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2018年11月2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治理保障
第三章治理措施
第四章治理監督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治理活動。
第三條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治理,遵循政府主導、分級負責、部門協作、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治理聯繫會議制度和信息共享機制,加強環境衛生基礎設施建設,推廣運用先進技術,統籌推進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治理工作。
第五條市整葛說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治理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治理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財政、生態環境、農業農村、衛生健康、自然資源、市場監管、城采頁舟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按照職責負責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治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治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將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治理納入村規民約或者管理公約,組織開展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治理活動。
第七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加強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治譽您櫃霸理宣傳教育,引導公民養成良好衛生習慣,遵守城鄉容貌秩序,愛護環境衛生。
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網路平台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治理公益宣傳艱尋霸和輿論引導。
第八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組織開展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治理活動。
鼓勵、支持公民參加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治理志願服務活動。
第二章治理保障
第九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治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明確治理目標、任務和要求。
第十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治理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加大農村環境衛生基礎設施建設經費的投拳盼入。
鼓勵社會投資參與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治理活動。
第十一條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生活垃圾處理費主要用於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等環境衛生治理活動。
生活垃圾收費管理辦法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專職或者兼職環衛保潔隊伍,開展城鄉環衛保潔服務。
縣級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購買服務、開發公益性崗位或者以工代賑、以獎代補、勞務補助等方式,保障城鄉環衛保潔工作。
鼓勵、支持社會組織或者個人開辦環衛保潔服務企業。
第十三條環衛保潔服務單位應當嚴格執行環衛保潔質量標準,規範作業,文明作業。
第十四條環衛保潔人員的合法晚斷希紙權益受法律保護,全社會應當關愛環衛保潔人員。
單位和個人應當尊重環衛保潔人員勞動成果,不得妨礙、阻撓環衛保潔人員正常作業。
第十五條遇有雨雪、風沙等特殊天氣,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組織開展沙塵、積水、冰雪及其他淤積物的清理活動。
第十六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城鄉環境衛生設施,按照標準和規範建設覆蓋城鄉的垃圾收集中轉場所和垃圾填埋、焚燒、消納場所,建設集中式或者分散式污水處理設施,配置垃圾收集和清運設備。
第十七條環境衛生場所、設施、設備的責任人應當加強管理和維護,保障環境衛生場所、設施、設備正常運行和使用,採取有效措施防污防臭防滲,及時對環境衛生場所、設施、設備進行清理、清洗、消毒,保持清潔衛生。
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封閉、占用、毀損或者拆除環境衛生場所、設施、設備。
第十八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布局、建設城鄉公共廁所。公共廁所應當設定明顯標示,保持清潔,免費開放。
鼓勵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開放內部廁所。
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封閉、占用、毀損或者拆除公共廁所。
第十九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推進農村戶用
無害化衛生廁所建設和改造,並給予技術指導和資金補助。
第三章治理措腿達趨施
第二十條臨街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符合城鄉容貌標準,外立面美觀整潔,戶外亮化、樓體字等裝飾性設施完好。
建築物、構築物頂部、廊檐出現垃圾堆積或者戶外亮化、樓體字等裝飾性設施污損時,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負責清理、修復。
