人的物品的;
(三)當場收取罰款不開具罰款收據或者不如實填寫罰款數額的;
(四)徇私舞弊,不公正處理市容環境衛生違法行為的;
(五)故意刁難管理相對人的。
第四十二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對違反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實施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遷方案進行拆遷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對違法行為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責令恢復原狀,處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給予罰款:
(一)臨街建築物外立面污濁的,處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二)在臨街建築物的陽台和窗外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物品的,處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罰款;
(三)臨街建築物上安裝空調室外機、排氣扇(管)、防盜窗(網)、遮陽篷、太陽能熱水器等不符合市容管理規定的,處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罰款;
(四)公車等機動車輛上的廣告畫面和字跡陳舊、污損,未及時清洗、修復或者更換的,對廣告經營者或者車輛營運人處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罰款;
(五)在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劃定的區域以外擺攤設點的,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六)在城市建築物、設施以及樹木上塗寫、刻畫的,對行為人處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七)未經批准在城市建築物、設施上張掛、張貼宣傳品的,處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八)城市內的工程施工現場不符合市容環境衛生規定的,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行政處罰:
(一)在公共場所隨地吐痰、擤鼻涕、便溺,給予警告,並可處五元至五十元的罰款;
(二)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市區內飼養家畜家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未設鎮建制的居民區、獨立工礦區、工業園區、開發區、風景名勝區等區域,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5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的《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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