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南寧市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南寧市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經2009年2月13日南寧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22次會議通過,2009年7月3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9次會議批准;2011年11月16日南寧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2次會議修訂,2012年3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7次會議批准修訂。《條例》分總則,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責任制度,城市容貌管理,城市環境衛生管理,鄉鎮、村莊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和管理,其他規定等8章60條,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19日公布的《南寧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寧市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公告,修改決定,管理條例,修訂版全文,審議情況,

公告

十三屆第5號
《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南寧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南寧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於2011年11月16日通過,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於2012年3月23日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4月10日

修改決定

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南寧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1年11月16日南寧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通過,2012年3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批准)
南寧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決定,對以下十五件地方性法規進行修改:
…………。
十四、《南寧市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一)將第十四條第四款修改為:“違反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將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修改為:“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可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一款規定拒不改正的,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扣押其經營的物品和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工具。”
(三)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禁止在規劃道路紅線或者現狀道路邊線與建築物外緣之間的開放式場地進行經營、作業、擺放廣告牌、燈箱,或者展示商品和堆放物品;禁止臨街店鋪經營者跨門檻(窗)經營。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扣押與違法行為有關的物品、工具,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禁止機動車輛輪胎帶泥在城市道路行駛;車輛自身的燃油、潤滑油和液壓油等液體物質不得泄(遺)漏,污染城市道路。違反規定的,可以扣押車輛並責令立即清理,不能自行清理的,由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清理,清理費用由責任人承擔,並可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車輛運輸泥沙和其他散體、流體物質不得遺撒、泄漏,污染城市道路。違反規定的,可以扣押車輛並責令立即清理,不能自行清理的,由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清理,清理費用由責任人承擔,並可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五)將第五十六條修改為:“損害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責任人應當及時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環境污染的,由有權作出處理決定的行政機關依法決定代履行,所需的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六)將第五十七條修改為:“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對違法行為人的相關財物實施扣押的,應當出具書面憑證,並告知違法行為人限期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對被扣押的財物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並且不得收取保管費用。
“解除扣押應當立即退還財物;已將鮮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財物拍賣或者變賣的,退還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款項。變賣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管理條例

(2009年2月13日南寧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2次會議通過,2009年7月3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9次會議批准;2011年11月16日南寧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修訂,2012年3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批准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和維護整潔、優美的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活動。
第三條 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屬地管理、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市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縣(區)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的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負責城市建成區(含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的建成區)的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負責本鎮建成區以外的地區的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並承擔縣人民政府賦予的鎮建成區內的容貌和環境衛生責任。縣(區)所轄其它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的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承擔城區人民政府賦予的容貌和環境衛生責任。
衛生、環保、公安、工商等其他相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 縣(區)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依據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管理職責,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保障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事業建設需要的經費,完善城鄉環境衛生設施。
