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2003年11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03年11月30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2月01日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公民,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將其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
第四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應當動員和組織全社會的力量,運用政治、法律、經濟、行政、文化、教育等多種手段,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社會穩定。
第五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應當堅持打防結合、預防為主的工作方針,遵循屬地管理、誰主管誰負責、專門機關工作與民眾性工作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實施,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具體組織協調,各部門、各單位在其職責範圍內分工負責、協調配合,積極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各級公安、國家安全、司法行政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發揮骨幹作用。
各垂直管理部門,其系統所屬單位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由部門和地方雙重管理,一般以地方管理為主。
第七條 自治區、盟市、旗縣(市、區)、蘇木鄉鎮、街道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接受同級人民政府或者派出機關的領導和上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的指導。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處理日常工作。
第八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根據需要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小組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工作人員,負責本單位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第九條 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小組,負責基層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第十條 各級公安、司法機關應當依法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懲治各種危害社會的違法犯罪活動。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針對突出的治安問題和治安秩序混亂的區域和行業,開展重點治理和專項治理。
第十一條 各地區和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及時發現、掌握本部門、本單位的矛盾糾紛,認真做好化解、疏導工作,妥善解決關係民眾切身利益的問題,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態擴大,維護社會穩定。
各級信訪部門、人民調解等組織應當建立健全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工作機制和制度。
第十二條 各部門、各單位應當制定和落實社會治安防範措施,加強內部管理工作和治安保衛工作,落實治安防範責任制。發動和組織民眾,加強防範體系建設等群防群治工作。加強管轄範圍內的居民區、公共場所、道路交通的治安防範,防止違法犯罪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的發生。
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強化安全生產工作,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認真執行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有關規章制度,有效防止重大安全事故的發生。
第十三條 公安部門應當加強治安管理,預防、控制、查處治安案件、治安災害事故和各種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
加強對流動人口的服務、教育和管理工作,保障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預防流動人口中的違法犯罪。
第十四條 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應當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以及群防群治隊伍建設,建立健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責任制度、工作制度和保障制度。
第十五條 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協助監管部門做好服刑人員、勞教人員的教育、改造工作。依靠社會力量做好刑滿釋放、解除勞教人員的安置幫教工作,保障其享受勞動、教育、社會保障等公民權利。
開展社區矯正工作,對依法判處管制、緩刑、假釋、監外執行和剝奪政治權利並在社會服刑的人員以及勞動教養所外執行人員,加強監督、管理和教育。
第十六條全社會應當重視青少年的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組織、動員社會各方面力量,形成青少年教育網路,有效地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各級各類學校應當開設法制、德育課程,切實落實計畫、課時、教材、師資、場地、設備等。
第十七條 全社會應當加強公民的法制教育。
公民應當自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發現違法犯罪行為,應當及時向公安、司法機關報告。
第十八條 深入開展遵紀守法戶、安全單位、安全社區、安全嘎查村等多種形式的基層安全文明創建活動。
第十九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和領導責任查究制。
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應當加強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督促、檢查。
第二十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的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制定、組織實施本地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工作計畫;
(三)對本地區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進行調查研究,針對存在的突出問題,提出對策,並對綜合治理措施的落實情況進行督促檢查;
(四)組織、協調、指導、檢查本地區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五)管理見義勇為基金,表彰見義勇為行為;
(六)對本地區開展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決定獎懲;
(七)總結、推廣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典型經驗;
(八)指導、協調、督促下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的工作;
