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湖北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湖北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經2007年5月31日湖北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27次會議通過,2007年5月31日湖北省人大常委會以第71號公告公布。該《條例》分總則、任務與職責、保障、獎勵與處罰、附則5章38條,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公告,條例全文,修改情況說明,審議結果報告,條例草案說明,

公告

第71號
《湖北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於2007年5月3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2007年5月31日

條例全文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維護社會治安和社會穩定,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改革開放的順利進行,促進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建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公民,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維護社會治安是全社會長期的共同任務,必須動員和組織社會各方面力量,運用法律、政治、行政、經濟、文化、教育等多種手段,實行綜合治理,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促進社會和諧穩定。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堅持打防結合、預防為主、專群結合、依靠民眾的方針,遵循屬地管理和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總體規劃和年度計畫,加強領導,促進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各項措施的落實。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政府部門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各盡其職、各負其責、密切配合、互相協調,共同做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組織、指導、協調、檢查和督促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第五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和領導責任制,建立健全檢查、考評和獎懲制度。
各地區、機關、部門、單位應當逐級簽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書,按照責任書組織實施、檢查、考評和獎懲。
各地區、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對本地區、本單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全面負責。
任務與職責
第六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主要任務是:
(一)依法打擊各種危害社會治安的違法犯罪活動,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二)建立和完善治安防控體系,落實人防、物防、技防措施,嚴格管理制度,加強治安防範,預防違法犯罪;
(三)建立健全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工作機制和制度,及時排查調處各類矛盾糾紛,消除不安定因素;
(四)對公民特別是青少年進行思想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行為規範教育,提高道德素質和法律意識;
(五)依法對流動人口進行管理、提供服務,引導人口有序流動,保護流動人口合法權益;
(六)教育、挽救和改造違法犯罪人員,做好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幫教安置工作,預防和減少重新違法犯罪;
(七)加強基層基礎建設,充分發揮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社區組織、物業管理服務機構等的作用,開展平安創建活動;
(八)動員和組織公民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建立群防群治隊伍,開展群防群治活動,鼓勵公民自覺維護社會秩序,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其他任務。
第七條 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的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方面的法律、法規、政策和上級工作部署;
(二)研究部署本地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三)組織、指導、協調、檢查、督促各部門和單位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措施;
(四)檢查、考核本地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的執行情況,依照規定決定或者建議獎懲;
(五)適時向社會通報本地區社會治安情況,受理人民民眾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批評、建議和意見;
(六)辦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其他事項。
鄉(鎮)、街道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除履行前款職責外,還應當建立健全群防群治組織,開展治安防範活動以及軍民、警民聯防活動;指導、幫助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社區組織以及物業管理服務機構等做好社會治安防範工作。
第八條 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辦公室負責日常工作。鄉(鎮)、街道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辦公室,應當配備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專職人員,辦理日常工作。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人員,負責本單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日常工作。
第九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國家安全、司法行政部門是懲治違法犯罪,維護社會治安的專門機關,應當依法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加強自身建設,提高執法水平,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發揮職能作用。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審判、檢察工作,及時受理申訴和控告,結合辦案提出加強治安防範的司法建議和檢察建議。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打擊違法犯罪活動,加強治安防範和公共場所、特種行業、暫住人口等方面的治安管理,檢查指導基層和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及群防群治工作,針對突出的治安問題或者治安秩序混亂的地區、行業開展專項整治,加強消防、交通管理,積極預防和妥善處置突發事件。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加強對公民維護國家安全的教育,依法打擊危害國家安全的違法犯罪活動。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做好法制宣傳教育、法律服務和法律援助工作,指導基層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加強對監獄服刑人員和勞動教養人員的管理,做好對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幫教工作以及社區矯正工作。
