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城鄉社區治理促進條例

太原市城鄉社區治理促進條例

太原市城鄉社區治理促進條例於2021年2月10日太原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通過,2021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太原市城鄉社區治理促進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2021/4/13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提高社區治理水平,推進城鄉社區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促進社會和諧穩定,全面提升城鄉文明程度和市民文明素質,打造治理有序、正氣充盈、文明和諧的首善之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鄉社區建設、治理、服務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城鄉社區治理,是指在黨的領導下,以城鄉社區為基本單元,政府、居(村)民委員會、社會組織、居民等各類主體廣泛參與,共同推進城鄉社區高質量發展、高效能治理、高品質生活,建設人人有責、人人盡責、人人享有的社會治理共同體的活動。
第三條 城鄉社區治理工作應當遵守下列原則:
(一)堅持黨的領導,黨建引領;
(二)堅持以人為本,為民服務;
(三)堅持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四)堅持自治、法治、德治相結合;
(五)堅持共建、共治、共享;
(六)堅持城鄉統籌、因地制宜。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黨委的領導下,統籌城鄉社區治理工作,將城鄉社區治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城鄉社區治理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研究解決城鄉社區治理中的重大問題。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承擔城鄉社區治理的具體工作,指導、支持和幫助居(村)民委員會開展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民政部門負責對城鄉社區治理的組織協調、指導、檢查和考核工作,可以委託城鄉社區服務機構做好日常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管理、農業農村、衛生健康、房產管理、公安、司法行政、大數據套用以及政府其他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和本條例規定,做好城鄉社區治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文聯、科協、工商聯、殘聯、紅十字會等組織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城鄉社區治理工作。
第七條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在基層黨組織的領導下,以服務居民為宗旨,發揮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作用,履行法定職責,依照法律法規協助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機關做好與居民利益相關的社區公共服務、公共管理、公共安全等工作。
第八條 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等各類主體參與城鄉社區治理工作。
第九條 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媒體應當加強對城鄉社區治理工作的宣傳,營造全社會關心、支持、參與城鄉社區治理的良好氛圍。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在城鄉社區治理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社區建設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城鄉社區服務體系建設規劃,依法制定城鄉社區綜合服務地方標準。
第十二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公共資源配置、人口數量、治理能力等情況劃定社區。城市社區的規模一般與社區居民委員會服務區域相當。
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按照國家政策要求,依法及時有序設立或者調整居(村)民委員會。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統籌推進養老、托幼、配餐、醫療、購物、文體、警務等生活設施改造,打造功能設施完備、資源配置有效、居民生活便捷的生活服務圈,滿足居民生活需求。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駐社區單位以及物業服務企業等應當共建互補,加強城鄉社區環境綜合治理,做好社區環境綠化、垃圾分類、水資源再生利用等工作,美化社區人居環境。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村社區交通運輸、衛生醫療、環境整治、郵政快遞等基礎設施建設,建立運行、維護機制。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新建、改(擴)建、購買、租賃、項目配套和整合共享等方式,統籌推進城鄉社區綜合服務設施建設。城鄉社區綜合服務設施建設用地應當納入本級國土空間規劃予以保障。
城鄉社區綜合服務設施主要包括:居(村)民委員會辦公用房、活動場所以及黨群(社區)服務中心、衛生服務中心(站)、養老服務中心以及其他面向居民提供文化、教育、科技、體育、衛生、環境、法律、安全等公共服務的綜合性、多功能設施。
第十七條 新建、改(擴)建城鄉社區綜合服務設施建設用地面積不得少於一千平方米。
新建住宅小區、舊城連片改造居民區的社區綜合服務設施建設,應當按照每百戶居民不低於建築面積三十平方米的標準納入建設工程規劃,與建設項目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交付政府使用。建設項目驗收應當邀請民政部門參加。
老城區和已建成居住區沒有社區辦公用房等社區綜合服務設施或者社區辦公用房不能滿足需要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不少於五百平方米的標準建設,也可以採取置換、購買、租賃、借用等方式解決。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整合本行政區域內閒置資源,優先作為城鄉社區綜合服務設施。
