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社會治理促進條例

《呼和浩特市社會治理促進條例》,地方性法規。

2022年9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決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呼和浩特市社會治理促進條例》,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本條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社會治理促進條例
  • 實施時間:2022年11月1日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推進市域社會治理現代化,完善社會治理體系,促進社會安定有序,構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會治理格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社會治理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條 社會治理應當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加強系統治理、依法治理、綜合治理、源頭治理,完善治理措施,提高治理效能。
第四條 社會治理應當堅持和完善黨委領導、政府負責、民主協商、社會協同、公眾參與、法治保障、科技支撐的社會治理體系,提高社會治理社會化、法治化、智慧型化、專業化水平。
第五條 市、旗縣區、鄉鎮(街道)應當成立平安建設(社會治理)領導小組,建立健全信息互通、資源共享、工作聯動機制,負責組織協調、指導推動、督促落實、監督考核轄區內的社會治理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落實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治理工作。
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社會治理工作。
第六條 市、旗縣區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心,加強規範化、實體化建設,承擔矛盾糾紛調處、格線化服務管理、社會穩定形勢研判、指導協調調度、信息化套用等職能。
鄉鎮平安建設辦公室,在平安建設(社會治理)領導小組的領導下,組織開展社會治理工作。
第七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治理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呼包鄂烏社會治理區域協作,重點任務聯推、體制機制聯建,推動建立定期會商機制,對跨市域重大災害事故和傳染病疫情聯防聯控,促進區域社會治理一體化建設。
第九條 社會治理應當尊重人民民眾的主體地位,保障公眾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監督權。
第十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動企業事業單位開展平安創建活動,推動工會、共青團、婦聯、法學會等群團組織、社會組織、公眾參與社會治理,實現政府治理、社會調節、居民自治良性互動。
行業協會、商會應當發揮行業自律作用,反映行業訴求,維護行業市場秩序;指導和支持會員參與社會治理,協助主管部門做好行業社會治理工作。
第十一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開展與社會治理相關的宣傳教育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各類媒體應當開展社會治理公益宣傳,並對社會治理做好輿論宣傳引導。
第十二條 對社會治理工作成績突出的組織和個人,由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政治安全維護
第十三條 堅持中國共產黨的全面領導,堅持和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堅持總體國家安全觀,落實意識形態工作責任制,加強意識形態陣地建設和管理,加強愛國主義、團隊精神和社會主義教育,培育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第十四條 促進民族團結進步,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主線,全面深入持久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創建工作,構築各民族共有精神家園,加強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促進各民族守望相助,手足情深,維護首府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
第十五條 依法管理宗教事務,防範利用宗教名義從事違法犯罪活動,防範化解宗教領域風險隱患,廣泛深入開展宣傳教育。
第十六條 加強國家安全人民防線建設,做好國家安全風險研判、防控協同、防範化解工作,推動基層人民防線工作融入格線化服務管理。
第十七條 加強國家網路空間主權、安全和發展利益的維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網路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擾亂社會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等活動,不得製造、散布、傳播謠言。
公安機關、網信、通信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網路安全管理和防護工作,建立健全網路安全綜合防控體系,制定完善網路安全事件應急預案,開展網路安全宣傳教育,加強對網際網路企業的指導,保護公民個人信息安全,保障網路數據安全。
第三章 社會治安防控
第十八條 社會治安防控工作應當堅持預防為主、打防並舉、專群結合、群防群治,形成城鄉統籌布局、網上網下融合、人防物防技防相結合的大防控工作格局。
