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為了規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活動,完善立法程式,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 單位:80504
  • 發現日期:2001-06-03
  • 生效日期:2001-06-03
修訂的條例全文,修改的決定,條例的說明,審查意見的報告,

修訂的條例全文

(2001年2月12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01年6月3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根據2017年3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的決議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活動,完善立法程式,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國家和自治區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根據本市實際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其他事項。
法律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已經制定的法規,涉及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事項範圍以外的,在被依法廢止前繼續有效;與其後頒布的上位法相牴觸的規定無效,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制定地方性法規,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第四條 規定本市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規;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五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堅持改革開放;
(二)遵守立法許可權和程式,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不得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相牴觸;
(三)從實際出發,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突出地方特色和民族特點;
(四)充分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堅持民眾路線,體現各族人民意志,保障各族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五)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以及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執行性。
第二章 立法規劃與立法計畫的編制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編制五年立法規劃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每屆任期的最後一年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下一屆五年立法規劃建議草案,由下一屆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每年的第四季度編制下一年度立法計畫。
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審定後,在二十日內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編制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具體工作。
第七條 編制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和針對性。
第八條 編制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各工作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各社會團體、公民和其他有關方面都可以提出立法建議項目。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議項目,綜合考慮,擬定規劃、計畫草案,提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審定。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包括法規的制定、修改、廢止項目。
第九條 編制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可行性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對各方面提出的立法項目建議進行論證,提出是否列入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意見。
第十條 各有關機關或者部門提出立法建議項目時,應當同時提出建議項目草案及其說明。
第十一條 列入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項目,按照立法項目的內容,分別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組織落實。
年度立法計畫分為正式項目、備選項目和調研項目,正式項目的內容包括立法項目、提案人、起草主體、送審時間。
第十二條 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在實施中需要根據實際情況作出調整的,由有關單位或者部門提出調整報告,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審核並提出意見,提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並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十三條 列入年度計畫的地方性法規項目,地方性法規草案(以下簡稱法規草案)按照下列規定組織起草:
(一)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以下簡稱法規案),法規草案可以自行組織起草,也可以委託其常務委員會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組織起草;
(二)有關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工作的法規草案,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起草;
(三)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規案,法規草案由市人民政府組織起草;
(四)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責成市人民政府組織起草法規草案,也可以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組織起草;
(五)專門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法規草案由專門委員會組織起草;
(六)市人民代表大會各代表團、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聯名提出的法規案,法規草案由其自行起草,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予以協助;沒有自行起草條件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按照法規的內容,委託有關部門起草;
(七)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提案人、起草責任單位可以委託第三方起草,或者聘請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提案人、起草責任單位可以委託二個以上的主體起草同一法規案,也可以將同一法規案的不同部分,分別委託不同的主體進行起草;
(八)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未列入年度計畫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法規草案由提案人自行組織起草。
以上起草工作也可以委託有關院校、科研單位和專家、學者負責起草。
第十四條 負責起草法規草案的部門、單位和起草小組,應當制定工作計畫,加強督促檢查,保證法規草案質量並在規定時限內完成起草任務。
第十五條 起草法規草案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和書面徵詢等形式。
第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法制委員會,應當參加市人民政府和其他部門組織起草法規草案的有關調研論證活動。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和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組織起草的法規草案,應當徵求市人民政府的意見。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草案,在提請審議前,應當對法規草案中重大問題的不同意見負責做好協調工作。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草案,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通過,由市長簽署。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
第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一個代表團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五章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原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及說明發給代表。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應當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六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七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審議。
