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東市基層社會治理促進條例

《海東市基層社會治理促進條例》,地方性法規。

2022年11月29日,青海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六次會議表決通過,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海東市基層社會治理促進條例》的決議。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東市基層社會治理促進條例
  • 頒布時間:2023年1月16日
  • 實施時間:2023年2月1日
  • 發布單位:海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條例公布,發展歷程,條例全文,

條例公布

海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3號)
《海東市基層社會治理促進條例》已由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於2022年11月29日批准,現予公告,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海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1月16日

發展歷程

2022年8月3日海東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2022年11月29日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批准

條例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基層建設
第三章 治理措施
第四章 基層服務
第五章 保障機制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提高基層社會治理水平,構建文明和諧、安定有序的基層社會治理格局,推進市域社會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基層社會治理的基層建設、治理措施、基層服務、保障機制等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基層社會治理,是指在黨委領導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社區等自治組織為主體,其他各類社會組織、居民共同參與的基層社會建設、管理、服務等活動。
第三條 基層社會治理堅持黨委領導、政府負責、社會協同、公眾參與的原則,推動政治引領、法治保障、德治教化、自治強基、智治支撐相融合,促進政府治理、社會參與與居民自治的良性互動。
第四條 市、縣(區)應當建立黨委、政府主要負責人共同負責的基層社會治理領導機構,統籌基層社會治理的人力物力資源,研究解決基層社會治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基層社會治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治理體系建設,負責基層社會治理的相關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民宗、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自然資源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建設、農業農村、衛生健康、應急、信訪、城市管理、大數據套用等部門按照相關規定,履行基層社會治理職責。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基層社會治理的具體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一)支持和促進村(居)民委員會、社區等自治組織開展基層社會治理;
(二)組織動員轄區單位和各類社會組織參與平安建設;
(三)組織開展轄區法治宣傳教育及公共法律服務工作;
(四)健全完善轄區矛盾糾紛多元化化解機制,暢通民眾利益訴求表達渠道,預防、排查、化解事關民眾切身利益的矛盾糾紛;
(五)根據縣(區)人民政府的統一安排,組織實施轄區環境整治、街巷治理、突發事件應對等工作;
(六)對村(居)民委員會、社區完成基層社會治理目標、管理與服務效能、經費使用等進行監督檢查;
(七)其他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七條 村(居)民委員會、社區應當依法發揮基層民眾自治組織作用,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基層社會治理相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社區可以承擔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委託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科協、工商聯、紅十字會等人民團體,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基層社會治理工作。
第九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基層社會治理。
第十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加強基層社會治理的宣傳,營造全社會共同關注、支持、參與基層社會治理的良好氛圍。
鼓勵和支持各類自媒體平台依法宣傳基層社會治理相關活動。
第十一條 加強市域基層社會治理組織相互之間及其與轄區外的合作交流,促進基層社會治理平台互通、生態環境保護共治、社會公共服務互惠共享、跨區域重大公共突發事件聯控等基層社會治理區域協同。
第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基層社會治理工作中成績突出的組織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基層建設
第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社區公共場所建設納入縣(區)、鄉鎮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和村莊規劃;整合相關資源,採取新建、改(擴)建、購買、租賃、項目配套等方式,統籌推進村(居)民委員會辦公用房、黨群(社區)服務中心、衛生服務中心(站)、養老服務中心建設,配備相關公共服務設施。
