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1995年4月25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1995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 發布時間:1995年7月29日
- 施行時間:1995年10月1日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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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1995年4月25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1995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是全社會的共同任務,必須動員和組織全社會的力量,運用政治的、經濟的、行政的、法律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種手段,進行綜合治理。
第三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主要任務:
(一)打擊各種危害社會的違法犯罪活動,依法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和經濟建設的犯罪分子;
(二)嚴密管理制度,加強治安防範,堵塞違法犯罪活動的漏洞;
(三)加強對公民特別是青少年的思想政治工作,進行愛國主義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文化、道德素質,增強法制觀念;
(四)鼓勵公民自覺維護社會秩序,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
(五)調解民間糾紛,緩解社會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
(六)教育、挽救和改造違法犯罪人員,妥善安置刑滿釋放和解除勞教的人員,減少重新違法犯罪。
第四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主要目標:重大惡性案件和多發性案件得到有效控制,社會醜惡現象減少,治安秩序良好,社會穩定,民眾有安全感。
第五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必須堅持打擊和防範並舉、治標和治本兼顧、重在治本的方針,實行誰主管誰負責、專門機關工作與民眾路線相結合及屬地管理原則。
第六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由州、縣(市)、行政區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實施,各部門、各單位齊抓共管、積極參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門,應當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發揮骨幹作用。
第七條凡在本州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駐軍部隊、企業事業單位、村(居、牧)民委員會及其他組織和公民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組織機構與職貢
第八條 州、縣(市)、行政區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委員會下設辦公室,並根據實際需要,配備相應的專職工作人員。
鄉(鎮)、街道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由一名副職領導專門負責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村(居、牧)民委員會必須有一名主任或者副主任分管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百人以上者,凡未設立保衛機構的,必須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並配備專職工作人員;設有保衛機構的,可以與綜合治理機構合署辦公,兩塊牌子,一個機構;不足百人又未設立保衛機構的,必須指定專門人員負責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本州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是組織、協調、指導本地區、部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常設機構。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辦公室和專職、兼職人員,負責辦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日常事務。
第九條 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的職責:
(一)貫徹執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規章;
(二)研究制定和組織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措施,並接受所在地區和上級主管部門綜合治理領導機構的指導、協調、監督;
(三)監督、檢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的落實,推進一票否決權制度的實施;
(四)總結推廣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經驗,決定表彰、批評事項,或者向有關主管部門、單位提出獎懲建議;
(五)辦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其他事宜。
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的主要職責與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的職責相同。
第十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責任區按行政區域、部門、單位建立,實行領導負責制。
各地區、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正職領導人,為本地區、本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首要責任人,分管領導為主管責任人。
第十一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
各地區、 各部門、各單位應當從實際出發,制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目標,並層層簽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責任書,落實目標責任制。
第十二條 州、縣(市)、行政區人大常委會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應當經常進行檢查、監督,聽取同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匯報,組織人大代表檢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開展和落實情況,促進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深入開展。
第三章 部門、單位及公民責任
第十三條 各部門、各單位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維護社會治安和社會穩定。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依法嚴厲打擊嚴重刑事犯罪和嚴重經濟犯罪活動,及時查處各種危害社會治安的違法犯罪活動,妥善處置各種突發事件;
(二)公安、檢察、審判機關對公民控告、檢舉或者扭送的犯罪人員,都應當接受,及時依法處理,並保護控告、檢舉、扭送人員的安全;
(三)做好治安防範工作,制定、落實各項治安管理措施,加強對旅店、廢品收購等行業的管理,並檢查、指導各單位內部的安全保衛和群防群治工作。格爾木、德令哈兩市建立巡警隊。其他縣政府、行政區駐地也要堅持上街巡邏執勤;
(四)搞好對流動人員的管理和服務工作,堅持誰主管誰負責,誰用工誰負責,誰留宿誰負責的原則,建立暫住證登記和勞務用工管理制度,保護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防範、打擊其中的違法犯罪分子;
(五)結合辦案注意發現治安隱患,提出司法、檢察建議,督促有關單位建立健全規章制度,完善防範機制;
(六)開展法制宣傳教育;
(七)做好勞改、勞教檢察工作,提高勞動改造和勞動教養質量;
(八)做好對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保外就醫、假釋人員的監督、改造、考察工作。做好對刑滿釋放、解除勞教人員的回訪、幫教工作;