鼓勵駐社區單位為社區提供綜合服務設施。
第十九條 鼓勵支持社會資本投資建設城鄉社區綜合服務設施。
鼓勵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利用集體財產建設農村社區綜合服務設施。
第三章 社區治理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社區治理工作應當在本級黨委的領導下,堅持政府治理為主導、居民需求為導向、改革創新為動力,構建黨委領導、政府負責、民主協商、社會協同、公眾參與、法治保障、科技支撐的城鄉社區治理體系,建設人人有責、人人盡責、人人享有的社會治理共同體。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依託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建立代表聯絡站(點)、基層立法聯繫點,加強與居民聯繫。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制定縣(市、區)政府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權責清單。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居(村)民委員會承擔社區工作事項清單、協助政府的社區工作事項清單以及社區工作事項負面清單。
本條規定的清單實行動態調整機制。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嚴格落實清單事項,對屬於社區協助事項的,應當通過書面委託並提供相應的經費和必要的工作條件。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不得將各自職責範圍內的事項轉交給居(村)民委員會承擔,不得直接給居(村)民委員會安排工作任務。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減輕居(村)民委員會工作負擔,嚴格落實不應由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出具證明事項清單,對居(村)民委員會提出的本社區的意見建議,應當及時辦理,不得轉交居(村)民委員會辦理。
第二十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指導建立由城鄉社區黨組織、居(村)民委員會牽頭,居民參與的議事協商機制,引導居(村)民委員會開展靈活多樣的協商活動。對涉及城鄉社區公共利益的重大決策事項、關乎居民民眾切身利益的實際困難問題以及矛盾糾紛等,一般由城鄉社區協商解決。
鼓勵城鄉社區居民積極參與需求表達、協商議事、問題解決,集聚民眾力量化解矛盾糾紛。
第二十六條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推進社區自治工作制度化、規範化,培育居民自治意識,組織居民依法規範和完善居民公約、村規民約,發揮居民公約、村規民約在城鄉社區治理中的作用。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居(村)務公開和民主監督制度,完善社區事務公示制度,公開辦事制度和程式,保障居民的知情權、參與權、選擇權、監督權。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公開社區惠民項目、民生實事項目等事關居民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項,定期公布收支情況,接受居民監督。
第二十七條 本市建立覆蓋城鄉社區的法治宣傳教育制度,開展法律服務進社區活動,提高居民法治意識,引導和支持居民理性表達訴求、依法開展活動和維護權益。
司法行政等有關部門應當指導居(村)民委員會建立社區人民調解組織網路、社區法律顧問和社區工作者學法等制度,指導居(村)民委員會建立社區專業人員數據資料庫,引導人民調解員、法律專業工作者、社會工作者、心理諮詢師等專業人員在物業糾紛、家庭糾紛、鄰里糾紛、信訪投訴等領域開展形式多樣的矛盾糾紛排查和化解活動。
第二十八條 本市建立並實行城鄉社區格線化管理制度,完善格線化服務管理體系,加強村(社區)、企業和單位格線化服務管理,推進以紅色、雪亮、法治、智慧為特徵的“全科”格線建設。
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應當推進平安社區建設,健全格線化服務管理機制,加強社區治安防控網建設,解決社區安全穩定問題。
第二十九條 本市建立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制度,開展創建全國文明城市和新時代文明實踐活動,開展文明社區、文明鄉村、文明家庭創建和道德模範評比活動,引導居民崇德向善、助人為樂、誠實守信、孝老愛親,倡導家庭家教家風建設,促進城鄉社區德治建設。
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應當對文明社區、文明鄉村、文明家庭、道德模範予以表彰獎勵。
第三十條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通過設立宣傳欄、電子屏等社區公共文化設施,宣傳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弘揚優秀中華傳統文化、革命文化和社會主義文化,傳播身邊好人好事,提升公共文化服務水平。
第三十一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住宅小區物業管理,建立住宅小區物業管理領導協同機制,及時研究解決住宅小區物業管理的重大問題,對違法物業服務企業及時依法查處。
對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物業,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在基層黨組織的領導下建立物業管理協調聯動機制,及時解決物業服務中的問題。
對沒有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物業,可以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員會建立綜合物業服務組織,對物業進行統一管理;也可以由業主或者居民成立業主自治組織,對物業進行管理。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執行人民政府依法實施的應急處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物業服務契約約定履行義務,不得推給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等。
