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 發布文號:海南省人大常委會第10號
  • 發布日期:1994-01-10
  • 生效日期:1994-01-10
【發布單位】83001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0號)
海南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已由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1993年12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4年1月10日
海南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1993年12月30日 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六次會議通過, 1994年1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社會治安的綜合治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改革開放和經濟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穩定是全社會的共同任務。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動員和組織全社會的力量,運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經濟的、文化的、教育的手段,進行綜合治理。
第三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必須堅持打擊和防範並舉,治標和治本兼顧,重在治本的方針,遵循依法治理、誰主管誰負責、專門機關工作與民眾路線相結合和屬地管理原則。
第四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主要任務:
(一)打擊各種危害社會的違法犯罪活動,依法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和經濟建設的犯罪分子;
(二)嚴密管理制度,加強治安防範工作,堵塞違法犯罪活動的漏洞;
(三)對公民特別是青少年進行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文化、道德素質,增強法制觀念;
(四)鼓勵公民自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
(五)調解民間糾紛,緩解社會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
(六)教育、挽救和改造違法犯罪人員,幫助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人員就業,減少重新違法犯罪;
(七)加強基層組織建設,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各項措施。
第五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目標是:社會穩定,重大惡性案件和多發性案件得到控制並逐步下降,社會醜惡現象減少,治安秩序良好,民眾有安全感。
第二章 組織 協調 指導 監督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協調、指導有關部門、方面做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納入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的總體規劃,切實加強領導,交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專項下達。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動員和組織城鎮居民和農村村民以及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的職工、學生,建立民眾性自防自治的治安保衛組織,開展治安防範活動和警民聯防活動,並加強對民眾性治安保衛組織的指導和監督。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為本行政區域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責任人,對本行政區域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負全面責任。
第八條本省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是本行政區域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協調、指導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有協調指導權、監督檢查權、表彰批評權,並對負責該項工作的人員有政紀處分建議權。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研究制定和組織落實本行政區域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措施;
(三)協調、指導、督促和檢查本行政區域各部門、各單位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四)總結和推廣典型經驗,表彰先進,推動後進;
(五)提出對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導致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社會治安混亂的負責人的政紀處分建議;
(六)處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和各部門、各單位必須建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領導責任制,應當將抓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確保一方平安,作為負責人的任期目標之一,並將開展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列為年度工作計畫、工作報告和述職報告的一項重要內容。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應當經常進行檢查、監督,聽取同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有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匯報,組織代表、委員督促檢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開展和落實情況,提出意見、建議,促進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深入開展。
第三章 責任
第一節 專門機關的責任
第十一條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機關是懲治違法犯罪,維護社會治安的專門機關。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公安機關必須發揮骨幹作用。
第十二條公安機關主要職責:
(一)加強刑事偵查和預審工作,嚴厲打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活動;
(二)查禁和取締賣淫嫖娼、聚眾賭博、製作購賣和傳播淫穢物品、吸毒等危害社會治安的違法犯罪活動;
