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重慶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為了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維護治安秩序和社會穩定而制定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 目的:為了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
  • 作用:維護治安秩序和社會穩定
  • 地點:重慶市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維護治安秩序和社會穩定,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重慶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根本任務是動員和組織全社會的力量,運用政治、經濟、行政、法律、文化、教育等手段,預防和懲治違法犯罪,維護社會治安秩序。
第三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必須堅持打擊和防範並舉、治標和治本兼顧、重在治本的方針,遵循專門工作與民眾路線相結合及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實行屬地管理。
第四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包括以下內容:
(一)打擊各種危害社會的違法犯罪活動,依法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二)加強治安防範和治安管理工作,實行群治群防,維護治安秩序,防止違法犯罪;
(三)深化對公民尤其是青少年的理想教育、道德教育、紀律教育和法制教育,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四)搞好組織建設和制度建設,把綜合治理的各項措施落實到基層;
(五)做好各方面的行政管理工作,加強基層調解組織,減少民間糾紛;
(六)提高勞動改造、勞動教養工作的質量,安置和教育刑滿釋放人員、解除勞動教養人員,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及重新犯罪。
第五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武裝部隊和公民,均應執行本條例。
第六條重慶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實施。
重慶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是協助市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全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機構。
公安機關是社會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門,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應發揮職能作用。
第二章 組織機構及其職責
第七條市、區、縣(市)和縣轄區、鄉(鎮),市轄區街道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處理日常工作。
第八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在當地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指導下,管理本系統、本單位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第九條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方針、政策及有關的法律、法規;
(二)制定並組織實施本地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工作計畫;
(三)組織、協調、指導各部門、各單位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措施;
(四)對轄區內的各系統、各部門、各單位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進行檢查、監督;
(五)對參加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成績顯著的系統、單位、部門進行表彰、獎勵;對治安問題嚴重的單位和負責人提出處理意見;
(六)開展調查研究工作,總結、推廣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典型經驗;
(七)指導、協調、督促下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的工作;
(八)辦理同級政府和上級交辦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其他任務。
第三章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責任制
第十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建立目標管理責任制。
市、區、縣(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應當制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的具體措施,建立檢查、監督、定量考核和評比獎懲制度。
第十一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都應當根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任務和要求做好工作。其責任是:
(一)加強思想政治工作,搞好思想教育,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和公共安全;
(二)建立健全內部治安保衛組織和治安保衛責任制,嚴密防範措施,維護單位內部的治安秩序;
(三)協助司法機關查處發生在本部門、本單位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
(四)加強對違法人員的幫助、教育;
(五)配合司法機關對本部門、本單位被宣告緩刑、被判處管制、剝奪政治權利、保外就醫、假釋等犯罪分子,以及被監視居住、取保候審等人員進行監督和教育;
(六)負責對本部門、本單位的暫住、寄住等外來人員的管理;
(七)調解本部門、本單位發生的糾紛;
(八)參加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當地公安派出所組織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活動。
