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安徽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是為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維護國家和社會安定,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而制定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 發布日期:1992-08-30
  • 生效日期:1992-08-30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基本信息,具體內容,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12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2-08-30
【生效日期】1992-08-3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安徽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1992年8月30日安徽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1992年8月30日公布施行)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維護國家和社會安定,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維護社會治安,保障社會穩定,是全社會的共同任務;必須動員和組織全社會的力量,運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經濟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種手段,對社會治安進行綜合治理。
第三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應遵循:依法治理,誰主管、誰負責;專門機關工作與民眾路線相結合;按系統管理和地方管理相結合以地方管理為主;打擊和防範並舉;治標與治本兼顧,重在治本的原則。
第四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主要任務是:打擊各種危害社會的違法犯罪活動,依法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採取各種措施,嚴密管理制度,加強治安防範工作;加強對全體公民特別是青少年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鼓勵民眾自覺維護社會秩序,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積極調解、疏導民間糾紛,緩解社會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加強對違法犯罪人員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妥善安置刑滿釋放和解除勞教的人員。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切實加強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領導,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納入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的總體規劃,統一組織實施。
第六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加強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檢查、監督,促進該項工作健康深入地開展。
第七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武裝力量、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公民,均適用本條例。
第二章 組織機構及其職責
第八條 省、市(行署)、縣(市、市轄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設立辦事機構,負責辦理日常工作。
鄉(鎮)、街道辦事處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應確定專人負責辦理日常工作。
第九條 省、市(行署)、縣(市、市轄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的職責是:
(一)實施有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定本行政區域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規劃並監督實施;
(二)組織、指導和協調各部門各單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檢查、考核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責任制的落實工作。
(三)總結推廣典型經驗,依照規定建議或者決定對本行政區域內各部門各單位和個人的獎勵與處罰;
(四)辦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其它事項。
第十條 鄉(鎮)、街道辦事處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的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上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的工作部署,制定本鄉(鎮)、街道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方案並組織實施;
(二)協調、檢查和監督轄區內各單位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三)指導、幫助村(居)民委員會做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開展各種形式的治安防範活動,推動群防群治工作;
(四)掌握社會治安動態,發現危害社會治安情況,及時匯報並採取措施,防止事態擴大;
(五)依照規定建議或決定對轄區內的單位和個人的獎勵與處罰;
(六)辦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村(居)民委員會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的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依法制定村規民約、居民公約,並監督執行;
(二)建立健全治安保衛組織,開展治安防範工作;建立健全人民調解組織,調解民間糾紛;
(三)協助有關部門妥善做好刑滿釋放人員、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教育和安置工作;
(四)協助公安機關維護社會治安,管理常住和暫(寄)住人口;
(五)及時報告社會治安情況,辦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應設立專門機構或配備專職、兼職人員,負責本部門、本單位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第三章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責任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組織措施,領導、協調、指導有關部門、團體、單位做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各職能部門應根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任務、要求和工作範圍,結合各自業務,組織本部門、本系統積極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政府的公安、司法行政部門是懲治違法犯罪,維護社會治安的專門機關,必須加強自身隊伍建設,增強法制觀念,強化廉政和服務意識,嚴格履行法定職責,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發揮重要的職能作用。
公安機關是社會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門,應根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需要,確定工作重點,加強基層以治安基礎工作,加強對群防群治組織的管理與指導,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發揮骨幹作用。
第十六條 文化、教育、廣播電視、新聞出版部門應結合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經常向公民進行道德、紀律、法制的宣傳教育,為社會提供健康有益的精神產品,會同公安、工商部門依法查處製作、播放、出版和銷售反動、淫穢的書刊和音像製品。
第十七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民眾團體應當對其成員和聯繫的民眾,加強思想政治工作和法制教育;組織民眾開展各種有益的文化體育活動;協助有關部門促進學校、家庭、社會教育相結合,為青少年的健康成長創造良好的家庭和社會環境;配合有關部門依法打擊各種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八條 各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職責分工,各盡其職,各負其責,互相配合做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第十九條 駐本省人民解放軍、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和各級人民武裝部門應組織部隊、民兵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
第二十條 家庭戶主應教育家庭成員遵紀守法,處理好家庭成員關係和鄰里關係,配合社會、學校加強家庭成員尤其是青少年子女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做好家庭安全防範工作。
第二十一條 公民必須自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發現違法犯罪行為,應及時檢舉、揭發和制止;現場人員有義務如實向公安、司法機關作證,不得縱容、包庇違法犯罪行為。
第二十二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縣(市、市轄區)、鄉(鎮)、街道辦事處、各部門各單位層層定期簽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責任書。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責任書的內容,應根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任務、要求,結合各部門、各單位的實際,予以規定。
第四章 社會保障
第二十三條 公民因維護社會治安,同違法犯罪分子英勇鬥爭光榮犧牲,符合《革命烈士褒揚條例》規定的,報請授予烈士稱號,並依照有關規定對其家屬給予撫恤。
第二十四條 公民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受傷的,醫療費用由違法犯罪人員承擔,公民所在單位和市、縣人民政府應予補助;致殘的,除依法由違法犯罪人員承擔費用外,當地市、縣人民政府應予照顧並妥善安置。
第二十五條 公民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受傷的,現場人員應幫助及時送往醫療單位,醫療單位必須及時搶救和治療。
第二十六條 提倡團體、公民參加人身保險。公民見義勇為,在與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中人身受到傷害,凡參加保險的,保險公司在保險金額以內,從優給付。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應從人力、物力、財力上給予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八條 縣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可設立見義勇為獎勵基金,獎勵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的公民。
第五章 考核與獎懲
第二十九條 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應根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責任制的要求,定期對各部門各單位進行檢查考核。
第三十條 執行本條例,符合下列條例之一的,由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或者由其報請同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製成績顯著的;
(二)預防、查破重大刑事、治安案件成績顯著的;
(三)見義勇為,制止、檢舉、揭發違法犯罪行為,事跡突出的;
(四)教育、改造和挽救違法犯罪人員或者安置、幫教刑滿釋放人員和解除勞動教養人員成績顯著的;
(五)保護、搶救國家、集體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有功的;
(六)疏導、調解民間糾紛,避免矛盾激化,成效顯著的;
(七)為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議被採納後,社會效果顯著的;
(八)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有其他突出貢獻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給予通報批評,或者由有關部門給予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負責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因領導不重視,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措施不落實,造成本地區或本單位治安秩序嚴重混亂的;
(二)對不安定因素或內部矛盾不及時化解、處置不力,嚴重危害社會安定的;
(三)疏於防範和管理,連續發生案件,致使國家、集體財產和人民民眾的生命財產安全遭受嚴重損失或者嚴重侵害的;
(四)存在重大治安隱患,經上級主管部門、有關部門或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分別提出警告、司法建議、檢察建議、整政建議,拒不整改的;
(五)對公民檢舉、揭發、制止違法犯罪行為打擊報復的;
(六)發生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問題隱瞞不報,作虛假報告或騙取榮譽、獎勵的;
第三十二條 考核與獎懲的具體辦法,由安徽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制定。
第三十三條 從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工作人員,公安、檢察、審判、司法行政機關的執法人員以及群防群治組織的人員,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違法亂紀、玩忽職守、徇私枉法的,依法從嚴懲處。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安徽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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