第七條 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文化、教育、衛生、廣播影視、新聞出版等部門以及商業場所、機場、車站、碼頭、旅遊景點等公共場所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加強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的公益性宣傳和教育,培養和增強公民維護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的意識。
第八條 提倡和鼓勵村(居)民大會、住宅區業主大會制定維護本區域容貌和環境衛生的管理規約,動員村(居)民積極參加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治理工作,創造和維護整潔、優美的環境。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損害、破壞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行為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相關制度,依法及時處理有關投訴和舉報。
第二章 衛生責任制度
第十條 城市、鄉鎮的建成區和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實行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責任制度。
縣(區)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建(構)築物的規劃紅線範圍或者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的管理範圍,劃定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責任區,並與責任人簽訂責任書,明確容貌和環境衛生責任範圍和義務。責任範圍跨區域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按照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標準履行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的業務指導,並對其履行市容環境衛生責任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城市道路及道路隔離帶、跨江橋樑安全保護區、城市公共水域、城市公共排水明渠的容貌環境衛生由所在地的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港口客貨碼頭作業範圍內的水面,由港口客貨碼頭經營單位負責。
(三)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業主委託的單位或者人員負責。
(四)建設工地施工現場和竣工後未移交的場地由施工單位負責,待建地塊由使用權人負責。
(五)城市建成區內的村莊的非市政道路及其附屬設施、其他公共設施和基礎設施、集體所有的水域等由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負責。
(六)其他建(構)築物或者設施、場地按照權屬關係由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負責。
第十二條 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按照本條例規定和本市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標準做好責任區的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工作,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規定要求配備環境衛生設施,並保持整潔、完好。
(二)保證責任區的環境衛生達到有關標準。
(三)保證責任區內的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場地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責任人違反前款規定的,由本條例規定的實施行政處罰的組織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縣(區)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作為責任人不履行以上義務的,由縣(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本條例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責任人對責任區內違反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有權予以制止,並要求本條例授權的實施行政處罰的組織處理。
第十三條 市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標準,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市的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標準,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三章 城市容貌
第十四條 臨街建(構)築物的造型、色調和風格應當與周圍環境景觀相協調。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不得擅自改變建築物原設計風格、色調。
建(構)築物頂部和臨街立面不得設定影響城市容貌的遮雨(陽)棚。
新建、改建建築物上的安全網、空調設施托架、公用電視接收系統等設施應當按照城市容貌標準設定。
違反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建(構)築物頂部應當保持整潔,不得堆放雜物。臨街和重點地區建築物的外走廊、陽台外和窗外不得晾曬、吊掛和堆放物品。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重點地區的範圍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在城市道路兩側、城市中心區域、文體功能區新建建(構)築物需要設立分界的,應當以綠籬、花壇、柵欄、透景圍欄或者半透景圍牆等形式分界並保持整潔美觀。
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單位附屬綠地、生產區綠地、防護綠地、風景林地應當保持整潔美觀。
公共綠地的樹木、花草應當及時修剪,綠地內的垃圾雜物應當及時清除。違反規定的,責令養護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利用城市空間設定的導向牌、指路標誌牌和區域地圖等標識牌應當統一設計、合理布局,門面匾額、街道里巷牌、門牌、樓房棟號應當按相關標準設定,並保持整齊、醒目和完好;配套使用少數民族文字、外國文字的應當符合規範。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
第十八條 城市景觀照明設施和戶外廣告及其設施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定並保持完好,出現破(污)損、斷亮或者其他影響市容的情況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清潔、維修或者更換。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可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市政道路及其附屬設施的容貌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道路路面平整,路緣石、無障礙設施完好,出現缺損的,應當及時修復;
(二)路面無口香糖殘渣、瓜果皮核、紙屑、菸頭、污水、油垢、糞便等垃圾;
(三)道路的隔離墩、防護欄、防護牆等設施整潔完好;出現破(污)損的,應當及時清洗、修復、更換。
第二十條 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場地上設定的各種井蓋應當保持完好、正位。井蓋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定期進行巡查。
井蓋出現破損、移位或者丟失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在發現或者接到報告、通知後,應當立即採取設定警示標誌、護欄等臨時防護措施並在24小時內維修更換。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承擔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道路兩旁或者公共場所設定的體育鍛鍊器械、報刊亭、城市雕塑等設施應當保持整潔美觀、使用安全。出現破(污)損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清潔、修補或者更換。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可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城市主幹道擺攤設點、沿街叫賣。