第十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做好校園及其周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督促學校加強校園秩序管理。
各類學校應當加強對學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和安全、法制、紀律教育,做好預防青少年學生違法犯罪以及違法違紀學生的幫助教育工作。
第十一條 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基層政權和民眾性自治組織的建設和指導;加強對社區建設工作的督促和指導,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納入社區建設內容;加強對民間組織的管理和監督;做好救災救濟、社會福利和優撫安置工作,以及城市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工作;及時調處行政區劃爭議,減少社會不安定因素。
第十二條 人事、監察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納入領導幹部考核的內容,檢查監督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責任制的執行情況;完善並認真實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獎勵和懲處制度。
第十三條 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信息產業等部門應當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宣傳;加強對文化市場、娛樂場所、網際網路和網咖的管理;會同有關部門依法查處製作、出版、銷售、傳播含有危害國家安全、暴力、淫穢、迷信等內容的讀物、電子信息和音像製品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十四條 信訪部門應當依法、及時、妥善處理民眾來信來訪,排查化解社會矛盾和糾紛;對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信訪事項,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第十五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做好就業和再就業工作,加強勞動力市場管理;依法落實社會保障措施,加大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力度,及時調解和處理勞動爭議。
第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稅務、物價部門應當依據各自的法定職責加強市場監督管理,維護市場秩序;依法查處制售假冒偽劣商品、欺行霸市、強買強賣、不正當競爭、傳銷、偷稅漏稅、哄抬物價等違法活動。
第十七條 衛生、食品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醫療市場秩序和食品、藥品市場的管理;做好愛滋病、性病等傳染病的預防、監測和治療工作;依法管理麻醉品、精神藥品、毒性物品的生產、經營和使用,查禁有毒有害食品、假冒偽劣藥品。
第十八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督促有關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做好安全生產工作,預防和減少安全事故隱患,及時查處安全生產事故。
第十九條 交通、鐵路、民航等部門和單位應當做好公路、水路、鐵路、民航的運輸安全管理工作,預防交通運輸事故;配合公安機關維護和整頓車站、碼頭、機場的治安秩序;做好易燃、易爆、劇毒等違禁和管制物品的查堵工作。
海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的監督管理,維護正常的進出口秩序,嚴厲打擊走私等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十條 金融監管部門應當指導各金融機構加強安全防範工作,協助公安、司法機關依法打擊侵害金融安全的犯罪行為。
金融單位應當加強內部安全管理,預防金融詐欺、盜竊、搶劫等違法犯罪行為。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財會人員的教育,完善財務管理制度,並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經費。
第二十一條 國土資源、建設規劃、農業、林業、水利、人口與計畫生育等行政執法部門和政府其他職能部門應當嚴格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及時處理各種矛盾和糾紛。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兵役機關應當做好組織協調民兵、預備役部隊以及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三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應當加強對職工、青少年、婦女的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依法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二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對村民、居民進行法制宣傳教育以及防盜、防火、防治安災害事故等安全教育;
(二)動員、組織村民、居民及轄區單位、個體經營戶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
(三)開展治安防範,調解民間糾紛;
(四)配合公安、司法行政部門做好對管制、緩刑、暫予監外執行、假釋、剝奪政治權利人員的管理,以及對有輕微違法犯罪人員和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幫教工作;
(五)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反映村民、居民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意見和要求;
(六)辦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五條 公安、房產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應當加強對流動人口、出租房屋的管理與服務工作,落實和完善治安防範措施,保護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和維護房屋出租管理秩序。
社區組織、物業管理服務機構等應當依照法律法規或者契約的約定,履行安全服務職責,維護本轄區居民的合法權益,協助有關部門和組織維護其責任區域的社會治安秩序。
第二十六條 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加強內部治安防範措施,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預防違法犯罪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的發生。各系統(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系統(行業)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指導、檢查和考核。