(三)加強槍枝彈藥、易燃易爆和劇毒物品的管理;
(四)加強戶口、流動人口和特種行業的管理,強化對出租屋、公共場所和重點防範區域的治安防範工作;
(五)加強交通、消防、邊防管理,消除隱患,預防事故,維護公共安全;
(六)加強對管制、緩刑、監外執行、假釋、保外就醫等人員的管理;
(七)做好違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八)加強對基層治安保衛組織、社會保全組織的領導和監督管理,強化內部保衛工作,建立健全群防群治網路和治安控制體制。
第十三條人民檢察機關主要職責:
(一)行使檢察權,嚴厲打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刑事犯罪活動,依法嚴懲貪污、賄賂犯罪分子;
(二)結合辦案提出檢察建議,督促有關單位建立健全規章制度,完善防範機制,擴大辦案效果;
(三)做好對免訴人員的考核,檢查督促對被管制、緩刑、監外執行、假釋、保外就醫人員的改造工作;
(四)加強對監所的監督;
(五)及時受理控告、申訴、緩解、疏導社會矛盾。
第十四條人民法院主要職責:
(一)加強刑事審判工作,依法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和嚴重經濟犯罪分子;
(二)及時審理民事、經濟、行政案件,依法調整各種法律關係,做好告訴、申訴工作,糾正錯案,減少社會不安定因素;
(三)結合辦案提出司法建議,促進有關單位加強管理,完善制度;
(四)建立健全少年法庭,教育、感化、挽救犯罪的未成年人;
(五)加強對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業務指導,妥善處理各種糾紛。
第十五條司法行政機關主要職責:
(一)做好在全體公民中開展法制宣傳教育的組織工作;
(二)加強人民調解和鄉鎮法律服務工作,化解民間糾紛,緩解社會矛盾;
(三)加強對服刑、勞動教養人員的管理教育,提高改造教育質量,減少脫逃和重新犯罪;
(四)加強公證、律師工作,保護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預防和減少糾紛。
第二節 其他部門的責任
第十六條各部門、各單位必須實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加強內部安全保衛,採取有效措施,消除隱患,防止發生違法犯罪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同時應當結合各自業務,參與和督促下屬單位參與社會治安的綜合治理。
第十七條教育部門負責加強學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重視校風校紀建設,預防和減少學生違法犯罪。
第十八條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部門負責對文化市場的管理,經常向公民進行道德,紀律,法制教育,會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製作、傳播、出版和銷售反動、暴力、兇殺、淫穢等有害讀物和音像製品。
第十九條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物價和技術監督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對工商企業、商品市場的監督管理,保護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市場秩序,協助公安、司法機關查處犯罪活動。
第二十條勞動部門負責做好失業人員的職業培訓和就業介紹工作,幫助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人員就業,加強對外來求職人員和農村進城務工人員的管理,做好勞動糾紛的調解和仲裁工作。
第二十一條衛生部門負責加強醫藥市場和醫療秩序的管理,查禁有毒有害食品,查禁假冒偽劣藥品和醫療器械,管好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毒性藥品和放射性藥品,做好對精神病、性病和愛滋病的監測、檢查和治療,協助有關部門做好禁止吸食毒品和對吸食毒品人員的監測、治療、康復以及毒品的鑑定。
第二十二條民政部門負責加強基層政權和民眾自治組織的建設,指導村規民約的制訂和執行,宣傳貫徹婚姻法,配合有關部門打擊拐賣婦女兒童的犯罪活動,做好流浪乞討人員的收容遣送工作,及時調處鄉鎮之間,市縣之間邊界糾紛,配合組織好軍、警、民共建精神文明單位活動。
第二十三條城建規劃、土地管理部門負責將公共場所、開發區、城鎮居民住宅區的安全防範設施和公安、司法機關派出機構以及消防、交通警察等部門的基礎設施建設納入城市建設規劃,並負責監督和實施,會同有關部門調解土地糾紛,查處違法案件。
第二十四條交通運輸部門負責執行交通運輸法規,加強治安防範管理,維護公路、車站、港口、碼頭、機場和鐵路的運輸秩序和治安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運輸事故,協同公安、司法機關打擊搶劫、盜竊貨運物資和旅客財物的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十五條農業、林業、水利、農墾、環境資源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會同公安機關做好山林、橡膠林、水利、礦產資源等方面的治安防範工作,協助有關部門及時做好山地、林木、水利、水面、礦產資源等權屬爭議糾紛的調解處理工作。
第二十六條駐本省的人民解放軍、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當加強對官兵的法制教育,增強維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責任感,協助地方政府做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開展軍、警、民治安聯防和軍、警、民共建文明單位活動,維護社會治安。
第二十七條市、縣人民武裝部門應當積極組織民兵參與維護社會治安,加強武器、彈藥和物資倉庫的安全管理。
第三節 社會責任
第二十八條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落實內部各項治安防範措施,建立健全內部各項管理制度,加強對所屬職工的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防止發生違法犯罪案件和其他治安災害事故,並結合各自業務,參與社會治安的綜合治理。
第二十九條工會、共青團、婦聯等團體負責對其成員和聯繫的民眾進行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做好對有輕微違法行為的職工、青少年的教育工作。
第三十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的主要責任:
(一)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教育村民、居民履行依法應盡的義務;
(二)建立健全治安保衛組織和人民調解組織,做好本轄區的治安防範工作,調解民間糾紛;
(三)制定村規民約、居民公約、並監督執行;
(四)協助公安、司法機關查處本轄區發生的各種案件和災害事故,維護社會治安;
(五)協助公安、司法機關做好依法判處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監外執行、假釋人員和被監視居住、取保候審人員的教育、挽救工作;
(六)教育有輕微違法行為的人員。
第三十一條家庭應當教育其成員學習法律、遵守法律、處理好家庭成員之間、鄰里之間的關係,配合社會、學校加強對其成員的教育。
第三十二條公民應當維護社會治安秩序,發現違法犯罪行為,及時檢舉揭發和制止,並有義務如實向公安、司法機關提供證據。
