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2017年9月2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的防治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條 防治大氣污染,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源頭治理,規劃先行,轉變經濟發展方式,最佳化產業結構和布局,調整能源結構。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採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減大氣污染物的排放量,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對設區的市和縣(市、區)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實行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公安、農牧、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相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減少大氣污染物排放;排放污染物的,應當承擔污染物治理的主體責任。
第二章 燃煤和工業污染防治
第八條 自治區實行煤炭消費總量控制,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費中的比重。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的煤炭消費總量控制方案和實施步驟,制定本級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九條 自治區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用煤項目的,應當實行煤炭等量或者減量替代。
未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地區,新增排放大氣污染物項目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實行倍減置換;已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地區,應當嚴格控制新增排放大氣污染物項目大氣污染物排放量。
對可能造成大氣環境影響的重大建設項目,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通過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事先聽取社會公眾的意見。論證、聽證結果應當作為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重要依據。
第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質量監督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民用散煤質量地方強制標準。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民用散煤管理,加大城中村、城鄉結合部等重點區域內民用散煤使用管理力度。禁止銷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質量地方強制標準的煤炭。
第十一條 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的區域,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計畫,進行集中供熱,逐步淘汰分散燃煤供熱鍋爐。
在集中供熱管網未覆蓋的區域,應當推廣使用高效節能環保型鍋爐或者進行鍋爐高效除塵、脫硫、脫硝改造,或者使用新能源、清潔能源供熱。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承載力、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以及排污單位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合理規劃工業園區布局,確定重點產業和能源結構。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化解過剩產能,減少大氣污染。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適時公布大氣污染物排放不達標企業名單,實行掛牌督辦,限期整改。
第十四條 鋼鐵、建材、石油、化工等企業及燃煤電廠和其他燃煤單位應當採用清潔生產工藝,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等裝置,或者採取技術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排放污染物應當達到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制定嚴於國家標準的惡臭污染物排放地方標準。
第十五條 生產、進口、銷售、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材料和產品的,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應當符合質量標準或者要求。
下列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活動,應當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原料和工藝,按照規定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並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採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一)石油化工、煤化工等含揮發性有機物原料的生產;
(二)燃油、溶劑的儲存、運輸和銷售;
(三)塗料、油墨、膠粘劑、農藥等以揮發性有機物為原料的生產;
(四)塗裝、印刷、粘合、工業清洗等含揮發性有機物的產品使用;
(五)生物發酵等其他產生揮發性有機物的生產和服務活動。
第三章 機動車污染防治
第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統一的機動車排放管理信息化平台,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建立信息數據互在線上制,依照有關規定實現信息數據共享。
在用機動車應當符合國家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未經檢驗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
在用機動車排放污染物超過標準的,應當進行維修;經維修或者採用污染控制技術後,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國家機動車排放標準的,應當強制報廢。
鼓勵和支持高排放機動車提前報廢。
第十七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農牧行政、水行政等有關部門,加強對工程機械、農業機械、小型通用機械等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物排放的監督檢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可以劃定限制或者禁止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通行的時間段和區域。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最佳化城市功能和布局,優先發展公共運輸,推廣新能源機動車和共享交通工具,加強城市步行和腳踏車交通系統建設,鼓勵、支持、引導公眾環保、低碳出行。
第二十條 禁止生產和銷售不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的燃油和添加劑。
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加油站油氣回收裝置安裝和使用進行監督管理。
具備條件的加油站應當安裝油氣回收線上監測設備。
第四章 揚塵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條 從事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建設、水利工程、道路建設、建(構)築物拆除等施工單位,應當向負責監督管理揚塵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門備案。
前款規定的施工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開工前,在施工現場周邊設定硬質密閉圍擋並進行維護;尚未開工的建設用地,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施工期超過三個月的,應當採取綠化、鋪裝或者遮蓋等防塵措施;
