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黑龍江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經2015年10月22日黑龍江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22次會議通過。該《條例》分總則、組織機構與職責、國家機關的職責、其他組織及公民的職責、獎勵與處罰、附則6章53條,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18日黑龍江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28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簡述,條例,條例草案說明,修改情況匯報,審議結果報告,

簡述

《黑龍江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經2015年10月22日黑龍江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22次會議通過,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

黑龍江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2015年10月22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和社會和諧穩定,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民眾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和公民開展、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動員和組織社會各方面力量,齊抓共管,運用政治、法律、行政、經濟、文化、教育等多種手段,打擊、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社會和諧穩定。
第四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應當堅持打防結合、預防為主、專門機關工作與群防群治相結合的方針,實行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和條塊結合、以塊為主的屬地管理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納入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和年度工作計畫,提供人力、物力、財力保障,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責任制。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社會治安防控體系的法治化、社會化、信息化建設,完善必要的硬體設施,構建立體化社會治安防控網。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委託相關社會組織開展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第八條 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和公安、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法定職責,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發揮主要作用。
第二章 組織機構與職責
第九條省、市(地)、縣(市、區)、鄉(鎮)、街道辦事處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其辦事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鄉(鎮)、街道辦事處應當有領導專門負責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配備專職工作人員負責辦理具體事務,工作經費由當地政府予以保障。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站,並由一名負責人分管。
機關、民眾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組織或者指定專人負責日常工作。
第十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實行委員分工負責制和專門工作小組機制,各成員單位應當各司其職、各負其責,建立密切配合、互相協調的工作制度。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研究部署本地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並監督指導實施;
(三)檢查考核本地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落實情況;
(四)分析社會治安形勢,組織開展多元化社會矛盾化解和社會治安防控體系建設,協調處理本行政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重大問題;
(五)調查研究,交流信息、推廣經驗,決定獎懲事項或者向有關部門提出獎懲建議。
第十二條 鄉(鎮)、街道辦事處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上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部署,制定實施方案,推動落實;
(二)分析社會治安形勢,排查本轄區內矛盾糾紛、社會治安和公共安全突出問題和隱患,落實治理措施;
(三)做好流動人口和出租房屋服務管理、預防青少年違法犯罪、刑滿釋放人員安置幫教等工作,協助有關部門做好吸毒人員和受邪教影響人員的幫教工作;
(四)推動有關部門加強基層組織建設,組織指導幫助行政區各單位、社區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平安建設工作,落實各項社會治安防範措施;
(五)開展思想道德教育、法制宣傳教育、公共安全教育和國家安全教育;
(六)表彰獎勵先進,總結經驗,督導檢查,督促整改,履行責任查糾建議權。
第三章 國家機關的職責
第十三條 審判機關應當依法懲處各種刑事犯罪;教育、感化、挽救犯罪的未成年人;加強司法調解,及時妥善處理矛盾糾紛;做好申訴、信訪的接訪工作;結合案件辦理提出加強治安防範工作的司法建議。
第十四條 檢察機關應當加強法律監督,依法打擊各種刑事犯罪活動,注意發現和化解社會矛盾,結合案件辦理提出加強治安防範工作的檢察建議。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在依法查處、嚴厲打擊各種違法犯罪活動,會同有關部門整治突出治安問題,治理治安薄弱環節,創新社會治安防控體系建設,加強對常住人口、流動人口的服務和治安管理工作,加強群防群治隊伍建設,落實防控措施,組織指導治安防範和平安建設工作。
第十六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人民調解,提高調處矛盾糾紛能力;加強人民調解與司法調解、行政調解有效銜接,指導做好專業性、行業性調解工作;開展法制宣傳教育,加強法律服務、法律援助工作;做好刑滿釋放人員和社區矯正人員安置、對接、幫教工作,強化監所安全管理,提高監獄服刑人員教育改造質量。
第十七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嚴密防範和嚴厲打擊危害國家安全的違法犯罪活動,依法開展反間防諜工作,加強國家安全宣傳教育,動員和組織人民民眾參與維護國家安全。
第十八條 防範和處理邪教管理部門應當防範控制邪教組織的聚集滋事活動,會同相關部門依法打擊邪教人員的違法犯罪活動;開展對邪教人員的教育轉化和反邪教知識的宣傳普及工作。