城市非主幹道兩側按規劃設定的應季瓜果銷售和修(補)鞋等與民眾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臨時攤點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的地點和時限有序經營,保持經營場地清潔。
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可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一款規定拒不改正的,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扣押其經營的物品和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工具。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的護欄、路牌、電桿、路燈桿等設施和綠地、樹木等處晾曬物品。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可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地停車位以外停放機動車或者非機動車。違反規定的,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規劃道路紅線或者現狀道路邊線與建築物外緣之間的開放式場地進行經營、作業、擺放廣告牌、燈箱,或者展示商品和堆放物品;禁止臨街店鋪經營者跨門檻(窗)經營。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扣押與違法行為有關的物品、工具,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前款所稱的跨門檻(窗)經營是指在店鋪門(窗)垂直投影線以外進行經營活動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規劃及便民原則,在公共場所設定公共信息欄。
禁止在城市道路、建(構)築物、設施上亂塗寫、亂刻畫、亂張貼或者亂懸掛。違反規定的,責令清除,沒收與違法行為有關的物品,並對違法行為人按每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處以罰款;指使他人張貼、刻畫、塗寫的,按對違法行為人的罰款數額的5倍予以罰款。
民眾舉報亂塗寫、亂刻畫、亂張貼或者亂懸掛行為人或者指使人的,經查證屬實,有關單位應當予以獎勵。具體辦法由市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 河道、湖泊等城市公共水域的容貌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面無漂浮垃圾、雜物;
(二)駁岸、護欄、涵閘、泵站、親水平台等設施外觀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無違章懸掛物品,無存積污物、垃圾;
(三)重點地區臨河駁岸的排水口應當設定在隱蔽處或者採取措施遮擋,保持駁岸立面整潔;
(四)停泊船隻應當保持外觀容貌整潔。
連線城市公共水域的雨水管道應當在其入口處設定攔污柵或者沉沙井,防止垃圾排入。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章 城市環境
第二十七條 禁止下列影響環境衛生整潔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隨地亂丟口香糖殘渣、瓜果皮核、紙屑、食品包裝物和菸頭等廢棄物;
(三)從建(構)築物或者車輛上向外潑水、拋擲廢棄物;
(四)亂倒(扔)生活垃圾、污水、糞便、動物屍體等廢棄物;
(五)在露天場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六)在道路或者公共場所拋撒或者焚燒冥器、冥鈔等喪葬用品。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場地從事機動車輛清洗、維修等經營活動。違反規定的,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從事機動車輛清洗、維修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措施防止廢水、廢油外流,不得影響經營場地周圍環境衛生整潔。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禁止機動車輛輪胎帶泥在城市道路行駛;車輛自身的燃油、潤滑油和液壓油等液體物質不得泄(遺)漏,污染城市道路。違反規定的,可以扣押車輛並責令立即清理,不能自行清理的,由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清理,清理費用由責任人承擔,並可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車輛運輸泥沙和其他散體、流體物質不得遺撒、泄漏,污染城市道路。違反規定的,可以扣押車輛並責令立即清理,不能自行清理的,由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清理,清理費用由責任人承擔,並可處200元以上2000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禁止在市城市建成區範圍內飼養食用禽畜。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城區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準養手續後方可飼養。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處理。逾期不處理的,予以沒收,並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居民飼養信鴿應當符合體育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具備相應的條件,並採取措施防止影響周圍容貌和環境衛生。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嚴重影響市容環境衛生和周圍居民正常生活的,可以責令拆除鴿舍。
居民飼養寵物不得影響環境衛生,對寵物在公共場所產生的糞便應當立即自行清除。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50元罰款。
養犬應當遵守本市養犬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 安裝在建築物上的空調器的冷卻水不得凌空排放。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收購廢舊物品的經營者應當對收購的廢舊物品採取圍擋、遮蓋等措施,不得污染周圍環境。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作業應當遵守相關規定,採取措施保持施工場地和周圍環境的整潔。
第三十四條 生活垃圾、建築垃圾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分類收集,並按照減量化、資源化的原則進行綜合利用;醫療廢棄物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應當實行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五條 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在突發事件、重大自然災害情況下城市生活垃圾處理應急預案,確保城市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
