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和社會穩定,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促進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建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內蒙古自治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內蒙古自治區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公民,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堅持打防結合、預防為主的方針,遵循專門機關工作與民眾性工作相結合、誰主管誰負責和屬地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應當動員和組織全社會的力量,運用政治、法律、經濟、行政、文化、教育、科技等多種手段,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社會穩定。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將其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總體規劃和年度計畫,促進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各項措施的落實。
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負責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組織、協調、檢查、指導,各機關、各部門、各單位在其職責範圍內分工負責、協調配合,積極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各垂直管理部門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由部門和地方雙重管理,以地方管理為主。
第六條 市和旗縣區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接受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和上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的指導,其主要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制定、組織實施本地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工作計畫;
(三)對本地區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進行調查研究,針對存在的突出問題提出對策,對綜合治理措施的落實情況進行督促檢查;
(四)組織、協調、檢查、指導本地區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五)管理見義勇為基金,表彰見義勇為行為;
(六)對本地區開展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決定獎懲;
(七)總結、推廣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典型經驗;
(八)指導、協調、督促下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的工作;
(九)辦理同級政府和上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交辦的其他任務。
市和旗縣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處理日常工作。
第七條 蘇木鄉鎮、街道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接受同級人民政府或者派出機構的領導和上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的指導,其主要職責:
(一)宣傳、貫徹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執行上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部署;
(二)制定本地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計畫,檢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措施的落實;
(三)定期分析轄區內社會治安形勢,及時向上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反饋信息;
(四)建立健全民眾治安防範組織,開展治安防範和軍民、警民聯防活動;
(五)組織、協調、檢查、指導本轄區各部門、各單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六)指導、幫助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做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七)負責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其他工作。
蘇木鄉鎮、街道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處理日常工作。
第八條 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小組,負責基層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其主要職責:
(一)制定村民公約或者居民公約,開展民眾性的社會主義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教育;
(二)建立健全治安保衛聯防組織和人民調解組織;
(三)落實防盜、防火、防破壞、防治安災害事故的具體措施;
(四)報告本轄區和涉及本轄區的群體性糾紛或者其苗頭,採取積極措施處理或者協助有關部門妥善處理;
(五)做好本轄區違法人員和刑滿釋放、解除勞教人員的幫助教育工作;
(六)加強對本轄區內流動人口的服務、教育和管理,協助有關部門做好申報、登記等工作;
(七)參加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組織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活動;
(八)組織村民、居民以及轄區內的物業服務、保全服務等社會服務機構參加治安聯防,協助公安、司法機關查處各類案件;
(九)開展多種形式的安全文明創建活動;
(十)負責其他有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第九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小組或者綜合治理小組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工作人員,負責本單位及所屬系統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其主要職責:
(一)加強社會主義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教育;
(二)建立健全內部治安保衛組織和治安保衛責任制,強化防範措施,維護單位的治安秩序;
(三)調解處理本部門、本單位內部矛盾糾紛,消除不穩定因素;
(四)協助公安、司法機關查處發生在本部門、本單位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
(五)配合公安、司法機關對本部門、本單位被判處管制、剝奪政治權利、被宣告緩刑、被裁定假釋並在社會服刑和暫予監外執行以及被監視居住、取保侯審等人員進行監督和教育;
(六)負責對本部門、本單位外來人員的服務、教育和管理,協助當地有關部門做好申報、登記等工作;
(七)報告本部門、本單位內部發生的和涉及本單位的群體性糾紛或者其苗頭,積極採取排解措施或者協助有關部門妥善處置;
(八)參加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組織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開展安全文明創建活動;
(九)負責其他有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第十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和領導責任制,建立健全檢查、考評和獎懲制度。
各地區、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對本地區、本單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全面負責,應當逐級簽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責任書,按照責任書組織實施、檢查、考評和獎懲。
第十一條 各級公安、國家安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司法行政機關,是懲治違法犯罪、維護社會穩定的專門機關,應當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發揮骨幹作用。
公安機關應當預防和依法嚴厲打擊危害社會治安的違法犯罪活動,加強對公共場所、特種行業、危險化學品、易燃易爆品、保全服務、暫住人口和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加強邊防、出入境、消防和交通管理,加強對基層、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和群防群治工作的檢查指導,配合有關部門預防和處置突發事件。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加強對公民的維護國家安全教育,依法打擊危害國家安全的違法犯罪活動。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審判、檢察工作,及時受理申訴和控告,結合辦案提出司法建議和檢察建議,促進有關單位加強治安防範工作。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法制宣傳教育,做好法律服務、法律援助工作,指導基層人民調解工作,加強對監獄服刑人員和勞動教養人員的管理,做好監獄、勞動教養所外執行人員的社區矯正工作和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安置、幫教工作。