公民對正在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時被發覺的、通緝在案的、越獄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人犯,有權扭送公安、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公民為了使公共權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採取的正當防衛行為,不負刑事責任。
公安、司法機關對揭發、檢舉違法犯罪行為或者提供證據的公民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利,應當依法給予保護。
第四章 社會保障
第三十三條公民為維護社會治安,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而犧牲,比照因公犧牲的規定給予撫恤或者照顧;符合革命烈士條件的,由所在地區或者單位報請有關機關批准為革命烈士,其家屬享受革命烈士家屬待遇。
第三十四條公民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誤工的,視同出勤;致傷致殘的,其醫療費、生活補助費,城鎮從業、無業人員依照《海南經濟特區城鎮從業人員工傷保險條例》有關規定執行,農民從民政部門管理的社會福利、社會優撫款項中開支。
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致殘尚有工作能力的待業人員,有關部門應當優先妥善安置其就業,犧牲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應當優先安置其一名親屬就業。
第三十五條公民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致傷的,醫療單位必須無條件地及時搶救和治療。
第三十六條社會治安群防群治組織必需的經費,除當地財政撥款外,經省人民政府審查批准,堅持自願、受益、適度、資金定向使用的原則,可以適當集資;單位內部的治安保衛組織所需經費,由本單位負責。
第三十七條每年從省保險組織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費中提取適當比例,作為支持維護社會治安群防群治工作和同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致傷致殘人員善後工作的專項開支。
第五章 獎罰
第三十八條鼓勵設立維護社會治安獎勵基金,獎勵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的公民。
第三十九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或者有關機關給予表彰獎勵;有突出貢獻的,由縣級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推薦,報請有關機關批准,給予記功、晉級或者授予榮譽稱號:
(一)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製成績顯著的;
(二)檢舉揭發違法犯罪分子,見義勇為同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事跡突出的;
(三)教育、挽救和改造違法犯罪人員或者幫助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就業,成績顯著的;
(四)調解民間糾紛,成績顯著的;
(五)預防和制止刑事犯罪或者治安災害事故,成績顯著或者有突出貢獻的;
(六)協助公安、司法機關偵破特大、重大案件的;
(七)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理論研究成果被採納,社會效果顯著的;
(八)其他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有重大貢獻的。
第四十條實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一票否決權制。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一票否權權,由縣級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行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一票否決:
(一)未能履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責任,本行政區域、本部門、本單位治安問題突出,發生特大案件或者惡生事故,造成嚴重經濟損失或者嚴重後果的;
(二)不及是化解社會矛盾,導致矛盾激化,危害社會穩定的;
(三)嚴重失職,導致社會治安秩序混亂或者發生影響當地社會穩定的重大治安事件的。
受一票否決的地區、部門、單位在當年及第二年度內不得評選為社會主義精神文明或者綜合性先進單位,有關責任人在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的治安面貌改變之前,不得評選先進、模範,不得晉職晉級或者獎勵。
第四十一條對否決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否決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向作出否決決定的上一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申請複議。受理複議的機構,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一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複議期間原決定暫不執行。對複議的決定仍不服的,由受理複議的機構提交同級人民政府作出最後決定。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所列第十一條至第三十條規定的部門、單位不履行職責,同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有權督促其履行,並通報批評;仍不履行的,可以向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提出政紀處分建議。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必須在一個月內將調查、處理情況送達提出建議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
第四十三條公安、司法機關對公民或者組織的報案不依法及時受理,或者對公民、組織申請人身、財產權的保護拒絕履行法定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群防群治組織必須嚴格依法辦事,接受社會監督,其成員有徇私舞弊、敲詐勒索、玩忽職守或者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的,由公安、司機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有關部門應當追究醫療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並做好各項善後工作。
第四十六條對治安積極分子、證人和檢舉揭發違法犯罪的公民打擊報復,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弄虛作假騙取榮譽的,由同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建議批准機關撤銷其記功、晉級或者榮譽稱號,並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單位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具體套用的問題由海南省人民政府解釋。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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