(九)做好違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十)協助有關部門疏導、調處各種民間糾紛,防止各類矛盾激化;
(十一)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執法職責的履行,應當依據武警部隊有關規定,在當地公安機關的統一領導和指揮下實施。
第十五條 各級文化部門應當充分發揮文化館、文化站的作用,組織開展各種形式的法制宣傳教育活動;加強文化市場管理,制止和取締具有反動、色情、淫穢、暴力、兇殺、封建迷信內容等有害讀物的製作、銷售,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文化娛樂場所的管理,取締各種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六條 廣播、電視、新聞、出版部門應當積極宣傳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先進典型;組織製作、播放健康有益的影視節目,進行社會主義思想道德和法制宣傳教育;制止反動、色情、淫穢、封建迷信等音像製品的製作和播放。
第十七條 各級教育部門和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加強對教職員工和學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宣傳教育,重視校風校紀建設,開展學校、社會、家庭三結合教育,預防和減少學生違法犯罪。
第十八條 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基層政權和民眾自治組織的建設,指導村規民約的制訂和執行;做好救災救濟、社會福利、優撫安置工作和流浪乞討等人員的收容遣送工作:及時調處鄉 (鎮)之間、縣(市)之間邊界糾紛;配合組織好軍、警、民共建精神文明單位。
第十九條 勞動人事部門應當做好待業人員的就業培訓、指導和服務工作,幫助失業人員、刑滿釋放、解除勞教人員就業。
第二十條 醫藥衛生部門應當加強醫藥市場和醫療秩序的管理,查禁有毒有害食品、假冒偽劣藥品和醫療器械,取締非法行醫;管好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毒性藥品和放射性藥品,配合有關部門共同做好禁止吸食毒品和對吸食毒品人員的監測治療和康復以及毒品的鑑定工作。
第二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物價和技術監督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對工商企業、商品市場的監督管理,保護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市場秩序,協助公安、司法機關查處違法犯罪活動。
個體勞動者協會應當加強對個體勞動者的職業道德和法制教育,增強遵紀守法意識。
第二十二條 城建規劃、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將公共場所、開發區、城鎮居民住宅區的安全防範設施和公安、司法機關派出機構以及消防、交通警察等部門的基礎設施建設納入城市建設規劃,並負責監督和實施。會同有關部門調解土地糾紛,查處違法案件。
第二十三條 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加強對鐵路、公路、車站、機場的治安管理,維護站、車秩序,協助公安、司法機關打擊搶劫、盜竊貨運物資和旅客財物等違法犯罪活動,搞好護路聯防,維護交通安全。
第二十四條 公安、礦管、農牧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採金采曠人員的管理。
採金採礦人員必須辦理批准手續,在指定範圍內依法開採,不得攜帶槍枝、彈藥等武器進入礦區,不得獵捕國家禁獵的野生動物,不得破壞草原、森林和其他植被,不得危害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
第二十五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民眾團體應當加強對職工、青少年、婦女的宣傳、教育工作,開展各種健康有益的活動,鼓勵他們發揚見義勇為精神.積極同各種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並協助治安保衛及綜合治理部門,建立健全群防群治網路,維護好本地區、本部門的社會治安秩序。
第二十六條 民族宗教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宗教事務工作的管理。凡外地來我州進行宗教活動的,須經當地宗教管理部門同意並報州民族宗教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審批。對冒充宗教人員進行詐欺犯罪活動的,一經發現除沒收非法所得外,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駐本州的人民解放軍和人民武裝部門應當組織部隊、民兵積極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搞好軍、警、民聯防工作。
第二十八條 村(居、牧)民委員會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的主要職責:
(一)組織制定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實行依法治村、民主管理;
(二)對居民、村民、牧民進行社會主義法制教育、社會公德教育和防盜、防火、防治安災害事故教育,落實安全管理責任制度;
(三)建立健全民眾性治安保衛組織和人民調解組織,加強治安防範,調解民間糾紛;
(四)協助公安、司法機關查處違法犯罪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
(五)協助公安、司法機關做好對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以及保外就醫、假釋等人員的監督、改造、考察工作;
(六)配合有關單位做好對刑滿釋放、解除芳教人員的幫教安置工作;
(七)關心青少年身心健康,配合單位、家庭、學校做好對失足青少年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二十九條 農村牧區可以結合本地實際開展農(牧)戶聯防、民兵值勤等治安聯防活動。
第三十條 家庭應當教育家庭成員遵紀守法,尊老愛幼,搞好鄰里關係,配合社會、單位、學校加強對家庭成員尤其是青少年子女的教育。監護人應當履行對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的教育和監護責任。
第三十一條 群防群治組織必須嚴格依法辦事,接受主管部門和社會的監督。
第三十二條 公民應當自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發現違法犯罪行為堅決制止和舉報,並向司法機關如實作證或者提供線索,不得縱容、包庇、窩藏違法犯罪分子。公民對正在實施犯罪或者犯罪後及時被發覺的、通緝在案的、越獄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人犯,有權扭送和舉報公安、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第三十三條 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所需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單位內部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經費,由本單位列支。
社會群防群治工作所需經費,經州人民政府批准,堅持自願、受益、適度和資金定向使用的原則,可以適當集資。
第四章 社會保障
第三十四條 為維護社會治安,保護國家、集體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而犧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揚條例》規定,逐級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烈士稱號,並根據有關規定,對其家屬給予撫恤;不夠烈士條件的,比照因公死亡對待,並一次性發給撫恤金。
對見義勇為事跡突出的公民,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給子表彰獎勵,可以授予相應的榮譽稱號。
第三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和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同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誤工的,視同出勤;致傷致殘的,由其所在單位按工傷對待。
公民同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致傷致殘的,其醫療、生活補助費,由致其傷殘的行為人或者監護人承擔,行為人確實無力承擔的,由行為人所在單位承擔;行為人沒有單位的,由當地民政部門參照國家有關參戰致殘民兵、民工的規定辦理。