第十九條 駐省部隊和省內的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當積極開展軍民、警民共建精神文明活動,支持和配合地方搞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人民武裝部門應當組織民兵積極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搞好治安聯防等活動。
第二十條 民政部門應當抓好基層政權和自治組織建設,指導社區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約、村規民約的制定和執行,發揮民眾自治組織在化解社會矛盾、維護公共安全和社會穩定方面的作用;建立和完善城鄉社會救助體系,做好救災、社會救濟、優撫安置和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管理工作;動員社會組織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
第二十一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加強人力資源市場建設和管理,組織指導有關機構加強職業培訓,拓寬就業渠道;提高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效能,加強勞動保障監察,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做好刑滿釋放人員、社區矯正人員、進城務工人員的就業服務和社會保障工作;會同有關部門做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考評考核工作,檢查監督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責任制的執行情況,完善並實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獎懲制度。
第二十二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把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列入各類學校教學內容,推動建立學校管理規範,建立健全家庭、社會、學校教育相互配合的工作機制,共同做好青少年學生的管理教育工作。
各類學校應當組織開展平安校園創建活動,加強學生活動場所的安全防範,指導學生的校外活動,預防和減少學生違法犯罪和校園暴力的發生,會同有關部門做好校園及周邊地區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三條 文化、新聞出版廣電部門應當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和法制宣傳教育納入工作計畫,協助有關部門加強對網際網路及其網路經營場所、廣播電視傳播及娛樂場所的安全管理,配合有關部門依法查處走私、盜版、盜印、賭博等違法犯罪行為,查禁含有危害國家安全、暴力、淫穢、色情、迷信、邪教等內容的出版物和音像製品。
第二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等市場監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切實加強對市場經營者的服務和監督管理工作,維護正常的市場秩序和經營活動,依法嚴厲打擊違法行為;建立聯動、協作工作機制,協助司法機關查處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十五條 衛生計生部門應當加強醫療市場和醫療秩序的管理和監督工作,與有關部門配合做好吸毒人員、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的監測、治療和康復工作,做好各類傳染性疾病和突發性公共衛生事件的監測、檢查、預防和治療工作;依法取締非法行醫,預防和妥善處置醫療糾紛,配合查處假冒偽劣醫用衛生材料。
第二十六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食品安全、藥品、醫療器械、化妝品監督管理工作,依法治理危害食品、藥品、化妝品、保健食品和醫療器械安全等問題。
第二十七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將公共場所、城鎮社區、居民住宅區以及涉及國計民生重要設施的社會治安防範設施建設納入建設規劃,加強實施過程中的監管;預防和化解城市拆遷矛盾糾紛,加強出租房屋和群租房的源頭治理,指導物業服務企業加強居民區安全防範工作,配合有關部門加強對建築工程施工人員的治安管理。
第二十八條 民航、鐵路、航運等行業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法定職責維護機場、鐵路、航道、港口碼頭、公路、車站的運輸秩序和治安秩序,預防交通運輸事故,預防發生暴力恐怖事件和違法犯罪行為,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槍枝彈藥、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源等違禁物品和重要物資的管理工作。
供水、供電、供熱、燃油、燃氣等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設施的安全管護工作,嚴格防範措施,協同有關部門打擊危害公共安全的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十九條 工業和信息化、通信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網際網路、移動通信信息的監督管理,依法治理破壞基礎設施和信息安全問題,對網際網路接入單位、網際網路服務單位應當依法落實安全管理和安全技術措施,防止提供、製作、發布或者傳播虛假、有害信息,營造良好的網路環境,防範和配合公安機關打擊網路違法犯罪活動。
第三十條 民族宗教工作部門應當宣傳國家民族宗教方面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依法管理民族宗教事務;會同有關部門及時疏導和調處涉及民族宗教問題的矛盾糾紛,制止和取締非法宗教活動,防範和打擊以民族、宗教名義進行的違法犯罪活動。
第三十一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行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定期分析安全生產形勢,依法治理影響安全生產問題,預防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
第三十二條 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加強環境保護執法監管力度,依法治理損害生態環境問題,及時協調、處理涉及環境污染的信訪事項。
第四章 其他組織及公民的職責
第三十三條 民眾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應當加強法制宣傳和思想品德教育工作,參與所在地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活動。
第三十四條 工會組織應當做好職工內部矛盾的疏導和勞動爭議的調解工作,配合落實安全保衛責任制,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保障職工隊伍的安全穩定。協同有關部門做好刑滿釋放人員的安置幫教工作。
第三十五條 共青團組織應當做好違法青少年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預防和減少青少年違法犯罪。
第三十六條 婦聯組織應當依法維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主動參與調解、疏導婚姻家庭糾紛,推進平安家庭創建工作,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對拐賣和性侵婦女兒童、賣淫等違法犯罪行為的預防和治理工作。
第三十七條 老齡工作機構應當依法維護老年人的合法權益,對虐待、遺棄老人的違法犯罪行為配合有關部門做好預防和處理工作。
第三十八條 殘疾人工作機構應當依法維護殘疾人的合法權益,教育殘疾人自尊、自信、自強和自立,對侵害殘疾人的違法犯罪行為做好預防和配合有關部門進行處理工作。