臨街建築物、構築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違規改變建築物、構築物形態和裝飾風格、色彩。
第二十一條倡導鄰里互助、環境共治。公民應當保持房屋及外圍牆體完整美觀,及時維護住宅庭院、房前屋後環境衛生。
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居住區的公共區域內堆放物品或者搭建設施。
第二十二條市、縣級人民政府市政管理部門應當保持城市道路、人行通道、路牙、井蓋等設施完好、整潔;適時疏通、清理下水道、排水口,防止惡臭排放、污水溢流。
市政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維修、更換。
第二十三條市、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綠化、市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城市園林綠地、景觀湖泊、花壇樹坑等設施及城市綠道的管護,及時清理病殘枯枝、垃圾污物。
市、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綠化管理部門、環衛單位應當採取措施減輕樹木飛絮對環境造成的影響,在樹木飛絮、落葉高發季節及時對城市道路飛絮、落葉進行清理。
第二十四條戶外廣告、門頭牌匾、標誌標牌等設施的設定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負責日常維護保養,保持設施整潔、完好、美觀、安全。戶外廣告、門頭牌匾、標誌標牌等設施的內容應當合法,文明健康,規格、圖案、標示、文字元合規範,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第二十五條縣級人民政府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治理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街巷、居住區等區域設定信息欄,方便公眾發布信息,並負責日常管理和清潔。
禁止在信息欄以外的建築物、構築物、圍牆、地面、雕塑、樓道、立桿、樹木上等張貼、散發、噴塗、刻畫各類信息。
第二十六條城市人行道、城鄉巷道應當保持整潔、暢通。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城市人行道、城鄉巷道潑灑污水(物),或者以設定障礙、堆放物品等方式侵占、堵塞城市人行道、城鄉巷道。
第二十七條倡導移風易俗,以文明、綠色、環保、節儉的方式舉行婚慶、喪葬、悼念等活動。舉行婚慶、喪葬、悼念等活動的,不得影響他人生活和環境衛生,不得在指定區域外焚燒、擺放祭祀物品。
第二十八條實行畜禽定點屠宰。
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畜禽屠宰活動。農村居民自宰自食家畜家禽、城鎮居民自宰自食家禽的除外。
城鄉居民自宰自食家畜家禽的,應當及時清理血污、毛屑、糞便等廢棄物。
第二十九條公民應當遵守城鄉容貌秩序,愛護環境衛生,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公共場所隨地吐痰、大小便,隨意吐口香糖、瓜子殼,亂扔菸頭、紙屑、果皮(核)、飲料瓶、塑膠袋、廢舊電池等廢棄物;
(二)從建築物、構築物或者機動車內向外拋物、潑水、吐痰等;
(三)在公共綠地攀花折枝、踩踏草坪或者侵占公共綠地、損壞綠化設施;
(四)違反規定燃放煙花爆竹;
(五)妨礙交通安全秩序停放機動車輛或者其他交通工具;
(六)在禁止區域內露天燒烤;
(七)在禁止吸菸的場所內吸菸;
(八)其他損害城鄉容貌或者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三十條城市建成區內不得飼養家畜家禽。飼養信鴿及其他禽鳥類的,應當採取措施防止影響他人生活和環境衛生。
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建成區內的建築物、構築物頂部等公共區域搭建鴿舍等飼養設施。
第三十一條城市建成區內限制飼養犬只,飼養犬只應當符合衛生防疫管理規定。攜帶犬只出戶外應當拴束、牽領,及時清除犬只糞便。除導盲、助殘、安檢、刑偵及搶險救援等特殊用途外,不得攜帶犬只進入辦公、生產、經營等公共場所或者攜帶犬只乘坐
公共運輸工具。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犬只的管理,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條在公共場所舉辦會展、推介、演出、體育賽事及公益宣傳等活動的,由主辦方負責維護活動場所環境衛生,清理現場遺撒物及臨時懸掛、張貼條幅等宣傳品。
第三十三條商鋪經營者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未按規定投放垃圾或者向店外公共區域、樹坑及其他園林設施內拋棄垃圾、潑灑污水(物)等;
(二)在門前台階、人行通道停放車輛、堆放商品、擺放落地招牌,或者店外經營、作業;
(三)設定隔離樁、地鎖等設施,或者設定道路路緣接坡;
(四)苫蓋、堵塞、改造排水口、雨箅;
(五)其他損害城鄉容貌或者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確定早市、夜市、臨時攤點經營區域、經營時間。
早市、夜市、臨時攤點經營者應當在指定區域、規定時間經營,及時清理經營現場垃圾,保持經營攤點整潔。
第三十五條車輛修理、裝飾、清洗等經營者應當在指定區域作業,配置廢棄物收集設施,按規定處理污油、污水。
從事車輛修理、裝飾、清洗等作業不得妨礙門前道路通行或者占用公共區域堆放設備、廢棄物;不得向公共區域排放污油、污水(物)。
第三十六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集貿市場、專業市場等交易場所的管理機制,落實環境衛生責任。
交易場所責任人應當建立環境衛生管理制度,配置環衛保潔人員、設施,及時清理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維護交易場所秩序和環境衛生。
經營者應當在劃定的區域內經營,維護經營攤位環境衛生,不得占道經營或者占用公共區域堆放物品。
第三十七條餐飲生產、加工、銷售等場所應當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規定,按標準配置經營場所環境衛生設施、設備。餐廚垃圾實行特許經營,統一收運處置,應收盡收,日產日清。餐廚垃圾收儲、運輸工具應當密閉,防止滴漏、灑落。
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處置餐廚垃圾或者將餐廚垃圾排入(放)下水管道、排水管道、道路、公共廁所及溝、渠、河、湖等場所。
第三十八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限制養殖區域,推進畜禽規模化養殖場所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落實環境衛生責任。