(二)在施工現場出入口公示施工現場負責人、環保監督員、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舉報電話、揚塵監督管理主管部門等信息;
(三)在施工現場出口處設定車輛沖洗設施並配套設定排水、泥漿沉澱設施,施工車輛不得帶泥上路行駛,施工現場道路以及出口周邊的道路不得存留建築垃圾和泥土;
(四)施工現場出入口、施工區內道路、加工區等區域採取硬化、灑水、鋪裝防塵網等處理措施;
(五)在施工工地內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以及工地堆存的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建築土方應當採取遮蓋、密閉或者其他抑塵措施;
(六)出現重污染天氣狀況或者五級以上大風時,施工單位應當停止土石方作業、拆除工程以及其他可能產生揚塵污染的施工建設活動。
在城市建成區的土石方施工場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安裝線上監測和視頻監控設施。
第二十二條 垃圾轉運站、中轉站、填埋場和建築垃圾消納場應當採取圍擋、覆蓋、噴淋、道路硬化或者其他抑塵措施,設定車輛清洗設施。
第二十三條 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採用密閉、遮蓋等方式,按照規定的路線、時間段行駛,不得遺撒、泄漏物料。
第二十四條 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煤礦、非煤礦山等露天工業堆場的生產經營者應當設定規範的防風抑塵網、灑水噴淋等抑塵設施,並對進出礦(場)區道路採取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城市建成區內的煤炭、石灰石料、灰渣等堆場的生產經營者應當採取遮蓋、封閉等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條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推行機械化清掃保潔和清洗作業方式,合理安排作業時間,適時增加作業頻次,減少道路揚塵。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水利、林業、國土資源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劃對城市公共用地、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線、未利用國有土地裸露地面組織實施綠化或者透水鋪裝。
第二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和農牧主管部門應當公布細顆粒土壤分布區域。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農業生產中推廣保護性耕作技術,減輕農田揚塵對大氣環境的影響。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退耕還林還草、封沙育林育草、建設防護林、保護濕地、小流域綜合治理,以及合理調配生態用水等措施,開展荒漠化治理,恢復和增加植被,減輕沙塵對大氣環境的影響。
第五章 農業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開展農村廁所無害化改造。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劃定禁止建設畜禽規模養殖區域,加強分區分類管理,推進廢棄物資源化利用,防止畜禽養殖對大氣的污染。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業面源污染的監督管理,支持秸稈利用新技術、新工藝,推進農業生產廢棄物資源的綜合利用。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支持對產生有毒有害、惡臭或者強烈異味氣體物質的綜合利用和處置,並公布處置場所。禁止在城鄉規劃區、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瀝青、垃圾等物質。
禁止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內,露天焚燒秸稈、落葉、枯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第三十二條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規劃區內焚燒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或者強烈異味氣體的物質日常監管。
市容環境衛生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引導公民減少燃放煙花爆竹,保護大氣環境。
第三十三條 在縣級人民政府劃定禁止露天燒烤的區域內,不得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第三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市容環境衛生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共機構食堂、餐飲服務單位油煙污染監督管理,防止餐飲服務業油煙污染。推進建築裝飾、機動車維修、服裝乾洗等行業中使用揮發性有機物的治理。
第三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銷售、使用和進出口管理規定,建立回收利用和安全處置制度,不得違反規定泄漏、排放、拋灑、遺棄消耗臭氧層物質。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向大氣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集中供熱設施的燃煤熱源生產運營單位,以及其他依法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並按照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七條 自治區實行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區大氣環境質量排名發布制度。
對考核未完成國家和自治區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區域大氣環境質量嚴重下降的地區,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並暫停審批該地區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八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大氣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設,完善環境監測、污染源監控、監督管理信息系統,並及時公開下列事項:
(一)大氣環境質量信息;
(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和削減情況;
(三)污染源監督性監測情況;
(四)監督檢查商品煤、車用成品油、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高污染燃料的生產、加工、銷售和使用等情況;
(五)與大氣環境保護相關的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等信息;
(六)突發大氣污染環境事件以及應對情況;
(七)其他依法應當公開的環境信息。
第三十九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大氣污染物排放企業環保信用評價體系,將評價結果納入社會誠信體系,並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劃定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布。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召開聯席會議,開展大氣污染聯合防治,落實大氣污染防治目標責任。
第四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氣象等部門建立重污染天氣預警和會商機制,統一重污染天氣預警分級標準,提高大氣環境質量預報和監測水平。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根據重污染天氣預警等級,依法啟動應急預案,實施相應的回響措施。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根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的要求,編制應急回響操作方案,並按照規定執行相應的應急回響措施。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配合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採取的重污染天氣應急回響措施。
第四十三條 在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或者重污染天氣集中出現的季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組織錯峰生產。