第十二條城鎮居民委員會、農村村民委員會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的責任:
(一)制定居民公約或者村民公約,開展對民眾的社會主義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
(二)建立和健全治安保衛組織和人民調解組織;
(三)落實防盜、防火、防特、防破壞和其它治安災害事故的具體措施;
(四)調解民間糾紛;
(五)做好本轄區違法人員、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等人員的幫助教育工作;
(六)加強對本村、段暫住、寄住等外來人員的管理;
(七)參加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活動;
(八)組織居民、村民參加治安聯防;
(九)協助司法機關查處各類案件。
第四章 打擊犯罪與治安防範
第十三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必須認真履行維護社會治安、預防和打擊犯罪的職責。
第十四條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偵查破案,嚴密社會治安管理,及時取締和打擊危害社會治安的違法犯罪活動。
對可能發生的突發性治安事件、騷亂和重大惡性案件,應當制定處置預案;對已經發生的,應迅速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平息、制止和處理。
第十五條公安機關應當設定專用報警電話和報警崗亭,方便公民報案或扭送現行違法犯罪人員。
對公民報案、檢舉、揭發違法犯罪行為,扭送違法犯罪人員,或者公民的人身、財產權利正在受到犯罪分子侵害請求保護的,執法機關或在場的執法人員均應予以支持、處置或指明受理機關;有關受理機關應當及時查處。
第十六條公民和單位對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勞改、勞教部門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應當支持、協助,及時、主動提供有關違法犯罪的線索和證實違法犯罪的情況。
第十七條市、區、縣(市)社會面的治安防範,由市、區、縣(市)公安機關統一組織,並建立以人民警察為主體,武裝警察、部隊、民兵、治安聯防隊等多種力量參加的社會治安防範網路。
第十八條城鎮街道轄區社會面的治安防範,以群防群治為主,由街道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牽頭制定方案,公安派出所組織實施。
城鎮居民住宅區的治安防範,由所在街道辦事處、公安派出所和居民委員會組織,可以由居民義務守護或集資聘請專人守護。
第十九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加強內部的治安防範,並實行治安責任追查制度。
(一)單位內部的要害部門、重點部位,必須實行專人值班、守護。值班、守護人員須經單位保衛部門考核合格後方能上崗。
(二)單位住宅樓院的治安防範,由所屬單位負責組織。
第二十條農村地區的治安防範,由鄉(鎮)人民政府、武裝部、公安派出所或公安員、村民委員會組織以治保會、民兵為骨幹的護村隊、巡邏隊負責。
第二十一條集貿市場、大型綜合性商場,公共文娛、體育場所,公園、風景名勝地的治安防範,分別由工商、商業、文化、體育、園林等部門和所在單位負責,公安機關監督。
在公共場所舉辦臨時性的大型展銷、展覽、文化、體育活動,主辦單位應制定治安保衛工作方案,事先報告當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核准。
第二十二條車站、碼頭、航空港和火車、汽車、輪船、飛機上的治安防範,由所在單位和其主管部門負責,當地政府及其公安部門予以指導、監督。
第二十三條旅館業、廢歸物資回收業、印鑄刻字業,及出租汽車行業應加強和管理,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度。禁止包庇、容留、放任、幫助不法分子進行賣淫嫖娼、聚眾賭博、吸毒販毒、窩贓銷贓、偽造章證、假冒商標、印製非法出版物先進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十四條各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槍枝、彈藥、限制流轉的民用易燃爆炸物品、劇毒、放射性等物品的管理,建立健全並落實守衛、登記、領用、保管、運輸、銷售、審批、發證等制度。嚴格實行專人、專管、專批、專用。嚴禁上述物品流散社會。
第二十五條應加強對外來暫住人員、房屋租賃戶的管理。
(一)對外來民工、借用人員暫住地的治安防範,由用工單位、用工人和包工隊負責人負責。
(二)對利用承租的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房屋出租人有制止、舉報和協助公安機關查破案件、抓獲違法犯罪人員的責任。
(三)對社會上的乞討人員,民政部門應收容、遣送,公安機關應予協助。
第二十六條司法行政機關、人民法院應當加強對人民調解工作的領導和指導。
第二十七條群防群治隊伍實行義務與有償服務相結合的辦法。
第五章 教育、改造和安置
第二十八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是一項教育人、挽救人、改造人的系統工程,全社會都有應當做好這項基礎工作。
第二十九條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結合各自的業務工作,開展法制宣傳教育;應當研究刑事責任和社會治安部門發生的原因及其規律,提出對策;應當配合勞動改造、勞動教養部門做好工作。
第三十條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文化藝術等部門、單位應當把法制宣傳納入工作規劃、積極開展法制宣傳教育;要大力宣傳維護社會治安的好人好事,弘揚正氣;加強文化市場的管理,堅持查禁淫穢物品、封建迷信物品的出版、發行和傳播。
第三十一條工會、婦聯、共青團組織應當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納入工作日程,加強對職工、婦女和青少年的理想、道德、法紀教育。
第三十二條各級各類學校要堅持教書育人的思想,嚴格控制學生非正常輟學和流失。
學校、家庭、社會要互相配合,建立定期聯繫制度,採取各種有效措施,做好學生的工作。
第三十三條應當充分發揮工讀學校對違法青少年進行早期教育、干預的作用。
(一)對有違法行為屢教不改和有輕微犯罪行為、尚不夠追究刑事責任的,年齡在十三至十七周歲的在校中學生,由公安派出所與原學校研究同意後,送工讀學校接受教育。
(二)在工讀學校學習期間,已學完國中或高中課程、成績及格、表現尚好者,由原學校發給畢業證書;不及格者,發給肄業證書;學習期滿不到十六周歲的,原學校應接收回校並安排相應年級學習;超過十六周歲的,由原學校開具學歷證明轉街道辦事處待業。
第三十四條監護人應當以身作則,教育被監護人遵紀守法,發現被監護人有違法犯罪行為時,應及時向有關機關和部門報告,不得縱容、包庇。
已年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違法犯罪人員未受刑事處罰的,由監護人加以管教。
第三十五條勞動改造、勞動教養部門應當認真貫徹“改造第一、生產第二”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努力提高改造質量。