非規模化畜禽養殖的,應當圈養或者拴束,保持飼養場地衛生,防止畜禽糞便、屍體和污水等廢棄物污染環境。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屍體應當交由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機構處置。
禁止擅自處置或者拋棄畜禽及其他動物屍體。
第三十九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再生資源市場和廢舊物品回收網點,落實環境衛生責任。
再生資源回收市場和廢舊物品回收網點經營者應當採取設定圍牆、地面硬化、遮蓋等措施,防止收儲場所揚塵以及回收物溢流、散落,保持經營場所整潔衛生。
禁止在再生資源市場或者廢舊物品回收網點收儲場所之外堆放廢舊物品等廢棄物。
第四十條生活垃圾實行分類管理。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應當按照垃圾分類要求設定,標註簡明易懂的分類標識和說明。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激勵、引導公民按照分類要求投放生活垃圾。
禁止擅自焚燒、傾倒、填埋生活垃圾。
第四十一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面源污染防治和監督管理,推進有機肥、低毒低殘留農藥、可降解地膜的套用和農藥、獸藥、化肥的包裝物及農殘膜等農業生產廢棄物的回收處理。
禁止焚燒、傾倒、填埋農藥、獸藥、化肥的包裝物及農殘膜等農業生產廢棄物。
第四十二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業生產廢棄物綜合利用激勵機制,推進秸稈等農業生產廢棄物綜合利用。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禁止焚燒區域。
禁止在劃定區域內焚燒秸稈、枯枝、落葉、枯草等廢棄物。
第四章治理監督
第四十三條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治理實行責任區管理。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所有、使用、管理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施、場所及其一定範圍的區域,為其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治理責任區。
法律法規對責任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下列區域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治理責任,按以下原則確定:
(一)市、縣級人民政府已確定治理區域和治理責任的,由確定的單位或者組織負責;未確定治理區域和治理責任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二)居住區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居住區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三)城鄉結合部或者其他區域對治理責任有爭議的,由爭議區域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四十五條責任區應當容貌整潔有序,空氣清新,水源清潔,環境淨化、美化、綠化,環境衛生設施齊備,不得有黑臭水體和露天垃圾堆場。
第四十六條公民有權對損害、破壞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行為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監督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治理履職行為。
第四十七條縣級人民政府可以聘請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治理監督員進行日常巡查和監督,並保障其正常開展活動。
第四十八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治理工作監督平台,及時受理、查處投訴、舉報事項,聽取對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治理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舉報破壞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違法行為的,可以予以獎勵。
第四十九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對轄區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治理工作進行檢查。
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對下級人民政府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治理工作進行督查、考核。考核結果納入本級年度效能目標並向社會公開。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規定行政處罰的執法主體,屬於依法批准的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範圍的,由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政機關實施。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封閉、占用、毀損環境衛生場所、設施、設備以及公共廁所的,責令改正,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拆除環境衛生場所、設施、設備以及公共廁所的,責令改正,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停止違法行為或者恢復原狀,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限期清理,予以警告,並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指使他人實施違規行為的,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一)(二)項規定行為之一,或者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