公民同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致傷的,醫療單位必須及時醫治;醫療單位不及時診治,造成嚴重後果的,有關部門應當追究醫療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對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受到表彰獎勵的城鎮待業青年、農村牧區青年,在就業、參軍等方面,應當予以優先照顧。
第三十七條 各部門、各單位應當支持和保護民眾見義勇為的積極性。對打擊報復見義勇為人員的違法行為,由有關部門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州、縣(市)、行政區設立見義勇為獎勵基金,用於獎勵同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的公民。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九條 各級綜合治理委員會應當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責任與單位和個人的政治榮譽、經濟利益掛鈎。各縣(市)、行政區對本地區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每半年檢查評比一次,全州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每年檢查評比一次。
第四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經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推薦,報請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批准,給予表彰、獎勵:
(一)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製成績顯著的;
(二)調解民間糾紛,避免矛盾激化有突出功績的;
(三)檢舉、揭發犯罪行為或者同違法犯罪分子作堅決鬥爭,對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有突出貢獻的;
(四)在治安防範、安置幫教和法制教育等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
(五)為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獻計獻策,經有關主管部門採納實施後取得顯著社會效益的;
(六)單位主管負責人和治安責任人盡職盡責,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做出優異成績的;
(七)保護、搶救國家、集體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有功的;
(八)協助公安、司法機關偵破特大、重大案件的;
(九)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貢獻的。
第四十一條 經地方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考核,沒有達到規定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區、單位,由縣級以上地方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給予通報批評,並可以建議主管部門給予首要責任人、主管責任人和直接責人適當的行政處分,直至追究法律責任:
(一)不按本條例建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的,或者本地區、本單位治安秩序嚴重混亂的;
(二)對內部矛盾和糾紛不及時化解,處置不力,造成嚴重後果,危害社會治安的;
(三)存在重大治安隱患,經有關部門或者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提出警告、司法建議、檢察建議、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
(四)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措施不落實,發生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災害事故,致使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遭受重大損失而不認真查處和改進工作的;
(五)疏於防範和管理,連續發生案件,又不積極採取措施改進的。
違反前款規定的地區或者單位在治安面貌末改變之前不得評選為文明、先進單位,其首要責任人、主管責任人不得評選先進、模範,不得晉職晉級。
第四十二條 對於不認真履行本條例規定責任約部門和單位,當地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有權督促其履行,並給予通報批評;如果仍不履行的,可以向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接到建議的機關必須在3個月內將調查、處理情況,送達提出建議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
第四十三條 對治安積極分子、證人和檢舉揭發違法犯罪活動的公民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必要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弄虛作假騙取榮譽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並由當地縣級以上地方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建議批准機關撤銷其榮譽稱號。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按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理,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問題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1995年4月25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1995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5年3月3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2005年5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1年1月12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條例的決定》修正 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是全社會的共同任務,必須動員和組織全社會的力量,運用政治的、經濟的、行政的、法律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種手段,進行綜合治理。
第三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主要任務:
(一)打擊各種危害社會的違法犯罪活動,依法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和經濟建設的犯罪行為;
(二)建立健全社會治安群防群治組織體系,構建打擊、防範、控制為一體的治安防控網路;
(三)加強對公民特別是青少年的法制和道德教育,增強公民的法制觀念,提高公民的道德水準,預防和減少青少年違法犯罪;
(四)鼓勵公民自覺維護社會秩序,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
(五)排查調處各類矛盾糾紛,化解社會矛盾,消除社會不安定因素;
(六)教育、挽救和改造違法犯罪人員,安置、幫教刑滿釋放和解除勞教的人員,減少重新違法犯罪;
(七)整體推進基層安全創建活動;
(八)加強對流動人員的治安管理,預防違法犯罪;
(九)做好維護鐵路、航空、光纜、電纜和輸油(氣)管道的治安聯防工作,保障鐵路運輸、能源輸送和通訊設施、航空設施的安全。
第四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主要目標:重大惡性案件和多發性案件得到有效控制,社會醜惡現象減少,治安秩序良好,社會穩定,民眾有安全感。
第五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必須堅持打防結合、以防為主、專群結合、依靠民眾的方針,實行誰主管誰負責及屬地管理原則。
第六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由州、縣(市)、行政區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實施,各部門、各單位齊抓共管、積極參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國家安全等部門,應當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發揮骨幹作用。