保障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從人力、物力、財力上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予以支持和保障,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並隨著經濟發展,逐步增加投入。
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安排必要的經費。
群防群治經費由人民政府財政給予適當補貼;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自籌經費的,要堅持自願、受益、適度、資金定向使用的原則,並接受出資、受益的單位和個人的監督。
省、市、州、縣(區)安排見義勇為獎勵專項資金和依法設立見義勇為基金,用於獎勵和資助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的公民。
第二十八條 對因維護社會治安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而負傷的公民,各醫療單位必須及時救治。
因維護社會治安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致傷致殘的公民,醫療期間的生活費、交通費、醫療費、護理費等費用,由查處案件的機關責成侵害人或者侵害人的監護人依法予以承擔。
前款中侵害人或者侵害人的監護人下落不明或者確實無力承擔的,相關費用從下列渠道解決:
(一)受益人給予適當補償;
(二)所在單位給予資助;
(三)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給予醫療補貼;
(四)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獎勵專項資金或者基金中支付。
符合評殘條件的,經本人申請,可由民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評定殘疾等級並進行撫恤。因維護社會治安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犧牲的公民,其遺屬享受國家規定的撫恤和優待;符合烈士條件的,按程式追認烈士並依法對其遺屬予以撫恤和優待。
第二十九條 對公民依法檢舉、制止違法犯罪的行為應當予以保護;對檢舉、制止人打擊報復的,應當依法予以制裁。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條 各地區、機關、部門、單位應當實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獎懲制度,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的落實情況列入評選綜合性榮譽稱號、晉職晉級、評先受獎的考核內容。
發生重大治安案件或者重大安全事故,以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考核不合格的地區、機關、部門和單位,一年內不得評選綜合性榮譽稱號;其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責任人一年內不得評先受獎和晉職晉級。
第三十一條 有關機關、部門在評選綜合性榮譽稱號、評先受獎以及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責任人辦理晉職晉級等事宜時,應當按照規定徵求同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的意見。
第三十二條 對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三條 對不履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職責,造成本地區、機關、部門、單位治安秩序嚴重混亂或者嚴重後果的,由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給予通報批評,並視情節輕重,由有關部門對主要責任人和相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企業事業單位不履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由相關職能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三十四條 對因維護社會治安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而負傷的公民,醫療單位推諉拖延搶救的,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予以糾正,並對單位和相關責任人給予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相關責任人給予處分。
第三十五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和其他從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工作人員,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枉法的,由有關部門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相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弄虛作假騙取榮譽的,由批准機關撤銷其榮譽稱號,並依法追究主要負責人和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附則
第三十七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考評與獎懲具體辦法,由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依據本條例制訂。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5月29日,本次常委會會議對《湖北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草案二審稿)》(以下稱草案二審稿)進行了審議,大多數委員認為,草案二審稿充分吸收了一審時的意見,贊同提交本次會議表決。同時,委員們還提出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規工作室會同省人大內司委辦公室和省綜治委辦公室,根據委員提出的意見,對草案二審稿進行了認真研究修改。5月30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草案二審稿進行了審議,內務司法委員會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現將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一、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二審稿第二章“組織機構的協調”和第三章“社會責任”的標題需要斟酌修改,也有的委員建議將兩章合併為一章。根據委員意見,建議將草案二審稿第二章“組織機構的協調”和第三章“社會責任”合併為一章,名稱修改為“任務與職責”;同時將第一章第六條關於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主要任務的規定調整為該章的第一條,並在該條第八項中增加規定:“鼓勵公民自覺維護社會秩序,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刪除草案二審稿第二十九條。(建議表決稿第六條)