並處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一)(二)(三)(四)項規定行為之一,或者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並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三款、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停止違法行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焚燒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傾倒、填埋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國家工作人員在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治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六十條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解讀
《吳忠市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治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2018年11月29日由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次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一、立法背景及意義
城鄉環境事關城鄉統籌發展大局,事關廣大城鄉居民的切身利益。近年來,全市上下按照市委、政府的統一部署,深入開展城鄉環境綜合整治,取得了明顯成效,全市城鄉面貌、人居環境不斷改善,為全市經濟社會發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礎。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和城鄉一體化進程的不斷推進,我市城鄉容貌管理和環境衛生治理等方面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面臨著一些新變化、新要求。為了鞏固全市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成果,加快推進法治建設,進一步加強和規範城鄉環境治理活動,建立依法治理長效機制,為治理工作提供法律保障,適應滿足全市人民日益增長的對美好生活的需要及社會各界立法需求,亟待制定符合吳忠市實際的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規。
一是貫徹落實習近平新時代中國
特色社會主義思想和黨的十九大精神的需要。制定《條例》,是市委、政府的一項重大決策,也是市人大常委會五年立法規劃的一項重要立法任務。在城鄉環境治理方面開展地方立法對於深入學習貫徹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紮實推進黨的十九大確定的鄉村振興戰略、自治區第十二次黨代會確定的生態立區戰略、建設美麗新寧夏以及市委、政府關於環境整治等各項部署意義重大;對於充分發揮地方立法引領和規範作用,深入、持久地開展全國文明城市創建活動,提升公眾文明素養,塑造城鄉文明形象;對於統籌推進全市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提升公共環境品質,提高公共生活質量,為創造整潔、和諧、美麗的生產、生活、生態環境提供法律保障具有重要意義。
二是我市推進新型城鎮化建設和城鄉發展一體化進程的需要。當前,隨著我市新型城鎮化建設和城鄉一體化的快速推進,城鎮的環境衛生區域範圍處於不斷擴張的動態之中。根據城鎮建設到哪裡環境衛生管理就要跟進到哪裡的要求,城鎮環境衛生管理必須適應我市城鄉一體化發展進程,其管理範圍和內涵應當向鄉鎮以及經濟開發區、獨立工業園區等區域延伸。與此同時,城鄉人民民眾普遍提高的市容環境衛生公共意識,使得城鄉居民同步享受良好環境的願望逐步增強。而現行的國務院《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1992年08月01日)和《寧夏回族自治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2005年1月1日),其適用範圍均只針對城市和鎮的規劃區。因此,把城區先進的環境衛生管理方式延伸到鄉鎮、農村,結合我市推行的市轄區綜合執法改革試點,制定完善城鄉環境衛生一體化管理的地方性法規,已成為提升我市整體環境衛生管理水平的迫切需要。
三是推進全域旅遊、建設美麗新寧夏的迫切需要。隨著城鄉環境治理的深入進行,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城鄉環境衛生管理還面臨著一些新的問題和新的矛盾:
一是城鄉環境衛生管理水平差距需要解決。城市環境衛生管理在持續、有效的投入保障中,管理和清掃保潔質量穩步提升,加之相關法規均主要針對城市區域,同步強化了城市管理能力,使城市居民普遍享受到了城市發展成果。相對應的,農村的環境衛生管理在經費、項目和管理力量的投入上均嚴重不足,呈現出底子薄、力量弱、保障不到位的現狀。同時,適用於農村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的相關法律法規缺失,導致農村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呈弱化態勢。
二是市容和環境衛生依法履責體系未真正建立。除城市規劃區外,建制鄉鎮規劃區、各類開發區、產業區、工(農)業園區、村(組)等管理主體的環境衛生管理職責、管理範圍、管理標準、管理責任不夠具體明確;農村居民、鄉鎮企業、各類農業大戶應承擔的環境衛生義務和責任沒有相關規定;鄉鎮一級環衛監管責任和執法責任得不到有效保障;農村公共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和管理的各類保障不到位等等,都需要有法律法規層面的支撐和規範。
三是新情況新問題無適用的法規條款。比如應由社會責任主體負責的環境衛生責任不落實、廣告宣傳品亂張貼亂懸掛、運輸車拋灑滴漏、生活、建築垃圾亂堆亂放、夜市燒烤和各類焚燒行為影響環保等,人民民眾反映強烈。對這些問題,國務院和自治區政府制定的相關法規、規章不夠具體,缺乏地方針對性,執法層面難以操作,因而,迫切需要以地方性法規予以規範。
二、立法的總體考慮和起草過程
《條例》起草工作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
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全面貫徹黨的十九大和十九屆二中、三中全會精神和自治區第十二屆黨代會精神,認真貫徹鄉村振興戰略部署、自治區生態立區戰略和農村人居環境整治工作要求,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原則。
