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80號
《日照市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已經2013年1月17日市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予發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2013年2月4日
日照市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的人居環境,促進城鎮文明建設,提高居民生活質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城市、鎮規劃區範圍內的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及相關活動。
第三條 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堅持以人為本,遵循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市住房城鄉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縣、區人民政府(同指日照經濟技術開發區、山海天旅遊度假區管委,下同)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對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工作進行協調、監督和檢查,督促單位和個人履行維護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義務。
城管執法、公安、民政、工商行政管理、價格、衛生、交通運輸、環保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有關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提倡和鼓勵社區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組織居民制定維護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的公約,動員居民積極參加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治理活動,創建整潔、優美、文明的環境。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完善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設施,提供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公共服務,保障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事業建設需要的經費。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改善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作業人員的勞動條件和工資福利待遇,依法參加社會保險,保障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作業人員在年老、疾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依法獲得幫助和有關待遇。
第七條 市、縣、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事業發展需要,組織編制重要地段景觀、戶外廣告、照明、停車場、集貿市場、環境衛生等專項規劃,按照法定程式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文化廣播影視、新聞出版、教育、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以及車站、碼頭、旅遊景點等公共場所的經營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工作的宣傳教育,提高市民維護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的意識。
本市廣播、電視、報刊和戶外廣告應當有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內容。
第九條 鼓勵採用節能、環保的新技術、新能源,推廣套用數位化城鎮管理模式,推進管理體制機制創新,提高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效能和水平。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良好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的權利,同時負有維護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的義務,並有權對損害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對在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責任區
第十一條 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實行責任區制度,相關責任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做好責任區內的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工作。
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責任區是指有關單位和個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場所及其一定範圍內的區域。
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責任區責任人是指對責任區內的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負有作業、管理責任的單位和個人。
第十二條 責任區由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規定進行劃分:
(一)城鎮道路、廣場、過街天橋、地下通道等公共區域以及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及其他環境衛生公共設施,由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街巷、居民住宅區,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實行專業物業管理的居民住宅區,按照物業服務契約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
(三)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等單位的管理區域,由本單位負責;
(四)車站、碼頭、停車場、風景名勝區、公園、綠地、旅遊景點、文化體育場所、各類市場、展覽展銷、商業網點等公共場所由管理單位負責;
(五)鐵路、公路、橋樑、隧道、河道、水域、海域及沿岸由管理單位或者使用單位負責;