二、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二審稿可否主要明確司法機關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的責任,其他相關部門等的職責則可綜合表述;內務司法委員會和有的委員認為應當保留現有各主要相關部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職責的表述為宜;也有的委員提出,應當進一步明確公安機關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的作用。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通過立法進一步明確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相關成員單位在綜合治理工作中職責,有利於落實中央關於相關責任單位切實負責的要求和綜治工作的開展。從外省市立法情況看,大都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成員單位的職責作了規定。據此,建議草案二審稿在基本保留現有各相關部門職責的表述的前提下,對一些條款內容作適當精簡和合併。一是將草案二審稿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第三款,規定“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打擊違法犯罪活動,加強治安防範和公共場所、特種行業、暫住人口等方面的治安管理,檢查指導基層和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及群防群治工作,針對突出的治安問題或者治安秩序混亂的地區、行業開展專項整治,加強消防、交通管理,積極預防和妥善處置突發事件。”同時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規定:“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加強對公民維護國家安全的教育,依法打擊危害國家安全的違法犯罪活動。”二是在第二十二條中的“行政執法部門”後面增加“政府其他職能部門”,刪除草案二審稿第二十四條。(建議表決稿第九條、第二十一條)
三、有些委員提出,草案二審稿第三十一條第二款關於因維護社會治安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致傷致殘公民醫療期間的相關費用要確保落實到位。根據委員意見並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建議將該條第二款修改為兩款,作為該條的第二款和第三款:“因維護社會治安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致傷致殘的公民,醫療期間的生活費、交通費、醫療費、護理費等費用,由查處案件的機關責成侵害人或者侵害人的監護人依法予以承擔。”“前款中侵害人或者侵害人的監護人下落不明或者確實無力承擔的,相關費用從下列渠道解決:(一)受益人給予適當補償;(二)所在單位給予資助;(三)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給予醫療補貼;(四)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獎勵專項資金或者基金中支付。”將該款最後一段“符合評殘條件的,經本人申請,可由民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評定殘疾等級並進行撫恤。”與該條第三款合併表述,作為該條第四款。同時將草案二審稿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調整修改為“省、市、州、縣(區)安排見義勇為獎勵專項資金和依法設立見義勇為基金,用於獎勵和資助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的公民。”(建議表決稿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
根據委員的意見,還對草案二審稿其他一些條款作了合併、調整,對部分文字和內容也進行了修改。條例的施行日期擬定為2007年8月1日。
法制委員會按照上述修改意見提出了《湖北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建議表決稿)》,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
特此說明。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07年3月,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對《湖北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草案)》(以下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社會和諧,制定該條例很有必要,建議對條例草案作進一步研究修改後,提請下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同時,還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4月下旬,朱純宣副主任帶領法制委員會和法規工作室的同志到江西省,就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立法中的重點問題進行了學習考察,此後到武漢市江岸區百步亭社區就基層社區社會治安綜合防範等問題進行立法調研;法規工作室到十堰市和鄂州市召開了基層座談會,聽取有關方面對條例草案的修改意見和建議。5月8日至9日,法規工作室會同省人大內司委辦公室和省綜治委辦公室,根據常委會會議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5月10日,法制委員會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關於條例的執法主體問題。有的委員認為應當明確規定統一的執法主體;有的則持相反意見。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是一項社會系統工程,涉及不同國家機關和政府的許多部門,根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特點和現行領導體制,將該條例的執法和責任主體確定為複合主體,是符合實際和相關法律規定的。因此條例草案不宜規定由哪一家為單一執法主體,重點應當進一步明確政府及其相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的職能作用,明確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的地位,強調要各負其責,相互協調,共同做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據此,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五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總體規劃和年度計畫,加強領導,促進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各項措施的落實。”“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政府部門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各盡其職、各負其責、密切配合、互相協調,共同做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組織、指導、協調、檢查和督促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草案二審稿第五條)