第十四條 新建住宅小區、舊城連片改造居住區的社區公共服務設施建設,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標準納入建設工程規劃,與建設項目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老城區和已建成居住區未建設社區辦公用房等公共服務設施或者公共服務設施不能滿足需求的,由縣(區)人民政府按照相關標準建設,也可以採取置換、購買、租賃、借用等方式解決。
第十五條 基層社會治理綜合服務設施建設原則上按照每百戶居民不低於建築面積三十平方米的標準規劃。不能滿足需要的,可以採取置換、購買、租賃、借用等方式解決。
鼓勵駐地單位為基層社會治理提供服務設施,或者以免費、優惠等方式開放相關資源和設施。
基層社會治理場所的供電、供水、供暖、供氣等費用應當按照當地居民使用價格標準收取。
第十六條 基層社會治理以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為引領,引導村(居)民耕讀傳家、崇德尚美、守正篤實、團結互助、包容友善、孝老愛親,培樹善行海東、海東好人等道德品牌,促進基層社會德治建設。
村(居)民委員會加強愛國主義、團隊精神、社會主義和中華優秀傳統文化教育,引導村(居)民尊重革命歷史,保護、傳承和弘揚英雄烈士事跡和精神,不編造、傳播有損國家形象和民族尊嚴的言論。
第十七條 縣(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建立健全基層社會治安防控體系,加強轄區內社會風險排查、分析和研判,落實基層社會治安防控措施,為基層社會平安建設提供保障。
縣(區)人民政府推動建立由鄉鎮、街道辦事處政法委員、社區專職巡防人員、機關企事業單位內部安保人員、村警、志願者隊伍等組成的聯防聯控、群防群治體系;支持社區群防群治隊伍建設,並結合實際開展業務指導與培訓。
縣(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等有關部門,以及村(居)法律顧問,應當在司法、執法、普法活動過程中,宣傳基層社會治理和平安建設的相關法律知識。
第十八條 縣(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社區環境綜合治理,做好環境綠化、垃圾分類等工作,培養村(居)民的綠色生活觀念。
第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注重保護與活化利用河湟文化,建設富有河湟文化特質、獨特魅力的特色社區,培育社區文化產品和特色品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通過宣傳、教育等多種形式培養村(居)民對河湟文化的認同感,提高村(居)民對河湟文化的保護、傳承、弘揚意識,發揮河湟文化對社區治理的積極作用。
第二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扶持和引導數字社區建設,構建數位化信息平台,服務社區,開展黨建宣傳、社會保障、矛盾化解、便民服務、治安防控、應急管理等為一體的信息化建設,實現社區信息共享,提高社區治理信息化水平。
縣(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安全保障體系,建立和實施信息使用管理分級準入授權制度,確保數據和服務管理對象信息安全。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健全完善市、縣(區)、鄉鎮和街道辦事處、社區四級格線化管理服務系統。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具體負責基層格線化管理服務工作。社區格線劃分按照地域相鄰、人員相熟、規模適度、方便管理的原則,實現界定清晰、全面覆蓋。
格線員配置應當通過推薦自薦、資格審查、會議研究等審核程式,支持將村(居)兩委會成員和工作人員、村警、人民調解員、生態管護員等推薦聘用為格線員,將格線內的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幹部職工、村(居)民代表、志願者等聘為兼職格線員。格線員可以按照規定給予相應補貼。
格線員負責開展線上政務服務、線上監管、格線事項線上流轉處置,及時回應、解決村(居)民訴求。進行日常走訪巡查、協助排查處置格線內矛盾糾紛,上報社會治理問題和安全隱患等工作。
第二十二條 鼓勵電信、移動、聯通等電信業務經營者,支持數字鄉村建設,強化現代科技信息技術服務基層功能,提升基層社會治理智慧型化水平。
第三章 治理措施
第二十三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社區工作事項清單和協助政府工作事項清單,明晰基層社會治理權責。事項清單實行動態調整。
縣(區)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落實清單事項,要求村(居)民委員會、社區協助完成的,應當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縣(區)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不得擅自將各自職責範圍內的事項轉交給村(居)民委員會、社區承擔。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基層社會治理能力建設,完善執法條件,配備執法人員,保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基層社會治理中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管理權。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基層社會治理中依法行使綜合管理權、統籌協調權和應急處置權,以及對涉及本區域重大事項的參與權和建議權。
第二十五條 村(居)民委員會建立健全由村(居)民代表、戶代表或者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服務企業等共同參與的議事協商機制。
村(居)民委員會支持、引導村(居)民參與公共事務、公益事業、社會治理、矛盾糾紛調處和配合協助等事項的協商。
村(居)民委員會主動聽取村(居)民的意見建議,暢通渠道,引導村(居)民合理表達利益訴求。
第二十六條 村(居)民委員加強對村規民約、居民公約的宣傳和執行,培養居民自我管理的能力,提升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在基層社會治理中的基礎作用。
