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發布
(第十三號)
《遼寧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已經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施行。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遼寧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1994年5月26日遼寧省第八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人民民眾生命財產的安全,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改革開放的順利進行,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均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堅持打擊和防範並舉,治標和治本兼顧,重在治本的方針;實行專門機關與民眾路線相結合、誰主管誰負責和屬地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基本任務是:動員和組織社會各方面力量,依靠廣大人民民眾,運用法律的、政治的、經濟的、行政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種手段,整治社會治安,預防和打擊犯罪,保障社會穩定。
第五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工作範圍是:
(一)打擊各種危害社會治安的違法犯罪活動,依法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
(二)採取各種防範措施,疏導調解社會矛盾和民間糾紛,消除不安定因素;
(三)加強對公民特別是青少年的法制教育,提高法律意識,增強法制觀念;
(四)嚴密行政管理工作尤其是社會治安管理工作,堵塞犯罪空隙;
(五)加強基層組織建設和制度建設,建立健全治安防範制度,推行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
(六)加強對違法犯罪人員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妥善安置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人員,預防和減少重新犯罪。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要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納入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的總體規劃,切實加強領導。要採取措施組織、協調和指導有關部門做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是懲治犯罪、維護社會治安的專門機關,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應當充分發揮職能作用。
第七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實行領導責任制,主要領導人對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負全面責任。
第八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所需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社會群防群治組織所需經費,經當地人民政府按規定審批後,可以由企業事業單位和居民按照自願、受益、資金定向使用的原則,適當籌集。
第二章 組織機構與職責
第九條省、市、縣(市、區)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國家有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對本地區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做出部署,並監督實施;
(三)組織指導各部門、各單位落實綜合治理措施;
(四)總結推廣典型經驗,依照規定建議或者決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獎懲事項;
(五)辦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其他事項。
省、市、縣(市、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下設辦事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第十條街道、鄉、鎮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上級有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工作部署;
(二)制定本地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計畫,檢查、推動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措施的落實;
(三)建立民眾治安防範組織,開展治安防範活動以及軍民、警民聯防活動;
(四)建立健全民眾性幫教組織,開展對刑滿釋放人員、解除勞動教養人員和有輕微違法犯罪人員的管理、教育工作;
(五)指導、幫助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做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協調本地區其他單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六)辦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其他事項。
街道、鄉、鎮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根據需要設立辦事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工作人員。
第十一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可以設立相應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負責本單位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向本單位人員進行法制宣傳教育;
(二)組織實施本單位的社會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落實安全防範措施,維護內部安全;
(三)協助公安司法機關查處本單位的違法犯罪案件;
(四)調解本單位內部或者與本單位有關的民間糾紛;
(五)教育、管理本單位的刑滿釋放人員、解除勞動教養人員和有輕微違法犯罪人員;
(六)辦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居民、村民進行法制宣傳教育;
(二)動員、組織居民、村民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活動,協助公安司法機關查處違法犯罪案件;
(三)組織治安防範,調解民間糾紛,教育和管理刑滿釋放人員、解除勞動教養人員和輕微違法犯罪人員;
(四)反映居民、村民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意見和要求;
(五)辦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 社會責任
第十三條各部門都應當根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任務、要求和工作範圍,明確本部門、本系統的職責,積極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切承擔起共同維護治安的社會責任。
第十四條公安機關應當提高偵查破案能力,適時組織開展專項鬥爭和專項治理,打擊和查禁、取締各種危害社會治安的違法犯罪活動;建立和完善人民警察巡邏制度,強化城市管理;加強對公共場所、特種行業、暫住人口的治安管理,檢查指導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的治安保衛工作以及民眾性治安保衛組織的工作;對管制、緩刑、監外執行、假釋和保外就醫人員,依法進行監督考察;對院外執行的勞動教養人員加強管理教育;與有關部門共同做好對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幫教工作。
第十五條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對罪該追究刑事責任的犯罪分子及時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訴,做好免訴人員的幫教和考察工作;加強對被判處管制、緩刑等監外執行罪犯執行情況的檢查監督;加強勞改勞教檢察,配合司法行政機關加強勞動改造、勞動教養工作;向有關部門和發案單位提出檢察建議,協助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強治安防範。
第十六條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建立健全少年法庭和少年審判合議庭、教育、感化、挽救犯罪少年;對判處管制、緩刑和免予刑事處分人員進行考察,與有關部門共同做好罪犯減刑、假釋工作;加強民事、經濟、行政審判和告訴申訴工作,及時處理各種糾紛,防止矛盾激化;開展司法建議活動,促進有關單位消除治安隱患。