二、關於條例草案第三章“部門職責”的表述問題。有的委員提出,將綜治委各成員單位及主要相關單位的工作職責上升為法律規範,使之制度化、規範化,有利於綜治工作齊抓共管,落到實處,也便於監督;有的委員提出,應當增加建設、規劃等關係民眾切身利益的部門的職責規定;有的委員提出,第三章的規定過於具體且不全面,建議予以刪減合併;有的委員提出,應當突出重點,只作原則規定或者集中表述;還有的委員認為,本章的名稱表述不夠準確,建議斟酌修改。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從全國各省市相關立法情況來看,大都將相關部門的職責作了明確規定。考慮到地方立法許可權和現行法律已對司法機關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職責做了明確規定,因此可對條例草案中的相關規定進一步簡化,而政府其他部門和有關方面的職責需要在條例草案中予以進一步明確。據此,建議:1、將該章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合併表述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國家安全、司法行政部門是懲治違法犯罪,維護社會治安的專門機關,應當依法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加強自身建設,提高執法水平,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發揮職能作用。”“公安機關應當根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需要,確定工作重點,加強治安管理和基層基礎工作,加強對群防群治組織的指導,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發揮骨幹作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審判、檢察工作,及時受理申訴和控告,結合辦案提出加強治安防範的司法建議和檢察建議。”“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做好法制宣傳教育、法律服務和法律援助工作,指導基層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加強對監獄服刑人員和勞動教養人員的管理,做好對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幫教工作以及社區矯正工作。”將第三章其他相關條款作適當調整和文字修改。(草案二審稿第十條) 2、將第三章“部門職責”修改為“社會責任”,同時將條例草案第二章第十條、第十一條的內容適當修改並調整到第三章,並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加強內部治安防範措施,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預防違法犯罪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的發生。各系統(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系統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指導、檢查和考核。”(草案二審稿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 3、在該章中增加兩條,分別規定:“國土資源、建設規劃、農業、林業、水利、人口與計畫生育等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嚴格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及時處理各種矛盾和糾紛。”“公民應當遵守法律,自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發現違法犯罪行為,應當及時檢舉並有權制止。”(草案二審稿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
三、關於強化綜合治理的基層基礎工作。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草案應當進一步明確基層組織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的作用;調研中,基層也比較集中地反映了流動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中存在的治安問題,要求通過立法加以規範。據此,建議在條例草案總則中增加“充分發揮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社區組織、物業管理服務機構等的作用”的內容;在第二章第八條中增加指導社區組織以及物業管理服務機構等做好社會治安防範工作的相關內容;在第三章中增加一條,規定:“公安、房產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應當加強對流動人口和出租房屋的管理、教育及服務工作,落實和完善治安防範措施,保護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和維護房屋出租管理秩序。”“社區組織、物業管理服務機構等應當依照法律法規或者契約的約定,履行安全服務職責,維護本轄區居民的合法權益,協助有關部門和組織維護其責任區域的社會治安秩序。”(草案二審稿第六條、第八條、第二十七條)
四、關於條例草案中綜合治理工作經費、群防群治經費的規定。有的委員提出,草案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經費、群防群治經費作出規定是必要的,但如何體現政府加大投入、群防群治經費的籌集堅持民眾自願原則,應當斟酌修改,避免出現亂收費和亂攤派現象。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關於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經費及群防群治經費,中共中央、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有關決定已有具體規定,根據這些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從人力、物力、財力上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予以支持和保障,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並隨著經濟發展,逐步增加投入”;將該條第三款修改為:“群防群治經費由人民政府財政給予適當補貼;自籌經費的,要堅持自願、受益、適度、資金定向使用的原則,並接受受益單位和個人的監督。”(草案二審稿第三十條)
五、關於條例草案中因見義勇為傷殘公民醫療期間的生活費、交通費、醫療費、護理費等費用的承擔問題。有些委員認為,在侵害人或者其監護人下落不明或者無力承擔的情況下,不宜由公民所在單位按工傷處理,而應當明確由政府承擔;有的委員認為應當從見義勇為基金中解決。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目前一些省市相關立法對公民因見義勇為傷殘的相關費用均沒有規定由人民政府承擔,國家對此也沒有明確規定;我省的見義勇為基金目前主要是用於表彰和資助見義勇為的公民,其基金數額也無法承擔見義勇為傷殘公民的相關費用。目前通過立法徹底解決見義勇為傷殘公民的相關費用的時機還不成熟。考慮到上述情形下政府應承擔的責任,以及多年來執行現行具體規定的穩定性,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三十二條中的“沒有工作單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給予全額醫療補貼”修改為“沒有工作單位或者單位無力承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給予醫療補貼。”(草案二審稿第三十一條)
六、調研中,有的地方提出應當在條例草案第三十九條中增加其他從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人員的責任。據此建議將該條作相應修改。(草案二審稿第三十八條)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條例草案的其他一些條款作了刪減和文字修改,條款的順序作了適當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照上述意見提出了《湖北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草案二審稿)》,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