(一)總體考慮
一是圍繞中心工作。著力於推進鄉村振興戰略、生態立區戰略,將文明城市創建及廁所革命、垃圾分類、藍天保衛戰、農村人居環境整治等政策通過地方立法形式予以貫徹實施。
二是確保法制統一。嚴格執行地方立法法律授權及程式規定,遵循不牴觸原則。上位法已有行為規定或者處罰規定的,執行上位法,並在上位法規定的種類和幅度內設定處罰。
三是堅持問題導向。突出重點,有所取捨,力求解決問題。重點針對存在的主要問題和人民民眾關注的熱點問題進行規範,並體現吳忠城鄉特點,包容山川差異性。
四是城鄉統籌推進。積極應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治理方面的新情況、新問題,適應鄉村容貌和環境衛生治理方面的新發展、新需求,統籌城鄉,城鄉並重。
五是運用綜合治理。調整範圍重點在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2個方面,政府服務和全民參與相結合,運用多種措施,符合“共建共治共享”的現代法治理念和要求。
(二)起草過程
一是探索建立“黨委領導、人大主導、政府負責、律師參與”的立法機制。市政府於2018年3月7日成立了立法工作領導小組,由市住建局牽頭,抽調規劃、園林、衛計、農牧、利通區綜合執法、環保環衛等部門7名具有法律專業知識或有多年實踐經驗的工作人員組成立法起草小組,市政府法制辦參與修改並進行法制審查,聘請北京澤元律師事務所律師參與起草。起草過程中,市人大分管領導及法工委全程跟蹤指導。
二是堅持問題導向,注重解決問題。起草小組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原則,認真學習領會黨的十九大精神、自治區十二次黨代會精神及第五屆市委黨代會精神,學習研究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外省市地方立法及政策性檔案,按照“問題導向”“立解決問題的法”工作思路,深入城鄉、山川考察調研我市在城鄉環境治理方面存在的主要問題,深入各縣(市、區)、市直有關單位徵求立法意見和建議(共召開座談會14場次,梳理立法意見、建議6類42條),多次召開立法研討會,確定《條例》框架及重點方向。《條例》於4月5日正式起草,5月4日形成徵求意見稿後,先後2次書面徵求各縣(市、區)和市直各部門意見,召開2次徵求意見會,書面與市政協進行立法協商,2次邀請區內法律專家進行諮詢論證,委託北京澤元律師事務所對《條例》進行了合法性審查並出具
法律意見書。經吳忠市第五屆人大常委會2次審議,並由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表決通過。
三、基本框架及主要內容
《條例》共六章六十條。
第一章總則(共8條),明確立法目的、適用範圍、治理原則、政府職責和宣傳教育等。
第二章治理保障(共11條),從人、財、物等方面為開展治理活動提供支撐。
第三章治理措施(共23條),針對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方面存在的突出問題進行引導和規範。
第四章治理監督(共7條),確定責任區、治理責任及相應監督考核制度。
第五章法律責任(共10條),確定執法主體和相應處罰措施。
第六章附則(共1條),確定施行日期。
鼓勵、支持社會組織或者個人開辦環衛保潔服務企業。
第十三條環衛保潔服務單位應當嚴格執行環衛保潔質量標準,規範作業,文明作業。
第十四條環衛保潔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全社會應當關愛環衛保潔人員。
單位和個人應當尊重環衛保潔人員勞動成果,不得妨礙、阻撓環衛保潔人員正常作業。
第十五條遇有雨雪、風沙等特殊天氣,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組織開展沙塵、積水、冰雪及其他淤積物的清理活動。
第十六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城鄉環境衛生設施,按照標準和規範建設覆蓋城鄉的垃圾收集中轉場所和垃圾填埋、焚燒、消納場所,建設集中式或者分散式污水處理設施,配置垃圾收集和清運設備。
第十七條環境衛生場所、設施、設備的責任人應當加強管理和維護,保障環境衛生場所、設施、設備正常運行和使用,採取有效措施防污防臭防滲,及時對環境衛生場所、設施、設備進行清理、清洗、消毒,保持清潔衛生。
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封閉、占用、毀損或者拆除環境衛生場所、設施、設備。
第十八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布局、建設城鄉公共廁所。公共廁所應當設定明顯標示,保持清潔,免費開放。
鼓勵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開放內部廁所。
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封閉、占用、毀損或者拆除公共廁所。
第十九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推進農村戶用
無害化衛生廁所建設和改造,並給予技術指導和資金補助。
第三章治理措施
第二十條臨街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符合城鄉容貌標準,外立面美觀整潔,戶外亮化、樓體字等裝飾性設施完好。
建築物、構築物頂部、廊檐出現垃圾堆積或者戶外亮化、樓體字等裝飾性設施污損時,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負責清理、修復。
臨街建築物、構築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違規改變建築物、構築物形態和裝飾風格、色彩。
第二十一條倡導鄰里互助、環境共治。公民應當保持房屋及外圍牆體完整美觀,及時維護住宅庭院、房前屋後環境衛生。
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居住區的公共區域內堆放物品或者搭建設施。
第二十二條市、縣級人民政府市政管理部門應當保持城市道路、人行通道、路牙、井蓋等設施完好、整潔;適時疏通、清理下水道、排水口,防止惡臭排放、污水溢流。
市政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維修、更換。
第二十三條市、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綠化、市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城市園林綠地、景觀湖泊、花壇樹坑等設施及城市綠道的管護,及時清理病殘枯枝、垃圾污物。