第十九條 市平安建設(社會治理)領導小組應當推進網際網路、物聯網、大數據、人工智慧和平安建設的深度融合,建立信息資源共享機制,推動智慧青城、雪亮工程等政務雲平台建設,提高社會治理智慧型化水平。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平安指數公開發布制度,對治安風險隱患進行預警提示,引導基層組織和社會公眾開展治安防範工作。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完善立體化社會治安防控體系。健全公安武警聯勤武裝巡邏社會治安協調聯動機制,落實重點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民航、鐵路、軌道交通等安全檢查制度,構建緊密銜接的地下、地面、空中立體防控體系。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人員密集場所進行風險評估和等級劃分,制定防範標準,統籌部署和規劃各種安保維穩力量。督促落實治安、消防等安全防範措施,依據規範標準安裝必要的物防和技防設施。
學校、醫院、場館、機場、車站、鐵路沿線、軌道交通、大型商業中心等區域的管理單位或者運營單位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應急演練,提高防控能力。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開展大型民眾性活動的安全管理,根據安全需要組織警力,維持活動現場和周邊的治安、交通秩序,預防和處置突發治安事件,查處違法行為。
大型民眾性活動主辦者、承辦者、場所管理者依法負責活動的安全。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加強對以出租房屋管理為重點的流動人口管理工作,對旅館業、機動車修理業、娛樂服務業、典當行業等重點行業,對易制槍爆、易燃易爆、劇毒等重點物品開展綜合治理,對突出問題開展專項治理。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懲處電信網路詐欺等違法行為,加強電信網路詐欺預警宣傳,推送安全提示信息,有效防範和治理利用電信網路實施的虛假投資理財詐欺、刷單返利詐欺、非法借貸詐欺等違法活動。
公安機關會同金融監督管理、通信管理等部門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會商研判、協調處置等機制,實現快速查詢、封凍、止付,完善詐欺電話、違法信息的攔截封堵和預警勸阻等機制。
第二十六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金融風險防範和處置工作機制,依法打擊非法集資等非法金融活動。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金融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金融風險監測防控平台,運用大數據等現代化信息技術手段,加強對金融風險的排查與預警,及時向社會發布風險提示。
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加強對資金異常流動情況、非法資金外流通道及其他非法金融活動的監測,防範化解重大經濟金融風險。
第二十七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公安機關等部門及郵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物流寄遞行業的監督管理工作。
物流運營單位應當實行安全查驗制度,對客戶身份信息進行查驗、實名登記,履行保護個人信息的義務。對運輸寄遞物品等進行安全檢查,發現禁止運輸寄遞、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拒絕安全查驗的物品,不予提供運輸、寄遞服務。
第二十八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置制度,加強宣傳疏導,引導醫患雙方依法解決醫療糾紛。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維護醫療機構治安秩序,查處侵害患者和醫務人員合法權益以及擾亂醫療秩序等違法行為。
第二十九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依法防範、懲處黑惡勢力犯罪以及其他危害社會治安的違法行為。
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對行業領域內有組織犯罪情況進行監測分析,對有組織犯罪易發的行業領域加強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司法行政、公安機關、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會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村(居)民委員會、專業社會組織、志願者隊伍,對刑滿釋放、社區矯正、社區戒毒等人員幫助教育、職業培訓、就業指導,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加強對易肇事肇禍精神障礙患者的服務管理,嚴防風險消除隱患,確保社會和諧穩定。
第四章 公共安全保障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落實公共安全屬地責任、部門責任,構建統一指揮、上下聯動的應急管理體制,制定應急處突工作預案,加強處突力量和社會救援力量,定期組織演練,維護社會穩定。
建立突發事件應急指揮調度系統,開展遠程監控、線上跟蹤、網路布建、智慧型處置等綜合治理工作。突發事件應急指揮調度系統應當與110、119、120、12345等城市公共服務熱線建立聯動機制,協同做好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