第七條 凡在本州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駐軍部隊、企業事業單位、村(牧)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及其他組織和公民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二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是全社會的共同任務,必須動員和組織全社會的力量,運用政治的、經濟的、行政的、法律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種手段,進行綜合治理。
第三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主要任務:
(一)打擊各種危害社會的違法犯罪活動,依法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和經濟建設的犯罪行為;
(二)建立健全社會治安群防群治組織體系,構建打擊、防範、控制為一體的治安防控網路;
(三)加強對公民特別是青少年的法制和道德教育,增強公民的法制觀念,提高公民的道德水準,預防和減少青少年違法犯罪;
(四)鼓勵公民自覺維護社會秩序,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
(五)排查調處各類矛盾糾紛,化解社會矛盾,消除社會不安定因素;
(六)教育、挽救和改造違法犯罪人員,安置、幫教刑滿釋放和解除勞教的人員,減少重新違法犯罪;
(七)整體推進基層安全創建活動;
(八)加強對流動人員的治安管理,預防違法犯罪;
(九)做好維護鐵路、航空、光纜、電纜和輸油(氣)管道的治安聯防工作,保障鐵路運輸、能源輸送和通訊設施、航空設施的安全。
第四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主要目標:重大惡性案件和多發性案件得到有效控制,社會醜惡現象減少,治安秩序良好,社會穩定,民眾有安全感。
第五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必須堅持打防結合、以防為主、專群結合、依靠民眾的方針,實行誰主管誰負責及屬地管理原則。
第六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由州、縣(市)、行政區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實施,各部門、各單位齊抓共管、積極參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國家安全等部門,應當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發揮骨幹作用。
第七條 凡在本州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駐軍部隊、企業事業單位、村(牧)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及其他組織和公民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組織機構與職責
第八條 州、縣(市)、行政區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委員會下設辦公室,並根據實際需要,配備相應的專職工作人員。
鄉(鎮)、街道辦事處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及其辦公室,並有專人負責日常工作。
村(牧)民委員會和社區居民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分管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機關、團體和企事業單位,百人以上者,必須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機構及辦事機構,並配備專職工作人員;設有保衛機構的,可與綜合治理機構合署辦公;不足百人的,必須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小組,並有專人負責日常工作。
州和市、縣、行政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是組織、協調、指導本地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常設機構。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辦公室和專職、兼職人員,負責辦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日常事務。
第九條 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的職責:
(一)貫徹執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規章;
(二)研究制定和組織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措施,並接受所在地區和上級主管部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機構的指導、協調、監督;
(三)監督、檢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的落實,推進一票否決權制度的實施;
(四)總結推廣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經驗,決定表彰、批評事項,或者向有關主管部門、單位提出獎懲建議;
(五)辦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其他事宜。
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的主要職責與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的職責相同。
第十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責任區按照行政區域、部門、單位建立,實行領導負責制。
各地區、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正職領導人,為本地區、本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分管領導為主管責任人。
第十一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
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應當從實際出發,制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目標,並層層簽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責任書,落實目標責任制。
第十二條 各級人大常委會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應當經常進行檢查、監督,聽取同級人民政府的工作匯報,組織人大代表檢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開展和落實情況,促進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深入開展。
鄉(鎮)、街道辦事處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及其辦公室,並有專人負責日常工作。
村(牧)民委員會和社區居民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分管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機關、團體和企事業單位,百人以上者,必須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機構及辦事機構,並配備專職工作人員;設有保衛機構的,可與綜合治理機構合署辦公;不足百人的,必須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小組,並有專人負責日常工作。
州和市、縣、行政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是組織、協調、指導本地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常設機構。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辦公室和專職、兼職人員,負責辦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日常事務。
第九條 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的職責:
(一)貫徹執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規章;
(二)研究制定和組織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措施,並接受所在地區和上級主管部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機構的指導、協調、監督;
(三)監督、檢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的落實,推進一票否決權制度的實施;
(四)總結推廣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經驗,決定表彰、批評事項,或者向有關主管部門、單位提出獎懲建議;
(五)辦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其他事宜。
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的主要職責與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的職責相同。
第十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責任區按照行政區域、部門、單位建立,實行領導負責制。
各地區、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正職領導人,為本地區、本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分管領導為主管責任人。
第十一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
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應當從實際出發,制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目標,並層層簽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責任書,落實目標責任制。
第十二條 各級人大常委會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應當經常進行檢查、監督,聽取同級人民政府的工作匯報,組織人大代表檢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開展和落實情況,促進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深入開展。
第三章 部門、單位及公民責任
第十三條 各部門、各單位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維護社會治安和社會穩定。
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成員單位應當認真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責任制和目標管理責任制,明確和細化自身所承擔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職責和任務。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依法嚴厲打擊嚴重刑事犯罪和嚴重經濟犯罪活動,及時查處各種危害社會治安的違法犯罪活動,妥善處置各種突發事件;
(二)公安、檢察、審判機關對公民控告、檢舉或者扭送的犯罪嫌疑人,都應當接受,及時依法處理,並保護控告、檢舉、扭送人員的安全;
(三)做好治安防範工作,制定、落實各項治安管理措施,加強對旅店、廢品收購和公共娛樂場所等行業的管理,並檢查、指導各單位內部的安全保衛和群防群治工作;
(四)搞好對流動人員的管理和服務工作,堅持誰主管誰負責,誰用工誰負責,誰留宿誰負責的原則建立暫住證登記和勞務用工管理制度,保護流動人員的合法權益,防範、打擊其中的違法犯罪分子;
(五)結合辦案注意發現治安隱患,提出司法、檢察建議,督促有關單位建立健全規章制度,完善防範機制;
(六)開展法制宣傳教育;
(七)做好監管改造場所的管理、教育、穩定工作;
(八)做好對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保外就醫、假釋人員的監督、改造、考察工作。做好對刑滿釋放、解除勞教人員的回訪、幫教工作;
(九)做好違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十)協助有關部門疏導、調處各種民間糾紛,防止各類矛盾激化;
(十一)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執法職責的履行,應當依據武警部隊有關規定,在當地公安機關的統一領導和指揮下實施。
第十五條 各級文化部門應當充分發揮文化陣地的作用,組織開展各種形式的法制宣傳教育活動;加強文化市場管理,制止和取締具有反動、色情、淫穢、暴力、兇殺、封建迷信內容等有害讀物的製作、銷售,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文化娛樂場所的管理,取締各種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六條 廣播、電視、新聞、出版部門應當積極宣傳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先進典型,組織製作、播放健康有益的影視節目,進行社會主義思想道德和法制宣傳教育;制止反動、色情、淫穢、封建迷信等音像製品的製作和播放。
第十七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和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加強學生的思想品德和法制教育,建立健全學校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機構和治安保衛組織,預防和減少青少年違法犯罪,維護學校的正常秩序,保障師生人身安全,並會同有關部門維護學校周邊的治安秩序。
第十八條 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基層政權和民眾自治組織的建設,指導村規民約的制訂和執行;做好救災救濟、社會福利、優撫安置工作和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管理工作;及時調處鄉(鎮)之間、縣(市)之間邊界糾紛;配合組織好軍、警、民共建精神文明單位。
第十九條 社會和勞動保障部門應當及時調解和處理勞動爭議。
第二十條 藥品食品監督部門和衛生部門應當加強醫藥市場和醫療秩序的管理,查禁有毒有害食品、假冒偽劣藥品和醫療器械,取締非法行醫;管好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毒性藥品和放射性藥品,配合有關部門共同做好禁止吸食毒品和對吸食毒品人員的監測治療和康復以及毒品的鑑定工作。
第二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物價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對工商企業、商品市場的監督管理,保護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市場秩序,協助公安、司法機關查處違法犯罪活動。
個體勞動者協會應當加強對個體勞動者的職業道德和法制教育,增強遵紀守法意識。
第二十二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公共場所、開發區、城鎮居民住宅區的安全防範設施和公安、司法機關派出機構以及消防、交通警察等部門的基礎設施建設納入城鎮建設規劃;指導物業管理企業加強小區治安防範和參與安全創建活動。
第二十三條 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加強對鐵路、公路、車站、機場的治安管理,維護站、車秩序,協助公安、司法機關打擊搶劫、盜竊貨運物資和旅客財物等違法犯罪活動。搞好護路聯防,維護交通安全。
第二十四條 農牧、林業、水務、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協助人民政府做好所在行政區域的土地、山林、草場、水利、礦產資源等方面糾紛的調解處理,消除治安隱患。
第二十五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民眾團體應當加強對職工、青少年、婦女的宣傳、教育工作,開展各種健康有益的活動,鼓勵他們發揚見義勇為精神,積極同各種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並協助治安保衛及綜合治理部門,建立健全群防群治網路,維護好本地區、本部門的社會治安秩序。
第二十六條 民族宗教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宗教事務工作的管理。凡外地來我州進行宗教活動的,須經當地宗教管理部門同意並報州民族宗教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審批。對冒充宗教人員進行詐欺犯罪活動的,一經發現除沒收非法所得外,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駐本州的人民解放軍和人民武裝部門應當組織部隊、民兵積極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搞好軍、警、民聯防工作。
