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大氣污染防治條例》旨在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和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及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於2018年12月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並公布,共十一章七十四條,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 發布機關: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務委員會
  • 通過時間:2018年12月6日
  • 公布時間:2018年12月6日
  • 發文字號: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公告第十二號
  • 實施時間:2019年3月1日
條例發布,條例全文,修改情況的報告,審議結果的報告,解讀,

條例發布

內蒙古自治區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十二號
2018年12月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現予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2018年12月6日

條例全文

內蒙古自治區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2018年12月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工作。上位法已經作出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防治大氣污染,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遵循規劃先行、源頭治理、預防為主、防治結合、政府主導、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轉變經濟發展方式,調整最佳化產業結構、能源結構、運輸結構、用地結構,改造提升傳統產業,大力發展新興產業,推動新舊動能轉換。
第五條 自治區發展現代能源經濟,堅持煤、電、油、氣、風、光等多種能源綜合利用,構建安全、綠色、集約、循環、高效的清潔能源供應體系,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對開展技術改造、清潔能源替代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給予稅費減免、資金補助和財政貼息等政策優惠。
第七條 實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和大氣環境質量控制制度。
自治區人民政府結合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環境質量狀況、產業結構,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環境空氣品質約束性目標,分解落實到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
第八條 實行大氣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納入政府績效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完善環境信用管理資料庫和環境守信激勵、失信懲戒機制,並納入統一的社會信用體系。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大氣環境質量、大氣環境監測數據、突發大氣環境事件以及大氣環境行政許可、行政處罰情況等信息。
第十一條 開展空氣品質中長期趨勢預測工作,完善重污染天氣的區域聯合預警機制,及時發布重污染天氣預報信息,實現預報信息全區共享、聯網發布。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統一發布大範圍重污染天氣預警信息,各相關城市按預警等級啟動應急回響措施,根據應急需要可以採取責令有關企業停產或者限產、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築物拆除施工、停止幼稚園和學校組織的戶外活動、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等應急措施。
第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主體功能區劃、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大氣污染傳輸擴散規律,劃定自治區的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統籌協調重點區域內的大氣污染聯防聯控工作。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權利和義務,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行為和大氣污染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工業污染防治
第十四條 加大區域產業布局調整,加快企業技術升級改造,推進工業污染源達標排放,大力發展循環經濟。
推進城市建成區企業退出城區、進入工業園區。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計畫,對位於城市建成區範圍內的鋼鐵、石油、化工、有色金屬、冶金、水泥、製藥等高耗能、高排放企業限期完成搬遷或者改造。
第十五條 排污單位應當採用能源和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潔生產技術、工藝和設備,減少大氣污染物的產生和排放。
鼓勵排污單位優先採用同行業先進技術,提高生產標準和要求,實現大氣污染物超低標準排放。
第十六條 在生產過程中排放粉塵、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排污單位,應當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等裝置,或者採取技術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十七條 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自行或者委託有資質的監測機構監測大氣污染物排放情況,記錄、保存監測數據,確保監測數據真實、可靠,並通過網站或者其他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向社會公開。監測數據的保存時間不得低於五年。