(九)辦理同級政府和上級交辦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其他任務。
第二十一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成員單位,要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二條 有關行業、系統主管部門的職責:
(一)制定和組織落實本行業、系統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方案;
(二)組織開展法制宣傳教育工作;
(三)督促所屬單位參與所在地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四)研究和解決本行業、系統的治安問題,重大情況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五)檢查、考核所屬單位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獎勵或者懲處有關責任人;
(六)負責其他有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三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職責:
(一)加強社會主義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教育;
(二)建立健全內部治安保衛組織和治安保衛責任制,嚴密防範措施,維護單位內部的治安秩序;
(三)協助公安機關查處發生在本部門、本單位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
(四)加強對刑滿釋放、解除勞教人員的幫助教育,為其就業、就學等創造條件;
(五)配合公安、司法機關對本部門、本單位被宣告緩刑、判處管制、剝奪政治權利並在社會服刑和決定保外就醫、假釋等犯罪分子以及被監視居住、取保候審等人員進行監督和教育;
(六)負責對本部門、本單位外來務工人員的服務、教育和管理,協助當地有關部門做好相關人員的申報、登記等工作;
(七)及時報告本單位內部發生的和涉及本單位的群體性糾紛或者其苗頭,積極採取排解措施或者協助有關部門妥善處置;
(八)參加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組織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開展以安全文明為目的的創建活動;
(九)負責其他有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四條 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職責:
(一)制定嘎查村民公約或者居民公約,開展民眾性的社會主義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教育;
(二)建立和健全治安保衛聯防組織和人民調解組織;
(三)落實防盜、防火、防破壞、防治安災害事故的具體措施:
(四)及時報告本轄區和涉及本轄區的群體性糾紛或者其苗頭,並採取積極措施處理或者協助有關部門妥善處理;
(五)做好本轄區違法人員和刑滿釋放、解除勞教人員的幫助教育工作;
(六)加強對本轄區外來人員的服務、教育和管理,協助當地有關部門做好外來人員的申報、登記等工作;
(七)參加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組織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活動;
(八)組織嘎查村民、居民以及轄區內的物業管理、保全服務等社會服務機構參加治安聯防,對公安、司法機關查處各類案件予以協助;
(九)開展多種形式的安全文明創建活動;
(十)負責其他有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各單位應當為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創造條件,從人員、經費等方面給予支持和保障。
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辦公室工作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基層群防群治工作經費依照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公民與違法犯罪行為做鬥爭,受法律保護。對制止違法犯罪行為有貢獻的公民,應當按照《內蒙古自治區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的規定給予獎勵和保護。
第二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由所在地區、部門、單位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機構給予表彰獎勵;有突出貢獻的,由旗縣級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報請有關機關或者同級人民政府給予記功、授予榮譽稱號等獎勵:
(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實績突出的;
(二)主要負責人和治安責任人,在組織推動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三)本地區社會治安存在的突出問題得到解決,沒有發生重大惡性案件,社會秩序持續穩定的;
(四)檢舉、揭發違法犯罪行為,對破獲重大案件有功的;
(五)見義勇為,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的;
(六)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表現的。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區、部門、單位,由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取消其評選綜合性榮譽稱號資格;對主要負責人、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綜合治理措施不落實,造成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治安秩序嚴重混亂或者發生影響治安穩定的重大事件的;
(二)對不穩定因素或者社會矛盾和糾紛,排查調處不力,以致釀成嚴重後果,影響社會穩定的;
(三)發生重大案件或者惡性事故,造成嚴重損失隱匿不報或者作虛假報告的;
(四)連續發生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災害事故,造成嚴重損失和惡劣影響的;
(五)存在重大治安隱患,有關部門提出警告、整改建議後,拒不落實或者沒有採取改進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對檢舉、揭發、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的公民打擊報復的;
(七)對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負傷的公民不予及時搶救治療的;
(八)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92年4月1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的《內蒙古自治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同時廢止。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主任會議的委託,就《內蒙古自治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1992年4月17日,自治區七屆人大常委會第26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內蒙古自治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條例實施10年來,對維護社會治安秩序,預防和減少犯罪,確保社會穩定,促進改革開放和保障經濟建設的順利進行,起到了積極作用。