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4月5日海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00年5月26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藏族自治州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 頒布單位:海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0.05.26
- 實施時間:2000.07.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組織機構與職責,第三章 社會責任,第四章 社會保障,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維護社會穩定,保障改革開放和經濟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是全社會的共同任務,必須動員和組織全社會力量,運用政治、法律、經濟、行政文化、教育的等多種手段進行綜合治理,預防和減少犯罪,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穩定。
第三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應貫徹打防並舉、標本兼治、重在治本的方針,堅持專門工作與民眾路線相結合的工作方法,堅持“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和“條塊結合、以塊為主”的屬地管理原則。
第四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包括打擊、防範、教育、管理、建設、改造工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主要任務是:
(一)打擊各種危害社會的違法犯罪活動,依法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和經濟秩序的犯罪分子;
(二)嚴格管理制度,加強治安防範,消除隱患,減少違法犯罪活動的發生;
(三)加強對全體公民特別是青少年的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文化、道德素質,增強法制觀念;
(四)鼓勵公民自覺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維護民族團結,維護治安秩序,同民族分裂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
(五)調解、疏導民間糾紛,緩解社會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
(六)加強對違法犯罪人員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妥善安置刑滿釋放和解除勞教的人員,減少重新違法犯罪。
(七)加強對流動人口的管理,使流動人口管理工作規範化。
第五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州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駐軍部隊、企業事業單位、村(居、牧)民委員會、宗教活動場所及其他組織和公民。
第二章 組織機構與職責
第六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各級人民政府要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與精神文明、物質文明建設統一規劃,統一部署。州、縣、鄉(鎮)應設立社會治安治理委員會,下設辦公室並配備專職或兼職人員,負責辦理日常事務。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設立綜合治理領導小組,由其正職領導人兼任組長。村(居、牧)民委員會應有一名主任或副主任分管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第七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部署本地區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並負責監督實施。
(三)組織、指導、協調各部門和單位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措施;
(四)監督、檢查本地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的落實。
(五)總結推廣典型經驗,提出表彰先進和獎罰建議;
(六)辦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要制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責任目標,將責任人的職責、任務列入責任人任期目標,層層簽訂責任書,並制定考核、獎懲辦法。
第三章 社會責任
第九條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國家安全、司法機關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嚴格依法履行職責,充分發揮職能作用。
(一)及時查處各種危害社會治安的違法犯罪活動,妥善處置各種突出事件;
(二)及時處理公民控告、檢舉或者扭送的犯罪嫌疑人,並保護控告、檢舉、扭送人的安全;
(三)做好治安防範工作,制定、落實各項治安管理措施,加強對旅店、公共娛樂場所、廢品收購等行業的管理,檢查指導各單位內部的安全保衛和群防群治工作;
(四)做好流動人口的管理工作,建立暫住人口登記和勞務用工管理制度,保障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防範和打擊其中的違法犯罪分子;
(五)結合辦案注意發現治安隱患,及時向有關單位提出司法、檢察建議,協助有關單位健全管理制度,完善防範機制;
(六)開展法制宣傳教育;
(七)做好監管、勞教及其檢察工作,提高監管改造和勞動教養質量;
(八)做好對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保外就醫、假釋人員的監督、改造、考察工作。做好對刑滿釋放、解除勞教人員的回訪、幫教工作;
(九)做好對違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十)協助有關部門疏導、調處各種民間糾紛,防止矛盾激化。
第十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對本單位的職工、家屬、學生進行法制宣傳教育;
(二)組織實施本單位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開展安全文明創建活動,落實安全防範措施,維護正常的工作、生產、生活秩序;
(三)協助公安、司法機關查處本單位的違法犯罪案件;
(四)調解本單位內部或者與單位有關的民事糾紛;
(五)教育、管理、安置本單位的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人員;
(六)辦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村(居、牧)民委員會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的主要責任是:
(一)對村(居、牧)民進行法制宣傳教育;
(二)動員、組織村(居、牧)民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活動。
(三)組織村(居、牧)民創建安全文明小區、安全文明村(社)和文明家庭;