第三十二條 發生突發事件時,居(村)民委員會應當按照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進行宣傳動員,組織居民開展防治、救助活動,協助維護社會秩序。出現重大傳染病疫情時,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啟動社區應急救助志願服務機制,發動應急救助志願者團隊等,協助做好社區疫情防控,及時收集、登記、核實、報送相關信息。
因發生突發事件等特殊情況,監護人無法履行監護職責,被監護人的生活處於無人照料狀態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村)民委員會應當為被監護人安排必要的臨時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運用網際網路、物聯網、大數據、雲平台、人工智慧等現代信息技術,整合既有城鄉社區信息資源,建立全市統一的城鄉社區公共服務信息平台,實現互聯互通,信息共享,促進智慧社區建設。
第四章 社區服務
第三十四條 社區服務應當堅持政府主導、鼓勵社會參與、加強市場運作,採取公建民營、民辦公助、政府購買服務、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居民志願服務、社會捐贈捐助等多種方式。
鼓勵支持各類公益組織為社區居民提供服務。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促進政府有關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工作與社區工作的有效銜接,推進社區就業服務、社會保障服務、救助服務、公共衛生和計畫生育服務、文化教育體育服務、公益法律服務、流動人口管理服務、治安服務以及環境綠化美化服務等基本公共服務體系建設。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社區設立公共服務視窗,為居民提供服務。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居(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社區社會組織等開展社區養老、護理、家政、休閒、健身、文化、培訓、再生資源回收等社區服務。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實際完善社區養老服務設施建設,實施政府購買居家養老服務,引導社區養老組織(機構)參與養老服務,開展社區養老服務合作。
鼓勵物業服務企業以及其他企業發展居家和社區養老服務。
鼓勵居民組建法律維權類、社區服務類、文化體育類、教育培訓類等社區社會組織,推動居民參與社區服務。
鼓勵社區居民根據興趣愛好、職業經歷等,自主開展學習、健身、廚藝、園藝、公益集市等社區活動。
第三十八條 居(村)民委員會可以依託社區綜合服務設施建立志願者服務站點,搭建志願者、服務對象和服務項目對接平台,開展以家政服務、文體活動、心理疏導、醫療保健、法律服務、交通安全宣傳教育等為主要服務內容的社區志願服務。
第三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發展在城鄉社區開展糾紛調解、健康養老、教育培訓、志願服務、公益慈善、防災減災、文體娛樂、移風易俗、鄰里互助、居民融入以及農村生產技術服務等活動的社區社會組織,組織制定支持社區社會組織發展的政策措施。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申請設立社區社會組織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簡化審批程式,給予承接服務事項、活動場地、土地等支持。
居(村)民委員會可以無償提供社區綜合服務設施給社區社會組織,支持其為居民服務。
第四十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等駐社區單位應當利用自身條件,發揮各自優勢,主動配合、支持所在居(村)民委員會開展工作,教育、引導和支持本單位職工積極參與社區治理。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社區治理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並及時撥付,保障城鄉社區治理工作正常開展。
第四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政府購買服務指導性目錄,研究制定配套政策,將政府購買服務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四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落實民法典等法律法規中有關特別法人制度,探索建立城鄉社區治理財政預算直接撥付居(村)民委員會管理使用的具體制度。
鼓勵支持居(村)民委員會以自己的名義依法開展民事活動。
第四十四條 鼓勵支持社會組織和個人通過慈善捐贈、設立社區基金會等方式,引導社會資金投向城鄉社區治理領域。
第四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鄉社區治理經費使用的管理和監督,對專項資金依法審計。
第四十六條 市、縣(市、區)應當按照社區規模、人口密度、服務半徑、居民結構、轄區單位數量等因素,合理確定社區工作者數量。
市、縣(市、區)應當加強社區工作者職業體系建設,建立社區工作者崗位開發、統一管理、薪酬待遇、培訓培養、考核評價、晉升辭退等制度,建設高素質社區工作者隊伍。
第四十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在公開招聘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時,可以按照國家、省、市相關規定設定一定數量的村(社區)工作者專門崗位,用於定向招聘。
第四十八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評議有關部門服務社區工作,應當由居(村)民委員會組織集中評議,評議結果作為部門績效考核的內容。
社區居民委員會可以組織社區居民對供水、供電、供氣、環境衛生、園林綠化等公共服務單位的服務情況進行評議,並反饋評議意見。相關公共服務單位對評議意見應當及時回應。
第四十九條 城鄉社區綜合服務設施的供暖、水電、燃氣等費用按照當地居民使用價格標準收取。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關部門予以糾正、通報批評,並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理:
(一)將職責範圍內的事項轉交給居(村)民委員會承擔或者直接給居(村)民委員會安排工作任務的;
(二)將依法需要居(村)民委員會協助的工作事項轉交居(村)民委員會但未提供相應的經費和必要工作條件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城鄉社區治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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