但是,隨著改革開放不斷深化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迅速發展,社會治安出現了許多新情況、新問題,條例有些規定與中共中央、國務院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提出的新要求和我區當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不相適應,有必要對其進行大量修改,重新制定。一是黨的十六大報告指出:"完成改革和發展的繁重任務,必須保持長期和諧穩定的社會環境",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二是中共中央、國務院於2001年9月頒布了《關於進一步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意見》,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及其基本方針、組織機構等提出了新的要求。三是我國加入世貿組織以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涉及的內容更廣、範圍更寬。四是條例頒布實施比較早,近年來,中共中央、國務院和自治區黨委、政府就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制定了一系列政策和規範性檔案,為了推動我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有些內容需要用法規的形式確定下來。五是十年來,我區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積累了許多行之有效的作法和經驗,特別是在今年(2003年)春季抗擊"非典"的鬥爭中,全區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充分發揮工作職能,創造性地開展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為贏得抗擊"非典"的階段性勝利做出了貢獻,這些成功的做法和經驗,都亟待從地方立法的角度予以確認。因此,根據新形勢下進一步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和依法解決當前存在問題與困難的需要,從維護我區社會穩定的大局出發,制定《內蒙古自治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是十分必要的。
二、制定條例(草案)的指導思想
制定條例(草案)的指導思想:以"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和黨的十六大關於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必須貫徹"打防結合,預防為主"的方針為指導,以中共中央、國務院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兩個決定以及中央綜治委等部門關於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一系列法律和政策規定為依據,圍繞中心、服務大局、維護穩定、以人為本,充分調動一切積極因素,運用政治、法律、經濟、行政、文化和教育等多種手段綜合解決社會治安問題,進一步將我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納入法制化、規範化的軌道。對原條例中切實可行的有效條款規定及措施予以保留,對不適應現實情況的條款加以修改或者刪除。同時,既要突出自治區的特點,又要注重已積累的經驗和做法,還要著力解決好重新制定後的條例(草案)的適用性和可操作性問題。
三、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2000年底,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把條例(草案)列入2001年立法計畫。根據立法要求,自治區綜治辦經過廣泛深入的調查研究,先後兩次徵求各盟市和自治區綜治成員單位的意見,並抽調部分業務骨幹和基層同志參與起草和修改工作,還分別在呼市、烏盟等地召開討論修改座談會,經自治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會議審議,於2001年5月,形成了條例(草案)初稿。
根據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立法計畫的調整,將條例(草案)列為2002年立法計畫。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成立了以王鳳岐副主任任組長的條例(草案)起草領導小組。內司委和條例(草案)起草領導小組辦公室具體承辦條例(草案)的起草工作。2002年7月,我們書面徵求了全區各盟市對條例(草案)初稿的意見,並在赤峰市、包頭市、烏盟等召開徵求意見座談會,對條例(草案)初稿作了較大的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條例(草案)起草領導小組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又進行了廣泛深入的討論。由於在人員編制、機構設定、綜治經費等主要條款上意見不一致,條例(草案)暫被擱置。
2003年初,內司委經過認真研究,對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進行了再一次仔細推敲認真修改。2003年6月,根據工作需要和人事變動情況,調整了條例(草案)起草領導小組成員,並赴鄰近省市有針對性地進行學習調研。在此基礎上,條例(草案)起草領導小組辦公室綜合各方面的意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參考了兄弟省市的立法經驗和做法,對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進行了反覆研究、論證和修改,八易其稿,經條例(草案)起草領導小組全體會議審查修改,形成了現在的條例(草案)。
四、需要說明的有關問題
(一)關於條例(草案)的結構
重新制定後的條例(草案)由原來的五章三十四條,增加為現在的九章三十九條。其中,修改13條,合併17條為2條,刪去4條,增加新條款24條。
(二)關於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組織機構
條例(草案)依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中的規定,對綜合治理組織機構的設立作了明確規定,並根據各地各部門綜合治理的任務和多年來各級綜合治理組織機構的實踐經驗,明確規定了我區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的職責。
(三)關於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管轄
條例(草案)依據《中央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關於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實行"屬地管理"原則的規定》,結合自治區的實際,確定了自治區綜合治理工作的管轄問題。將此問題列入條例(草案),有助於依法劃分綜合治理責任範圍,進一步落實"誰主管誰負責"和"屬地管理"原則。
(四)關於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範圍
按照中共中央、國務院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兩個決定之規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範圍主要包括打擊、防範、管理、教育、建設、改造六個方面。在此基礎上,根據形勢任務的變化和近年來綜合治理的實際情況,我們又增加了"排查調處社會矛盾糾紛"和"開展基層安全創建活動"兩方面的內容。並結合以往工作實際,較詳細地規定了以上八個方面的具體工作內容。
(五)關於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責任
依據中央綜治委關於各成員單位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職責任務的新的具體要求,結合自治區的實際,我們重新規範了成員單位和有關部門、行業以及家庭、公民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職責、任務和應盡的義務。
(六)關於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