第三十六條 市、縣(區)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標準制定道路清掃、保潔以及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置等環境衛生作業規範並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城市居民、單位應當按照所在地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和分類方式放置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應當定時、定點收集、運送,並做到日產日清。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八條 城市集貿市場的開辦單位應當保持市場環境整潔,做到市場內商品划行歸市,分類擺賣,並根據市場垃圾量設定垃圾收集容器,對垃圾實行日產日清。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城市集貿市場內的經營者應當服從管理,商品不亂堆亂放,保持攤位和經營場所的整潔。餐飲、農產品等易產生垃圾的攤位應當自備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攤點乾淨和衛生。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可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賓館、飯店、餐館、單位食堂等餐飲單位不得將泔水排入城市排水管道、公共廁所,不得與其它垃圾混倒。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餐飲單位應當建立泔水收集處理情況台賬,記錄日產泔水的數量、處理時間、收購(集)單位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並長期保存備查。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可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其所轄範圍內的早市、夜市攤點作出統籌規劃。
早市、夜市攤點應當定點經營並保持攤位整潔,收市時應當將垃圾、污漬清理乾淨。臨時飲食攤點應當採取鋪設防滲漏墊、放置垃圾桶等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地面。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可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在城市道路管理範圍內維修、清疏排水管道、溝渠,栽培、修剪樹木花卉,或者維修、更換路燈、電線桿及其他公共設施所產生的廢棄物,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清理。違反規定的,責令立即清理,並可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 鄉鎮、村莊環境
第四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從實際出發,因地制宜,依據本市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標準,引導村(居)民開展鄉鎮容貌整治和環境衛生建設。
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本條例制定鄉鎮、村莊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的實施細則。
第四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區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對建築物進行改建、擴建;
(二)在建(構)築物立面上安裝突出牆體的護欄;
(三)在臨街庭院的圍牆外擅自搭建廁所、禽畜圍欄;
(四)在臨街庭院圍牆外堆放垃圾、雜物和糞肥;
(五)在鄉鎮人民政府規定禁止停放車輛的地點停放車輛。
違反前款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處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一)項規定的,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多種途徑完善農村環境衛生設施的投入機制,協調解決公用服務設施配套建設問題。
第四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進農村燃料結構的改進工作,發展利用沼氣、太陽能等清潔能源。
第四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在編制村莊規劃時,應當將村民居住區和牲畜飼養區、生活垃圾集中堆放點分離。
鄉鎮、村莊應當逐步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理。
第四十七條 村民集中居住區應當逐步配套建設較為完善的排水系統。糞便要經過化糞池淨化處理。
第四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制定道路清掃、保潔和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理等環境衛生作業規範並實施監督管理,指導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等組織建立村莊道路、排水設施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保潔、維護和管理的長效機制。
第六章 環境設施
第四十九條 市、縣(區)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發展和改革、環保、衛生等部門,制定環境衛生專項規劃。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縣(區)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制定本轄區範圍內的環境衛生專項規劃。
第五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資建設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設施,建立多元化的投資融資機制,並依法保障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一條 建設單位在進行新區開發、舊區改造和建設大型公用建築時,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和生活廢棄物的收集、運輸和處理等環境衛生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環境衛生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住宅小區建設和道路新建、擴建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適用前款規定。
第五十二條 生活垃圾處理場的設定應當符合規劃和環境保護的要求。
第五十三條 公共廁所應當設有明顯標誌,並有專人負責保潔;使用人應當自覺維護清潔衛生,愛護公共廁所的設備。大型商店、商場(超市)、影劇院等應當設定公用廁所,公用廁所女用廁位應當多於男用廁位。
第五十四條 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和使用單位應當做好環境衛生設施的維修、保養工作,保持其整潔、完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封閉和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因建設需要拆除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市、縣(區)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申請並提交拆除方案,經批准後按先建後拆、拆一建一的原則,重建環境衛生設施。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其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當地人口密度和流動人口數量以及公共場所等特定區域的需要,設定垃圾收集容器,並按照規劃標準建設、改造公共廁所,保持環境衛生整潔。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六條 損害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責任人應當及時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環境污染的,由有權作出處理決定的行政機關依法決定代履行,所需的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五十七條 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對違法行為人的相關財物實施扣押的,應當出具書面憑證,並告知違法行為人限期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對被扣押的財物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並且不得收取保管費用。
解除扣押應當立即退還財物;已將鮮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財物拍賣或者變賣的,退還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款項。變賣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五十八條 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城市建成區以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及其適用的容貌和環境衛生標準,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按管理許可權確定。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19日公布的《南寧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修訂版全文