(六)臨街商戶、各種攤點周圍由經營者負責;
(七)施工工地由施工企業負責,待建地塊由土地使用權人負責;
(八)各類工業園區內的公共區域,由管理單位負責。
責任區的範圍依據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施的用地範圍劃分,臨街方向至人行道外沿,相鄰方向至用地界線或者相鄰地塊邊界的中線。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可以將屬於自己責任區的街巷、居民住宅區,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一步劃分責任區,並明確具體責任人。
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將責任區具體範圍和責任要求書面告知責任人,並與相關責任人簽訂責任書。
責任區域不清或者對責任人的確定存在爭議的,由所在地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予以確定。
第十三條 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應當按照責任書和下列規定履行責任:
(一)保持城鎮容貌整潔,無亂設攤點、亂搭建、亂張貼、亂塗寫、亂刻畫、亂吊掛、亂堆放、亂停車等行為;
(二)保持環境衛生整潔、清掃冰雪,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無污跡,無渣土,無蚊蠅孳生地;
(三)按照規定設定環境衛生設施,並保持其整潔、完好;
(四)制止損害、破壞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責任人可以委託環境衛生專業單位履行衛生保潔責任。
第三章 城鎮容貌管理
第十四條 城鎮主要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內的建築物需要進行外部裝修或者改建臨街門窗的,應當符合城鎮容貌標準,有關部門在辦理相關手續時,應當徵求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建築物頂部、陽台外或者窗外擅自搭建鴿舍、棚屋。
第十五條 城鎮主要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內的建築物、構築物、雕塑和其他設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應當保持建築物、構築物、雕塑和其他設施完好、整潔,並按照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時間、標準進行修整、清洗或者粉刷。
第十六條 禁止在城鎮道路兩側的護欄、線桿、樹木、綠籬等處吊掛雜物或者晾曬衣物。
在城鎮道路兩側建築物的頂部、陽台外、窗外,不得堆放、吊掛或者晾曬有礙城鎮容貌的物品。
建築物外走廊、陽(平)台需要進行封閉的,不得超出建築物外牆面,其外型、規格、色彩應當符合城鎮容貌標準。
在建築物外部安裝空調、太陽能熱水器、防盜網、遮陽罩等應當保持其安全、整潔、完好,並符合城鎮容貌標準。
第十七條 城鎮道路的養護單位,應當保持道路路面的完好、暢通,每日巡查不少於一次,發現路面損壞或者有障礙物時,應當及時組織修復、清理。
城鎮道路的保潔單位,應當保持道路路面的整潔,發現路面有雜物時,應當立即清理;發現路面損壞或者有障礙物時,應當及時通知道路養護單位。
第十八條 在城鎮道路上設定的各種井蓋、溝蓋、雨箅等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和技術規範,並由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採取必要措施,保持其完好、正位。
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對城鎮道路上設定的各種井蓋、溝蓋、雨箅等設施,每日巡查不少於一次。發現或者得知井蓋、溝蓋、雨箅等設施丟失、破損或者移位時,應當立即設立警示標誌,並在24小時內補裝、更換或者正位;未及時補裝、更換或者正位的,應當採取避險措施;因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的責任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逐步建立城鎮道路設施綜合巡查制度,對城鎮道路上設定的各種井蓋、溝蓋、雨箅等設施實施統一巡查。
禁止非法收購城鎮道路上設定的各種井蓋、溝蓋、雨箅等設施。
第十九條 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城鎮道路從事擺攤設點、洗車、修車、設定集貿市場等非交通活動。
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等部門編制城鎮道路攤點設定導則,按照合理布局、疏堵並舉、方便市民、整潔有序、規範管理的原則,在廣泛聽取居民意見的基礎上,對允許設定攤點的道路路段、攤點種類、經營時間、保潔要求等作出規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施行。
失業職工、殘疾人等困難群體根據城鎮道路攤點設定導則申請在城鎮道路上設定攤點的,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照顧。
第二十條 在城鎮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確需臨時堆放物料,搭建臨時性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向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後方可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一條 城鎮道路改造時,沿路設定線桿的產權單位應當按照道路改造標準同步進行線路改造,並自線路改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拆除廢棄的線桿。
第二十二條 在城鎮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應當保持車容整潔,禁止機動車帶泥上路。
運輸砂石、土方、混凝土、灰漿等散體、流體物質或者生活垃圾(含糞便,下同)、建築垃圾(含工程渣土,下同),應當對運輸車輛採取覆蓋、密閉等措施,不得造成泄漏或者遺撒。
第二十三條 城鎮供排水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供排水管網設施的管理和維護,保證供排水管網設施正常運行。
開挖城鎮道路、維修管道、清疏河道或者排水管(溝)所產生的淤泥、污物,栽培或者修剪樹木、花卉、草坪等作業所產生的枝葉、泥土,施工或者養護單位應當及時清理。
第二十四條 設定任意一邊邊長大於4米或者單面面積大於10平方米的大型戶外廣告,應當向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廣告設定的位置、規格、色彩及效果圖等資料,經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依照有關規定辦理規劃許可。
戶外廣告設施空置的,設定者應當臨時設定公益性廣告。
第二十五條 設定戶外廣告、牌匾標識、標語牌、指示牌、畫廊、櫥窗、霓虹燈、燈箱、條幅、旗幟、變配電箱、交通護欄、落水管、電話亭、顯示螢幕、充氣裝置和實物造型等,應當符合有關專項規劃,內容健康、文字規範、外形美觀、安全牢固,不得遮擋、影響交通標誌、交通信號燈,不得妨礙交通通行。