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是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重要手段,是保障綜合治理各項措施落到實處的有效途徑,是落實"誰主管誰負責原則"的具體形式。多年來,我區各地始終堅持綜合治理目標管理,有力地推動了綜合治理齊抓共管局面的形成。我們在認真總結近年來實行目標管理的做法和經驗的基礎上,在條例(草案)中,對於目標管理、責任狀、責任書的簽訂,以及考核結果的運用等方面一一作出了規定。
(七)關於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社會保障
為了進一步加大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經費投入,逐步健全和完善綜合治理保障機制,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意見》以及自治區黨委、政府關於貫徹意見的實施意見精神,條例(草案)規定各級政府要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同時,為了進一步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草案)規定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要設立社會治安見義勇為獎勵基金組織,對制止違法犯罪行為有功的公民,要按照《內蒙古自治區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的規定予以褒獎。
(八)關於獎勵和處罰
為了進一步推動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切實施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獎懲制度,條例(草案)明確了表彰獎勵方面的規定,同時增加了對單位和個人考核中的一票否決權的內容。
另外,建議一審後,在《內蒙古日報》全文刊登條例(草案),廣泛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於2003年9月28日分組審議了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進一步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穩定,為我區的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提供良好的社會環境,制定這個條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時,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就條例(草案)進行了調研和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見。2003年10月30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內務司法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自治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對條例(草案)的體例結構進行調整。取消條例(草案)章的設定,合併部分條款內容。形成了現在的條例(草案修改稿),共三十條。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第四章"工作範圍"的內容表述不符合法律用語規範,應當修改。根據這一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對條例(草案)有關條款作必要的修改、規範。
三、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具有總括性,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其修改後作為總則方面的內容,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組織領導,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
四、條例(草案)第六章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的內容作了規範,鑒於對這些內容寫入法規中是否適當有不同認識,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其修改為一條,即"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應當加強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督促、檢查。"
五、條例(草案)第三十七條對有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進行獎勵的條件作了規定,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第(四)項的表彰獎勵標準太低,容易造成濫獎。根據這一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該項規定。
此外,對條例(草案)的文字和條文表述、條文順序等作了進一步的修改、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草案修改稿)》,經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22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再次審議。
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 改 情 況 的 報 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於2003年11月26日下午,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會初次審議的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經過反覆修改,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進一步修改完善後予以通過。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此前,法制工作委員會於2003年11月11日上午,組織召開立法論證會,就條例(草案修改稿)的有關問題進行了論證。11月27日下午,法制工作委員會就條例(草案修改稿)的修改與內務司法委員會、自治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辦公室的負責同志進行了座談,並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論證會的有關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見。11月29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進一步的審議修改。法制工作委員會、內務司法委員會、自治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等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建議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條和第十四條合併為一條,並增加有關確保全全生產的內容作為該條第二款,具體修改為"各部門、各單位應當制定和落實社會治安防範措施,加強內部管理工作和治安保衛工作,落實治安防範責任制。發動和組織民眾,加強防範體系建設等群防群治工作。加強管轄範圍內的居民區、公共場所、道路交通的治安防範,防止違法犯罪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的發生。
"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強化安全生產工作,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認真執行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有關規章制度,有效防止重大安全事故的發生"。