第十七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法制宣傳教育的組織工作,推動各部門、各單位普及法律常識;指導基層人民調解委員會及時調解各種民間糾紛;貫徹國家勞動改造和勞動教養工作方針,加強勞改勞教場所管理,提高教育改造質量;組織鄉鎮、街道和所在單位落實對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接續幫教工作。
第十八條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基層政權建設和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建設;依法做好婚姻登記工作,預防和減少違法婚姻的發生;收容遣送城市流浪乞討人員,配合有關部門收治城市中無家可歸、無依無靠、無生活來源的精神病人;做好救災救濟、社會福利及調處邊界爭議的工作。
第十九條人事部門應當參與研究和做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幹部的編制、調配工作;會同有關部門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責任納入領導幹部考核的內容,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做好考核、任免、獎懲工作;配合有關部門抓好基層組織建設。
第二十條文化、新聞出版和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主義法制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宣傳;會同有關部門加強文化市場管理,依法查禁反動、淫穢的書刊和音像製品;為社會提供健康有益的精神產品,滿足人民民眾的文化生活需要。
第二十一條教育部門應當加強對學生的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抓好學生的品德和日常行為的教育和管理,積極開展學校、社會、家庭三結合教育,做好後進生、常曠生、劣跡生的教育轉化工作;加強校園秩序管理,會同公安部門辦好工讀學校。
第二十二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市場管理,依法查處欺行霸市、強買強賣違法活動;加強對經營單位和個人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制止非法經營;配合有關部門打擊和查禁、取締在公共娛樂場所發生的危害社會治安的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十三條勞動部門應當加強對勞務市場的管理,做好城鎮待業失業人員的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工作,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採取多種方式積極安置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加強對用工單位的監督檢查,做好勞動爭議仲裁工作。
第二十四條城市建設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消防等有關部門加強建築安全防範設施的審核工作,配合有關部門清理整頓公共場所和市容市貌,搞好公共運輸和風景名勝區、公園的治安秩序,加強對外來施工隊伍的管理。
第二十五條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做好公路、鐵路、水路、民航的運輸管理工作,配合公安機關維護和整頓車站、碼頭、機場的治安秩序,打擊車匪路霸犯罪活動,嚴格做好易燃、易爆、劇毒物品的查堵工作。
第二十六條郵電部門應當加強對郵政、電信的保衛工作,維護好正常的郵政、電信秩序;與地方有關部門密切配合,防範和打擊盜竊郵電票款和郵件、盜竊破壞通信線路及其他通信設施等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十七條衛生醫藥部門應當加強對麻醉藥品、毒性藥品的管理,取締非法行醫;協助有關部門開展戒毒和禁止吸食毒品工作;做好精神病人的治療和康復工作,做好性病、愛滋病的監測、檢查和治療工作。
第二十八條金融保險部門應當加強內部安全保衛工作,堵塞漏洞,預防盜竊等犯罪案件的發生;把開展保險業務與安全防範工作緊密結合起來,支持安全防範設施建設,鼓勵民眾與違法犯罪行為做鬥爭;配合有關部門打擊偽造國家貨幣或者販運偽造的國家貨幣的犯罪活動。
第二十九條旅遊部門應當加強對旅遊設施和場所的管理,防止發生危害公共安全、破壞治安秩序等違法犯罪活動,積極配合公安機關防範和查禁賣淫嫖娼等社會醜惡現象,及時發現通緝在案的犯罪分子。
第三十條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應當對其成員和聯繫的民眾加強思想政治工作和法律教育,幫助正確處理好工作、學習、婚戀、家庭等方面的問題和糾紛;配合有關部門宣傳和表彰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先進人物;配合有關部門打擊侵害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犯罪活動。
第三十一條駐省人民解放軍、人民武裝警察和人民武裝部門應當積極組織部隊和民兵參加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支持和配合地方政府搞好社會治安;加強對槍枝、彈藥的管理,嚴防盜槍、搶槍案件的發生。
第三十二條公民應當積極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活動,自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勇於同違法犯罪行為做鬥爭,做好家庭安全防範工作。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三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要建立獎懲制度。單位評選綜合性榮譽稱號和其主要領導、主管領導及治安責任人評選先進、晉職晉級,實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一票否決權制。
第三十四條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地區、單位及其主要領導、主管領導和治安責任人,由人民政府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堅持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列入議事日程,健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組織機構,做到有領導負責、有工作人員、有具體措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成效顯著的;
(二)全面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措施,在打擊犯罪、治安防範、人民調解、法制宣傳、治安管理和安置幫教等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成績突出,治安秩序、社會風氣良好,民眾敢於同違法犯罪行為做鬥爭的;
(三)本地區社會治安持續穩定,刑事案件發案率下降,沒有發生重大惡性案件,社會醜惡現象得到遏制的;
(四)本單位堅持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制度化,內部治安秩序良好,沒有發生刑事案件,幹部職工沒有違法犯罪的;
(五)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做出其他突出貢獻的。
第三十五條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有下列情況之的一地區和單位,經縣級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決定,當年不得評選綜合性榮譽稱號;其主要領導、主管領導和治安責任人,當年不得評選先進、晉職晉級,並視情節由有關部門依照規定給予行政處分和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責任:
(一)因領導不重視,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組織機構不健全造成本地區、本單位治安秩序嚴重混亂的;
(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各項措施不落實,發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災害事故,致使國家、集體財產和人民民眾的生命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
(三)對內部矛盾糾紛不及時消除和化解或者處置不力,致使矛盾激化,造成嚴重後果,危害社會治安的;
(四)發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災害事故有意隱瞞不報、作虛假報告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
(五)其他不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公民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同違法犯罪行為做鬥爭的社會保障,按照《遼寧省獎勵和保護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人員條例》執行。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由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