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寧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西寧市為了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維護社會穩定,保障改革開放和經濟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寧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 通過時間:1992年9月24日
  • 目的:  為了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
  • 社會責任:發揮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職能作用
基本信息,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組織機構與職責,第三章 社會責任,第四章 社會保障,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第六章 附則,結束語,修訂的條例,

基本信息

《西寧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1992年9月24日西寧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92年12月11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2002年12月26日西寧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修訂2003年4月1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維護社會穩定,保障改革開放和經濟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社區居民委員會和村(牧)民委員會及其他組織和公民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根本任務是動員和組織全社會的力量,運用政治、經濟、行政、法律、文化、教育等手段進行綜合治理,預防和懲治違法犯罪,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社會穩定。
第四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必須遵循打防結合,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打擊與防範並舉,治標與治本兼顧,重在防範,重在治本,堅持專門工作與民眾路線相結合及“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和“條塊結合、以塊為主”的屬地管理原則,實行目標管理、領導責任查究和一票否決權制度。
第五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包括打擊、防範、教育、管理、建設、改造工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主要工作是:
(一)打擊各種危害社會的違法犯罪活動,依法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二)採取各種措施,嚴格管理制度,加強治安防範工作,堵塞違法犯罪活動的漏洞;
(三)加強對公民特別是青少年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文化、道德素質,增強法制觀念,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
(四)鼓勵民眾自覺維護社會秩序,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
(五)積極排查調處、疏導民間各類矛盾糾紛,消除不安定因素;
(六)加強對違法犯罪人員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妥善安置刑滿釋放和解除勞教的人員,減少重新違法犯罪;
(七)加強鐵路護路聯防工作,保障鐵路運輸的安全暢通;
(八)加強對流動人口、暫住人口、租賃房屋的治安管理,並使其治安管理工作規範化;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納入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和年度計畫。

第二章 組織機構與職責

第七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實施。
公安機關是社會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門,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應發揮職能作用。
第八條 市和區、縣及鄉鎮、街道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負責指導、協調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下設辦公室,配備專職或兼職工作人員負責處理日常工作。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牧)民委員會應有一名主任或副主任分管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機關、團體和企事業單位應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配備專職或兼職工作人員。
第九條 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
(二)貫徹執行上級有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計畫並組織實施;
(三)組織、指導、協調各部門、各單位落實綜合治理措施;
(四)監督、檢查本行政區域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責任制、目標管理責任制的落實;
(五)定期分析社會治安形勢,研究制定對策,總結推廣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經驗;
(六)辦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應制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責任目標,將責任人的職責、任務列入責任人任期目標,層層簽定責任書,並制定考核、獎懲辦法。
法定代表人是本單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第一責任人,分管負責人為主要責任人。