在錯峰生產期間,除承擔居民供暖、處置城市垃圾和危險廢物等保障民生的生產外,其他排污單位和企業應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錯峰生產的安排,對生產經營活動進行調整,減少或者暫停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生產、作業。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大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應當報告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執行情況,並向社會公開,接受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銷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質量地方強制標準煤炭的,生產或者銷售不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燃油、添加劑的,由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活動,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並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未採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未採取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由其行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垃圾轉運站、中轉站、填埋場和建築垃圾消納場未採取圍擋、覆蓋、噴淋、道路硬化或者其他抑塵措施的,由市容環境衛生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煤礦、非煤礦山等堆場和進出礦(場)區道路未採取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未採取遮蓋、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泄漏的,或者未按照規定的路線、時間段行駛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城鄉規劃區、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瀝青、垃圾等產生有毒有害、惡臭或者強烈異味氣體的物質的,由市容環境衛生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區域內,露天焚燒秸稈、落葉、枯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由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泄漏、排放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十萬元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拋灑、遺棄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進行無害化處理所需費用三倍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四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可以提出履職建議書;接到履職建議書後仍未採取監督管理措施的,應當向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
第五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9年3月2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定:
六、對《寧夏回族自治區大氣污染防治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六條第一款中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第二款中的“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公安、農牧、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相關主管部門”修改為“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公安、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氣象等相關主管部門”。
(二)將第十條中的“質量監督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三)將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中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將第三十四條中的“環境保護”修改為“生態環境”。
(四)將第十四條中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五)將第十七條中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農牧行政”修改為“農業農村”。
(六)將第二十六條中的“林業、國土資源”修改為“自然資源”。
(七)將第二十七條中的“環境保護和農牧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將第三十條中的“農牧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八)將第四十五條中的“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
(九)將第五十一條中的“農牧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解讀
新制定的《寧夏回族自治區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已由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於2017年9月28日通過,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這標誌著我區大氣污染防治由此納入法治化軌道。
問:《條例》制定的背景是什麼?
答:近年來,隨著工業化、城鎮化戰略的深入實施,大氣污染防治難度越來越大,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主要是,工業燃煤產生的二氧化硫及煙塵污染加重,城市建設改造和交通運輸產生的粉塵污染逐步加大,快速增加的機動車產生的尾氣污染日益突出,尤其是在可吸入顆粒物(PM10)污染尚未全面解決的情況下,細粒顆物(PM2.5)、氮氧化物(NOX)和揮發性有機物(VOCS)排放量又明顯增加,使得大氣污染防治工作任務日益艱巨和繁重。2016年7月,習近平總書記在視察寧夏時指出,要加強制度建設,完善綠色發展長效機制、科學決策機制、政績考核機制、責任追究機制,建設天藍、地綠、水美的美麗寧夏。為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的重要講話精神,以及自治區十二次黨代會關於“深入實施藍天、碧水、淨土‘三大行動’,加強環境監管體系和能力建設,堅決打好污染防治戰役”的重要部署,切實加強我區大氣污染防治工作,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條例》十分必要。
問:《條例》制定的主要依據是什麼?
答:本次《條例》制定主要有兩個方面的依據:
一是上位法。大氣污染防治立法的上位法依據有:2014年新修訂的《環境保護法》、2015年新修訂的《大氣污染防治法》和2016年新修正的《環境影響評價法》,上述這些新的環境保護法律修改的內容,是本次《條例》制定的重要依據之一。
二是有關生態文明建設的檔案。2013年9月,國務院印發的《大氣污染防治行動計畫》(國發〔2013〕37號),要求大力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堅持政府調控與市場調節相結合、全面推進與重點突破相配合、區域協作與屬地管理相協調、總量減排與質量改善相同步,形成政府統領、企業施治、市場驅動、公眾參與的大氣污染防治新機制。2015年9月,中共中央、國務院印發的《生態文明體制改革總體方案》,要求加快建立系統完整的生態文明制度體系,加快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增強生態文明體制改革的系統性、整體性、協同性。2016年12月,國務院印發的《“十三五”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國發〔2016〕65號)要求以提高環境質量為核心,實施最嚴格的環境保護制度,打好大氣、水、土壤污染防治三大戰役,加強生態保護與修復,嚴密防控生態環境風險,加快推進生態環境領域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這些檔案的制定與實施是本次《條例》制定又一重要依據。
問:《條例》的制定過程是怎樣的?
