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1年12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2012年3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 頒布時間:2012年05月07日
  • 實施時間:2012年05月07日
  • 頒布單位: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
(2011年12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2年3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O一二年五月七日
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決定,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規:
一、《呼和浩特市殯葬管理條例》
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應當實行火葬而土葬的遺體,由殯葬管理部門責令限期火化;拒不改正的,由殯葬管理部門強制火化,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應當實行火葬而土葬的遺體,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執行”。
二、《呼和浩特市戶外廣告管理條例》
1.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三)、(四)、(五)、(六)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拆除,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三)、(四)、(五)、(六)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2.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拆除,或者責令停止發布戶外廣告,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強制拆除費用由責任者承擔”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發布戶外廣告,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3.將第三十一條第四項“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沒收廣告費用,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回《戶外廣告登記證》,並強制拆除。屬於不正當競爭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處罰”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沒收廣告費用,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回《戶外廣告登記證》。屬於不正當競爭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處罰”。
4.將第三十一條第八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拆除,並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收回《戶外廣告登記證》”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收回《戶外廣告登記證》”。
5.將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經登記擅自發布戶外廣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沒收非法所得,視情節予以通報批評,並處違法所得額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拆除,其費用由發布者承擔”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經登記擅自發布戶外廣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沒收非法所得,視情節予以通報批評,並處違法所得額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並責令限期改正”。
三、《呼和浩特市公路路政管理條例》
1.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上述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暫扣或者沒收其從事違法活動使用的物具”修改為“上述違法行為情節嚴重,拒不接受路政管理機構現場調查處理的,可以暫扣或者沒收其從事違法活動使用的物具”。
2.將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路政管理機構處以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接受查處的,責令停駛,待處理完畢後放行”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超過公路、橋樑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未經批准在公路上行駛的,由路政管理機構處以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經路政管理機構批准,未按照指定路線和時間行駛,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留車輛”。
四、《呼和浩特市供熱管理條例》
將第三十八條“對供熱期間拒絕供熱、不能保證供熱質量或者發生重大供熱事故,嚴重影響正常用熱的供熱單位,供熱監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可以依法採取應急強制接管措施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原供熱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修改為“對供熱期間拒絕供熱、不能保證供熱質量或者發生重大供熱事故,嚴重影響正常用熱的供熱單位,供熱監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可以依法採取應急接管措施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原供熱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五、《呼和浩特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1.將第十二條第二款“違反本條規定,有以上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有第三項行為的,經區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強制拆除”修改為“違反本條規定,有以上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2.將第十三條第二款“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更新;逾期未更新的,經區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強制拆除”修改為“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更新;逾期未更新的,責令拆除。”
3.將第十六條第四款“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建;逾期未改建的,經區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強制拆除”修改為“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建,逾期未改建的,責令拆除”。
4.將第二十條第三款“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經區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強制拆除,可以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拆除,可以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5.將第二十三條第二款“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經區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強制拆除,可以並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罰款”修改為“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可以並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罰款”。
六、《呼和浩特市大氣污染防治管理條例》
1.將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強行拆除,並處5萬元以下罰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下罰款”。
2.將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沒有按照規定取締的小企業,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強行取締,沒收其生產工具和設備。可以對企業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沒有按照規定取締的小企業,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取締,沒收其生產工具和設備。可以對企業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需要採取行政強制手段取締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七、《呼和浩特市城鄉規劃條例》
將第五十八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拆除費用由違法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承擔”修改為“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20331(批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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