第三章 社會責任

第十一條 各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機關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嚴格依法履行職責,充分發揮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的職能作用。
(一)公安機關應依法打擊刑事犯罪,及時查處偵破各種危害社會治安的違法犯罪案件,妥善處置各種突發事件,做好治安防範工作,制定、落實各項治安管理制度,加強對特種行業及流動、暫住人口和租賃房屋的治安管理,疏導、調處各種民間糾紛,檢查、指導各單位內部的安全防範和群防群治工作,做好對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回訪、幫教工作;
(二)人民檢察院應通過依法行使檢察職能,加強法律監督,提出檢察建議,做好對監外執行人員改造的監督工作;
(三)人民法院應做好刑事案件的審判工作,及時處理行政、民事案件,防止矛盾激化;
(四)司法行政機關應加強對公民的法制宣傳教育,做好對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安置幫教工作,加強對人民調解組織的指導;
(五)人民武裝警察部隊要積極開展警民聯防,加強治安巡邏,做好內部保衛和執勤工作。
第十二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和各類學校要注重學生的思想品德和法制教育,開展創建安全文明校園活動,健全學校治安保衛組織,建立和完善學校及其周邊地區治安管理長效機制,落實社會治安防範措施。
第十三條 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部門應加強對文化市場的管理,堅持向公民進行道德、紀律、法制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宣傳教育,協同有關機關依法查處製作、傳播、出版、銷售內容反動以及暴力、兇殺、淫穢等有害讀物和音像製品,打擊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會同公安部門做好集貿市場的治安防範工作。加強對工商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監督管理,引導生產、經營者合法經營,維護正常的市場秩序。
第十五條 勞動保障部門要做好促進就業和再就業工作,建立健全勞動關係協調機制,加強社會保障工作,維護社會穩定。
第十六條 民政部門要加強基層政權和民眾性自治組織的建設,加強社區建設,強化對各種社會團體的管理,做好社會救助工作,保障困難民眾的基本生活,維護社會穩定。
第十七條 衛生和藥監部門要加大公共衛生監督管理力度,保障人民民眾的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十八條 鐵道、交通、民航等部門要維護鐵路、公路、車站、機場的運輸秩序和治安秩序,配合公安機關打擊破壞交通運輸安全和利用交通運輸工具進行的違法犯罪活動,打擊車匪路霸,預防和減少交通運輸事故。
第十九條 城建部門要結合城市總體規劃的制定和實施,推進社會治安防範設施建設,指導物業管理公司參與社區治安防範工作。
第二十條 經濟貿易管理部門要指導和督促企業搞好安全保衛,減少和防止安全隱患與事故。
第二十一條 農業、林業、水務、土地管理、地質礦產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協助人民政府做好所在行政區域的土地、山林、水利、水面、礦產資源等方面有關糾紛的調解處理,消除治安隱患。
第二十二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應當在各自的工作範圍內加強法制、道德、思想、紀律等方面的宣傳教育;組織各種健康的民眾性文化、體育、娛樂活動,抵禦各種腐朽思想文化的侵蝕;配合有關部門做好保障婦女兒童、老年人和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工作。
第二十三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牧)民委員會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的主要責任:
(一)對居(村、牧)民進行社會主義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
(二)制訂和完善居民公約、村民公約,開展各種形式的精神文明創建活動;
(三)建立健全民眾性治安保衛組織和人民調解組織,做好治安防範工作,及時調解各種民間糾紛;
(四)落實防盜、防火、防破壞和其它治安災害事故的具體措施;
(五)及時報告本轄區和涉及本轄區的群體性糾紛或苗頭,積極採取排解措施或協助有關部門妥善處置;
(六)做好本轄區違法人員、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等人員的安置幫教工作;
(七)協助當地有關部門做好本村、本社區外來人員暫住、寄住和租賃房屋的管理工作;
(八)參加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活動;
(九)組織居(村、牧)民參加治安聯防,協助司法機關查處各類違法犯罪案件,做好禁賭、禁毒工作,反對邪教,制止封建迷信活動;
(十)經常開展安全、文明社區創建活動;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二十四條 每個家庭要教育家庭成員遵紀守法,做好家庭安全防範工作。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監護人要切實履行教育和監護責任。
公民應當學法、守法,自覺遵守社會公德,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同各種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

