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大氣污染防治辦法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大氣污染防治辦法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大氣污染防治辦法,於2019年5月26日由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2019年7月25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大氣污染防治辦法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大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19/9/3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自治州、各縣(市)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總責,並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建立政府主導、兵地共治、區域聯動、單位施治、社會監督的工作機制。
開發區、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依據法律、法規授權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委託全面負責轄區內大氣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縣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做好本轄區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加強大氣環境隱患排查,發現存在大氣污染問題的,應當及時向有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條 自治州、各縣(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公安、水利、自然資源、林業和草原、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氣象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履行相關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
第五條 大氣污染防治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環境改善目標和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工作完成情況作為對縣(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州有關部門及其主要負責人考核內容。考核結果應當作為政府和有關部門績效考核的重要內容,並向社會公開。
第六條 縣(市)人民政府及自治州有關部門未通過考核、對重大大氣污染突發環境事件處置不力或者發生國家、自治區和自治州規定的其他情形,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對縣(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問責。
第七條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二師(以下簡稱“兵團第二師”)依照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負責其管轄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在業務上接受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遵循區域共治和兵地共治的原則,實行統一規劃、統一政策、統一標準、統一要求、統一推進。
第二章 沙塵污染防治
第八條 自治州、各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山水林田湖草的生態保護和修復,因地制宜採取退耕還林、退牧還草、封沙育林育草、保護濕地以及合理調配生態用水等措施,恢復和增加植被蓋度,防治沙塵污染。
第九條 自治州、各縣(市)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在沙漠邊緣地帶和林地、草原開墾耕地;已經開墾並對生態產生不良影響的,應當有計畫地組織退耕還林還草;對已退耕、閒置和未開墾的荒灘、荒地,採取引洪灌溉、生態輸水、扎草方格等措施,促進生態自然修復。
禁止在退耕還林還草實施範圍內復耕和從事濫采、亂挖等破壞地表植被的行為。
第十條 自治州、各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林業長遠規劃和森林覆蓋率目標,結合區域特點,因地制宜地編制植樹造林規劃和年度計畫,提高森林覆蓋率。
植樹造林責任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下達的植樹造林年度計畫規定的數量、質量和時限完成造林任務。
第十一條 農田防護林建設實行下列標準:
(一)農田林網格線面積一般控制在一百五十畝至二百畝,果園林網格線面積不超過一百畝;
(二)集體土地上的林帶面積占耕地的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十,國有土地上的林帶面積占耕地的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二;
(三)集體耕地農田防護林林網化程度應當達到百分之九十五以上,國有耕地農田防護林林網化程度應當達到百分之百;
(四)人工造林三年後保存率應當達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鬱閉度不低於零點二;農田防護林完整,四面有林帶,林相整齊,林帶無缺株斷帶,有害生物危害程度在輕度以下。
集體土地或者集體使用的國有土地農田防護林用水應當優先保證,其他國有土地農田防護林用水由使用人自行解決。
第三章 揚塵污染防治
第十二條 各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建設施工、礦產資源開採、物料運輸的揚塵污染治理,保持道路清潔、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科學合理擴大綠地、濕地、地面鋪裝和防風固沙綠化面積,防治揚塵污染。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施工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築施工腳手架外側應當設定符合標準的密目式安全立網,拆除時應當採取灑水、噴霧等防塵措施;
(二)在施工現場出入口公示施工現場負責人、環保監督員、揚塵污染主要控制措施、舉報電話等信息;
(三)對施工現場內主要道路和物料堆放場地進行硬化,對其他裸露場地進行覆蓋或者臨時綠化,對土方進行集中堆放,並採取覆蓋或者密閉等措施;
(四)施工現場出口處應當設定車輛沖洗設施,施工車輛沖洗乾淨後方可上路行駛;
(五)及時對施工現場進行清理和平整,不得從高處向下傾倒或者拋灑各類物料和建築垃圾。
拆除建(構)築物,應當配備防風抑塵設施,進行濕法作業。
第十四條 道路和管線敷設施工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實施路面切割、破碎等作業時,採取灑水、噴霧等抑塵措施;
(二)採取分段開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已回填後的溝槽,採取覆蓋或者灑水等抑塵措施;
(三)使用風鑽挖掘地面和清掃施工現場時,進行灑水降塵。
第十五條 城市道路園林綠化作業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種植土、棄土不得在道路路面直接堆放。產生的棄土和垃圾及時清運,不能及時清運的,進行覆蓋、灑水降塵;
(二)栽植行道樹,所挖樹穴在24小時內不能栽植的,種植土和樹穴採取覆蓋、灑水等抑塵措施;
(三)道路中心隔離帶、分車帶及路邊綠化時,回填土邊緣低於道牙3至5厘米;
(四)綠化帶、行道樹下的裸露土地進行綠化或者鋪裝透水材料。
第十六條 城市道路保潔作業應當達到市容環境衛生作業質量標準,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氣溫高於零攝氏度的非雨雪天氣,市區主要道路適當增加灑水、噴霧次數;
(二)城市主幹道路應當實行機械化吸塵式清掃,其他道路逐步推廣機械化吸塵式清掃,提高機械化清掃率;
(三)採用人工方式清掃的,應當採取有效的抑塵措施,低塵作業。