第十八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定大氣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標誌。
第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控制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惡臭的工業類建設項目。已建化工、生物發酵等排放惡臭污染物的單位,應當在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採用先進的技術、工藝和設備,減少惡臭污染物排放,達到國家標準。
第二十條 嚴格執行國家及自治區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生產經營者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淘汰列入目錄的生產工藝、設備和產品。
生產者、進口者、銷售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停止生產、進口、銷售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規定目錄中的設備和產品;工藝的採用者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停止採用列入前款規定目錄中的工藝。
被淘汰的設備和產品,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排放大氣污染物中含有氟化物的重點排污單位實施氟化物排放總量、排放濃度限值雙控制度。
第二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公布本行政區域內重污染天氣期間停產、限產、限排生產企業清單,企業應當將應急減排措施,落實到各工藝環節、具體生產線和責任人。
重污染天氣預警期間,對鋼鐵、焦化、有色金屬、煤炭和礦石等涉及大宗原材料及產品運輸的重點用車企業,實施分時段運輸。
第三章 燃煤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最佳化煤炭使用方式,推動煤炭清潔生產和高效利用,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費中的比重,減少煤炭生產、運輸、使用、轉化過程中的大氣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四條 露天煤礦應當硬化運輸道路,採掘作業應當採取霧炮灑水等防塵措施,對坑上、坑下傳送皮帶應當加設防塵罩,採取封閉措施破碎煤炭。
第二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採取有利於煤炭清潔利用、能源轉化的經濟、技術措施,鼓勵煤層氣、煤矸石、粉煤灰、爐渣資源的綜合利用。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煤矸石和煤田自燃治理,負責無主著火點滅火工作。
第二十六條 運輸煤炭的車輛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造成煤塵污染,並按照規定路線行駛。裝卸煤炭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防治煤塵污染。
第二十七條 貯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易產生煤塵的物料應當密閉;不能密閉的,應當設定不低於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並採取有效覆蓋措施防治煤塵污染。
第二十八條 燃煤單位應當採用清潔生產工藝,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等裝置,或者採取技術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實現達標排放。燃煤電廠應當實現超低排放。
第二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劃定並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並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要求,逐步擴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區範圍。
在禁燃區內,禁止銷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已建成的,應當在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改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民用散煤管理,對煤炭銷售和使用實行格線化管理,實施源頭治理、動態監管、分類整治。
第三十一條 禁止銷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質量標準的煤炭。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煤炭銷售網點和散煤運輸的監督檢查,依法取締劣質煤炭銷售網點,查處散煤違規運輸和直送行為。
第四章 機動車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展公共運輸,提高公共運輸出行分擔率,加強城市步行和腳踏車交通系統建設,引導公眾綠色、低碳出行。
第三十三條 自治區推廣新能源機動車,加快充電站(樁)、加氣站等基礎設施建設,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從財政、稅收、政府採購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三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不影響機動車正常通行的情況下,可以通過遙感監測等技術手段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條 在用機動車排放的大氣污染物應當符合所在地執行的排放標準。
在用機動車排放大氣污染物超過標準的,應當進行維修;經過維修或者採用污染控制技術後,大氣污染物排放仍然不符合國家在用機動車排放標準的,應當強制報廢。
第三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貨物運輸結構調整專項規劃,加快煤炭、火電、鋼鐵等重點企業鐵路專用線建設,提高鐵路運輸比例。
第三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柴油貨車超標準排放進行綜合治理。
在用柴油車未安裝污染控制裝置或者污染控制裝置不符合要求,不能達標排放的,應當加裝或者更換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裝置。