第三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應當按照所在地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的指導,參加本地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落實本單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
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為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主要責任人。
國有企業、集體企業、民營企業、其他形式的企業以及新經濟組織、新社會組織應當建立健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制度,落實各項治安防範措施。
第四十條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以格線化管理、社會化服務為方向,健全基層綜合服務管理平台,組織專門力量,有效承接和協助有關部門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各項工作措施,並負責以下具體工作:
(一)宣傳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對居民、村民進行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居民、村民自防自治能力;
(二)動員和組織居民、村民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協助公安、司法機關調查違法犯罪活動;
(三)做好治安防範、鄰里和家庭等社會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化解和基層平安創建工作;
(四)協助有關部門做好出租房屋和實有人口登記管理、預防青少年違法犯罪、刑滿釋放人員安置幫教、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服務管理和社區矯正工作;
(五)反映居民、村民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意見、要求。
第四十一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維護其服務區域的治安秩序,並依照物業服務契約履行維護公共秩序的職責。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配合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與居民委員會相互協作,共同維護本居民區的社會治安。
商業樓宇的業主、使用方、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接受鄉鎮、街道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以及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的指導,落實本樓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各項措施。
第四十二條 依法成立的參與禁毒、社區矯正、社會幫教等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社會組織應當建立健全專業社會工作者的聘用、管理、考核、激勵機制。
第四十三條 警務輔助人員應當在本單位的組織指導下,參與對各種違法犯罪活動的預防和治理工作。
第四十四條 各類保全組織應當接受公安機關的指導和管理,完善崗位職責要求,加強技能培訓,協助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全人員應當遵守職業操守,熟悉業務技能,履行崗位職責。
第四十五條 鼓勵各類志願服務組織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活動。
平安建設志願者應當履行志願服務承諾,積極參與維護社會治安秩序的志願服務活動。
第四十六條 鼓勵公民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活動,公民應當遵守國家法律和社會公德,加強自身和家庭的安全防範,教育子女遵紀守法,保持和諧的家庭和鄰里關係,提高安全防範能力,協助有關單位做好社會治安防範工作,共同維護社會治安秩序。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法定職責、法定義務、約定義務之外為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制止正在發生的違法行為或者實施搶險救災、救人的見義勇為行為,應當授予見義勇為人員和群體相應榮譽稱號,給予表彰獎勵和相應的撫恤。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見義勇為基金,建立支持、保障見義勇為行為工作機制,落實保障措施。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應當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和平安建設工作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組織和個人,進行表彰和獎勵。
第四十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地區、單位,由縣級以上民政府或者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組織機構、制度機制健全,目標管理責任制和領導責任制落實到位;
(二)全面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措施,成績突出;
(三)社會治安持續穩定,人民民眾安全感普遍增強;
(四)積極探索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新機制、新方法,在實踐中取得良好效果;
(五)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做出其他突出貢獻。
第五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組織、推動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取得顯著成效;
(二)志願向民眾開展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宣傳教育,成績顯著;
(三)檢舉揭發違法犯罪行為,勇於同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事跡突出;
(四)協助公安、司法機關打擊犯罪,維護社會治安,成績突出;
(五)發現並消除安全隱患,有效預防違法犯罪和其他治安問題發生;
(六)預防青少年違法犯罪和安置幫教刑滿釋放人員工作成績突出;
(七)做好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工作,在消除不安定因素、避免矛盾激化、維護社會穩定中成績突出;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負責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責任制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和檢查,並根據檢查結果提出獎懲建議。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視情節給予責任單位通報批評或者警告,提請相關部門取消第一責任人和主要責任人評先受獎、晉職晉級資格,或者建議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達到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要求;
