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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創新社會治理工作,建設平安和諧安陽,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社會治理及其監督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社會治理,是指運用法治、德治、自治、智治等方式開展的社會治安防控、公共安全保障、矛盾糾紛化解等活動。
本條例未作規定的,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社會治理工作應當堅持黨委領導、政府負責、民主協商、社會協同、公眾參與、法治保障、科技支撐,強化系統治理、依法治理、綜合治理、源頭治理,構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會治理格局。
第四條 成立市、縣(市)、區黨委和政府主要負責人為組長的社會治理工作領導小組,負責統籌協調、組織推動、指導監督轄區內的社會治理工作。其下設的辦事機構,負責社會治理日常工作。
本轄區內相關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和其他社會組織作為社會治理工作成員單位應當履行社會治理工作職責,督促指導、檢查考核本行業、本系統社會治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履行社會治理職責,將社會治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社會治理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為社會治理工作提供保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具體負責本轄區內社會治理工作。
第六條 加強與周邊城市社會治理工作合作交流,推動社會治理平台互聯互通,在跨市生態環境保護、重大災害事故、傳染病疫情防控和公共服務等領域實現共保聯治、聯防聯控、便利共享,促進區域社會治理一體化建設。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在社會治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基礎建設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社會治理智慧型化建設,運用網際網路、物聯網、大數據、人工智慧等現代信息技術,提升社會治理數位化、智慧型化水平。
政務服務和大數據管理以及有關部門應當為社會治理工作提供數據支持。數據使用方應當保障數據信息安全,依法保護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九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公共安全視頻監控系統建設,建立覆蓋市、縣、鄉、村四級的公共安全視頻監控體系。
公共安全視頻監控聯網和套用應當嚴格設定使用許可權,保障網路信息安全。
第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公安檢查站、電子卡口等設施建設,完善智慧巡防體系,提高社會治安防控快速反應和處置能力。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專職治安巡防隊伍,組織村(社區)黨員幹部、志願者義務巡邏,構建專群結合、聯防聯治的社會治安防控網路。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統一的格線化服務管理系統,開展格線事項線上服務、監管、流轉和處置等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科學劃分綜合格線和專屬格線,以格線為基本單元,開展社會保障、綜合治理、民生服務、矛盾糾紛化解等工作。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制定村(居)民委員會承擔和協助的工作事項清單,實行動態調整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對屬於村(居)民委員會協助的事項,有關部門應當提供經費和必要的工作條件、業務指導、教育培訓、信息支持。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物業服務納入社會治理體系,促進物業服務企業融入社區治理。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配合做好社區治理工作。
建立在村(社區)黨組織領導下,由村(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村(居)民代表組成的議事協商機制,對居住區內的公共事務、公益事業等事項進行民主協商,形成社區治理合力。
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村(居)民委員會依法制定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引導村(居)民積極參與基層社會治理,推進法治鄉村(社區)建設。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健全村(居)法律顧問制度,鼓勵法學專家、律師、人民調解員等法律工作者進入鄉村(社區)開展法治宣傳、提供公共法律服務。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社會心理服務體系建設,將社會心理服務納入城鄉基本公共服務體系,建立健全社會心理服務網路。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社會心理服務中心和社會心理服務人才庫,定期開展社會心態監測、心理健康指導、心理諮詢服務和心理健康知識宣傳等活動。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購買社會服務或者鼓勵開展志願服務等形式,為經濟困難、空巢、失獨等特殊家庭以及經歷重大生活變故的人員,提供心理輔導、情緒疏解、危機干預等心理援助服務。
第十六條 市社會治理工作領導小組應當加強市域社會治理現代化研究會、智囊團建設,探索與高等院校和科研機構合作,開展理論研究、人才培養等工作,促進研究成果轉化運用,為推進社會治理現代化提供智力支持。
第三章 風險防控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相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社會風險隱患排查與預警制度,定期排查各類社會風險隱患,加強風險研判,按照規定通報和發布預警信息,對存在的社會風險隱患應當及時消除。
企業事業單位、行業協會以及其他社會組織應當依法定期排查、及時消除本單位、本行業存在的社會風險隱患,並向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重大決策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機制,對事關民眾切身利益,可能造成影響社會穩定、公共安全的重大政策、重大改革、重大項目、重大活動等應當進行風險評估,預防和減少因決策不當引發的社會矛盾。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作出的直接關係人民民眾切身利益,涉及面廣、容易引發社會穩定問題的重大決策事項,應當根據情況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市、縣(市)、區社會治理工作領導小組應當指導監督社會治理工作成員單位做好重大決策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工作。