(2009年2月13日南寧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9年7月3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2年3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批准《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南寧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的決定修正
2014年9月26日南寧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訂
2016年11月3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和維護整 潔、優美的環境,根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鄉容貌和環境衛 生管理活動。
第三條 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 責、屬地管理、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市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城鄉 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縣(區)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負責城市建成區、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建成區的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縣(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負責本鎮建成區以外其他地區的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並承擔縣(區)人民政府賦予的本鎮建成區的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責任。其他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的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按本條例規定負責轄區內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並承擔城區人民政府賦予的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責任。
農業、衛生、環保、公安、工商、教育、文化等其他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 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鄉鎮綜合執法機構依據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管理許可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市、城區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的許可權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保障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事 業發展。
第七條 市、縣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區域的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標準,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八條 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教育、衛生、文化等部門以及商業場所、機場、車站、碼頭、旅遊景點等公共場所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加強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的公益性宣傳和教育,培養和增強公民維護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的意識。
第九條 提倡和鼓勵村(居)民會議、住宅小區業主大會制定維護本區域容貌和環境衛生的管理規約,動員村(居)民積極參加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治理工作。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維護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有權制止、投訴、舉報損害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影響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行為的監督舉報制度,設立並公布舉報信箱、投訴電話和其他聯繫方式,及時查處影響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二章 城市建成區、鄉(鎮)建成區容貌和環境衛生責任制度
第十一條 城市建成區、鄉(鎮)建成區以及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實行容貌和環境衛生責任制度。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劃定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責任區,並與責任人簽訂責任書,明確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責任範圍和義務。責任區跨區域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確定。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責任人的業務指導,並對其履行城鄉容貌環境衛生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按照下列 規定確定:
(一)道路(含過街天橋、地下過街通道)及道路隔離帶、跨江橋樑安全保護區、公共水域、公共排水明渠的容貌環境衛生由所在地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鄉鎮綜合執法機構負責。
(二)港口、機場、鐵路、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及其管理範圍,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三)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小區,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業主依法委託的單位或者人員負責。
(四)施工現場和竣工後未移交建設單位的建設項目由施工單位負責,待建地塊由使用權人負責。
(五)城市建成區、鄉(鎮)建成區範圍內的村莊除道路以外的其他基礎設施、公共設施和集體所有的水域等,由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負責。
(六)公園、廣場、綠地由管理養護單位負責。
(七)其他建(構)築物或者設施、場地按照權屬關係由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負責。
第十三條 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規定配備環境衛生設施,並保持整潔、完好。
(二)保證責任區內的建(構)築物和設施、場地符合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標準。
(三)對責任區內違反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予以制止。