(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組織機構不健全,造成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治安秩序嚴重混亂;
(三)發生重大刑事案件、重大公共安全事故或者重大治安災害事故,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
(四)對不安定因素、矛盾糾紛排查調處不力,致使矛盾激化,造成嚴重後果;
(五)在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單位提出工作建議、司法建議、檢察建議、整改建議後,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
(六)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重大問題有意隱瞞不報、作虛假報告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2016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18日黑龍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同時廢止。

條例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內務司法委員會委託,現就重新制定的《黑龍江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草案)》有關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重新制定該條例的必要性
1992年8月,黑龍江省第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審議通過了《黑龍江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該條例的制定和實施,對維護治安秩序,確保社會安全穩定,促進我省經濟社會的健康發展,發揮了重要法制保障作用。但該條例已不適應當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要求,一是該條例施行二十三年來,國家和我省的情況都發生了很大的變化,其所依據的許多法律、行政法規現都已修改,條例中的一些概念等已經不再使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方針、原則、要求、形式等都發生了變化。特別是黨的十八大和十八屆三中、四中全會以來,中央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方針、原則做了新的闡述。二是多年來我省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積累的一些新經驗、做法需要總結和反映到立法中來。三是對該條例如果只是進行修修補補,會受到原來立法框架的束縛,難以很好地解決問題,所以,需要對條例重新制定。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條例重新制定列入2014年省人大常委會立法預備項目。2014年和今年,內務司法委員會與省綜治辦就條例的重新制定工作進行了多次協商、討論、論證,到省內部分市進行了調研,到外省市進行了學習考察,起草了條例草案初稿,然後又通過各市地人大內司委反覆徵求了全省各基層單位、代表和廣大民眾的意見,徵求了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成員單位的意見。在此基礎上,經過反覆修改,形成了法規草案。8月5日,內務司法委員會召開第12次委員會會議,審議並通過了條例草案,現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本次會議審議。
三、條例草案主要內容
這次條例的重新制定,主要是依據黨的十八大、十八屆三中、四中全會精神和近年來的社會實踐,對綜治工作的方針、原則、組織機構和國家機關、民眾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及公民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內容作了規範。原條例為六章四十二條,重新制定的法規草案共七章五十四條。其中需要說明的問題如下:
(一)關於綜合治理工作方針、原則
根據當前關於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要求,條例草案第四條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方針、原則概括確定為: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應當堅持打防結合、預防為主、專門機關工作與群防群治相結合的方針,實行“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和“條塊結合、以塊為主”的屬地管理原則。
(二)關於國家機關的職責任務
條例草案第十三條至第三十三條對國家機關,如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國家安全、司法行政機關、軍隊、武警部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環境保護部門、民族宗教等 20個部門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的職責任務分別作了規定。
(三)關於民眾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的職責
為進一步加強民眾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勇於承擔社會責任,條例草案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九條對共青團、婦聯、工會、殘聯、老齡委等群團組織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要求、責任作了規範,第四十條對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職責作了規範。
(四)關於基層組織和公民的責任義務
條例草案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七條對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商業樓宇的業主和使用方,依法成立的參與禁毒、社區矯正、社會幫教等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社會組織,警務輔助人員、各類保全組織、各類志願服務組織和公民等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活動有關情況進行了規範,力求使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各項措施落到基層,落到實處。
以上說明和《黑龍江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草案)》,請審議。

修改情況匯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10月19日下午,本次常委會會議分組審議了《黑龍江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組成人員認為,草案修改稿吸納了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意見,已經比較成熟。同時,組成人員又提出了一些新的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委、法工委會同有關部門按照組成人員意見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了認真研究。10月20日下午,經法制委員會審議,形成了草案表決稿。法制委員會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根據組成人員意見,為了更好的保障基層組織開展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條例明確了基層組織的機構、經費和人員,同時關於組織機構的相關內容進行了整合、細化和補充。在草案修改稿第九條中增加三款,作為本條第二款至第四款,第二款表述為:“鄉(鎮)、街道辦事處應當有領導專門負責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配備專職工作人員負責辦理具體事務,工作經費由當地政府予以保障。”,第三款表述為:“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站,並由一名負責人分管。”,第四款表述為:“機關、民眾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組織或者指定專人負責日常工作。”同時刪除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及第四十一條中的相關內容。