廣場、公園、停車場、車站、市場等露天公共場所,應當定時清掃,保持清潔,防止揚塵污染。
第十七條 城市建成區內的裸露土地,按照下列規定確定責任人進行綠化,不具備綠化條件的,應當實施硬化或者覆蓋:
(一)單位範圍內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二)居住區內的,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沒有物業服務企業的,由其管理單位或者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三)市政道路、公共綠地、河道範圍內的,由產權管理單位負責;
(四)儲備土地的,由土地儲備管理機構負責;
(五)空閒土地的,由土地使用權人負責;
(六)其他區域的,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第十八條 堆放易產生揚塵污染物料的堆場,以及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等生產企業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採用圍擋或者其他封閉倉儲設施,配備噴淋或者其他抑塵設備;
(二)生產用原料需要頻繁裝卸作業的,在密閉車間進行,堆場露天裝卸作業的,採取灑水等抑塵措施;
(三)採用密閉輸送設備作業的,在裝料、卸料處配備吸塵、噴淋等防塵設施,並保持防塵設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九條 各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揚塵污染防治的需要,劃定禁止從事石材、砂石、石灰石等礦石及粘土開採和加工活動的區域。
從事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石材、砂石、石灰石等礦石及粘土開採和加工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用先進工藝、設定除塵設施,防治揚塵污染。
對停用的採礦、采砂、採石和其他礦產、取土用地,應當制定生態恢復計畫,及時恢復生態植被。
第四章 工業污染防治
第二十條 禁止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引進能(水)耗不符合相關國家標準中準入值要求,且污染物排放和環境風險防控不符合國家(地方)標準及有關產業準入條件的高污染(排放)、高能(水)耗、高環境風險的工業項目。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各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主體功能區劃和生產功能區劃合理規劃工業園區的布局,引導工業企業入駐工業園區。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各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各類園區循環改造、規範發展,減少工業集聚區污染,限期進行大氣污染防治達標改造。
第二十三條 禁止新建、改建、擴建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項目。
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生態環境等部門,制定工業產業轉型升級行動計畫和嚴重污染大氣項目退出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對城市建成區大氣環境質量造成明顯影響的項目,自治州、各縣(市)人民政府規定期限內未達到治理要求的項目,應當停產、限期搬遷或者關閉。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各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逐步建立和完善大氣環境質量監測網路,開展大氣環境質量和污染源監測。
第二十五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履行大氣污染防治的法定義務,執行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遵守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配備自動監控設備,並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平台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監測數據傳輸準確,並依法公開排放信息。
第五章 其他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各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城市建成區、工業園區實行集中供熱,使用清潔燃料,限期淘汰不符合自治區、自治州規定規模的燃煤鍋爐。
在集中供熱未覆蓋的區域,鼓勵使用清潔能源替代,推廣使用高效節能環保型鍋爐。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定期對在用機動車進行排放檢驗,並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實現檢驗數據實時共享。在用機動車經檢驗合格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各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推廣秸稈、落葉綜合利用,支持秸稈還田、購置秸稈綜合利用機械、建設秸稈收集貯存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禁止區域內露天焚燒秸稈、落葉、枯草。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巡查,發現露天焚燒行為後及時制止,並按照管理職責許可權移送相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九條 從事畜禽養殖、屠宰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畜禽養殖、屠宰產生的廢棄物進行處理、處置和綜合利用。
從事畜禽規模養殖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畜禽糞便,防止污染環境。
各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農村建設畜禽糞便和屍體無害化集中處理設施,引導規模以下畜禽養殖者集中處置養殖廢棄物,防止排放惡臭氣體。
第六章 重污染天氣應對
第三十條 自治州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氣象部門建立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會商和信息通報等機制,進行大氣環境質量預報。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各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報上一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和情勢變化適時修訂。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根據所在地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編制本單位重污染天氣應急回響方案。
醫療、教育、交通、應急管理等重點部門按照部門分預案開展應急管理工作,對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重污染天氣,應當啟動應急方案。
第三十二條 自治州、各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及時啟動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並採取與預警等級對應的回響措施,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並處兩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並處兩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並處兩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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