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其法規案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審議意見,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不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並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出法規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一般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提出。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對法規草案的合法性、規範性、可操作性及規範的內容等進行全面審議,提出審議意見,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有關部門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二條 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及說明和有關資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前,應當對法規案進行研究,也可以進行有關的調查研究,準備審議意見。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提案人的說明應當闡明立法的目的、依據、必要性、法規規範的主要內容、對重大問題的協調情況和起草過程。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草案時,應該安排必要的時間,保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充分發表意見。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草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也可以組織市民旁聽。
第三十六條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提出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
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有關部門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估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的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將法規草案傳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市政協委員,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基層立法聯繫點、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將意見整理後送法制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必要時,法制委員會可以在常務委員會第二次審議後,將法規草案修改稿及修改情況的報告向社會公布,再次徵求意見,但是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徵求意見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三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或者聯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的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出台時機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地方性法規有關問題部門間爭議較大的,可以引入第三方評估,充分聽取各方面意見。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和法規草案修改稿修改情況的報告,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並由法制委員會作法規草案修改稿修改情況的說明。
地方性法規必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法規案,可以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內容單一的法規案、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廢止的法規案和法規解釋,審議時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規決定草案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分歧意見較大的重要條款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修正案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情況,可以決定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規決定草案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進一步研究。
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法規案的,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四十一條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兩次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研究、協調、審議,提出審議報告,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
需要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的法規案,按照常務委員會第二次審議法規案的程式進行審議。
經研究協調,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仍不能解決的,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決定暫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
第四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和公布
第四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表決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在地方性法規表決通過十五日內將報請批准的書面報告、決議、法規文本及其說明和有關資料報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四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呼和浩特日報》上全文刊登。
修改後的地方性法規應當重新全文公布。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六條 公布地方性法規的公告應當載明該法規的制定機關、批准機關,通過、批准和施行的日期。
第七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市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權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本市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或者地方性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並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和旗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四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議程。
第五十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二條 提案人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考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
第五十三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五十四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法規的,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案,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五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各工作機構,應當根據各自職責範圍分別對有關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提出意見,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匯總,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清理情況的報告。
對地方性法規的內容與法律、行政法規、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與現實情況不適應,或者與相關法規不協調的,應當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計畫。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及其他部門可以根據地方性法規實施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對地方性法規清理的意見和建議。
第五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式,與制定程式相同。
地方性法規修改,根據修改的不同情況,可以採用修訂草案或者修正案的形式。
地方性法規修訂草案(修正案),經常務委員會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提出修訂草案(修正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和關於修改該法規的決定草案。
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規規定廢止該地方性法規的以外,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地方性法規的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研究後,予以答覆,並報請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明確要求有關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機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五十九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按照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的決定,組織對有關法規或者法規中的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經評估法規需要重新制定或者修改、廢止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研究決定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計畫或者立法規劃。需要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評估報告,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經費,由市財政部門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編制的年度立法計畫列入財政預算。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1月30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實施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決定對《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條例的名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修改為“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二、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活動,完善立法程式,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三、將第二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適用本條例。”