第四章 社會保障

第二十五條 公民為維護社會治安,保護國家、集體財物和人民生命安全,同違法犯罪分子英勇鬥爭光榮犧牲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逐級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革命烈士稱號,並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其家屬給予撫恤,不夠烈士條件的,按照因公犧牲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公民同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誤工的視同出勤;致傷致殘的,由其所在單位按工傷對待。
公民同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致傷致殘的,醫療單位應及時搶救和治療,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延誤;公安、司法機關應依照法律規定,對傷殘人員的醫療、生活補助、賠償等費用作出處理。違法犯罪行為人確實無力承擔的,由當地民政部門參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解決。
第二十七條 同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致傷致殘但有勞動能力的無業人員,勞動和社會保障、民政等部門應優先推薦安置其就業。
第二十八條 市和區、縣及鄉鎮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辦事機構所需經費,應當由各級人民政府列入每年財政預算。
單位內部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所需經費,由本單位負責解決。
群防群治工作所需的經費,可本著誰受益、誰出資的原則解決。
第二十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設立見義勇為獎勵基金,用於獎勵同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的公民。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條 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定期或不定期進行檢查;全市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每兩年檢查評比一次。
第三十一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提出建議,報請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批准,給予表彰、獎勵:
(一)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責任和目標管理責任製成績顯著的;
(二)檢舉、揭發違法犯罪行為,或者見義勇為,同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事跡突出的;
(三)協助公安、司法機關偵破重、特大案件的;
(四)在治安防範、法制教育和社會幫教等各項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
(五)積極排查調處各類矛盾糾紛,避免矛盾激化有突出功績的;
(六)為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獻計獻策,經有關主管部門採納實施後,取得顯著社會效益的;
(七)單位領導人和治安責任人盡職盡責,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做出優異成績的;
(八)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貢獻的。
第三十二條 經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考核,沒有達到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規定目標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區或單位,給予通報批評、黃牌警告、直至實行“一票否決”,同時建議主管部門給予第一責任人、主要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適當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因領導不重視,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不健全,造成本地區或本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治安秩序嚴重混亂的;
(二)對不安定因素或內部矛盾不及時化解,處置不力,造成嚴重後果,危害社會治安的;
(三)存在重大治安隱患,經有關部門或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提出警告、司法建議、檢察建議、整改建議,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
(四)因教育管理不力,本單位職工中違法犯罪情況嚴重的;
(五)因本地區或本單位領導工作不負責任,發生重大案件或惡性事故,造成嚴重損失或惡劣影響的;
(六)因防範措施不落實,發生刑事案件或治安災害事故,使國家、集體財產遭受損失而不認真查處和改進工作的;
違反前款規定,被實行“一票否決”的,在規定期限內不得評選為文明、先進單位,其第一責任人、主要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不得評選先進、模範,不得晉職、晉級。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職責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有權督促其履行,並予以通報批評;仍不履行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可以向其主管部門或行政監察機關提出處理建議。接到建議的機關應在30日內將調查、處理結果,反饋給提出建議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
第三十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舉報不依法及時受理的,或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人身、財產合法權益的保護拒絕履行法定職責,造成損害的,負責賠償,並由其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群防群治組織在當地公安派出所的指導下進行工作,嚴格依法辦事,接受社會監督,切實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
群防群治組織成員徇私舞弊、敲詐勒索、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查處;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對控告、檢舉、扭送違法犯罪嫌疑人員的公民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治安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弄虛作假騙取榮譽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或當地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給予通報批評,並由當地縣級以上地方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建議批准機關撤銷其榮譽稱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西寧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結束語

根據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西寧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西寧市社 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的決定》的決議,本條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1992年9月24日西寧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2年12月11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2年12月26日西寧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03年4月1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批准的《西寧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西寧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的決定》的決議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維護社會穩定,保障改革開放和經濟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社區居民委員會和村(牧)民委員會及其他組織和公民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根本任務是動員和組織全社會的力量,運用政治、經濟、行政、法律、文化、教育等手段進行綜合治理,預防和懲治違法犯罪,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社會穩定。
第四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必須遵循打防結合,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打擊與防範並舉,治標與治本兼顧,重在防範,重在治本,堅持專門工作與民眾路線相結合及“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和“條塊結合、以塊為主”的屬地管理原則,實行目標管理、領導責任查究和一票否決權制度。
第五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包括打擊、防範、教育、管理、建設、改造工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主要工作是:
(一)打擊各種危害社會的違法犯罪活動,依法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二)採取各種措施,嚴格管理制度,加強治安防範工作,堵塞違法犯罪活動的漏洞;
(三)加強對公民特別是青少年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文化、道德素質,增強法制觀念,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
(四)鼓勵民眾自覺維護社會秩序,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
(五)積極排查調處、疏導民間各類矛盾糾紛,消除不安定因素;
(六)加強對違法犯罪人員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妥善安置刑滿釋放和解除勞教的人員,減少重新違法犯罪;
(七)加強鐵路護路聯防工作,保障鐵路運輸的安全暢通;
(八)加強對流動人口、暫住人口、租賃房屋的治安管理,並使其治安管理工作規範化;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納入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和年度計畫。