第五章 揚塵污染防治
第三十八條 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簽訂施工契約,應當明確施工單位揚塵污染防治責任,將揚塵污染防治費用列入工程預算。
從事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建築物拆除、河道整治等活動產生揚塵污染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將作業時間、作業地點、排放揚塵污染物的種類及其防治措施等,向所在地負責監督管理揚塵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九條 建築工程施工應當遵守下列防塵規定:
(一)施工工地周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定連續、密閉的圍擋;
(二)施工工地地面、車行道路應當進行硬化等降塵處理;
(三)易產生揚塵的土方工程等施工時,應當採取灑水等抑塵措施;
(四)建築垃圾、工程渣土等在四十八小時內未能清運的,應當在施工工地內設定臨時堆放場並採取遮蓋等防塵措施;
(五)運輸車輛在除泥、沖洗乾淨後方可駛出施工工地;
(六)需使用混凝土的,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或者進行密閉攪拌並採取相應的揚塵防治措施,禁止現場露天攪拌;
(七)施工工地內堆放的粉狀物料堆場採取封閉措施,其他工程材料、砂石、土方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應當採取覆蓋防塵網或者防塵布等措施。
第四十條 道路與管線施工,除遵守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防塵規定:
(一)施工機械在挖土、裝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業時,應當採取灑水等措施;
(二)對已回填後的溝槽,應當採取夯實、灑水、覆蓋等措施;
(三)使用風鑽挖掘地面或者清掃施工現場時,應當向地面灑水。
第四十一條 道路保潔作業應當遵守下列防塵規定:
(一)城市主要道路、廣場、停車場和其他公共場所,推行清潔動力機械化清掃等低塵作業方式;
(二)採用人工方式清掃道路的,應當符合市容環境衛生作業規範;
(三)路面破損的,應當採取防塵措施,及時修復;
(四)下水管道的清疏污泥應當在當日清運,不得在道路上堆積。
第四十二條 城鎮行道樹施工和養護作業應當遵守下列防塵規定:
(一)行道樹栽植時,所挖樹穴不能及時栽植的,對樹穴和栽種土應當採取覆蓋等防塵措施;
(二)行道樹栽植後,應噹噹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運;不能完成清運的,應當進行遮蓋;
(三)行道樹下的裸露泥土,應當進行綠化或者鋪裝透水材料;
(四)在大風、霾等揚塵污染天氣預警期間,應當停止平整土地、換土、原土過篩等作業。
第六章 供熱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城市建設,優先發展以熱電聯產為主的集中供熱,推進使用風能、太陽能、生物質能、天然氣、地熱等清潔能源替代分散燃煤供熱。
第四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城中村、棚戶區改造,將應當淘汰的分散燃煤鍋爐供熱區域納入集中供熱管網覆蓋範圍,逐步提高集中供熱比例。
第四十五條 在燃氣管網和集中供熱管網覆蓋的區域,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分散燃燒煤炭、重油、渣油的集中供熱設施;已建成的不能達標排放的集中供熱設施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拆除。
第四十六條 在集中供熱管網未覆蓋的區域,推廣使用新能源、清潔能源供熱,或者使用高效節能環保型鍋爐和對原有鍋爐進行技術升級改造。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推進城鄉結合部、農村牧區清潔取暖工作,將農村牧區炊事、養殖、大棚用能與清潔取暖相結合,充分利用生物質、沼氣、太陽能、罐裝天然氣、電等多種清潔能源供暖。加大煤改氣、煤改電和生物質能源替代等項目建設的財政補貼力度,逐步減少煤炭的使用量,減少大氣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潔淨煤生產配送體系和行銷網路,推廣和使用優質煤炭、潔淨型煤和節能環保型爐具,並保障供應。
第七章 秸稈焚燒污染防治
第四十九條 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組織和個人應當妥善處理農作物秸稈,禁止露天焚燒農作物秸稈。
第五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採用先進適用技術,對秸稈進行肥料化、飼料化、能源化、工業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綜合利用,加大對秸稈還田、收集一體化農業機械的財政補貼力度。
第五十一條 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秸稈收集、貯存、運輸和綜合利用服務體系,採用財政補貼等措施支持農村牧區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企業等開展秸稈收集、貯存、運輸和綜合利用服務。
第五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禁止露天焚燒農作物秸稈的宣傳教育,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發揮輿論引導和監督作用,組織開展禁止露天焚燒農作物秸稈的公益宣傳活動。
第五十三條 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春耕和秋收階段組織生態環境、農業等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對禁止露天焚燒農作物秸稈工作進行檢查,加強監督管理。
第五十四條 嘎查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監管責任制,將禁止露天焚燒農作物秸稈納入村規民約,對嘎查村實行格線化管理,及時發現、報告和處置秸稈焚燒違法行為。
第八章 沙塵污染防治
第五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山水林田湖草的生態保護和修復,加強植樹種草,增加綠地和水域面積,預防和治理土地沙化,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第五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制度,加快推進基本草原劃定和保護工作,加大退牧還草力度,實行草原生態保護補助獎勵政策。對已經退化、沙化的草原,應當限期治理。