第二十八條 村(牧)民委員會、社區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的主要職責:
(一)組織制定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實行依法治村、民主管理;
(二)對居民、村民、牧民進行社會主義法制教育、社會公德教育和防盜、防火、防治安災害事故教育,落實安全管理責任制度;
(三)建立健全民眾性治安保衛組織和人民調解組織,加強治安防範,調解民間糾紛;
(四)協助公安、司法機關查處違法犯罪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
(五)協助公安、司法機關做好對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以及保外就醫、假釋等人員的監督、改造、考察工作;
(六)配合有關單位做好對刑滿釋放、解除勞教人員的幫教安置工作;
(七)關心青少年身心健康,配合單位、家庭、學校做好對失足青少年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二十九條 農村牧區可以結合本地實際開展農(牧)戶聯防、民兵值勤等治安聯防活動。
第三十條 各類經濟組織應當加強內部治安管理,建立健全綜治機構,落實綜治人員和經費,積極參與當地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維護企業周邊秩序。
第三十一條 家庭應當教育家庭成員遵紀守法,尊老愛幼,搞好鄰里關係,配合社會、單位、學校加強對家庭成員尤其是青少年子女的教育。監護人應當履行對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的教育和監護責任。
第三十二條 群防群治組織必須嚴格依法辦事,接受主管部門和社會的監督。
第三十三條 公民應當自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發現違法犯罪行為堅決制止和舉報,並向司法機關如實作證或者提供線索,不得縱容、包庇、窩藏違法犯罪分子。公民對正在實施犯罪或者犯罪後及時被發覺的、通緝在案的、正在被追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越獄逃跑的罪犯,有權扭送和舉報公安、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第三十四條 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所需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工作經費按照上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規定的標準撥付,並根據經濟發展狀況逐步增加。
單位內部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經費,由本單位列支。
社會群防群治工作所需經費,以政府財政補貼為主,並根據“誰受益誰出資”、“取之於民、用之於民”的原則,由受益單位和個人適當投入,專款專用,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要求的群防群治經費保障機制。
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成員單位應當認真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責任制和目標管理責任制,明確和細化自身所承擔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職責和任務。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依法嚴厲打擊嚴重刑事犯罪和嚴重經濟犯罪活動,及時查處各種危害社會治安的違法犯罪活動,妥善處置各種突發事件;
(二)公安、檢察、審判機關對公民控告、檢舉或者扭送的犯罪嫌疑人,都應當接受,及時依法處理,並保護控告、檢舉、扭送人員的安全;
(三)做好治安防範工作,制定、落實各項治安管理措施,加強對旅店、廢品收購和公共娛樂場所等行業的管理,並檢查、指導各單位內部的安全保衛和群防群治工作;
(四)搞好對流動人員的管理和服務工作,堅持誰主管誰負責,誰用工誰負責,誰留宿誰負責的原則建立暫住證登記和勞務用工管理制度,保護流動人員的合法權益,防範、打擊其中的違法犯罪分子;
(五)結合辦案注意發現治安隱患,提出司法、檢察建議,督促有關單位建立健全規章制度,完善防範機制;
(六)開展法制宣傳教育;
(七)做好監管改造場所的管理、教育、穩定工作;
(八)做好對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保外就醫、假釋人員的監督、改造、考察工作。做好對刑滿釋放、解除勞教人員的回訪、幫教工作;
(九)做好違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十)協助有關部門疏導、調處各種民間糾紛,防止各類矛盾激化;
(十一)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執法職責的履行,應當依據武警部隊有關規定,在當地公安機關的統一領導和指揮下實施。
第十五條 各級文化部門應當充分發揮文化陣地的作用,組織開展各種形式的法制宣傳教育活動;加強文化市場管理,制止和取締具有反動、色情、淫穢、暴力、兇殺、封建迷信內容等有害讀物的製作、銷售,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文化娛樂場所的管理,取締各種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六條 廣播、電視、新聞、出版部門應當積極宣傳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先進典型,組織製作、播放健康有益的影視節目,進行社會主義思想道德和法制宣傳教育;制止反動、色情、淫穢、封建迷信等音像製品的製作和播放。
第十七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和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加強學生的思想品德和法制教育,建立健全學校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機構和治安保衛組織,預防和減少青少年違法犯罪,維護學校的正常秩序,保障師生人身安全,並會同有關部門維護學校周邊的治安秩序。
第十八條 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基層政權和民眾自治組織的建設,指導村規民約的制訂和執行;做好救災救濟、社會福利、優撫安置工作和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管理工作;及時調處鄉(鎮)之間、縣(市)之間邊界糾紛;配合組織好軍、警、民共建精神文明單位。
第十九條 社會和勞動保障部門應當及時調解和處理勞動爭議。
第二十條 藥品食品監督部門和衛生部門應當加強醫藥市場和醫療秩序的管理,查禁有毒有害食品、假冒偽劣藥品和醫療器械,取締非法行醫;管好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毒性藥品和放射性藥品,配合有關部門共同做好禁止吸食毒品和對吸食毒品人員的監測治療和康復以及毒品的鑑定工作。
第二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物價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對工商企業、商品市場的監督管理,保護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市場秩序,協助公安、司法機關查處違法犯罪活動。
個體勞動者協會應當加強對個體勞動者的職業道德和法制教育,增強遵紀守法意識。
第二十二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公共場所、開發區、城鎮居民住宅區的安全防範設施和公安、司法機關派出機構以及消防、交通警察等部門的基礎設施建設納入城鎮建設規劃;指導物業管理企業加強小區治安防範和參與安全創建活動。
第二十三條 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加強對鐵路、公路、車站、機場的治安管理,維護站、車秩序,協助公安、司法機關打擊搶劫、盜竊貨運物資和旅客財物等違法犯罪活動。搞好護路聯防,維護交通安全。
第二十四條 農牧、林業、水務、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協助人民政府做好所在行政區域的土地、山林、草場、水利、礦產資源等方面糾紛的調解處理,消除治安隱患。
第二十五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民眾團體應當加強對職工、青少年、婦女的宣傳、教育工作,開展各種健康有益的活動,鼓勵他們發揚見義勇為精神,積極同各種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並協助治安保衛及綜合治理部門,建立健全群防群治網路,維護好本地區、本部門的社會治安秩序。