第二章 組織機構與職責

第七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實施。
公安機關是社會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門,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應當發揮職能作用。
第八條 市和區、縣及鄉鎮、街道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負責指導、協調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下設辦公室,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工作人員負責處理日常工作。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牧)民委員會應當有一名主任或者副主任分管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機關、團體和企事業單位應當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工作人員。
第九條 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
(二)貫徹執行上級有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計畫並組織實施;
(三)組織、指導、協調各部門、各單位落實綜合治理措施;
(四)監督、檢查本行政區域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責任制、目標管理責任制的落實;
(五)定期分析社會治安形勢,研究制定對策,總結推廣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經驗;
(六)辦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應當制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責任目標,將責任人的職責、任務列入責任人任期目標,層層簽定責任書,並制定考核、獎懲辦法。
法定代表人是本單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第一責任人,分管負責人為主要責任人。

第三章 社會責任

第十一條 各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機關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當嚴格依法履行職責,充分發揮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的職能作用。
(一)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打擊刑事犯罪,及時查處偵破各種危害社會治安的違法犯罪案件,妥善處置各種突發事件,做好治安防範工作,制定、落實各項治安管理制度,加強對特種行業及流動、暫住人口和租賃房屋的治安管理,疏導、調處各種民間糾紛,檢查、指導各單位內部的安全防範和群防群治工作,做好對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回訪、幫教工作;
(二)人民檢察院應當通過依法行使檢察職能,加強法律監督,提出檢察建議,做好對監外執行人員改造的監督工作;
(三)人民法院應當做好刑事案件的審判工作,及時處理行政、民事案件,防止矛盾激化;
(四)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公民的法制宣傳教育,做好對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安置幫教工作,加強對人民調解組織的指導;
(五)人民武裝警察部隊要積極開展警民聯防,加強治安巡邏,做好內部保衛和執勤工作。
第十二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和各類學校要注重學生的思想品德和法制教育,開展創建安全文明校園活動,健全學校治安保衛組織,建立和完善學校及其周邊地區治安管理長效機制,落實社會治安防範措施。
第十三條 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部門應當加強對文化市場的管理,堅持向公民進行道德、紀律、法制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宣傳教育,協同有關機關依法查處製作、傳播、出版、銷售內容反動以及暴力、兇殺、淫穢等有害讀物和音像製品,打擊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部門做好集貿市場的治安防範工作。加強對工商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監督管理,引導生產、經營者合法經營,維護正常的市場秩序。
第十五條 勞動保障部門要做好促進就業和再就業工作,建立健全勞動關係協調機制,加強社會保障工作,維護社會穩定。
第十六條 民政部門要加強基層政權和民眾性自治組織的建設,加強社區建設,強化對各種社會團體的管理,做好社會救助工作,保障困難民眾的基本生活,維護社會穩定。
第十七條 衛生和藥監部門要加大公共衛生監督管理力度,保障人民民眾的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十八條 鐵道、交通、民航等部門要維護鐵路、公路、車站、機場的運輸秩序和治安秩序,配合公安機關打擊破壞交通運輸安全和利用交通運輸工具進行的違法犯罪活動,打擊車匪路霸,預防和減少交通運輸事故。
第十九條 城建部門要結合城市總體規劃的制定和實施,推進社會治安防範設施建設,指導物業管理公司參與社區治安防範工作。
第二十條 經濟貿易管理部門要指導和督促企業搞好安全保衛,減少和防止安全隱患與事故。
第二十一條 農業、林業、水務、土地管理、地質礦產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協助人民政府做好所在行政區域的土地、山林、水利、水面、礦產資源等方面有關糾紛的調解處理,消除治安隱患。
第二十二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應當在各自的工作範圍內加強法制、道德、思想、紀律等方面的宣傳教育;組織各種健康的民眾性文化、體育、娛樂活動,抵禦各種腐朽思想文化的侵蝕;配合有關部門做好保障婦女兒童、老年人和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工作。
第二十三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牧)民委員會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的主要責任:
(一)對居(村、牧)民進行社會主義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
(二)制訂和完善居民公約、村民公約,開展各種形式的精神文明創建活動;
(三)建立健全民眾性治安保衛組織和人民調解組織,做好治安防範工作,及時調解各種民間糾紛;
(四)落實防盜、防火、防破壞和其他治安災害事故的具體措施;
(五)及時報告本轄區和涉及本轄區的群體性糾紛或者苗頭,積極採取排解措施或者協助有關部門妥善處置;
(六)做好本轄區違法人員、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等人員的安置幫教工作;
(七)協助當地有關部門做好本村、本社區外來人員暫住、寄住和租賃房屋的管理工作;
(八)參加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活動;
(九)組織居(村、牧)民參加治安聯防,協助司法機關查處各類違法犯罪案件,做好禁賭、禁毒工作,反對邪教,制止封建迷信活動;
(十)經常開展安全、文明社區創建活動;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二十四條 每個家庭要教育家庭成員遵紀守法,做好家庭安全防範工作。對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監護人要切實履行教育和監護責任。
公民應當學法、守法,自覺遵守社會公德,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同各種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