對陳舊毀損、色彩剝蝕,影響城鎮容貌的,設定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整修、清洗或者更換;對有安全隱患的,應當加固或者拆除。
第二十六條 在城鎮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上張貼、張掛宣傳品,或者利用實物造型、懸掛物、充氣裝置等載體設定宣傳品的,應當依法經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氣象等部門批准,並按照規定的期限和地點張貼、張掛、設定,期限屆滿後及時撤除。
第二十七條 禁止擅自在建築物、構築物的外牆或者公共設施、路面、線桿、樹木等處進行張貼、塗寫或者刻畫。
建築物、構築物、公共設施、路面、線桿、樹木等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發現張貼、塗寫或者刻畫的,應當立即進行清理。
第二十八條 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在街巷、居住區選擇適當地點組織設定公共信息欄,供有關組織和居民免費發布便民信息,並負責管理和保潔。
第四章 城鎮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扔果皮、紙屑、菸蒂、口香糖、塑膠袋、飲料瓶(盒)等廢棄物;
(三)不按照規定傾倒垃圾、污水或者糞便;
(四)不按照規定從事燒烤經營;
(五)在道路、廣場等露天公共場所屠宰家禽、家畜等動物;
(六)在露天場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枝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七)其他損害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三十條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或者個體經營者,應當保持回收場所整潔,對存儲場所採取圍擋、遮蓋等措施,不得亂堆亂放或者焚燒廢舊物品。
從事車輛清洗、修理的,應當按照城市排水管理規定將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網,或者自建設施處理達標後排放,並採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保持經營場所及周圍環境衛生整潔。
第三十一條 城市建成區內不得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鴿。依法從事教學、科研或者其他特殊活動的除外。
飼養寵物不得影響環境衛生。養犬人攜犬出戶時,應當用束犬鏈(繩)牽領,並隨身攜帶清除犬糞用具,及時清除犬糞。
第三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地點、時間、方式等要求,將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場所。
本市逐步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的標準和方法,由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公布。
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收集的地區,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分類要求,將生活垃圾裝入相應的垃圾袋內,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場所。
第三十三條 居民產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處理系統的糞便,由環境衛生管理機構統一組織收集、運輸。單位產生的生活垃圾,由單位負責收集、運輸,或者委託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收集、運輸。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任意處置生活垃圾和糞便。生活垃圾和糞便應當運送至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處理場進行處置。
第三十四條 化糞池的產權人或者管理者應當定期對其進行抽吸、疏通和消毒,發生外溢時,應當立即疏通,並清除糞便污物;對產生的糞便污物應當使用專用密封車輛運輸到環境衛生管理機構指定的處置場所。產權人或者管理者無力進行抽吸、疏通和運輸的,應當委託環境衛生專業單位進行。
從事化糞池抽吸、疏通、消毒和糞便污物運輸活動,應當符合環境衛生管理規定和標準。
第三十五條 實行生活垃圾統一收集、運輸、處置的,生活垃圾產生者應當按照規定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生活垃圾處理費專項用於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置,嚴禁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條 從事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處置經營活動,應當向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取得經營許可證後,方可進行經營。
第三十七條 從事各項環境衛生作業服務,應當遵守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環境衛生作業服務規範和環境衛生作業質量標準。
委託從事環境衛生作業服務的,當事人約定的作業服務規範和質量標準可以嚴於規定的規範和標準。
第三十八條 產生餐廚廢棄物的飲食業經營者和單位食堂,應當建立餐廚廢棄物處置管理制度,將餐廚廢棄物分類放置,單獨收集和處置,或者委託有關專業單位收集和處置。
嚴禁亂堆亂倒餐廚廢棄物,禁止將餐廚廢棄物直接排入公共水域或者倒入公共廁所和生活垃圾收集設施;禁止將餐廚廢棄物交給未經相關部門許可或者備案的餐廚廢棄物收運、處置單位或者個人處理。
對工業垃圾、醫療垃圾、電子垃圾等各類危險、有毒有害垃圾,實行分類定點收集,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處置,不得投放到生活垃圾容器中或者隨意丟棄。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傾倒、堆放或者處置建築垃圾。
施工單位處置建築垃圾和運輸單位運輸建築垃圾,應當向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取得建築垃圾處置核准後,方可處置、運輸建築垃圾。
運輸建築垃圾的車輛應當具備全密閉運輸機械裝置或密閉苫蓋裝置、安裝行駛及裝卸記錄儀,隨車攜帶建築垃圾處置核准證件,按照公安交通、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時間、路線,將建築垃圾運送到指定的處理場所。
施工單位不得將建築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取得建築垃圾處置核准的運輸單位運輸。
第四十條 居民進行房屋裝飾裝修活動產生的建築垃圾,應當按照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指定的地點堆放,並繳納相應的清運費用。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委託環境衛生專業單位,將居民裝飾裝修房屋產生的建築垃圾運送到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場所處置。