第二十六條 民族宗教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宗教事務工作的管理。凡外地來我州進行宗教活動的,須經當地宗教管理部門同意並報州民族宗教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審批。對冒充宗教人員進行詐欺犯罪活動的,一經發現除沒收非法所得外,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駐本州的人民解放軍和人民武裝部門應當組織部隊、民兵積極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搞好軍、警、民聯防工作。
第二十八條 村(牧)民委員會、社區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的主要職責:
(一)組織制定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實行依法治村、民主管理;
(二)對居民、村民、牧民進行社會主義法制教育、社會公德教育和防盜、防火、防治安災害事故教育,落實安全管理責任制度;
(三)建立健全民眾性治安保衛組織和人民調解組織,加強治安防範,調解民間糾紛;
(四)協助公安、司法機關查處違法犯罪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
(五)協助公安、司法機關做好對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以及保外就醫、假釋等人員的監督、改造、考察工作;
(六)配合有關單位做好對刑滿釋放、解除勞教人員的幫教安置工作;
(七)關心青少年身心健康,配合單位、家庭、學校做好對失足青少年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二十九條 農村牧區可以結合本地實際開展農(牧)戶聯防、民兵值勤等治安聯防活動。
第三十條 各類經濟組織應當加強內部治安管理,建立健全綜治機構,落實綜治人員和經費,積極參與當地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維護企業周邊秩序。
第三十一條 家庭應當教育家庭成員遵紀守法,尊老愛幼,搞好鄰里關係,配合社會、單位、學校加強對家庭成員尤其是青少年子女的教育。監護人應當履行對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的教育和監護責任。
第三十二條 群防群治組織必須嚴格依法辦事,接受主管部門和社會的監督。
第三十三條 公民應當自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發現違法犯罪行為堅決制止和舉報,並向司法機關如實作證或者提供線索,不得縱容、包庇、窩藏違法犯罪分子。公民對正在實施犯罪或者犯罪後及時被發覺的、通緝在案的、正在被追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越獄逃跑的罪犯,有權扭送和舉報公安、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第三十四條 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所需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工作經費按照上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規定的標準撥付,並根據經濟發展狀況逐步增加。
單位內部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經費,由本單位列支。
社會群防群治工作所需經費,以政府財政補貼為主,並根據“誰受益誰出資”、“取之於民、用之於民”的原則,由受益單位和個人適當投入,專款專用,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要求的群防群治經費保障機制。
第四章 社會保障
第三十五條 為維護社會治安,保護國家、集體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而犧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揚條例》規定,逐級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烈士稱號,並根據有關規定,對其家屬給予撫恤;不夠烈士條件的,比照因公死亡對待,並一次性發給撫恤金。
對見義勇為事跡突出的公民,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給予表彰獎勵,可以授予相應的榮譽稱號。
第三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和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誤工的,視同出勤;致傷致殘的,由其所在單位按照工傷對待。
公民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致傷致殘的,其醫療、生活補助費,由致其傷殘的行為人承擔,行為人確實無力承擔的,由受益人或者行為人所在單位適當承擔;受益人、行為人沒有單位的,由當地民政部門參照國家有關參戰致殘民兵、民工的規定辦理。
公民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致傷的,醫療單位必須及時診治;醫療單位不及時診治,造成嚴重後果的,有關部門應當追究醫療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對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受到表彰獎勵的城鎮待業青年、農村牧區青年,在就業、參軍等方面,應當予以優先照顧。
第三十八條 各部門、各單位應當支持和保護民眾見義勇為的積極性。對打擊報復見義勇為人員的違法行為,由有關部門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州、縣、市、行政區設立見義勇為獎勵基金,用於獎勵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的公民。
對見義勇為事跡突出的公民,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給予表彰獎勵,可以授予相應的榮譽稱號。
第三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和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誤工的,視同出勤;致傷致殘的,由其所在單位按照工傷對待。
公民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致傷致殘的,其醫療、生活補助費,由致其傷殘的行為人承擔,行為人確實無力承擔的,由受益人或者行為人所在單位適當承擔;受益人、行為人沒有單位的,由當地民政部門參照國家有關參戰致殘民兵、民工的規定辦理。
公民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致傷的,醫療單位必須及時診治;醫療單位不及時診治,造成嚴重後果的,有關部門應當追究醫療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對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受到表彰獎勵的城鎮待業青年、農村牧區青年,在就業、參軍等方面,應當予以優先照顧。
第三十八條 各部門、各單位應當支持和保護民眾見義勇為的積極性。對打擊報復見義勇為人員的違法行為,由有關部門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州、縣、市、行政區設立見義勇為獎勵基金,用於獎勵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的公民。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條 各級綜合治理委員會應當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責任與單位和個人的政治榮譽、經濟利益掛鈎。各縣(市)、行政區對本地區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每半年檢查評比一次,全州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每年檢查評比一次。
第四十一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經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推薦,報請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批准,給予表彰、獎勵:
(一)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製成績顯著的;
(二)調解民間糾紛,避免矛盾激化有突出功績的;
(三)檢舉、揭發犯罪行為或者同違法犯罪行為作堅決鬥爭,對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有突出貢獻的;