責任人違反前款第一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城市建成區範圍內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鄉(鎮)建成區範圍內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承擔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責任的相關行政機關或者事業單位不履行相關義務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章 城市建成區、鄉(鎮)建成區容貌管理
第十四條 新(改、擴)建建築物上的安全網、空調設施托架等設施應當按照容貌標準設定。建(構)築物頂部和臨街立面不得設定影響容貌的遮雨(陽)棚。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建(構)築物頂部應當保持整潔,不得堆放雜物。主、次幹道臨街建築物的外走廊、陽台外和窗外不得晾曬、吊掛和堆放有礙市容的物品。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新(改、擴)建建設項目需要設立分界的,應當以綠籬、花壇、柵欄、透景圍欄或者半透景圍牆等形式分界並保持整潔美觀。
新(改、擴)建道路綠化帶內的泥土高度應低於道路側緣石。
公共綠地內的垃圾雜物應當及時清除。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設定導向牌、指路標誌牌、區域地圖和街道里巷牌、門牌等標識牌應當符合相關標準,並保持整齊、醒目和完好;配套使用少數民族文字、外國文字的,應當符合規範。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設定景觀照明設施、戶外廣告設施應當符合有關規定並保持完好,出現破(污)損、斷亮或者其他影響容貌的情形的,應當及時清潔、維修或者更換。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城市建成區範圍內的處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鄉(鎮)建成區範圍內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道路及其附屬設施的容貌應當符合下列要求,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城市建成區範圍內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鄉(鎮)建成區範圍內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路面平整,路緣石、無障礙設施完好,出現缺損的,應當及時修復;
(二)路面乾淨整潔,口香糖殘渣、瓜果皮核、紙屑、菸頭、污水、油垢、糞便等垃圾應當及時清除;
(三)道路的隔離墩、防護欄、防護牆等設施整潔完好;出現破(污)損的,應當及時清洗、修復、更換。
第十九條 城市建成區內新設定管線應當採取埋地敷設方式,不得架空設定;因技術原因或者地下管位限制等其他特殊原因無法埋地敷設的,應當隱蔽設定。對已建架空管線要逐步進行埋地敷設或隱蔽設定改造,避免影響城市市容。
對零星散亂的管線應當採取集中束理、綑紮、貼牆等措施進行處理。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城市建成區範圍內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鄉(鎮)建成區範圍內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對廢棄的管(桿)線、箱等附屬設施應當及時清除。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城市建成區範圍內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鄉(鎮)建成區範圍內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道路和其他公共場地上設定的井蓋應當保持完好、正位。出現破損、移位或者丟失的,應當及時設定警示標誌、護欄等臨時防護措施並在24小時內維修更換。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每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供電、通信、交通、消防等公共設施應當保持完好;出現破損、缺失的,應當及時維修、更換。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城市建成區範圍內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鄉(鎮)建成區範圍內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道路兩旁或者其他公共場所設定的體育器械、報刊亭、城市雕塑等設施應當保持整潔美觀、使用安全。出現破(污)損的,應當及時清潔、維修或者更換。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禁止占道擺攤設點、沿街叫賣。違反規定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無照經營經勸阻無效的,可以扣押從事無照經營活動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產品(商品)等財物,並沒收違法所得。
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在道路兩側統一規劃設定應季瓜果銷售和修(補)鞋等與民眾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臨時攤點。臨時攤點應當按照規定的地點和時段有序經營,保持經營場地清潔。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城市建成區、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建成區範圍內,車輛在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停泊的,應當在依法劃定的停車場(位)內有序停放。違反規定的,道路車行道內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其他的由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機動車處二百元罰款,對非機動車處五十元罰款。
其他鄉(鎮)建成區範圍內,車輛應當按照鄉(鎮)人民政府的規定有序停放。違反規定的,對機動車處五十元罰款,對非機動車處十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 住宅小區應當保持環境整潔衛生,不得亂扔垃圾,不得占用公共場所堆放雜物。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對亂扔垃圾、亂堆雜物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不及時清掃保潔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住宅小區內的車輛應當在劃定的車位內有序停放,不得堵塞道路。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對機動車處一百元罰款,對非機動車處二十元罰款。
不得擅自占用住宅小區內的道路、公共場地或者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擺攤設點經營。違反規定的,由住房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部門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的護欄、路牌、電桿、路燈桿等設施上晾曬物品。違反規定的,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晾曬的物品,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禁止擅自在道路規劃紅線或者現狀道路邊線與建築物外緣之間的開放式場地進行經營、作業、擺放廣告牌、燈箱,或者展示商品、堆放物品;禁止臨街店鋪跨門檻、窗經營。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經營物品和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工具,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前款所稱的跨門檻、窗經營是指在店鋪門、窗垂直投影線以外進行的經營活動。
第二十七條 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劃及便民原則,在公共場所設定公共信息欄。
禁止在道路、建(構)築物、設施上亂塗寫、亂刻畫、亂張貼或者亂懸掛。違反規定的,責令清除,並對違法行為人按每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處以罰款;指使他人塗寫、刻畫、張貼的,按照對違法行為人的罰款數額的五倍處以罰款。
禁止在公共場所散發廣告傳單。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並沒收廣告傳單。