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針對社會上利用民族、宗教進行違法活動的問題,條例應當予以規定,加強打擊力度。據此,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中增加了民族宗教工作部門應當“制止和取締非法宗教活動,防範和打擊以民族、宗教名義進行的違法犯罪活動”的表述。(草案表決稿第三十條)
三、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應當補充有關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的職責內容。據此,在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條中增加兩款,作為本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款表述為:“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為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主要責任人。”,第三款表述為:“國有企業、集體企業、民營企業、其他形式的企業以及新經濟組織、新社會組織應當建立健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制度,落實各項治安防範措施。”(草案表決稿第三十九條)
四、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將草案修改稿中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中“查處”修改為“調查”,同時將第(三)項中“提高居民、村民自防自治能力”的表述調整到第(一)項,並將該項內容修改為“做好治安防範、鄰里和家庭等社會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化解和基層平安創建工作”。(草案表決稿第四十條)
五、建議本條例的施行日期為2016年1月1日。(草案表決稿第五十三條)
此外,還對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文字進行了修改,如刪除草案修改稿第三章和第四章名稱中“任務”的表述,在第三條中增加“齊抓共管”的表述,將第八條中“依法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修改為“依照法定職責”,在第十六條中增加“加強對常住人口、流動人口的服務和治安管理工作”的表述,將第十九條中“配合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和司法行政機關”修改為“會同相關部門”,在第二十六條中增加“預防”的表述,在第三十五條中增加“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的表述,刪除第三十七條中“賭博”、“吸食毒品”的表述,在第四十二條中增加“等有關部門”的表述,刪除第四十七條中“與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的表述,刪除第四十八條中“涉嫌犯罪”和“保護”的表述。
以上報告,請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8月19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對《黑龍江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審議。組成人員認為,草案的內容符合國家對社會治安治理工作的新要求,為了維護治安秩序,確保社會安全穩定,為我省經濟社會的健康發展提供法制保障,重新制定條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時,組成人員對草案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委、法工委會同內司委、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對草案進行了認真研究修改,徵求了十三個市(地)人大常委會和有關部門的意見。9月28日,經法制委員會審議,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關於條例結構及名稱的修改。有的組成人員認為,草案第二章名稱應當簡化,據此,草案修改稿將第二章名稱修改為“組織機構與職責”。同時草案第四章與第五章標題有重合的內容,應當合併為一章,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四章,將名稱修改為“其他組織及公民的職責任務”。
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第一條中應當增加立法目的的表述,據此在本條中增加了“社會和諧穩定”和“結合本省實際”的表述。
三、條例專門規定了民眾團體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的職責,因此在草案第二條適用範圍中增加了“團體”的表述。
四、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在草案第七條規定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參與主體中增加了“公民”的表述。
五、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應當規定公民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的責任。據此,將草案第四十七條修改為兩款,第一款表述為“鼓勵公民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活動,與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第二款表述為“公民應當遵守國家法律和社會公德,加強自身和家庭的安全防範,教育子女遵紀守法,保持和諧的家庭和鄰里關係,提高安全防範能力,協助有關單位做好社會治安防範工作,共同維護社會治安秩序。”
此外,還對草案的部分文字進行了修改,如將草案第八條中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修改為“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刪除草案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中“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的表述,將草案第十九條中的“協調指導”修改為“配合”,將草案第二十九條中“行業及其主管部門” 修改為“行業主管部門”、同時刪去“交通運輸”的表述,將草案中的“省、市(地)、縣(市、區)”合併表述為“縣級以上”,將“轄區”修改為“行政區”。
以上報告,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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