第三十二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建立市域重大危險源辨識、申報、監管制度,對易引發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食品藥品安全事件的危險源、危險區域進行調查、登記、風險評估。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易引發突發事件的風險隱患組織排查,發現異常情況採取必要處置措施,並向公安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疾病預防控制、醫療救治、科技支撐、物資保障體系建設,建立健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監測預警處置機制,強化風險評估、流行病學調查、檢驗檢測、應急處置等職能,提高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聯防聯控能力。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推進城市市政基礎設施普查。建立健全燃氣安全監督管理制度,加強對燃氣經營、使用安全狀況的監督檢查,重點加強居民住宅區、餐飲行業、工程施工現場的燃氣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建立健全消防社會化工作網路,重點加強火災高風險行業領域和單位場所的消防安全管理。開展有針對性的消防宣傳教育,加強消防安全檢查,實行消防安全格線化管理,提升火災預防、撲救和應急處置能力。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消防安全組織,開展消防安全宣傳、防火巡查、隱患查改等工作,重點對電動腳踏車、彩鋼板、易燃保溫材料等突出風險開展火災隱患排查整治,加強人員密集場所、村(社區)、城鄉結合部的消防管理。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建立風險溝通機制,暢通政府有關部門、專業機構、新聞媒體、公眾之間信息傳遞和交流渠道,全面、準確、及時向社會發布突發事件信息,動員全社會參與突發事件的預防處置工作。
第三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救災、防疫物資儲備規劃、品種目錄和標準,會同相關部門確定年度購置計畫,並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下達動用指令。
發展和改革、衛生健康、商務、農牧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儲備重要物資和基本生活物資。
第五章 矛盾糾紛化解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承擔矛盾糾紛化解責任,建立健全重大決策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機制、社會矛盾排查預警機制、突發事件應對機制,防範化解社會矛盾風險。
平安建設(社會治理)領導小組應當推動建立健全社會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和聯席會議制度,完善和解、調解、信訪、仲裁、行政裁決、行政複議、訴訟等途徑,實現線上、線下聯動化解矛盾糾紛。
第三十九條 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對與履行行政管理職責有關的民事糾紛或者行政爭議,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進行行政調解。相關部門應當根據需要成立行政調解委員會,配置行政調解室,建立行政調解事項清單制度,具體列明行政調解事項、辦理層級、實施主體和救濟途徑。
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會同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共同制定行政調解事項清單,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條 堅持多方參與、聯合調解的工作原則,加強矛盾易發多發領域行業性、專業性調解委員會建設,最佳化完善消費糾紛、醫患糾紛、家事糾紛、勞動人事糾紛、物業服務糾紛、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等調解工作機制。
第四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基層人民調解委員會聘任退休黨員、政法工作者、教師以及優秀基層幹部、退役軍人和法律經濟等領域的專家擔任人民調解員。
鼓勵和支持民眾威信高、調解經驗豐富的人民調解員成立個人調解工作室,參與矛盾糾紛化解。
堅持和發展新時代“楓橋經驗”,堅持預防為主、調解優先的原則,依靠民眾就地化解矛盾。
第四十二條 平安建設(社會治理)領導小組應當組織協調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門、仲裁機構等單位,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的分流與銜接機制,鼓勵、引導當事人選擇非訴訟途徑解決矛盾糾紛,並在程式安排、司法確認、生效法律文書執行等方面加強機制對接。
第四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12345為民服務熱線,規範接訴即辦工作,暢通公眾訴求表達、利益協調、權益救濟通道,引導公眾依法依規合理表達利益訴求。
在受理來信、來訪和網上投訴中,發現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事項和信息,應當依法及時處理,有效化解社會矛盾糾紛。
矛盾糾紛涉及兩個以上部門的,應當協商處理,在職責範圍內應當依法及時採取措施,防止不良影響的產生、擴大。協商不成的,本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心應當指定部門牽頭調解;對跨地區矛盾糾紛,由涉及地區的上一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心負責組織調解。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支持社會組織為貧困、空巢、失獨等特殊家庭,高齡獨居老人以及生活失意、心態失衡、性格偏執、行為失常者提供心理輔導、危機干預、情緒疏解、家庭婚戀關係調適等援助服務,防範和降低社會風險。
第六章 基層社會治理
第四十五條 基層社會治理堅持黨建引領,健全黨組織領導下的自治、法治、德治相結合的城鄉基層社會治理體系,完善基層民主協商制度,建設人人有責、人人盡責、人人享有的社會治理共同體。
第四十六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賦予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綜合管理權、統籌協調權、應急處置權和行政處罰權,推動社會治理和服務重心向基層下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統籌轄區資源,協調落實本轄區內的基層社會治理工作。指導村(居)民委員會工作,推進村(社區)發展建設。