答:《條例(草案)》是在環境保護部大氣環境管理司、中國環境科學研究院、武漢大學、北京師範大學、寧夏大學等單位的專家學者進行充分論證的基礎上,自治區環保廳委託第三方法律專業團隊起草的。具體制定過程如下:2017年2月初,《寧夏回族自治區大氣污染防治條例》正式列入自治區人大常委會2017年立法工作計畫。2月 21 日,自治區環保廳組織召開了立法工作座談會,認真聽取了自治區環境執法監察局、自治區環境監測中心站、銀川市環境保護局、固原市環境保護局、寧東環境保護局等多家單位提出的修改意見和建議。期間多次召開《條例》起草工作會議、專家論證會、專題研討會,分別邀請了自治區人大環資委、自治區人大法工委、自治區政府法制辦和自治區氣象局等委員和專家,特別邀請環境保護部大氣環境管理司、中國環境科學研究院、武漢大學、北京師範大學、寧夏大學等單位的專家學者,針對《條例(草案)》框架結構、章節設計、立法技術規範和地方性法規立法許可權,以及《條例(草案)》起草過程中可能出現的問題等多方面問題進行指導,對《條例(草案)》規定的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科學性和大氣污染防治的主要措施進行了全面深入論證,形成了《條例(草案報送稿)》。6月初,《條例(草案)》報送自治區人民政府後,自治區政府法制辦按照地方性法規審查程式,徵求了相關部門、各市縣人民政府和社會公眾意見。6月中旬,為增強《條例(草案)》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自治區環保廳聯合自治區政府法制辦組成立法調研小組,分赴中衛、吳忠、銀川、石嘴山和寧東能源化工基地聽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企事業單位和行業協會等方面的意見。經劉可為副主席主持召開專題會議進一步進行了討論修改。7月初,《條例(草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7月18日,報送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議。7月24日,自治區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會後,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通過實地調研和網路徵求了有關市縣和社會各界的意見,並徵求了部分政協委員的意見建議。9月初,經自治區人大法制委員會先後兩次召開會議對《條例(草案)》審議和修改。經廣泛徵求意見,多方溝通協調,反覆討論修改後形成了《條例(草案建議表決稿)》,經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於2017年9月28日表決通過。
問:《條例》的主要內容有哪些?
答:一、明確了防治大氣污染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強化了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管責任,並建立了相應考核制度。
在大氣法規定的基礎上,《條例》規定了地方各級政府對轄區大氣環境質量負責;(第3條第2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第4條)自治區人民政府對設區的市和縣(市、區)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實行考核;(第5條)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第6條)對考核未完成國家和自治區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區域大氣環境質量嚴重下降的地區,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並暫停審批該地區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等一系列制度措施。(第37條)
二、明確了企業事業單位大氣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主體責任。
一是明確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減少大氣污染物排放,承擔污染物治理的主體責任;(第7條)二是規定鋼鐵、建材、石油、化工等企業及燃煤電廠和其他燃煤單位應當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等裝置,或者採取技術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達到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第14條)三是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適時公布大氣污染物排放不達標企業名單,實行掛牌督辦,限期整改,確保落實企業主體責任。(第13條第2款)
三、從燃煤、工業、機動車、揚塵和農業等方面,細化了大氣污染防治綜合措施,確定多種措施協同共治。
1.實行煤炭總量控制,新建改擴建用煤項目實行煤炭等量或減量替代。
針對煤炭和工業污染防治,《條例》規定,我區將實行煤炭消費總量控制,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費中的比重。設區的市應根據自治區政府制定的煤炭消費總量控制方案和實施步驟,制定本級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計畫並組織實施(第8條)。
煤炭消費總量怎么控?《條例》作出了制度設計:一是自治區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用煤項目的,應實行煤炭的等量或者減量替代。未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地區,新增排放大氣污染物項目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實行倍減置換;已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地區,嚴格控制新增排放大氣污染物項目大氣污染物排放量。(第9條第1款、第2款) 二是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民用散煤質量地方強制標準;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民用散煤管理,加大城中村、城鄉結合部等重點區域內民用散煤使用管理力度。禁止銷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質量地方強制標準的煤炭。(第10條) 三是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的區域,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計畫,逐步淘汰分散燃煤供熱鍋爐。在集中供熱管網未覆蓋的區域,應當推廣使用高效節能環保型鍋爐或者進行鍋爐高效除塵、脫硫、脫硝改造,或者使用新能源、清潔能源供熱。(第11條)
