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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文號】河北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27號
【發布日期】2004-07-22
【生效日期】2004-07-22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法律圖書館新法規速遞
河北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2004修訂)
(河北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27號)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河北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的決定》已經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於2004年7月22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7月22日
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對《河北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實行打防結合,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打擊和防範並舉,治標和治本兼顧,重在防範,重在治本。遵循專門機關工作與民眾路線相結合、誰主管誰負責和屬地管理的原則”。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實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具體組織協調”。
三、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的總體規劃和年度計畫,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作為第六條。
四、第五條修改為第七條,第(一)項修改為“依法打擊各種危害社會的違法犯罪活動,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第(二)項修改為“調解、疏導各類糾紛,緩解社會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預防違法犯罪”;第(三)項修改為“加強對全體公民特別是青少年的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文化、道德素質,增強法制觀念;做好流動人口的管理和服務工作;鼓勵民眾自覺維護社會秩序,勇於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第(四)項修改為“加強對易發生社會治安問題的重點地區、重點行業、公共場所、要害部位、危險物品的監督和管理”;第(六)項修改為“加強監獄、勞動教養場所的管理,提高改造和教育質量。做好刑滿釋放人員、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幫教和促進就業工作”。
五、第七條修改為第九條,增加兩項作為第九條的第二項和第三項“(二)制定本轄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規劃,檢查、推動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措施的落實”;“(三)協調和督促有關部門開展法制宣傳教育工作、調解各類糾紛”。
六、刪去原第七條第(四)項。
七、第八條修改為第十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十條第一項“(一)負責本部門、本單位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調解民事糾紛,防止矛盾激化”。
八、刪去原第八條第(六)項。
九、將第三章標題修改為“部門、單位及相關人員的責任”。
十、將第十六條修改為“文化、廣播、電影、電視、新聞出版、信息產業、通信管理、公安等部門應當加強管理工作,嚴禁製作、播放、演出、出版、出售淫穢或者其他有害的讀物和音像製品等。並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影劇院、歌舞娛樂場所、錄像點、電子遊藝廳、圖書市場、網咖等文化市場和出版物的管理”。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見義勇為,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負傷、致殘、犧牲的,保護、搶救國家、集體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有功的,依照河北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有關規定執行。”刪去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五)項。
十二、刪去第二十八條。
此外,對一些條款作了一些文字和技術方面的修改,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
河北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後,重新公布。
河北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預防和懲治違法犯罪,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公民,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實行打防結合,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打擊和防範並舉,治標和治本兼顧,重在防範,重在治本。遵循專門機關工作與民眾路線相結合、誰主管誰負責和屬地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應當動員和組織社會各方面的力量,運用政治的、法律的、經濟的、行政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種手段,做好打擊、防範、教育、管理、建設、改造等方面的工作,從根本上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維護社會治安,保障社會穩定。
第五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實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具體組織協調。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的總體規劃和年度計畫,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七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應當做好如下工作:
(一)依法打擊各種危害社會的違法犯罪活動,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二)調解、疏導各類糾紛,緩解社會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預防違法犯罪;
(三)加強對全體公民特別是青少年的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文化、道德素質,增強法制觀念;做好流動人口的管理和服務工作;鼓勵民眾自覺維護社會秩序,勇於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
(四)加強對易發生社會治安問題的重點地區、重點行業、公共場所、要害部位、危險物品的監督和管理;
(五)加強基層組織建設和制度建設,建立健全社會治安防範機制,實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責任制;
(六)加強監獄、勞動教養場所的管理,提高改造和教育質量。做好刑滿釋放人員、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幫教和促進就業工作。
第二章 綜合治理機構的職責
第八條 縣級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
貫徹實施國家有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對本地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作出總體部署,並監督實施;
(三)
組織指導各部門、各單位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措施;
(四)總結推廣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經驗,表彰先進,推動後進;
(五)辦理上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交辦的有關事項。
第九條 鄉、鎮、街道辦事處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上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的工作部署;