村(居)民委員會建立完善信用評價機制,根據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對村(居)民開展信用評價,建立誠信檔案,並按照規定進行監督和獎懲。
第二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基層治理相關事務量化,實行積分制管理,由村(居)民委員會、社區具體實施。
村(居)民委員會、社區應當組織村(居)民充分協商,廣泛徵求意見和建議,保障村(居)民全程參與積分制制度設計。
建立以戶為單位的村(居)民積分台賬,根據積分實行獎懲。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堅持和發展新時代楓橋經驗,將矛盾糾紛預防與化解貫穿重大決策、行政執法、司法等全過程,加強矛盾糾紛源頭預防和訴源治理。
公安機關加強對重點行業、重點區域、重點人員治安管控,降低社會矛盾糾紛發生的風險,完善預警評估、分級調處等機制。創建楓橋式公安派出所,發揮公安機關預防化解基層社會矛盾糾紛的功能。
人民檢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責,運用民事行政監督、公益訴訟等方式參與基層社會治理,加強檢調對接,引導當事人合理行使訴權,依法化解涉檢矛盾糾紛。
人民法院通過案件訴前輔導、甄別分流工作,引導當事人選擇和解、調解等非訴訟解決方式,健全訴訟與非訴訟銜接的糾紛化解機制。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建立分片定責、日常巡查、逐級報告等矛盾糾紛排查工作制度,實行信息共享,組織協調轄區內公安派出所、司法所、調解組織、村(居)民委員會及時開展矛盾糾紛預防排查工作。
第二十九條 縣(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建立健全由司法行政、公安、信訪等部門參加的矛盾糾紛化解工作與和解、調解、行政裁決、行政複議、仲裁等有機銜接,促進矛盾糾紛調解中心建設,構建一站式多元解紛機制。
市、縣(區)司法行政部門加強人民調解組織網路建設,促進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行業性專業性調解、司法調解協調聯動,推動律師事務所、公證機構、基層法律服務所等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志願者參與矛盾糾紛化解。
促進調解協定的司法確認工作,強化人民法院對調解協定的確定性和執行力。
第三十條 市、縣(區)司法行政部門加強人民調解組織隊伍建設,配備專職人民調解員,推進人民調解工作規範化。
縣(區)司法行政部門組織推進社區品牌調解室建設,鼓勵、支持民眾威信高、調解經驗豐富的人民調解員成立以個人名字命名的人民調解工作室;鼓勵、支持社區人民調解組織邀請老黨員、人民教師、政法工作者、退伍軍人等有關人員擔任人民調解員。
縣(區)司法行政部門支持人民調解工作,按照有關規定對達成調解協定的案件給予補貼。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司法行政部門指導醫療、交通、勞動、金融、物業等矛盾糾紛易發多發領域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規範化建設,開展糾紛調解工作。
鼓勵人民團體、行業協(商)會及其他社會組織建立行業性、專業性調解組織。
第三十二條 縣(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村(居)民委員會、社區與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簽訂契約。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指派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等擔任村(居)民委員會、社區法律顧問。
村(居)民委員會、社區法律顧問應當誠信履約,勤勉盡責,自覺接受縣(區)司法行政部門和鄉鎮、街道司法所的監督指導。
第三十三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急部門指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村(居)民委員會編制、完善應急預案,按照應急預案要求開展演練,提高村(居)民自救互救、事故災害初期處置能力。
發生突發事件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指派相關部門進駐社區開展工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按照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啟動快速宣傳動員機制,組織民眾開展自救互救和配合人民政府採取的應急處置措施;村(居)民應當服從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的指揮和安排。
鼓勵村(居)民學習掌握應急知識,儲備基本應急物資、裝備,增強應對突發事件的能力。
第三十四條 基層公共安全保障堅持預防為主、公眾參與、源頭治理、應急處置相結合。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有關單位、社區對風險隱患組織排查,發現異常及時採取處置措施,並按照規定報告。
大型文體、燈會等民眾聚集性活動,以及人員密集的旅遊景區應當開展安全風險評估,嚴格執行相關應急預案和應急管控處置方案。
公共場所、住宅小區的主要出入口、電梯口、疏散門、安全出口、避難層(間)等,應當設定安全疏散指示圖、指示標識,保持消防救援、生命救治安全通道的暢通,高空擱置物、懸掛物符合公共安全保障的規定。
政府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及時、全面、準確向社會發布突發公共安全事件信息。
第三十五條 加強對物業管理的黨建引領,支持符合法定條件的社區黨支部委員會和社區居委會成員,通過法定程式兼任業主委員會成員。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社區治理屬地管理責任,指導監督轄區物業管理服務活動,推動物業管理調解組織建設,促進物業管理矛盾糾紛就地化解。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服務企業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安排的工作應當給予配合,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人力物力方面給予支持。
公安、城市管理、應急等部門可以進駐條件成熟的住宅小區,監督巡查治安防控、環境衛生、消防安全等事項。