第四章 社會保障

第二十五條 公民為維護社會治安,保護國家、集體財物和人民生命安全,同違法犯罪分子英勇鬥爭光榮犧牲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逐級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革命烈士稱號,並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其家屬給予撫恤,不夠烈士條件的,按照因公犧牲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公民同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誤工的視同出勤;致傷致殘的,由其所在單位按照工傷對待。
公民同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致傷致殘的,醫療單位應當及時搶救和治療,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延誤;公安、司法機關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對傷殘人員的醫療、生活補助、賠償等費用作出處理。違法犯罪行為人確實無力承擔的,由當地民政部門參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解決。
第二十七條 同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致傷致殘但有勞動能力的無業人員,勞動和社會保障、民政等部門應當優先推薦安置其就業。
第二十八條 市和區、縣及鄉鎮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辦事機構所需經費,應當由各級人民政府列入每年財政預算。
單位內部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所需經費,由本單位負責解決。
群防群治工作所需的經費,可以本著誰受益、誰出資的原則解決。
第二十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見義勇為獎勵基金,用於獎勵同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的公民。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條 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定期或者不定期進行檢查;全市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每兩年檢查評比一次。
第三十一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由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提出建議,報請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批准,給予表彰、獎勵:
(一)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責任和目標管理責任製成績顯著的;
(二)檢舉、揭發違法犯罪行為,或者見義勇為,同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事跡突出的;
(三)協助公安、司法機關偵破重、特大案件的;
(四)在治安防範、法制教育和社會幫教等各項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
(五)積極排查調處各類矛盾糾紛,避免矛盾激化有突出功績的;
(六)為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獻計獻策,經有關主管部門採納實施後,取得顯著社會效益的;
(七)單位領導人和治安責任人盡職盡責,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做出優異成績的;
(八)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貢獻的。
第三十二條 經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考核,沒有達到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規定目標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區或者單位,給予通報批評、黃牌警告、直至實行“一票否決”,同時建議主管部門給予第一責任人、主要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適當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因領導不重視,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不健全,造成本地區或者本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治安秩序嚴重混亂的;
(二)對不安定因素或者內部矛盾不及時化解,處置不力,造成嚴重後果,危害社會治安的;
(三)存在重大治安隱患,經有關部門或者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提出警告、司法建議、檢察建議、整改建議,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
(四)因教育管理不力,本單位職工中違法犯罪情況嚴重的;
(五)因本地區或者本單位領導工作不負責任,發生重大案件或者惡性事故,造成嚴重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六)因防範措施不落實,發生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災害事故,使國家、集體財產遭受損失而不認真查處和改進工作的;
違反前款規定,被實行“一票否決”的,在規定期限內不得評選為文明、先進單位,其第一責任人、主要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不得評選先進、模範,不得晉職、晉級。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職責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有權督促其履行,並予以通報批評;仍不履行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可以向其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提出處理建議。接到建議的機關應當在三十日內將調查、處理結果,反饋給提出建議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
第三十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舉報不依法及時受理的,或者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人身、財產合法權益的保護拒絕履行法定職責,造成損害的,負責賠償,並由其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群防群治組織在當地公安派出所的指導下進行工作,嚴格依法辦事,接受社會監督,切實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
群防群治組織成員徇私舞弊、敲詐勒索、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查處;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對控告、檢舉、扭送違法犯罪嫌疑人員的公民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治安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弄虛作假騙取榮譽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或者當地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給予通報批評,並由當地縣級以上地方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建議批准機關撤銷其榮譽稱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西寧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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