第五十七條 治理沙化土地應當堅持政府、企業和個人共同參與原則,推進政府政策性支持、企業產業化投資、農牧民市場化參與、技術持續化創新的沙漠治理方式。
第五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沙化土地所處的地理位置、土地類型、植被狀況、氣候和水資源狀況、土地沙化程度等自然條件及其所發揮的生態、經濟功能,對沙化土地實行分類保護、綜合治理和合理利用。
第五十九條 治理沙化土地應當堅持生物措施與工程措施相結合,因地制宜地採取退耕還林、退牧還草、封沙育林育草、建設防護林、小流域綜合治理以及合理調配生態用水等措施,恢復和增加植被。
第六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有效治理沙化土地的基礎上,大力發展沙區特色產業,調整沙區產業結構,發展太陽能、風能和沼氣等生物質能源,減輕沙區生活對植被資源的依賴。
第九章 其他污染防治
第六十一條 實施綠色礦山建設。新設立礦山執行綠色礦山建設標準,已建生產礦山應當限期達到綠色礦山建設標準。
對開採過的露天礦山,應當根據礦山的實際情況,及時採取邊坡修復、土壤改良、植物配植等措施,進行生態復綠工作。
第六十二條 加大農業源氨的排放控制力度,逐步減少化肥農藥使用量,增加有機肥使用量。強化畜禽糞污無害化處理,綜合利用。
第六十三條 禁止露天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確需焚燒處理的,應當採用專用焚燒裝置。
第六十四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並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第六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第六十六條 禁止生產、銷售和燃放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煙花爆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
第六十七條 鼓勵和倡導文明、綠色、生態祭祀。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規定設定大氣污染物排放口標誌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已建化工、生物發酵等排放惡臭污染物的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未達到國家標準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或者關閉。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氟化物超過排放總量和排放濃度限值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整治或者關閉。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拒不執行停產、限產、限排、分時段運輸等重污染天氣應急措施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築工程施工、道路與管線施工、城鎮行道樹施工和養護作業未採取相應防塵措施的,由旗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罰款;情節較重的,並處5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10萬元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七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於2018年12月3日,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大氣污染防治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會首次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意見,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進一步修改完善後予以表決。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與生態環境廳進行了座談協商,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12月5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進一步審議修改。環境資源城鄉建設工作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司法廳、生態環境廳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應當在總則中增加對重化工產業集中的重點區域,實行大氣污染聯防聯控的內容。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主體功能區劃、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大氣污染傳輸擴散規律,劃定自治區的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統籌協調重點區域內的大氣污染聯防聯控工作。”〔條例(草案表決稿)第十二條〕
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應從煤炭的生產、運輸、貯存、銷售等環節嚴格控制大氣污染。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三條內容:“運輸煤炭的車輛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造成煤塵污染,並按照規定路線行駛。裝卸煤炭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防治煤塵污染。”“貯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易產生煤塵的物料應當密閉;不能密閉的,應當設定不低於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並採取有效覆蓋措施防治煤塵污染。”“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劃定並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並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要求,逐步擴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區範圍。在禁燃區內,禁止銷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已建成的,應當在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改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條〕