(四)在治安防範、安置幫教和法制教育等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
(五)為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獻計獻策,經有關主管部門採納實施後,取得顯著社會效益的;
(六)單位主管負責人和治安責任人盡職盡責,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做出優異成績的;
(七)保護、搶救國家、集體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有功的;
(八)協助公安、司法機關偵破特大、重大案件的;
(九)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貢獻的。
第四十二條 經地方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考核,沒有達到規定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區、單位,由縣級以上地方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給予通報批評,並可以建議主管部門給予首要責任人、主管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適當的行政處分,直至追究法律責任:
(一)不按本條例建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的,或者本地區、本單位治安秩序嚴重混亂的;
(二)對內部矛盾和糾紛不及時化解,處置不力,造成嚴重後果,危害社會治安的;
(三)存在重大治安隱患,經有關部門或者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提出警告、司法建議、檢察建議、整改建議,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
(四)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措施不落實,發生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災害事故,致使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遭受重大損失而不認真查處和改進工作的;
(五)疏於防範和管理,連續發生案件,又不積極採取措施改進的;
(六)發生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問題隱瞞不報或者作虛假報告的;
(七)拒絕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部門檢查指導工作的。
違反前款規定的地區或者單位在治安面貌未改變之前不得評選為文明、先進單位,其首要責任人、主管責任人,不得評選先進、模範,不得晉職晉級。
第四十三條 對於不認真履行本條例規定責任的部門和單位,當地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有權督促其履行,並給予通報批評;如果仍不履行的,可以向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接到建議的機關必須在三個月內將調查、處理情況,送達提出建議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
第四十四條 對治安積極分子、證人和檢舉揭發違法犯罪活動的公民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必要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弄虛作假騙取榮譽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並由當地縣級以上地方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建議批准機關撤銷其榮譽稱號。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經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推薦,報請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批准,給予表彰、獎勵:
(一)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製成績顯著的;
(二)調解民間糾紛,避免矛盾激化有突出功績的;
(三)檢舉、揭發犯罪行為或者同違法犯罪行為作堅決鬥爭,對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有突出貢獻的;
(四)在治安防範、安置幫教和法制教育等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
(五)為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獻計獻策,經有關主管部門採納實施後,取得顯著社會效益的;
(六)單位主管負責人和治安責任人盡職盡責,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做出優異成績的;
(七)保護、搶救國家、集體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有功的;
(八)協助公安、司法機關偵破特大、重大案件的;
(九)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貢獻的。
第四十二條 經地方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考核,沒有達到規定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區、單位,由縣級以上地方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給予通報批評,並可以建議主管部門給予首要責任人、主管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適當的行政處分,直至追究法律責任:
(一)不按本條例建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的,或者本地區、本單位治安秩序嚴重混亂的;
(二)對內部矛盾和糾紛不及時化解,處置不力,造成嚴重後果,危害社會治安的;
(三)存在重大治安隱患,經有關部門或者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提出警告、司法建議、檢察建議、整改建議,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
(四)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措施不落實,發生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災害事故,致使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遭受重大損失而不認真查處和改進工作的;
(五)疏於防範和管理,連續發生案件,又不積極採取措施改進的;
(六)發生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問題隱瞞不報或者作虛假報告的;
(七)拒絕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部門檢查指導工作的。
違反前款規定的地區或者單位在治安面貌未改變之前不得評選為文明、先進單位,其首要責任人、主管責任人,不得評選先進、模範,不得晉職晉級。
第四十三條 對於不認真履行本條例規定責任的部門和單位,當地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有權督促其履行,並給予通報批評;如果仍不履行的,可以向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接到建議的機關必須在三個月內將調查、處理情況,送達提出建議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
第四十四條 對治安積極分子、證人和檢舉揭發違法犯罪活動的公民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必要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弄虛作假騙取榮譽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並由當地縣級以上地方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建議批准機關撤銷其榮譽稱號。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問題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條 本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