草案二審稿和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條例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委託,作關於《湖北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的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對社會治安實行綜合治理是黨中央在總結歷史經驗的基礎上,提出的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和社會穩定的正確方針,是解決我國社會治安問題的根本途徑,是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促進經濟社會協調發展的保障工程。我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以下簡稱綜治工作)在各級黨委、政府的領導下,其組織體系和機制已逐步建立和健全,各項措施得以落實,為維護我省社會治安秩序和社會穩定、促進我省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化和市場經濟的發展,社會發生了深刻變革,影響穩定、誘發犯罪的因素增多,社會治安問題仍然是廣大人民民眾關注的社會熱點問題。同時,我省目前的綜治工作還存在著發展不平衡、執行不規範等問題,有些地方和部門對綜治工作不夠重視,抓得不夠有力,一定程度上影響了社會治安秩序和穩定。為了健全和完善我省綜治工作體制和機制以及社會治安防控體系,強化綜治工作責任,落實綜治工作措施,預防和減少犯罪,弘揚見義勇為精神,增強人民民眾安全感,保持社會穩定,促進社會和諧,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順利進行,將我省綜治工作納入法制化、規範化軌道,制定一部符合我省實際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地方性法規十分必要。
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1991年7號檔案)明確指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尚未制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法規的要在今年內制定出來,付諸實施。”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也明確提出了要進一步完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法律、法規的要求。省委、省政府俞正聲、羅清泉等領導對我省綜治工作立法很重視,並提出了明確要求。全國已有28個省、自治區、直轄市出台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地方性法規。我省二十多年綜治工作的實踐以及成功經驗已為該項立法奠定了比較好的基礎,制定該條例的條件已經具備。
二、草案起草過程
2005年11月,省綜治辦向省人大常委會報送了草案代擬稿。省人大常委會將該項立法作為2006年度立法調研項目和2007年度的正式立法項目,由省人大內司委負責草案的組織起草工作。2006年1月,內司委成立工作專班對代擬稿進行修改,形成了草案第一稿。3月和8月,省人大常委會有關領導和內司委組成人員先後分赴湖南、江蘇、青海等省,就立法難點問題進行考察。5月,內司委組織專家、學者和有關部門領導召開立法論證會。9月,在省內進行專項立法調研。根據考察、論證、調研和徵求意見的情況,草案十易其稿。省人大內司委於2007年2月和3月,兩次召開會議對草案稿進行審議,形成了提交本次常委會審議的草案。
三、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草案主要內容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是一項龐大、複雜的系統工程,涉及的部門和內容很多。為了突出重點,草案將綜治工作的主要問題進行了規範,並根據中央和省有關綜治工作決定、決議和意見,借鑑兄弟省市綜治工作立法經驗,結合我省綜治工作實際,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方針、原則、任務、綜合治理組織機構及其職責、各個相關部門的職責、綜治工作的保障、綜治工作的考核及獎懲等內容作出了規定。
(二)關於綜治工作領導管理體制和條例執法主體
我省綜治工作現行領導管理體制是黨委、政府統一領導,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統一組織實施,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各負其責、齊抓共管,廣泛發動和依靠廣大人民民眾參與。各級綜治委及其辦公室都設在黨委系列。根據我省實際,參照兄弟省市作法,按照省委對綜治工作領導體制的批示意見,草案第五條對綜治工作領導管理體製作出了相應規定。
根據綜治工作多執法主體的實際情況和特點,草案沒有規定一個統一的執法主體。考慮到綜治工作的組織和協調應有一個機構來承擔,草案第八條規定了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同時明確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辦公室為實施條例主管機關。
(三)關於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組織機構
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指出:“各地從省、自治區、直轄市到地市、縣區,都要建立健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機構,……縣以上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的辦事機構要進一步充實加強,……鄉鎮、街道也要設立相應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機構,健全辦事機構或配備專人負責。”中央綜治委《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基層基礎工作的意見》對鄉鎮、街道綜治領導機構及其辦事機構,提出了具體要求。我省已按照中央和省委的要求建立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機構(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及其辦事機構(各級綜治辦)。草案第八條至第十一條分別對省、市(自治州)、縣(自治縣、市、區)、街道(鄉鎮)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作出了規定,並明確其相應職責。
(四)關於各部門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的職責
根據“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依照中央和省委的相關規定,結合我省多年實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的實際,草案第三章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成員單位及綜治工作所涉及的其他主要相關單位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的職責作出了具體規定,將我省綜治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中的部門責任上升為法律責任,為強化綜治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的落實,進一步推進各部門、各方面對綜治工作齊抓共管提供法律保障。
(五)關於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經費保障問題
落實綜合治理經費是開展綜治工作的重要條件。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意見》明確指出“各級政府在安排財政預算時,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經費要予以保證。”“注意從實際出發,多渠道籌集群防群治隊伍建設所需的經費,除政府財政適當補貼以外,應根據‘誰受益誰出資’、‘取之於民、用之於民’的原則,由受益單位和個人適當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財力,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要求的群防群治經費保障機制。”我省各級政府已按照中央要求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經費列入了財政預算。草案第三十一條對社會治綜合治理經費及群防群治經費作了相應規定。
以上說明連同草案,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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