第四十七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承擔調解民間糾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反映村(居)民意見建議等社會治理任務,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有關社會治理工作。
建立由村(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村(居)民代表組成的議事協商機制,對轄區內的公共事務、公益事業等事項進行民主協商,形成村(社區)治理合力。
村(居)民應當配合做好疫情防控、防災減災、應急管理等社會治理工作。
第四十八條 科學劃分基礎格線和專屬格線,實行扁平化治理,實現多網融合、一網統籌的基層治理體系。
構建市、旗縣區、鄉鎮(街道)、村(社區)四級格線管理架構,合理配置格線員,落實格線員待遇,加強格線員隊伍建設,實行格線化服務管理。
第四十九條 建立格線職能準入制度,相關職能部門依法將部分職能下派格線,規範格線準入內容和程式,權隨責走、費隨事轉,並向社會公布,實行動態管理。
第五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格線員管理工作機制,加強格線員的日常管理,實行績效考核。
第五十一條 格線員應當準確採集信息、記好民情日記、廣泛開展宣傳工作,及時收集反映民眾訴求、及時排查矛盾,協助做好對有關人員的服務管理工作,加強公共安全防控巡查,組織民眾參與平安創建活動等工作。
格線員收集的村(居)民意見、問題隱患等事項,應當及時予以協調解決;不能解決的,應當按照管理職責分別報送相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十二條 本市建立覆蓋城鄉村(社區)的法治宣傳教育制度,開展法律服務進村(社區)活動,開展創建“法治鄉村(社區)”活動,提高村(居)民法治意識。
第五十三條 倡導推動德治教化,弘揚中華民族傳統美德。開展創建全國文明城市和新時代文明實踐活動。大力弘揚誠信理念、宣傳見義勇為精神,加強職業道德、個人品德建設,持續開展“道德模範”“身邊好人”“文明家庭”等學習、宣傳、評選活動。
第五十四條 鼓勵各類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參與社會治理,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加強對志願者的組織、指導和培訓,為志願服務提供保障。
鼓勵共產黨員、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共青團員參加村(社區)志願服務。
第五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在村(社區)開展服務,支持黨組織健全、公益性質明確、管理規範的社會組織參與村(社區)公益服務,優先承接村(社區)公共服務項目。
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加強社會工作人才隊伍和社會服務機構建設,在村(社區)配備社會工作專業人才。
第五十六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將物業管理納入社區治理體系,建立協調聯動機制,促進物業服務融入社區治理。物業服務人應當執行人民政府依法實施的應急處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配合做好社區治理工作。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七條 社會治理應當落實屬地管理、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社會治理工作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建立社會治理考核評價指標體系,考核評價結果與業績評定、職務晉升、獎勵懲戒等掛鈎,作為領導班子和領導幹部年度考核的內容。
第五十八條 平安建設(社會治理)領導小組負責對下級人民政府、同級有關部門和單位社會治理目標責任制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與考核。
在監督、檢查中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情節輕重,採取通報、約談、掛牌督辦等形式進行督導,並責令限期整改:
(一)不重視社會治理,相關工作措施落實不力的;
(二)對公眾反映強烈的社會治理問題沒有及時採取有效措施進行處置的;
(三)對本行政區域內人員密集場所未進行風險評估和等級劃分的;
(四)其他需要督促整改的情形。
經考核不合格的單位,不得授予綜合性榮譽稱號,其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不得評為先進個人。
第五十九條 市、旗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通過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組織執法檢查、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等方式,加強對社會治理工作的監督。
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法行使職權時,對存在社會治理隱患的單位,應當及時提出監察建議、司法建議、檢察建議,督促其整改。
社會治理工作應當接受人民政協的民主監督和新聞媒體的輿論監督、公眾的社會監督。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社會治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依法履行社會治理職責,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整改,並可以通報批評。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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