市、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綠化管理部門、環衛單位應當採取措施減輕樹木飛絮對環境造成的影響,在樹木飛絮、落葉高發季節及時對城市道路飛絮、落葉進行清理。
第二十四條戶外廣告、門頭牌匾、標誌標牌等設施的設定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負責日常維護保養,保持設施整潔、完好、美觀、安全。戶外廣告、門頭牌匾、標誌標牌等設施的內容應當合法,文明健康,規格、圖案、標示、文字元合規範,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第二十五條縣級人民政府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治理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街巷、居住區等區域設定信息欄,方便公眾發布信息,並負責日常管理和清潔。
禁止在信息欄以外的建築物、構築物、圍牆、地面、雕塑、樓道、立桿、樹木上等張貼、散發、噴塗、刻畫各類信息。
第二十六條城市人行道、城鄉巷道應當保持整潔、暢通。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城市人行道、城鄉巷道潑灑污水(物),或者以設定障礙、堆放物品等方式侵占、堵塞城市人行道、城鄉巷道。
第二十七條倡導移風易俗,以文明、綠色、環保、節儉的方式舉行婚慶、喪葬、悼念等活動。舉行婚慶、喪葬、悼念等活動的,不得影響他人生活和環境衛生,不得在指定區域外焚燒、擺放祭祀物品。
第二十八條實行畜禽定點屠宰。
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畜禽屠宰活動。農村居民自宰自食家畜家禽、城鎮居民自宰自食家禽的除外。
城鄉居民自宰自食家畜家禽的,應當及時清理血污、毛屑、糞便等廢棄物。
第二十九條公民應當遵守城鄉容貌秩序,愛護環境衛生,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公共場所隨地吐痰、大小便,隨意吐口香糖、瓜子殼,亂扔菸頭、紙屑、果皮(核)、飲料瓶、塑膠袋、廢舊電池等廢棄物;
(二)從建築物、構築物或者機動車內向外拋物、潑水、吐痰等;
(三)在公共綠地攀花折枝、踩踏草坪或者侵占公共綠地、損壞綠化設施;
(四)違反規定燃放煙花爆竹;
(五)妨礙交通安全秩序停放機動車輛或者其他交通工具;
(六)在禁止區域內露天燒烤;
(七)在禁止吸菸的場所內吸菸;
(八)其他損害城鄉容貌或者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三十條城市建成區內不得飼養家畜家禽。飼養信鴿及其他禽鳥類的,應當採取措施防止影響他人生活和環境衛生。
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建成區內的建築物、構築物頂部等公共區域搭建鴿舍等飼養設施。
第三十一條城市建成區內限制飼養犬只,飼養犬只應當符合衛生防疫管理規定。攜帶犬只出戶外應當拴束、牽領,及時清除犬只糞便。除導盲、助殘、安檢、刑偵及搶險救援等特殊用途外,不得攜帶犬只進入辦公、生產、經營等公共場所或者攜帶犬只乘坐
公共運輸工具。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犬只的管理,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條在公共場所舉辦會展、推介、演出、體育賽事及公益宣傳等活動的,由主辦方負責維護活動場所環境衛生,清理現場遺撒物及臨時懸掛、張貼條幅等宣傳品。
第三十三條商鋪經營者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未按規定投放垃圾或者向店外公共區域、樹坑及其他園林設施內拋棄垃圾、潑灑污水(物)等;
(二)在門前台階、人行通道停放車輛、堆放商品、擺放落地招牌,或者店外經營、作業;
(三)設定隔離樁、地鎖等設施,或者設定道路路緣接坡;
(四)苫蓋、堵塞、改造排水口、雨箅;
(五)其他損害城鄉容貌或者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確定早市、夜市、臨時攤點經營區域、經營時間。
早市、夜市、臨時攤點經營者應當在指定區域、規定時間經營,及時清理經營現場垃圾,保持經營攤點整潔。
第三十五條車輛修理、裝飾、清洗等經營者應當在指定區域作業,配置廢棄物收集設施,按規定處理污油、污水。
從事車輛修理、裝飾、清洗等作業不得妨礙門前道路通行或者占用公共區域堆放設備、廢棄物;不得向公共區域排放污油、污水(物)。
第三十六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集貿市場、專業市場等交易場所的管理機制,落實環境衛生責任。
交易場所責任人應當建立環境衛生管理制度,配置環衛保潔人員、設施,及時清理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維護交易場所秩序和環境衛生。
經營者應當在劃定的區域內經營,維護經營攤位環境衛生,不得占道經營或者占用公共區域堆放物品。
第三十七條餐飲生產、加工、銷售等場所應當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規定,按標準配置經營場所環境衛生設施、設備。餐廚垃圾實行特許經營,統一收運處置,應收盡收,日產日清。餐廚垃圾收儲、運輸工具應當密閉,防止滴漏、灑落。
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處置餐廚垃圾或者將餐廚垃圾排入(放)下水管道、排水管道、道路、公共廁所及溝、渠、河、湖等場所。
第三十八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限制養殖區域,推進畜禽規模化養殖場所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落實環境衛生責任。
非規模化畜禽養殖的,應當圈養或者拴束,保持飼養場地衛生,防止畜禽糞便、屍體和污水等廢棄物污染環境。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屍體應當交由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機構處置。
禁止擅自處置或者拋棄畜禽及其他動物屍體。
第三十九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再生資源市場和廢舊物品回收網點,落實環境衛生責任。
再生資源回收市場和廢舊物品回收網點經營者應當採取設定圍牆、地面硬化、遮蓋等措施,防止收儲場所揚塵以及回收物溢流、散落,保持經營場所整潔衛生。
禁止在再生資源市場或者廢舊物品回收網點收儲場所之外堆放廢舊物品等廢棄物。
第四十條生活垃圾實行分類管理。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應當按照垃圾分類要求設定,標註簡明易懂的分類標識和說明。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激勵、引導公民按照分類要求投放生活垃圾。