三、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散煤治理和散煤替代是供熱污染防治最重要的內容,同時要加大對“煤改氣、煤改電”的補貼力度,建議條例增加相關方面的內容。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二條散煤治理的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民用散煤管理,對煤炭銷售和使用實行格線化管理,實施源頭治理、動態監管、分類整治。”“禁止銷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質量標準的煤炭。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煤炭銷售網點和散煤運輸的監督檢查,依法取締劣質煤炭銷售網點,查處散煤違規運輸和直送行為。”同時,將第四十四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推進城鄉結合部、農村牧區清潔取暖工作,將農村牧區炊事、養殖、大棚用能與清潔取暖相結合,充分利用生物質、沼氣、太陽能、罐裝天然氣、電等多種清潔能源供暖。加大煤改氣、煤改電和生物質能源替代等項目建設的財政補貼力度,逐步減少煤炭的使用量,減少大氣污染物的排放。”〔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三十、三十一、四十七條〕
四、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要對退化沙化草場轉變畜牧業發展方式,實現草畜平衡、禁止超載放牧等作出規定。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制度,加快推進基本草原劃定和保護工作,加大退牧還草力度,實行草原生態保護補助獎勵政策。對已經退化、沙化的草原,應當限期治理”。〔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五十六條〕
五、有的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中有綠色礦山的規定,建議增加對已開採完的礦山進行生態修復的內容。法制委員會認為綠色礦山包括煤礦和非煤礦山,應放入“其他污染防治”一章,建議修改後作為第六十一條:“實施綠色礦山建設。新設立礦山執行綠色礦山建設標準,已建生產礦山應當限期達到綠色礦山建設標準。對開採過的露天礦山,應當根據礦山的實際情況,及時採取邊坡修復、土壤改良、植物配植等措施,進行生態復綠工作。”〔條例(草案表決稿)第六十一條〕
六、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應當增加對違反所設定行為的處罰規定,以增強條例的可操作性。因《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已經對露天焚燒瀝青、橡膠、塑膠等物質,排放油煙,露天燒烤,隨意焚燒秸稈及燃放煙花爆竹等違法行為作出了具體的處罰規定,考慮到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條“上位法已經作出規定的,從其規定”的表述已解決了重複規定的問題。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不再做重複性規定。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修改稿)的個別文字、條文表述作了進一步修改、調整和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大氣污染防治條例(草案表決稿)》。
條例(草案表決稿)已經自治區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27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於2018年10月10日,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大氣污染防治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組成人員認為,為進一步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於大氣污染防治的決策部署,建設好祖國北疆生態安全螢幕障,制定這個條例很有必要。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組織調研組,就條例(草案)涉及的一些重要問題赴包頭和基層立法聯繫點進行了立法調研;組織召開了論證會,邀請有關專家就條例(草案)有關問題進行論證;將條例(草案)在新聞媒體上全文刊登,公開徵求社會各界意見;向所有自治區人大代表和基層立法聯繫點書面徵求了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與環境資源城鄉建設工作委員會、司法廳、生態環境廳等部門就條例(草案)的修改進行了座談協商。在此基礎上,法工委對條例(草案)文本進行了大幅度調整,並在立法技術上進行了新探索。2018年11月19日,法制委員會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法制工作委員會和環境資源城鄉建設工作委員會、司法廳、生態環境廳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組成人員提出,自治區大氣污染防治立法應當堅持問題導向,要從影響自治區大氣環境的七個主要污染源入手,提出有針對性的措施。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對條例(草案)的各章進行重新設定,以污染問題為導向,針對工業污染、燃煤污染、機動車污染、揚塵污染、供熱污染、秸稈焚燒污染、沙塵污染等七個主要污染源和其他污染源,分別設章,提出符合自治區實際的、有針對性的防治措施。
二、組成人員提出,要解決自治區的大氣污染問題,就要從轉方式、調結構入手,推動產業轉型升級,建議在總則中增加有關內容。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轉變經濟發展方式,調整最佳化產業結構、能源結構、運輸結構、用地結構,提升傳統產業發展水平,大力發展新興產業。”(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條)
三、有的組成人員建議在總則中增加發展現代能源經濟的內容。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自治區發展現代能源經濟,堅持煤、電、油、氣、風、光等多種能源共同發展,提高能源綜合利用效率和供應保障能力,構建安全、綠色、集約、循環、高效的清潔能源供應體系,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條)