第二十八條 公共水域的容貌應當符合下列要求,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城市建成區範圍內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鄉(鎮)建成區範圍內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水面無漂浮垃圾、雜物;
(二)駁岸、護欄、涵閘、泵站、親水平台等設施外觀與周圍環境相協調,無違章懸掛物品,無存積污物、垃圾;
(三)重點地區臨河駁岸的排水口設定在隱蔽處或者採取措施遮擋,保持駁岸立面整潔;
(四)停泊船隻保持外觀容貌整潔。
連線城市公共水域的雨水管道應當在其入口處設定攔污柵或者沉沙井,防止垃圾排入。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城市建成區範圍內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鄉(鎮)建成區範圍內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章 城市建成區、鄉(鎮)建成區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九條 禁止下列影響環境衛生整潔的行為,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城市建成區範圍內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鄉(鎮)建成區範圍內的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隨地亂丟口香糖殘渣、瓜果皮核、紙屑、食品包裝物和菸頭等廢棄物;
(三)從建(構)築物或者車輛內向外潑水、拋擲廢棄物;
(四)亂倒(扔)生活垃圾、污水、糞便、動物屍體等廢棄物;
(五)在露天場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六)在道路或者公共場所拋撒或者焚燒冥器、冥鈔等喪葬
用品。
第三十條 禁止在臨街庭院的圍牆外違規搭建廁所、禽畜圍欄以及堆放垃圾、雜物和糞肥。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從事機動車輛清洗、維修等經營活動的,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污水、廢油外流,避免影響周圍環境衛生。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城市建成區、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建成區範圍內,禁止施工車輛輪胎帶泥在道路行駛,污染道路;城市建成區、鄉(鎮)建成區範圍內車輛自身的燃油、潤滑油、液壓油等液體物質和運輸的建築垃圾及其他散體、流體物質,不得泄(遺、撒)漏污染道路。違反規定的,可以扣押車輛並責令立即清理,不能自行清理的,代為清理,清理費用由責任人承擔,並按照被污染道路面積處以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上四十元以下罰款。
在城市建成區、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建成區範圍內,從事建築垃圾運輸活動應當依法取得建築垃圾處置許可。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扣押車輛,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城市建成區、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建成區範圍內,除因教學、科研等特殊需要飼養的以外,不得飼養家禽家畜;其他鄉(鎮)建成區範圍內不得放養家禽家畜。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處理。逾期不處理的,予以沒收,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養殖專業戶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居民飼養信鴿應當符合體育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具備相應的條件,並採取措施防止影響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居民飼養寵物不得影響環境衛生,對寵物在公共場所產生的糞便應當立即自行清除。違反規定的,責令立即清除;拒不清除的,處二百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建築物上空調器的冷凝水不得凌空排放。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收購廢舊物品的經營者應當對收購的廢舊物品採取圍擋、遮蓋等措施,不得污染周圍環境衛生。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污染的,城市建成區範圍內的處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鄉(鎮)建成區範圍內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生活垃圾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分類收集,定時、定點運送,並做到日產日清。
分類收集的生活垃圾應當分類清運。
第三十七條 農貿市場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違反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市場內商品划行歸市、分類擺賣;
(二)根據市場垃圾量設定密閉式垃圾收集容器,垃圾日產日清;
(三)制止亂扔垃圾、亂排污水,保持市場乾淨整潔;
(四)劃定停車區域,安排專人管理,規範市場車輛停放,確保市場出入口道路暢通;
(五)清除市場內的亂張貼、亂塗寫、亂刻畫、亂懸掛、亂堆放、亂搭蓋;
(六)制止跨門檻、超攤位、占用公共通道經營。
第三十八條 農貿市場的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違反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在指定地點有序停放車輛;
(二)配備垃圾收集容器,不亂扔垃圾、亂排污水,保持攤位和經營場所的整潔;
(三)不跨門檻、超攤位、占用公共通道經營。
第三十九條 賓館、飯店、餐館、單位食堂等餐飲服務單位應當將餐廚垃圾交由專門單位收集、運輸,不得排入城市排水管道、公共廁所,不得與其它垃圾混倒。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對城市建成區範圍內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鄉(鎮)建成區範圍內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餐飲服務單位應當建立餐廚垃圾收集處理情況台賬,記錄日產餐廚垃圾數量、處理時間和收購(集)單位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並保存至少兩年。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對城市建成區範圍內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鄉(鎮)建成區範圍內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定點規劃設定的早市、夜市攤點應當定點經營並保持攤位整潔,收市時將垃圾清理乾淨。產生油污、污水的飲食攤點應當採取鋪設防滲漏墊、放置垃圾桶等措施防止污染。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並吊銷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在道路管理範圍內維修、清疏排水管道、溝渠,栽培、修剪樹木花卉,或者維修、更換路燈、電線桿及其他公共設施所產生的廢棄物,作業單位在作業結束後應當立即清理。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 村莊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四十二條 村莊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實行政府主導、村鎮組織、民眾主體、綜合治理的原則。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村(居)民制定村規民約,因地制宜組織實施村莊容貌和環境衛生整治工作。
村民委員會具體負責組織村民開展村莊容貌和環境衛生整治工作。
農林場經營管理單位負責組織開展農林場的容貌和環境衛生整治工作。其他單位負責開展本單位管轄範圍內的容貌和環境衛生整治工作。
第四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在編制村莊規劃時,應當將村民居住區和牲畜飼養區、生活垃圾集中堆放點分離。
村民集中居住區應當逐步配套建設較為完善的排水系統。糞便要經過化糞池淨化處理。