第十九條 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應當聽取公眾意見,可以通過自行組織或者依法委託有資質的第三方,採取公示聽證、專家諮詢等方式,對評估事項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進行評估,評估結論作為決策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機制,建設突發事件應急指揮系統,整合應急管理力量,完善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定期開展應急處置培訓和演練。
供水、供電、供氣、通信、交通運輸等經營管理單位和各類網際網路企業應當為突發事件應急處置與救援工作提供實時數據。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最佳化突發事件快速反應和信息溝通機制,完善信息發布制度,暢通政府有關部門、專業機構、新聞媒體、公眾之間信息傳遞和交流渠道,全面、準確、及時向社會發布突發事件信息。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應急管理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救災物資儲備規劃、品種目錄和標準,會同發展改革、財政等部門確定年度購置計畫。
發展改革、衛生健康、商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儲備重要物資和基本生活物資。
第四章 重點防治
第二十三條 學校、幼稚園、醫院、機場、車站、公園、大型商場、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等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配備安保人員以及物防和技防設施設備,制訂應急處置方案,定期組織演練。
鼓勵車站、景區等重點區域管理單位根據實際情況設立平安驛站,開展治安防控、法治宣傳、矛盾化解、心理疏導和志願服務等工作。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旅館、機動車改裝、娛樂服務業等重點行業治安管理工作,督促相關單位落實法人或者負責人主體責任。
相關單位應當對客戶身份信息進行查驗、實名登記,對於身份不明或者拒絕身份查驗的,不得提供服務。發現身份不符、形跡可疑或者有其他異常情況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第二十五條 交通運輸、郵政、公安等部門應當履行監管責任,依法打擊利用物流、寄遞渠道進行的各種違法犯罪活動。
物流、寄遞運營單位,應當對運輸、寄遞物品進行安全檢查,客戶拒絕檢查的,不予提供運輸、寄遞服務。發現違禁物品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採取安全措施,及時報告相關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
第二十六條 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常態化開展掃黑除惡工作,完善涉黑涉惡案件和線索移送機制,預防和打擊涉黑涉惡違法犯罪行為。
市場監管、交通運輸、工程建設、醫療衛生等行業主管部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涉黑涉惡案件線索的,應當及時移交公安機關;對本行業中存在的問題,應當及時進行整治。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打擊治理電信網路詐欺協調工作機制,統籌開展打擊治理電信網路詐欺工作。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金融監管、通信管理部門聯合開展快速查詢、凍結、止付、預警勸阻和詐欺電話攔截封堵等工作,依法打擊利用電信、網路等方式實施的詐欺以及其他違法犯罪行為。
電信企業、金融機構、網際網路企業應當加強電信網路詐欺風險監測和反詐欺宣傳教育,發現涉嫌電信網路詐欺的,應當及時向客戶作出風險提示,按照規定採取阻斷措施並報告公安機關。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機制,統籌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
處置非法集資的牽頭部門、行業主管部門和監管部門發現本行業、本領域可能存在非法集資風險的,應當依法對相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警示約談,責令整改。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在限期內完成整改並反饋有關情況。
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嚴格執行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制度,加強對社會公眾防範非法集資的宣傳教育。
第二十九條 公安、司法行政、民政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刑滿釋放人員、社區矯正對象、吸毒人員、流浪乞討人員等群體的教育、管理、矯治和服務工作,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民政、醫療保障等部門做好精神障礙患者的救助救治等工作,對達到規定風險等級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依法實行封閉就醫服務管理措施。對在家居住的精神障礙患者,監護人應當做好看護管理,防止精神障礙患者對他人造成傷害。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與中國小校建立防治學生欺凌工作溝通機制,加強對學生欺凌行為的監控和處置力度。
教育部門、中國小校應當開闢學生欺凌行為舉報通道,認真調查核實、處理學生欺凌行為,及時通報有關信息。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社會治理工作領導小組應當加強對社會治理工作的監督,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社會治理考核評價指標體系,考核評價結果作為業績評定、職務晉升、獎勵懲戒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組織執法檢查、開展專題詢問等方式,對有關單位履行社會治理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
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法行使職權時,對存在社會風險隱患的單位,提出監察建議、司法建議、檢察建議,有關單位應當及時進行整改和反饋。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社會治理工作的督促檢查。
對未履行社會治理職責或者社會治理工作不力、問題突出的政府、部門及其主要負責人,以通報、約談、掛牌督辦、一票否決、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等形式追究責任,並責令限期整改。
對拒不履行社會治理工作職責或者在社會治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相關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