四、將第三條第一款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第三項刪去“(只能由國家法律規定的事項除外)”。
增加三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法律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已經制定的法規,涉及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事項範圍以外的,在被依法廢止前繼續有效;與其後頒布的上位法相牴觸的規定無效,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制定地方性法規,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五、將第五條第一項修改為:“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堅持改革開放;”
第三項修改為:“從實際出發,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突出地方特色和民族特點;”
第四項修改為:“充分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堅持民眾路線,體現各族人民意志,保障各族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執行性。”
六、將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將第二款修改為“編制五年立法規劃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每屆任期的最後一年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下一屆五年立法規劃建議草案,由下一屆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每年的第四季度編制下一年度立法計畫。”
七、將第七條修改為:“編制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和針對性。”
八、將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編制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各工作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各社會團體、公民和其他有關方面都可以提出立法建議項目。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議項目,綜合考慮,擬定規劃、計畫草案,提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審定。”
九、將第九條修改為:“編制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可行性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對各方面提出的立法項目建議進行論證,提出是否列入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意見。”
十、將第十條修改為“各有關機關或者部門提出立法建議項目時,應當同時提出建議項目草案及其說明。”
十一、第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年度立法計畫分為正式項目、備選項目和調研項目,正式項目的內容包括立法項目、提案人、起草主體、送審時間。”
十二、將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責成市人民政府組織起草法規草案,也可以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組織起草。”本條增加二項,作為第七項、第八項:“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提案人、起草責任單位可以委託第三方起草,或者聘請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提案人、起草責任單位可以委託二個以上的主體起草同一法規案,也可以將同一法規案的不同部分,分別委託不同的主體進行起草。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十三、第二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十四、將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也可以組織市民旁聽。”
十五、第三十七條增加二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估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的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將第二款改為第四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將法規草案傳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市政協委員,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基層立法聯繫點、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將意見整理後送法制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
十六、將第三十八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必要時,法制委員會可以在常務委員會第二次審議後,將法規草案修改稿及修改情況的報告向社會公布,再次徵求意見,但是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徵求意見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十七、第三十九條增加二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擬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的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出台時機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地方性法規有關問題部門間爭議較大的,可以引入第三方評估,充分聽取各方面意見。”
十八、在第四十條第三款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前增加“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本條增加三款,作為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規決定草案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分歧意見較大的重要條款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修正案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情況,可以決定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規決定草案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進一步研究。
“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法規案的,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十九、將第五十二條修改為“提案人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考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
二十、第五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規規定廢止該地方性法規的以外,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八條:“地方性法規明確要求有關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機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九條:“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按照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的決定,組織對有關法規或者法規中的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經評估法規需要重新制定或者修改、廢止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研究決定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計畫或者立法規劃。需要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評估報告,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二十三、將第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中的“主任會議”修改為“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委託,就《呼和浩特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制定地方性法規是法律賦予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重要職權。合理、完善的立法程式,是有效行使地方立法權,提高立法質量的重要保證。為了使我市立法工作逐步規範化,1990年市人大常委會制定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這個規定的施行,對於規範本市的地方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起到了積極的作用。對照九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本市現行的立法規定還存在一些需要進一步改進和完善的問題。同時也感到,1990年以來市人大常委會在地方立法工作方面積累了一定的經驗,很有必要加以總結並充實到地方立法規定中去。因此,根據地方組織法和立法法的有關規定,從本市實際出發,對原來的地方立法規定進行修改、補充和完善,制定一部新的規範地方立法的條例是完全必要的。