禁止擅自焚燒、傾倒、填埋生活垃圾。
第四十一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面源污染防治和監督管理,推進有機肥、低毒低殘留農藥、可降解地膜的套用和農藥、獸藥、化肥的包裝物及農殘膜等農業生產廢棄物的回收處理。
禁止焚燒、傾倒、填埋農藥、獸藥、化肥的包裝物及農殘膜等農業生產廢棄物。
第四十二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業生產廢棄物綜合利用激勵機制,推進秸稈等農業生產廢棄物綜合利用。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禁止焚燒區域。
禁止在劃定區域內焚燒秸稈、枯枝、落葉、枯草等廢棄物。
第四章治理監督
第四十三條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治理實行責任區管理。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所有、使用、管理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施、場所及其一定範圍的區域,為其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治理責任區。
法律法規對責任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下列區域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治理責任,按以下原則確定:
(一)市、縣級人民政府已確定治理區域和治理責任的,由確定的單位或者組織負責;未確定治理區域和治理責任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二)居住區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居住區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三)城鄉結合部或者其他區域對治理責任有爭議的,由爭議區域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四十五條責任區應當容貌整潔有序,空氣清新,水源清潔,環境淨化、美化、綠化,環境衛生設施齊備,不得有黑臭水體和露天垃圾堆場。
第四十六條公民有權對損害、破壞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行為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監督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治理履職行為。
第四十七條縣級人民政府可以聘請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治理監督員進行日常巡查和監督,並保障其正常開展活動。
第四十八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治理工作監督平台,及時受理、查處投訴、舉報事項,聽取對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治理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舉報破壞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違法行為的,可以予以獎勵。
第四十九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對轄區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治理工作進行檢查。
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對下級人民政府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治理工作進行督查、考核。考核結果納入本級年度效能目標並向社會公開。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規定行政處罰的執法主體,屬於依法批准的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範圍的,由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政機關實施。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封閉、占用、毀損環境衛生場所、設施、設備以及公共廁所的,責令改正,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拆除環境衛生場所、設施、設備以及公共廁所的,責令改正,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停止違法行為或者恢復原狀,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限期清理,予以警告,並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指使他人實施違規行為的,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一)(二)項規定行為之一,或者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並處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一)(二)(三)(四)項規定行為之一,或者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並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三款、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停止違法行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焚燒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傾倒、填埋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國家工作人員在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治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