(一)勞動改造、勞動教養部門要在改造人的思想上下功夫,要組織被改造人員學政治、學文化、學技術,逐步把勞動改造、勞動教養場所辦成改造人、教育人、挽救人的特殊學校。
(二)少年犯刑期執行過半,少年教養人員教養期執行三分之一以上,改造表現好並符合試讀、試工、試農的,可在落實包教單位、學校、街道、派出所後,經上一級主管部門批准,實行所外試讀、試工、試農。在試讀、試工、試農期間表現好的,提前解除勞動教養,表現不好的,及時收回管教所內教養、改造。
(三)勞動改造人員刑滿釋放或勞動教養人員解除教養時,勞動改造或勞動教養部門應當事先與釋放或解除教養人員原戶籍所在地派出所聯繫,雙方配合,促使刑滿釋放和解除教養人員按時回到原籍地。
第三十六條市、區、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有關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做好刑滿釋放人員和解除教養人員的安置工作:
(一)按照戶籍管理規定,準予落戶;
(二)可按規定參加就業應聘;
(三)不符合應聘條件的,或應聘未被錄用的,可引導其自謀職業;
(四)申請個體經營且符合有關規定的,工商等有關部門應按規定發給營業證照。
(五)原戶籍在農村的勞動教養人員和刑期在五年以下的勞動改造人員,在勞動教養、勞動改造期間其原有承包地和自留地一般交其親屬繼續承包和經營;沒有親屬的由農村合作經濟組織委託其他村民經營或村社留作機動。待解除勞動教養或刑滿釋放後即恢復其承包經營權和自留地使用權。
第六章 獎懲與社會保障
第三十七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同單位和責任人的政治榮譽、經濟利益緊密結合,建立獎懲制度。
第三十八條凡單位、治安責任人或其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予表彰、獎勵,成績顯著的,由市、區、縣(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推薦,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立功或授予光榮稱號:
(一)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製成績顯著的;
(二)見義勇為與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對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有突出貢獻的;
(三)檢舉、揭發違法、犯罪人員和保護、搶救國家、集體財產以及公民生命、財產有功的;
(四)在治安防範、法制教育、社會幫教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
(五)積極疏導,排解各種矛盾,正確調解民間糾紛成績突出的;
(六)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理論研究有重大建樹或為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議被採納後,產生明顯社會效益的;
(七)治安責任人或其他人員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盡職盡責,做出優異成績的;
(八)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貢獻的。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對單位或直接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違反社會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執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責任制失職,致使發生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造成嚴重社會影響和重大經濟損失的;
(二)對存在的隱患不及時整改,以致發生重大治安災害事件的;
(三)對本部門、本單位發生的違法犯罪案件置之不理或隱瞞不報的;
(四)公安人員和社會治安管理人員對公民舉報正在發生的違法犯罪案件和公民正在受到不法侵害置之不理或不及時處置的;
(五)包庇違法犯罪活動的;
(六)對揭發、舉報違法犯罪行為並與之作鬥爭的公民進行打擊報復的;
(七)醫療、衛生單位對公民同違法犯罪分子鬥爭中人身受到傷害不及時搶救治療,或無故拖延搶救時間,而造成嚴重後果的;
(八)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和弄虛作假的。
第四十條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考核達不到標準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不得評為綜合性先進單位和文明單位。
第四十一條市、區、縣(市)人民政府設立“見義勇為獎勵基金”,獎勵為維護社會治安同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的有功單位和人員,慰問在同違法犯罪分子鬥爭中光榮負傷的人員或光榮犧牲人員的家屬。
見義勇為獎勵基金由財政撥付並接受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捐贈。
第四十二條在同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中受到傷害人員的醫療、生活補助等費用,由作案人或其監護人全部承擔,確實無力承擔的部分,從見義勇為基金中支付。有工作單位的受害人,所在或民政部門單位應根據傷殘情況安排其工作和生活;無工作單位的受害人,由勞動、人事妥善安排其生活或工作;符合評殘條件的,由民政部門辦理評殘手續。
第四十三條公民在與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中或在重大治安災害事件中,因維護國家、集體利益和搶救民眾生命、財產而光榮犧牲的,按因公死亡對待;功績顯著,堪為楷模的,由有關部門按規定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追認為烈士,其家屬享受烈屬待遇。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本市過去有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規定與本條例相牴觸的,按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五條重慶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規章。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由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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