二、關於制定條例的過程和依據
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市人大常委會立法計畫,受主任會議委託從2000年下半年開始,在認真學習立法法的同時,對地方立法工作進行研究,並著手進行法規條例的起草工作。法制工作委員會和政法委員會有關同志根據《地方組織法》和《立法法》的有關規定,借鑑自治區人大及其常委會立法條例(草案)和兄弟市立法工作經驗,結合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多年來的立法實踐,起草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印送市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和常委會有關部門徵求意見,並召開了有關方面負責人參加的座談會進行討論。在此基礎上,幾經修改後,報送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傳送各旗縣區人大常委會以及市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等有關部門和法律專家徵求意見。根據各方面的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對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反覆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政法委員會根據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對條例草案進一步作了修改完善。根據立法法的規定,提請市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審議,並於2001年2月12日通過。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條例共設九章五十九條,即總則、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的編制、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和公布、地方性法規的解釋、其他規定、附則等。下面著重說明幾點:
(一)關於條例的名稱和調整範圍
鑒於本條例調整的範圍是規範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廢止的程式,還規範了與地方立法相關的其他活動,包括立法準備和法規解釋等。因此,採用《呼和浩特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名稱,與條例的調整範圍和規範的內容比較一致。
(二)關於立法準備
立法準備是指法規案提請審議前所進行的有關準備活動,一般包括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的編制、法規草案的起草兩個方面。這些工作雖然不屬於正式立法程式,但是多年來立法實踐證明,做好立法準備是科學、有效地進行立法、提高立法質量和效率的前提和基礎。為了使地方立法更好地與本市改革、發展、穩定的政策相結合,有必要根據本市的實際需要和可能,統籌兼顧,分別輕重緩急,合理地安排立法項目,使地方立法工作有計畫、有步驟地進行,更好地發揮市人大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因此,條例第二章對此作了具體規定,對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的編制時限、運作程式、基本要求和實施中的調整等提出了具體要求。起草法規草案也是立法活動中的一項重要準備工作,關係到立法的進度和質量。因此,條例第三章在總結我市立法經驗的基礎上,對起草法規草案作出了具體規定,同時對起草中的協調工作也作了相應的要求。條例還把法規起草階段市人大有關部門提前介入的經驗制度化,這些規定對於做好立法協調工作、提高法規草案質量、避免工作的隨意性,具有積極意義。
(三)關於代表大會和常委會的立法程式
關於市人民代表大會的立法程式,基本上是參照立法法的有關規定加以規範的。常委會的立法程式,既參照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立法程式,又保留了原市人大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規定中行之有效的做法,並根據近幾年加強和改進地方立法工作的經驗,適當增加了一些創製性的規定。
1.做好審議準備。為了提高審議法規的質量,條例對代表大會和常委會會議審議前的準備提出了具體要求,規定提請代表大會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發給代表;提請常委會審議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和有關資料發給常委會組成人員;還規定常委會組成人員應當對法規案進行研究,參加有關調查研究,準備審議意見。特別是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合法性、規範性、可操作性及規範的內容進行全面審議,提出審議意見,經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十八條第四款又規定“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這樣規定能夠保證提請常委會審議的法規草案有較高的質量。
2.明確審次制度。根據本市地方立法工作的實踐經驗,條例規定常委會審議法規案一般實行兩審制,即經兩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同時又規定,如果法規案仍有重大問題需要研究的,可以經三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內容單一的法規案、部分修改法規案、廢止法規案和法規解釋草案,審議時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3.關於統一審議制度。為了保持法制的統一和提高立法質量,立法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地方性法規草案由負責統一審議的機構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草案修改稿,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關於貫徹立法法第六十八條有關規定的意見提出,“負責統一審議的機構”是指人民代表大會依照地方組織法設立的專門委員會,名稱叫“法制委員會”。為了充分發揮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其他有關專門委員會的作用,條例依據立法法規定和本市立法工作實踐作了幾點規定,一是要求法規在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前,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對法規草案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常委會會議。二是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或者常委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三是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有關部門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法制委員會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反饋。
4.發揚立法民主。條例規定,常委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應當安排必要的時間,保證常委會組成人員充分發表意見。還規定,可以邀請市人大代表列席會議,也可以組織市民旁聽。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對重要的涉及面廣的法規草案,可以在《呼和浩特日報》或者其他媒體上公布,廣泛徵求社會各方面的意見。為了充分發揚民主,集思廣益,條例規定常委會根據需要可以在分組會議審議的基礎上,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就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這樣,可以讓常委會組成人員 充分發表意見,也有利於就某一個問題展開辯論。
5.設定擱置和暫不付表決的程式。為了進一步提高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審議地方性法規的質量,條例規定,法規案經常委會兩次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研究、協調、審議,提出審議報告。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而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委會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委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四)關於地方性法規的解釋
立法解釋是國家立法機關的職權。立法法僅對國家法律的解釋作了規定,對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未作規定。隨著依法治市工作的不斷推進,全民法治意識逐漸增強,在執法工作中,要求作出法規解釋的情況將逐年增多。為了加強地方法規解釋工作,保證法規的正確執行,條例有必要對此作出規定。條例參照立法法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對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權、需要解釋的事項、提出解釋要求的主體和立法解釋草案的草擬、審議、表決、公布程式和效力等作了明確規定。
此外,為了使法規的清理工作經常化、制度化,做到立、改、廢工作相結合,條例還規定了地方性法規的清理要求和職責分工。
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呼和浩特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形式、內容符合法律要求,也符合呼市的實際,希望予以批准。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審議。

審查意見的報告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於2001年2月12日審議通過了《呼和浩特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並於2月24日報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該條例在通過之前,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曾兩次將條例草案送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徵求意見,並採納了法制工作委員會提出的修改建議。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於2001年5月10日召開會議對條例進行了審查,認為條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自治區地方性法規,建議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審查批准。
以上報告,已經常委會主任會議通過。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2001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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