第四十一條 施工單位從事現場作業應當在臨街施工現場周圍設定符合規定要求的封閉圍擋,對車輛進出道路進行硬化處理,設定並使用車輛沖洗設施,保持駛離施工現場車輛的清潔,不得污染路面。施工時應當採取防塵措施,按規定排水,及時清運渣土等建築垃圾。工程停工、竣工後,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
經批准占用城鎮道路施工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批准的路段和期限內進行。
第四十二條 舉辦集會、節慶、文化、娛樂、體育、貿易等活動,經批准臨時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的,應當保持周圍環境衛生整潔,及時清除臨時設定的設施和產生的廢棄物。
第四十三條 降雪或者發生颱風、暴雨後,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市或者縣、區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及時完成除雪或者清理垃圾等任務,保持環境整潔。
第五章 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與管理
第四十四條 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鎮環境衛生專業規劃和設施建設標準,組織建設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收集站)、垃圾箱、灑水車供水器、環境衛生車輛停車場和環境衛生作業人員工作休息場所等環境衛生設施。
在組織實施城市總體規劃時,應當優先完成對環境衛生設施的批准定點。納入城鎮環境衛生專項規劃的環境衛生設施建設項目,經規劃批准定點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建設項目施工。
第四十五條 城鎮新區開發、舊區改建、道路新建改建和住宅小區開發建設,車站、碼頭等交通集散點和大中型商場、文化體育設施、旅遊景點、飯店及其他人流集散場所,應當按照規劃和環境衛生設施設定標準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垃圾箱等環境衛生設施。
建設單位應當嚴格按照規劃確定的位置、用地面積、建設規模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不得擅自變更位置或者縮減建設規模。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備案、同時投入使用,所需經費納入建設工程概算。建設項目未按照標準配套建設環衛設施或者配套環衛設施經驗收不合格的,不予通過竣工規劃驗收。
本辦法實施前,未按照規劃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或者環境衛生設施未達到規定標準的,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出整改意見,由建設單位或者管理單位逐步建設、改造。
第四十六條 環境衛生設施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對環境衛生設施及時進行維護維修,保證環境衛生設施完好和正常使用。
公共廁所應當免費對外開放,設有明顯標誌,並由專人負責保潔。
使用公共廁所,應當自覺維護公共廁所的清潔衛生,愛護公共廁所的設備。
第四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損壞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用途,不得擅自關閉、拆除、遷移環境衛生設施。確需拆除、遷移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提出拆除、遷移方案,報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實施,並依法進行重建或者給予補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未按照規定要求做好責任區內衛生保潔、清掃冰雪、清除亂貼亂畫等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工作的,由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單位和個人未按規定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的,依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由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處以應交生活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個人可處以應交生活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下且不超過1000元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劃和環境衛生設施設定標準配套建設生活垃圾收集設施的,依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由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損壞環境衛生設施的,依據《山東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由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恢復原狀,並處以1 萬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非法收購井蓋、溝蓋、雨箅等設施的,由公安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三條 按照省政府的批覆,實行相對集中的行政處罰事項,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實施。
環境衛生管理機構發現違反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應當予以制止;對需要立案查處的,應當及時通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及時立案查處。
鎮人民政府發現違反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應當予以制止;需要立案查處的,應當及時通報有權行政主管部門立案查處,有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立案查處。
第五十四條 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照法定職責或者法定程式進行行政執法的;
(二)對應當受理的舉報、投訴不予受理或者對已受理的舉報、投訴不予調查處理的;
(三)打罵、威脅或者侮辱當事人的;
(四)故意損壞、擅自處理或者侵占當事人物品的;
(五)以吃、拿、卡、要等方式刁難當事人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