2.機動車排放不達標不得核發檢驗合格標誌,可根據大氣質量劃定高排機動車限時限行區。
近年來,隨著機動車數量的迅猛增加,機動車尾氣污染成為造成大氣污染的一個重要原因。《條例》明確,一是自治區環保部門應建立統一的機動車排放管理信息化平台,會同公安交管部門建立信息數據互在線上制,實現信息數據共享。在用機動車應當符合國家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未經檢驗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第16條) 二是加強對工程機械、農業機械、小型通用機械等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物排放的監督檢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第17條)三是縣級以上政府可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劃定限制或者禁止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通行的時間段和區域。(第18條)
《條例》還設立了鼓勵縣級政府優先發展公共運輸,推廣新能源機動車和共享交通工具,支持、引導公眾低碳出行的相關內容。並要求設區的市和縣級環保部門應對加油站油氣回收裝置安裝和使用進行監督管理。(第19條)
3.揚塵施工單位應備案,未採取措施防治揚塵且拒不改正的“連日計罰”
在揚塵污染防治方面,《條例》規定,一是從事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建設、水利工程、道路建設、建(構)築物拆除等施工單位應向負責監督管理揚塵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門備案,並對施工單位在施工現場有可能造成揚塵污染的六種行為作出了具體規定,其中要求:出現重污染天氣狀況或者五級以上大風時,施工單位應停止土石方作業、拆除工程以及其他可能產生揚塵污染的施工建設活動;(第21條) 二是對垃圾轉運站、填埋場,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及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煤礦、非煤礦山等露天工業堆場,《條例》中都作出了規定,要求採取相應防治揚塵污染措施。(第22條、第23條、第24條)
《條例》規定,施工單位未採取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由其行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第47條)
4.在農業污染方面,“任性”焚燒秸稈、垃圾等行為將被處罰,違法單位最高被罰10萬元。
《條例》規定,一是禁止在城鄉規劃區、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瀝青、垃圾等物質。禁止在縣級以上政府劃定的區域內,露天焚燒秸稈、落葉、枯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第31條) 二是在縣級政府劃定禁止露天燒烤的區域內,不得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第33條)
對在城鄉規劃區、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瀝青、垃圾等產生有毒有害、惡臭或強烈異味氣體的物質的,《條例》規定,由市容環衛等部門按職責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第51條)
《條例》還提出,一是縣級以上政府及其農牧部門應支持秸稈利用新技術、新工藝,推進農業生產廢棄物資源的綜合利用;(第30條) 二是鼓勵、支持對產生有毒有害、惡臭或者強烈異味氣體物質的綜合利用和處置,並公布處置場所。(第31條)
5.建立大氣污染物排放企業信用體系,重點區域或重污染天氣可錯峰生產。
《條例》規定環保部門應建立大氣污染物排放企業環保信用評價體系,將評價結果納入社會誠信體系,並向社會公開。縣級以上政府應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根據預警等級依法啟動應急預案,實施相應的回響措施。(第39條)
《條例》還規定,在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或者重污染天氣集中出現的季節,縣級以上政府可組織錯峰生產。在錯峰生產期間,除承擔居民供暖、處置城市垃圾和危險廢物等保障民生的生產外,其他排污單位和企業應按縣級以上政府錯峰生產的安排,對生產經營活動進行調整,減少或者暫停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生產、作業。(第43條)
四、堅持立法為民,積極回應社會關切。
一是針對當前銀川周邊地區惡臭污染問題不斷,投訴量居高不下,民眾反映強烈的現狀,《條例》中特別提出,自治區環保部門應會同質監部門,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制定嚴於國家標準的惡臭污染物排放地方標準。通過提高排放標準倒逼企業轉型升級,實現能耗下降,減輕污染負荷,帶動生產和治污成本的下降。(第14條第2款)
二是完善環境信息公開制度,引導公眾有序參與監督。秉承新《環保法》強化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的立法思路,《條例》規定了對設區的市和縣(市、區)大氣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第5條)對可能造成大氣環境影響的重大建設項目必須事先聽取社會公眾的意見,而且要作為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重要依據;(第9條第3款)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第37條)大氣環境質量信息、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和削減情況、污染源監督性監測情況等多項環境信息公開;(第38條)企業環保信用評價價結果應向社會公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