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修訂)

2002年12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 2007年7月26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修訂)
  • 頒布單位:浙江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7.07.26
  • 實施時間:2007.10.01
於2007年7月26日經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現將修訂後的《浙江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7年7月26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維護治安秩序和社會穩定,促進社會和諧,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堅持打防結合、預防為主,專群結合、依靠民眾的方針,實行誰主管誰負責和屬地管理的原則。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基本任務是:動員和組織社會各方面力量,運用政治、法律、行政、經濟、文化、教育等多種手段,預防和懲治違法犯罪,推進平安建設,保障社會秩序和諧穩定。
第四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實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協調、指導、檢查和督促,制訂並組織實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方案。
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辦公室負責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日常工作。
第六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措施,定期考核本地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責任制實施情況。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將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情況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措施落實情況報告同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
第七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建的民眾性社會治安組織所需經費,可以通過財政補貼、受益單位和個人出資、社會捐助等合法渠道解決。
第八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公安等部門應當各司其職,及時查辦治安、刑事案件,依法制裁違法犯罪行為。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辦理案件中發現治安隱患的,應當提出司法建議、檢察建議,被建議單位應當及時研究處理。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履行司法救助職責,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職責,維護公民合法權益。
第十條 司法行政、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和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法制宣傳教育活動。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公安等部門應當結合辦理案件對公民進行法制宣傳和警示教育。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信訪工作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社會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化解工作制度,加強教育疏導,預防和依法處理群體性事件。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充分發揮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心的作用,協調公安派出所、司法所等機構和有關社會組織的相關工作,形成合力,及時調解糾紛,把社會矛盾化解在基層,維護社會穩定。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人口和計畫生育、教育、建設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流動人員的服務、教育、維權和管理。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歸正人員的引導、扶助、教育和管理。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有關單位應當協助相關部門依法做好被判處管制、剝奪政治權利、宣告緩刑、裁定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服刑人員的監督、考察和幫教工作。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公安等部門和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應當建立健全預防青少年違法犯罪的工作制度,預防青少年違法犯罪。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應當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鐵路、高速公路、油氣管道和電力通信設施等的防護聯防工作。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共同做好學校、醫院、市場、車站、碼頭等重點區域及其周邊場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保障治安穩定。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公安邊防、海洋漁業、海事等部門應當加強海上治安管理,及時處理海事漁事糾紛,保障漁區治安穩定。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公安、信息產業、廣播電視、通信管理等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網際網路的監管,建立健全網際網路治安綜合防控體系,預防和打擊網路違法犯罪行為。
網際網路接入單位、網際網路服務單位及網際網路上網服務場所應當依法落實安全管理和安全技術措施,營造良好的網路環境。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預防發生安全事故,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人身、財產安全。
第二十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應當設立或者指定相應的工作機構、人員負責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建立健全內部治安管理制度,落實安全責任,消除治安安全隱患。
第二十一條 各級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應當依法維護職工、青少年、婦女和兒童的合法權益,協助有關部門調查處理糾紛,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及有關違法犯罪行為。
第二十二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制,配合有關部門共同做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物業管理、保全服務等社會服務機構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管理和服務職責,配合有關部門共同做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三條 公民應當積極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加強自身安全防範,保持和諧的家庭和鄰里關係,維護治安秩序。
第二十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地區、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本地區治安秩序良好,刑事案件發生率明顯下降或者維持在較低水平,社會安定的;
(二)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成績顯著的;
(三)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做出突出貢獻的。
第二十五條 有關單位、地區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或者怠於履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職責,造成治安秩序混亂,影響社會穩定的,由有關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可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責任考核機制。
有關單位、地區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或者怠於履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職責,致使發生嚴重危害國家安全事件、嚴重影響社會穩定事件、重特大刑事犯罪案件、嚴重影響經濟秩序事件、特大安全生產事故、重大公共安全事件或者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目標考核中不達標的,當年不得授予綜合性榮譽稱號,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不得評優評先和晉職晉級。
第二十七條 從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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