第四十四條 村莊應當建立日常衛生保潔制度,將保潔員的雇用、保潔費的籌集和使用納入村規民約的內容,落實專人負責道路等基礎設施、公共場所和公共水域的衛生保潔工作,保持設施和場所的整潔乾淨。縣級人民政府對鄉村日常衛生保潔給予適當補助。
倡導村民圈養家禽家畜,保持飼養場所衛生。放養家禽家畜應當避免污染村莊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
第四十五條 村莊應當逐步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理。
生活垃圾應當傾倒在垃圾容器內或者垃圾集中堆放點,不得亂倒、亂放。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清理,對單位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村民房前屋後應當保持整潔、乾淨。秸稈、柴草、雜物應當堆放整齊。
第四十六條 農藥瓶、化肥包裝物及廢棄農用塑膠薄膜、秧盤等各種農業生產廢棄物應當在指定地點分類集中存放,不得隨意丟棄。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清理,對單位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農藥瓶等有毒有害農業生產廢棄物統一回收、進行無害化處理,並對具體回收者給予適當獎勵。
第六章 城鄉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和管理
第四十七條 市、縣(區)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發展改革、環保、衛生等部門,制定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並在年度城市建設計畫中予以安排。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縣(區)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制定本轄區範圍內的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
第四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城鄉環境衛生設施的投入機制,協調解決環境衛生設施配套建設問題。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多元化的投資融資機制,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資建設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設施。
第四十九條 建設單位在進行新區開發、舊區改造、建設大型公用建築以及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時,應當依照有關規定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和生活垃圾的收集、處理等環境衛生設施。
新建公共廁所女用廁位和男用廁位比例應當不低於2:1。
第五十條 生活垃圾處理場(含填埋場、站)等垃圾處理設施的設定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和環境保護的要求。
焚燒和填埋垃圾應當符合衛生和環境保護要求,避免對環境產生二次污染。
市、縣環保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鄉生活垃圾焚燒和填埋技術指導和支持。
第五十一條 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和使用單位應當做好環境衛生設施的維修、保養工作,保持其整潔、完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封閉和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因建設需要拆除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市、縣(區)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申請並提交拆除、重建方案,經批准後按先建後拆、拆一建一的原則,重建環境衛生設施。違反規定的,責令其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對單位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並處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城市建成區以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及其適用的容貌和環境衛生標準,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按管理許可權確定。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道路是指城市建成區、鄉(鎮)建成區範圍內的市政道路和城市建成區、鄉(鎮)建成區範圍內的村莊中供公眾通行、低於市政道路標準的村莊主要、次要道路。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審議情況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審議了《南寧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常委會的組成人員基本上同意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同時也提出了一些意見和建議。法制委員會對本次常委會會議上提出的意見和建議進行了認真地匯總、整理。7月30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逐條研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自治區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南寧市人大常委會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現將本次會議的審議情況說明如下:
本次會議,常委會組成人員對《條例》提出了不少意見和建議。南寧市人大常委會十分重視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建議,認為這些意見和建議有助於《條例》的進一步完善,對今後的立法工作也起到舉一反三的作用,並根據這些意見和建議,對《條例》進行了文字修改、調整,上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需要說明的是,本次常委會有部分組成人員對《條例》與自治區人民政府規章規定的罰款幅度不一致的問題,認為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的《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辦法》規定的罰款幅度修改為好。法制委員會再次聽取了南寧市人大常委會和自治區人大環資委的意見後,一致認為,《條例》第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的罰款規定符合上位法規定的精神,是可行的。第一,實體上合法。南寧市人大常委會根據本市城市管理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設定的行政處罰,屬於其立法許可權。第二,程式上合法。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對南寧市人大常委會報批的《條例》進行了二次會議審議,期間,有關專委與市人大常委會也進行了多次研究協商,沒有原則分歧意見。第三,《條例》中關於罰款的設定,是在1985年7月9日南寧市人大常委會公布的《南寧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的若干規定》和2004年6月頒布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南寧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基礎上,結合實際的執行情況,進一步修改完善的,具有實踐性和可操作性。第四,南寧市作為自治區的首府,多年來,圍繞建設“中國綠城”和區域性國際城市目標,加快推進城鎮化建設進程,深入開展“城鄉清潔工程”,“五亂”現象得到有效治理,城市環境綜合整治進一步深化,城市功能進一步完善,人居環境得到了普遍肯定。於2007年10月,榮獲全球人居領域最高榮譽——2007年“聯合國人居獎”,來之不易。南寧市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要求略高於其他城市,有其特定的需要,具有合理性。基於以上幾點理由,法制委員會建議維持南寧人大常委會在《條例》中所設定的罰款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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