市、縣(區)房地產主管部門與社區及相關部門對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服務企業管理服務績效、參與社會公共活動狀況等進行評價,評價意見作為對物業管理服務企業信用等級評定的重要依據。物業管理服務企業獲得信用等級評定較低、管理服務不符契約定或者法律規定的,社區可以建議業主委員會另行選聘。
第三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組織社區各族居民開展多種形式的交流活動,引導居民相互尊重、團結互助,構建互嵌式社會結構和社區環境,創造各民族共居、共融、共樂和包容的民族團結進步關係。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依法加強對轄區內宗教活動場所的服務與管理,推進法律法規與政策學習進宗教活動場所,強化教職人員愛國主義和遵守法律法規的意識,指導宗教界增強依法自我管理能力,促進和諧宗教關係。
第四章 基層服務
第三十七條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與社區工作的有效銜接,推進社區社會保障、衛生健康、文化、教育、體育、法律、人口管理等公共服務體系建設。
鼓勵和支持村(居)民委員會、物業管理服務企業、社會組織等開展村(居)民養老、托幼、護理、家政、休閒、健身、文化、培訓、再生資源回收等服務。
第三十八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持續最佳化社區服務配置。採取政府購買服務、公建民營、民辦公助、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居民志願服務、社會捐贈捐助等多種方式,為村(居)民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務。
第三十九條 村(居)民依法組建維權、文化體育、教育培訓等類型的社會組織參與社區服務。
村(居)民根據興趣愛好、職業專長等自主組織開展學習、健身、廚藝、園藝等服務活動。
機關、團體、企事業等駐社區單位應當發揮各自職能優勢,支持、配合所在社區開展服務工作。
第四十條 市、縣(區)民政等相關部門加強對社區老年人、低保對象、特困人員、殘疾人、留守兒童等特殊人群和困難群體的關愛照護,結合實際完善社區養老等服務設施建設,規範服務行為,提供精準化服務。
社區應當建立健全聯繫民眾和主動幫扶機制,引導各方力量通過微心愿認領、慰問等方式做好對特殊人群和困難群體的服務工作。
第四十一條 縣(區)人民政府及其衛生健康等相關部門應當健全社區醫療衛生健康服務體系,建立專兼職結合的社區衛生人力資源庫,整合區域內衛生人力資源,開展縣(區)內公立醫院、預防保障機構和鄉鎮衛生院定期下沉社區巡診、坐診等服務,為村(居)民提供便捷的醫療、心理健康等服務。
第四十二條 縣(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人民團體加強志願者服務隊伍建設,定期開展志願者服務理念與服務專業技能培訓,促進志願者參與社區日常工作、法律諮詢、生活服務、照料老年人和殘障人士、應對突發事件、社區安保巡防等工作。對長期從事志願服務並且服務效果好的志願者,進行服務評價,給予榮譽表彰和激勵回饋。
村(居)民委員會可以依託社區公共服務設施搭建志願者服務平台,開展志願服務。
第五章 保障機制
第四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將基層社會治理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經費長效投入機制,保障基層社會治理工作。
第四十四條 縣(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按照社區規模、人口密度、服務半徑、村(居)民結構等實際配備工作人員,並加強培訓,健全長效培訓機制。
縣(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加強對村(居)民委員會用工服務的指導,可以採取畢業實習、職業見習、志願者服務等靈活多樣的用工方式,建立以崗位職責要求為基礎的多元化評價制度。
第四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建立健全村(居)民委員會、社區工作人員職業保障體系,完善選拔、錄用、分級分檔崗位管理制度。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公開招聘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時,可以按照相關規定設定一定數量的社區工作者專門崗位,用於定向招聘。
第四十六條 縣(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健全村(居)民委員會、社區工作人員薪資報酬保障體系,依法為工作人員辦理基本養老、醫療、工傷等社會保險,給予體檢、休假、應急工作補助等待遇。
第四十七條 市、縣(區)人大常委會應當加強對基層社會治理工作的監督,依託人大代表聯絡室、基層立法聯繫點,充分聽取村(居)民對基層社會治理工作的意見建議。
第四十八條 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基層社會治理工作進行考核評價。暢通村(居)民對平安建設、社會風險防控化解、社會參與度、便民公共服務等評議評價渠道,評議評價結果作為相關部門業績考核的依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依法履行基層社會治理責任的單位以及相關責任人,由有權部門依法給予處分。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擅自將職責事項清單範圍內的事項轉交給村(居)民委員會、社區承擔,或者直接給村(居)民委員會、社區安排工作任務,或者將依法由村(居)民委員會、社區協助的工作事項轉交村(居)民委員會、社區,但未提供必要工作條件的,由相關部門予以糾正、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理。
第五十一條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基層社會治理財政資金、專項資金以及其他財物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對截留、擠占、挪用、侵占、貪污等行為依法進行查處,由有權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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