(四)協助公安、司法機關查處違法犯罪案件;
(五)組織護村、護林、護牧和治安防範,調解民間糾紛;
(六)協助有關部門對被依法剝奪政治權利、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的人員進行管理和幫教;
(七)及時反映村(居、牧)民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意見和要求;
(八)辦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每個家庭要履行對未成年人的監護責任,做好家庭安全防範工作。
每個公民要自覺遵守社會公德,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同各種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
第四章 社會保障
第十三條 公民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犧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揚條例》的規定,逐級報請省人民政府授予烈士稱號,並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其家屬給予撫恤;不夠烈士條件的,比照因公死亡對待,並一次性發給撫恤金。
第十四條 公民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致傷致殘的,應及時予以搶救、治療。治安、司法機關應依照法律規定,對傷殘人員的醫療、生活補助、賠償等費用作出處理。違法犯罪行為人確實無力承擔的,由傷殘人員所在單位負責解決,沒有單位的,由當地民政部門參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解決。
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致傷致殘但有工作能力的下崗職工和待業人員,有關部門應優先安置就業。
第十五條 公民因與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其生命財產安全受到威脅的,公安部門和有關單位應採取措施予以保護。
第十六條 州、縣可以設立見義勇為獎勵基金,用於獎勵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的公民。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十七條 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每半年檢查一次,全州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每年檢查評比一次。
第十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提出建議,報請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批准,給予表彰、獎勵:
(一)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落實目標管理責任製成績顯著的;
(二)疏導、調解民間糾紛,避免重大案件發生成績顯著的;
(三)教育、挽救、改造違法犯罪人員或幫教、安置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成績突出的;
(四)維護社會穩定、民族團結,與民族分裂行為作鬥爭事跡突出的;
(五)檢舉、揭發違法犯罪行為,或者見義勇為,同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事跡
突出的;
(六)協助公安、司法機關偵破重、特大案件的;
(七)其他為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作出重要貢獻的。
第十九條 對不認真履行職責的部門、單位,當地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應督促其履行,可以提出整改建議或給予通報批評;對仍不履行的,可以向其上級主管部門提出處分建議。接到建議的機關應在一個月內,將調查、處理情況送交提出建議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
第二十條 實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一票否決權制,一票否決的內容包括:縣、鄉(鎮)、街道以及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評選文明、先進單位的榮譽稱號;上述單位主要領導、主管領導或治安責任人的評選先進、授予模範榮譽稱號和晉職晉級,一票否決權由州、縣人民政府行使。
實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一票否決權由縣級以上綜合治理委員會提出建議,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鄉(鎮)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對一票否決可以提出建議,經鄉(鎮)人民政府同意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一條 經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考核,沒有達到規定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的地區或單位,由縣級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給予通報批評,並可以建議主管部門給予主要領導、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可以提出一票否決建議:
(一)領導不重視,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不健全,本地區或本單位治安秩序嚴重混亂的;
(二)因主管領導、治安責任人工作不負責任,發生重、特大案件或惡性事故的;
(三)因管理鬆弛,防範措施不落實,發生刑事案件或治安災害事故,使國家、集體和公民的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又不認真查處的;
(四)存在發生治安問題的重大隱患,經上級主管部門、有關部門或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提出警告、司法建議、檢察建議、整改建議後,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
(五)因教育管理工作不力,本單位職工中違法犯罪情況嚴重的;
(六)發生重大案件或惡性案件,有意隱瞞或弄虛作假的;
(七)對在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中負傷的公民不予及時搶救治療的;
(八)騙取榮譽的。
第二十三條 對否決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否決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作出否決決定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訴。受理申訴的機構應在接到提出申訴的一個月內進行複查,作出是否變更否決的決定,並答覆要求複查的單位或個人。複查期內否決決定暫不執行。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屬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