四、條例(草案)第十三條對新建的鋼鐵、化工、建材、有色金屬冶煉、水泥、平板玻璃、製藥等污染嚴重項目應當進入工業園區進行了規定。有的組成人員建議增加企業達標排放和產能過剩行業實行產能置換的內容。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加大區域產業布局調整,加快企業技術升級改造,推進工業污染源達標排放,大力發展循環經濟。”“推進城市建成區企業退出城區、進入工業園區。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計畫,對位於城市建成區範圍內的鋼鐵、石油、化工、有色金屬、冶金、水泥、製藥等高耗能、高排放企業限期完成搬遷或者改造。”(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
五、條例(草案修改稿)新增的燃煤污染防治一章中,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自治區的實際情況,增加了推廣煤炭清潔高效利用,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費中的比重,以及禁止進口、銷售和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和禁止新建設計用煤不符合國家規定商品煤質量標準的鍋爐等內容。同時,根據環境資源城鄉建設工作委員會審查意見,增加一條對露天煤礦空氣污染防治的條款。(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條)
六、條例(草案修改稿)新增的機動車污染防治一章中,增加了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集中停放地、維修地對在用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和在用機動車排放的大氣污染物應當符合所在地執行的排放標準的內容。同時,細化了對柴油貨車超標準排放進行綜合治理的內容。(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四條)
七、條例(草案修改稿)新增的供熱污染防治一章中,增加了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分散燃煤鍋爐供熱區域納入集中供熱管網覆蓋範圍,逐步提高集中供熱比例和在集中供熱管網未覆蓋的區域,推廣使用新能源、清潔能源供熱,或者使用高效節能環保型鍋爐的內容。同時,對民用散煤供熱管理,提出了具體的要求。(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條)
八、條例(草案修改稿)新增的秸稈焚燒污染防治一章中,從秸稈綜合利用、宣傳教育和監督巡查等方面,對露天焚燒秸稈行為進行了規定。同時,規定了嘎查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監管責任制,將禁止露天焚燒農作物秸稈納入村規民約,對嘎查村實行格線化管理,及時發現、報告和處置秸稈焚燒違法行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五十一條)
九、條例(草案修改稿)新增的沙塵污染防治一章中,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環境資源城鄉建設工作委員會審查意見,提出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山水林田湖草的生態保護和修復,加強植樹種草,增加綠地和水域面積,預防和治理土地沙化,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同時將政府政策性支持、企業產業化投資、農牧民市場化參與、技術持續化創新的“庫布齊沙漠治理模式”寫入了條例。(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二、五十三條)
十、條例(草案修改稿)新增的其他污染防治一章中,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調研論證意見,在條例中增加了在居民住宅區開辦餐飲、露天燒烤、燃放煙花爆竹等禁止性規定和鼓勵、倡導文明、綠色、生態祭祀的內容。(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條)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個別文字和條文表述、順序作了修改、調整、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大氣污染防治條例(草案修改稿)》。經自治區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26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再次審議。
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解讀

記者近日從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新聞發布會獲悉,《內蒙古自治區大氣污染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將於3月1日起正式實施。
《條例》共七十四條,對大氣污染防治原則、措施和監督實施等內容進行了規範。
《條例》提出,各級人民政府是大氣污染防治的第一責任主體。旗縣級以上政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納入政府績效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結合大氣污染防治的新形勢,從轉方式、調結構和發展現代能源經濟等方面,的理念。《條例》,緊密結合當地實際,提出針對性措施,按照大氣污染源不同類型和特徵,分別對工業污染防治、燃煤污染防治、機動車污染防治、揚塵污染防治、供熱污染防治、秸稈焚燒污染防治、沙塵污染防治等方面規定了法律責任。
《條例》明確,對位於城市建成區範圍內的鋼鐵、石油、化工、有色金屬、冶金、水泥、製藥等高耗能、高排放企業限期完成搬遷或者改造;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條例》對已建化工、生物發酵等排放惡臭污染物的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未達到國家標準;氟化物超過排放總量和排放濃度限值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建築工程施工、道路與管線施工、城鎮行道樹施工和養護作業未採取相應防塵措施等違法行為,進一步明確了處罰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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