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南市城鄉社區治理促進條例

山南市城鄉社區治理促進條例

《山南市城鄉社區治理促進條例》,地方性法規。

2023年3月31日,西藏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表決通過關於批准《山南市城鄉社區治理促進條例》的決定。

本條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南市城鄉社區治理促進條例
  • 實施時間:2023年5月1日 
目 錄,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綜合治理
第三章 人居環境治理
第四章 服務保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提升城鄉社區治理能力和水平,推進基層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構建共建共治共享的基層社會治理格局,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鄉社區治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城鄉社區治理,是指以城鄉社區為基本單元,政府、村(居)民委員會、社會組織、駐社區單位、居民小區、村(居)民等主體共同參與、共同推進城鄉社區治理,建設人人有責、人人盡責、人人享有的社會治理共同體的活動。
第三條 城鄉社區治理應當堅持黨的領導、固本強基,以人為本、服務民眾,改革創新、依法治理,城鄉統籌、協調發展,因地制宜、突出特色的原則。
第四條 城鄉社區治理建立健全黨委領導、政府負責、民主協商、社會協同、公眾參與、法治保障、科技支撐的社會治理體制和自治、法治、德治相結合的社會治理體系,提高社會治理社會化、法治化、智慧型化、專業化水平。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原則,統籌城鄉社區治理工作,將城鄉社區治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城鄉社區治理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研究解決城鄉社區治理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承擔城鄉社區治理具體工作,指導、支持和幫助村(居)民委員會開展工作。村(居)民委員會積極參與城鄉社區治理工作。
第六條 民政部門負責城鄉社區治理的組織協調、指導、檢查和考核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公安、司法、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文化、衛生健康、應急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鄉社區治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紅十字會等人民團體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城鄉社區治理工作。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城鄉社區治理工作宣傳,營造全社會關心、支持和參與城鄉社區治理的良好氛圍。
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城鄉社區治理工作。
第八條 對在城鄉社區治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綜合治理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貫徹總體國家安全觀,落實意識形態工作責任制,加強意識形態陣地建設和管理,加強愛國主義、團隊精神和社會主義教育,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主線,促進民族團結進步,推廣、普及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構建互嵌式社會結構和社區環境。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強化源頭治理和系統治理,加強格線化管理,深化雙聯戶工作,建設平安和諧社區。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開展創建平安村(社區)、平安家庭等活動。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加強規範化建設,建立健全村(居)務公開和民主監督制度,制定完善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增強議事協商、服務居民能力。
第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堅持和發展新時代“楓橋經驗”,整合應急管理、網路理政、公共安全等方面資源,加強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綜治中心規範化建設,健全完善矛盾糾紛一站式、多元化解決機制,實現社區安全穩定問題和風險隱患的分級排查、呼叫回響、協同整治。
司法行政等有關部門指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建立人民調解組織網路,引導人民調解員、基層法律工作者、社會工作者等專業人員,開展物業、土地、家庭、鄰里糾紛和信訪投訴等領域的矛盾糾紛排查和化解活動。
第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管理宗教事務,加強社會流動從事民俗宗教服務人員的管理,教育引導村(居)民自覺抵制利用宗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破壞民族團結、擾亂社會秩序等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資源配置,完善社會力量參與城鄉社區治理激勵政策,建立健全城鄉社區與社會工作者、社會組織、志願者、社會慈善資源聯動機制和購買服務機制,引導社會力量參與城鄉社區治理。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應當做好接訴即辦工作,依法及時辦理有關訴求,有效化解社會矛盾糾紛。