第十二條 各地區、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加強社會管理工作。
(一)加強流動人口服務、教育和管理工作,切實保障其合法權益,採取有效措施,預防違法犯罪行為的發生;
(二)加強勞動用工和社會保障工作的管理,加大勞動保障監察力度,化解勞動爭議;
(三)加強對流浪人員、吸毒和服刑人員家庭、單親家庭、外出務工人員家庭及其未成年子女的關心教育;
(四)強化吸毒人員的戒毒和幫教,改進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安置幫教工作;
(五)加強社區矯正工作,對依法被判處管制、剝奪政治權利、宣告緩刑、裁定假釋,決定、批准暫予監外執行並在社區服刑的人員以及勞動教養所外執行人員,加強監督、管理和教育;
(六)加強學生思想道德、法制和安全教育,做好校園和周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預防和減少青少年違法犯罪;
(七)加強對網咖、洗浴和娛樂場所、集貿市場、旅遊景點以及車站、碼頭、航空港、口岸等公共場所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強化管理措施;
(八)加強食品、藥品、特種設備和汽車、火車、飛機、船舶等交通運輸工具的公共安全管理,防止重大事故的發生;
(九)加強對網路信息和移動通信信息的監控和管理工作,打擊利用網路進行違法犯罪的活動。
第十三條 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健全突發事件應急機制,制定和完善應急預案,積極預防和處置各類突發事件。
第十四條 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應當加強社會治安形勢分析評估和預警預測,開展公眾安全感調查活動,排查影響民眾安全的治安混亂地區和突出治安問題,採取有效措施,開展治理整頓,限期解決問題,改善治安環境。
第十五條 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矛盾糾紛排查調解處理機制,排查、發現、掌握本部門、本單位的矛盾糾紛,做好化解疏導工作,預防和處置由人民內部矛盾引發的群體性事件,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態擴大,維護民眾利益和社會穩定。
第十六條 各地區、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加強社會治安防控體系建設。重點做好城鄉結合部、公共複雜場所、重點要害部位的治安防範工作。
第十七條 各地區、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公安派出所、社區警務室、司法所和人民法庭等基層政法組織建設,加強治保、調解、治安聯防、幫教等群防群治組織建設,保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措施的落實。
第十八條 各地區、有關部門、單位應當推進社會治安防範的社會化、職業化,在城區和有條件的鄉鎮組建專職治安巡防隊伍,大力發展保全、物業服務業,嚴格管理,規範服務。保全、物業服務單位應當依法履行安全服務職責,協助有關部門維護其責任區的治安秩序。
第十九條 各地區、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將社會治安防範工作和城市建設、社區建設緊密結合,把重點單位、要害部位、人員聚集的公共場所、居民住宅區的社會治安防範設施建設納入城市建設規劃,與建設工程綜合設計、同步施工、獨立驗收。
第二十條 各地區、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安全技術防範工作,在旗縣區、鄉鎮蘇木和有條件的社區、企業事業單位普遍推廣以電子視頻監控、防盜報警為主的公共安全技術防範設施,在農村逐步推廣使用經濟適用、防範效果好的物防和技術防範設施。
第二十一條 全社會應當加強公民的法制教育。
公民應當自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發現違法犯罪行為,應當及時向公安、司法機關報告。
第二十二條 對因見義勇為負傷的公民,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及時搶救治療,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者拖延治療。
第二十三條 見義勇為傷亡公民的醫療費、誤工費、交通費、食宿費、喪葬費和應當支付的其他費用,由查處案件的機關責成侵害人或者其監護人依法予以承擔。
前款中侵害人或者其監護人下落不明或者無力承擔的費用,由受益人適當補償,不足部分或者受益人無力補償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見義勇為公民屬單位職工的,按視同工傷行為認定其傷亡性質,享受工傷待遇,工傷待遇以外的部分,由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從見義勇為基金中支付;
(二)見義勇為公民無工作單位,以個人身份參加了基本醫療保險的,按照規定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範圍以外的部分以及未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由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從見義勇為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四條 公民因見義勇為負傷致殘,有工作單位的,由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進行勞動能力鑑定,享受工傷待遇;無工作單位的,由民政部門辦理評殘手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由民政部門發給不低於當地城鎮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的救濟費,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優先介紹就業或者由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優先安置,在就業前,由民政部門發給不低於當地城鎮職工最低月工資標準的救濟費。
第二十五條 因見義勇為犧牲的公民,沒有評定為烈士的,由所在單位按照因工死亡辦理;無工作單位的,由民政部門參照國家有關因戰死亡的民兵民工撫恤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應當為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創造條件,從人員、經費等方面給予支持和保障。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並隨著經濟發展,逐年增加投入。
基層群防群治經費,除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貼外,依照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規定籌集。
第二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由所在地區、部門、單位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機構給予表彰獎勵; 有突出貢獻的,由旗縣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報請有關機關、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給予記功、授予榮譽稱號等獎勵:
(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實績突出的;
(二)主要負責人和治安責任人,在組織推動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三)本地區社會治安存在的突出問題得到解決,沒有發生重大惡性案件,社會秩序持續穩定的;
(四)檢舉、揭發違法犯罪行為,對破獲重大案件有功的;
(五)見義勇為,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的;
(六)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表現的。
第二十八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實行一票否決權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區、部門和單位,經旗縣級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決定,建議有關機關、部門取消其當年評選綜合性榮譽稱號的資格;其主要負責人、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當年不得評選先進、晉職晉級,並視情節輕重由有關機關、部門依照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措施不落實,發生造成惡劣影響的政治事件、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災害事故,致使國家、集體財產和人民民眾的生命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
(二)對內部矛盾糾紛消除和化解或者處置不力,致使矛盾激化,發生非法遊行、聚眾鬧事、停工停產事件或者重大群體性事件,造成嚴重後果,危害社會治安的;
(三)發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災害事故隱瞞不報、作虛假報告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
(四)對檢舉、揭發、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的公民打擊報復的;
(五)對見義勇為負傷的公民不予及時搶救治療的;
(六)其他不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