(二)制定本轄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規劃,檢查、推動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措施的落實;
(三)協調和督促有關部門開展法制宣傳教育工作、調解各類糾紛;
(四)組織民眾開展各種形式的治安防範活動和軍民、警民聯防活動;
(五)指導、幫助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做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六)辦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或者配備的專職、兼職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本部門、本單位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調解民事糾紛,防止矛盾激化;
(二)開展法制宣傳教育工作,教育公民學法、用法、守法;
(三)參加本地區社會治安聯防活動;
(四)組織實施社會治安責任制,落實各項治安管理和防範措施,確保要害部位安全;
(五)協助公安、司法行政機關監督、考察被依法判處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緩刑、暫予監外執行、假釋、保外就醫的犯罪人員;
(六)做好本單位的刑滿釋放人員、免予刑事處罰人員、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幫助教育工作;
(七)辦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的治安保衛組織和人民調解組織,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組織制定村規民約、居民公約,並監督執行;
(二)進行防盜、防火、防破壞、防自然災害事故等安全教育,提高民眾自防、自治能力;
(三)加強治安保衛組織的領導,組織民眾開展安全防範工作;發揮人民調解組織的作用,調解民事糾紛,避免矛盾激化;
(四)教育民眾維護國家重點工程、軍事設施、交通設施和廠礦企業的安全,保護國家、集體和公民個人財產不受侵犯;
(五)協助公安、司法行政機關監督、考察被依法判處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監外執行、假釋、保外就醫的犯罪人員;
(六)做好刑滿釋放人員、免予刑事處罰、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幫助教育工作;
(七)及時報告社會治安情況,反映村民、居民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意見和要求;
(八)組織村民、居民協助公安機關調查各種案件、做好轄區內常住和社會閒散人員及流動人口的管理工作;
(九)辦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 部門、單位及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各單位應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任務分解為若干具體目標,制定出易於執行的措施,建立嚴格的檢查考核和評比獎懲制度。
第十三條 人民政府各部門應當根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任務、要求和工作範圍,結合自身業務,明確本部門的職責,切實做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是社會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打擊各種違法犯罪活動,適時開展集中打擊和專項治理。加強治安管理和基層治安基礎工作,指導、檢查、監督本轄區內各部門、各單位社會治安責任制的實施和群防群治隊伍建設。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審判、檢察工作,積極提出司法建議和檢察建議,配合公安機關做好對管制、緩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和免予刑事處罰人員的教育考察工作。
基層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人民調解組織的指導。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做好法制宣傳教育、監管改造、勞動教養和公證、律師、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務工作。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武裝部門應當組織民兵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活動。
第十六條 文化、廣播、電影、電視、新聞出版、信息產業、通信管理、公安等部門應當加強管理工作,嚴禁製作、播放、演出、出版、出售淫穢或者其它有害的讀物和音像製品等。並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影劇院、歌舞娛樂場所、錄像點、電子遊藝廳、圖書市場、網咖等文化市場和出版物的管理。
第十七條 教育部門應當把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列入教學內容,教育學生遵紀守法。
第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和稅務部門應當加強集貿市場、專業市場管理和稅收管理,查處無證經營、欺行霸市、制售偽劣產品等違法活動和偷稅漏稅行為。
第十九條 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嚴格執行交通運輸法規,維護車站、碼頭、機場和鐵路、公路的運輸秩序,減少交通事故。協助公安機關依法打擊破壞交通安全、哄搶盜竊運輸物資等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十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做好待業人員的職業培訓和勞動就業工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會同有關部門做好刑滿釋放人員、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促進就業工作。
第二十一條 民政部門應當加強社會救濟、社會福利、優撫安置和城市生活無著落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管理工作,減少社會不安定因素。
第二十二條 城建部門應當將公共場所、城鎮居民樓院的安全防範設施和公安機關、人民法院派出機構的辦公場所納入城市規劃,並負責監督實施。
第二十三條 人民團體和青少年組織應當與有關部門、單位和家庭密切配合,加強對青少年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做好有輕微違法行為的青少年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二十四條 家長應當教育子女遵紀守法,不得隱瞞、包庇、縱容子女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二十五條 公民應當自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發現違法犯罪行為,應當及時檢舉、揭發和制止。
第四章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六條 執行本條例,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社會治安秩序持續穩定或者顯著好轉的;
(二)對重大刑事、治安案件的預防、偵破成績顯著的;
(三)檢舉、揭發違法犯罪行為對破獲重大案件有功的;
(四)教育、改造違法犯罪人員,促進刑滿釋放人員和解除勞動教養人員就業成績突出的;
(五)為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議被採納,社會效果顯著的;
(六)其他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
第二十七條 見義勇為,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負傷、致殘、犧牲的,保護、搶救國家、集體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有功的,依照河北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因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措施不落實,致使國家、集體財產和人民民眾的生命財產安全遭受嚴重損失或者嚴重侵害的;
(二)疏於防範和管理,連續發生案件,又不積極採取措施改進的;
(三)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有嚴重違法行為的;
(四)對公民檢舉、揭發、制止違法犯罪行為進行打擊報復的;
(五)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個人,弄虛作假、騙取榮譽或者獎勵的。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