第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指導支持城鄉社區建立突發事件應急機制,保障應急物資,定期開展安全風險評估、應急演練等活動,提高對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的預防和處置能力。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開展應急知識的宣傳普及活動和必要的應急演練。
發生突發事件時,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村(居)民開展防治、救助活動,落實相關防控措施,及時收集、登記、核實、報送相關信息,協助維護社會秩序。
第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加強法治和網路安全宣傳教育,提高村(居)民法律意識、網路安全防範意識,引導和支持村(居)民理性表達訴求,依法維護權益。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深入實施移風易俗行動,倡導文明節慶、文明婚喪、文明祭掃。
第三章 人居環境治理
第十八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編制鄉村人居環境治理規劃和方案。
鄉村人居環境治理規劃應當與鄉村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相銜接。
第十九條 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駐社區單位和物業服務人應當共建互補,加強城鄉社區環境綜合治理,做好公共綠地、衛生保潔、污染防治和垃圾分類處理等工作,美化城鄉社區人居環境。
第二十條 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經濟條件、地理位置等實際情況,確定鄉村生活垃圾收集、轉運、處置模式,推進鄉村生活垃圾就地分類減量和可再生資源回收利用。對可降解有機垃圾應當就近堆肥、填埋或沼氣處理。
村(居)民委員會對本村(社區)的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進行日常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侵占、損毀鄉村生活垃圾的收集、處置設施。
第二十一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鄉村廁所改造工作,制定年度工作計畫,並組織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具體實施鄉村廁所改造工作。鄉村新建住房,應當配套建設衛生廁所。
第二十二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村(居)民開展清潔整治和公益衛生活動,保持鄉村的清潔衛生。
村莊建築物、構築物應當保持牆面完整,主要道路臨街建築物的外立面應當保持清潔,可以繪製文化牆。
第四章 服務保障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社區就業服務、社會保障服務、救助服務、公共衛生服務、文化教育體育服務、公益法律服務、流動人口管理服務、治安服務以及環境綠化服務等基本公共服務體系建設,完善線上線下服務機制,拓展村(居)民服務網點和服務業態,促進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快城鄉社區供水、供電、供氣、道路交通、環保、物流、文化、體育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辦好就業、教育、社保、醫療、養老、托幼、住房等民生實事。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公共服務資源向城鄉社區下沉,加強社會救助、養老、未成年人保護、醫療衛生、環境保護等公共服務平台建設,提高城鄉社區公共服務供給能力。
推進機關企事業單位與城鄉社區聯建共建,發揮駐村(社區)工作隊作用,鞏固創先爭優強基礎惠民生活動成果,推動黨員幹部下沉社區常態化、制度化,有效服務民眾。
第二十六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城市生活服務網點建設改造,完善網點布局,著力引導社會力量發展托幼、養老等服務。鼓勵在鄉村建立綜合性服務網點,提高農村居民生活便利化水平。
第二十七條 村(居)民委員會可以依託城鄉社區綜合服務設施建立志願服務站點,開展生產互助、養老互助、救濟互助等活動,幫助季節性空巢老人、留守兒童、殘疾人和高齡僧尼等群體解決生產生活方面的困難和問題。
鼓勵村(居)民參與各類公益性、福利性、民眾性活動,開展自助、互助志願服務。村(居)民參與志願服務活動應當納入志願服務激勵範圍。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統籌規劃,細化政策措施,加強財力物力保障,制定社區治理權責清單,並實行動態調整。
縣(區)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嚴格落實清單事項,對屬於社區協助事項的,應當通過書面委託並提供相應的經費和必要的工作條件。
縣(區)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不得將各自職責範圍內的事項轉交給村(居)民委員會承擔。
第二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對城鄉社區治理工作的管理和工作成效評估,完善考核評價體系和激勵辦法。評估結果作為政府領導班子和領導幹部政績考核的內容。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村(居)民集中評議有關部門服務城鄉社區工作,開展滿意度調查評估,並公開評估結果。
村(居)民委員會組織村(居)民對供水、供電、供氣、環境衛生、園林綠化等公共服務單位的服務情況進行評議。公共服務單位應當及時對評議意見回應、辦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將職責範圍內的事項轉交給村(居)民委員會承擔的,由同級人民政府予以糾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工作人員未依照本條例履行職責或者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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