二、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建議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修改為一條兩款,即"各地區和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及時發現、掌握本部門、本單位的矛盾糾紛,認真做好化解、疏導工作,妥善解決關係民眾切身利益的問題,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態擴大,維護社會穩定。
"各級信訪部門、人民調解等組織應當建立健全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工作機制和制度"。
三、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建議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修改為"全社會應當重視青少年的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組織、動員社會各方面力量,形成青少年教育網路,有效地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各級各類學校應當開設法制、德育課程,切實落實計畫、課時、教材、師資、場地、設備等"。
四、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修改為一條兩款,即"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協助監管部門做好服刑人員的教育、改造工作。依靠社會力量做好刑滿釋放、解除勞教人員的安置幫教工作,保障其享受勞動、教育、社會保障等公民權利。
"開展社區矯正工作,對依法判處管制、緩刑、假釋、監外執行和剝奪政治權利並在社會服刑的人員以及勞動教養所外執行人員,加強監督、管理和教育"。
五、建議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第三款單列一條作為條例(草案表決稿)的第十七條,即"全社會應當加強公民的法制教育。
"公民應當自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發現違法犯罪行為,應當及時向公安、司法機關報告"。
六、建議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增加一項內容作為該條第(三)項,即"對本地區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進行調查研究,針對存在的突出問題,提出對策,並對綜合治理措施的落實情況進行督促檢查",以後各項依次順延。
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刪去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因為,該條規定的內容在《內蒙古自治區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中已有明確規定。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修改稿)的有關文字表述和條文順序進行了調整、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草案表決稿)》。
該條例(草案表決稿)已經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25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內蒙古自治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在自治區七屆人大常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上進行了審議,提出不少好的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內務司法委員會認真地進行了修改,發到區直有關單位和各盟市,旗縣人大常委會徵求意見,同時派人到呼盟、伊盟、赤峰、包頭、呼市實地徵求了意見。在此基礎上,又召開了自治區有關單位和專家學者座談會,進一步徵求了意見,經過幾次修改整理,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現在,我受主任會議委託,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作如下說明:
一、結構上的修改
1、鑒於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是客觀存在的,是經中央正式批准的常設機構,已發揮著作用,就沒有必要在法規中對機構的設定再加規定,故將條例草案第二章“領導機構及其職責”刪去,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的責任納入了條例草案修改稿治理責任一章,為第二十五條分項作了規定。
2、考慮到公民在維護社會治安,保衛和搶救國家、集體、人民生命財產,同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時負傷、致殘和犧牲等,對此給予社會保障是極為必要的。增加了“社會保障”一章,即第三章。
二、內容上的修改
1、在總則中增加了一條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條,明確規定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工作範圍和實行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
2、對條例草案第三章“治理責任”改為第二章,作了較大的改動,根據黨中央和全國人大常委會的兩個決定精神,對各部門側重社會治安方面的職能,作了規範性的規定。
(1)為了進一步強調公、檢、法、司等職能部門在社會治安綜合潔理中的骨幹作用,條例草案修改稿增加了一條,為第七條。
(2)車站、碼頭、機場、鐵路、公路、航運的治安工作也是社會治安的重點部位之一,在條例草案修改稿增加了交通運輸部門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的責任一條,為第十六條。
(3)及時處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訴,控告和檢舉,維護其合法權益,是緩解社會矛盾,減少不安定因素的一項重要工作,在條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十七條中對信訪部門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的責任做了規定。
(4)對在條例草案中沒有單列一條的政府部門及其他組織的責任,在條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十九條中做了概括性的規定。
(5)第二章第六條至第二十六條是對國家和社會團體工作職能方面即對社會治安“社會面”的控制的規定。條例草案修改稿增加的第二十一條,是對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即對社會治安“點”上的控制的規定。
(6)對各級人大常委會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的責任在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中做了相應的規定。
經過修改調整,第二章在總體上有了一個較完整的內容結構,即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由政府來負責,政法部門是骨幹,公安為社會治安的主管部門,其它部門和組織及公民積極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進行組織、協調、指導、檢查,各級人大常委會進行監督,使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形成全社會協調一致、齊抓共管的體系。
此外,對其他章的部分條款在內容上做了規範性的調整和充實,文字上做了技術性的處理。條例草案修改稿共為五章三十四條。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予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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