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順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為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撫順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 檔案類別:條例
  • 地點:撫順市
  • 目的: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任務和職責,第三章 社會責任,第四章 保障,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是解決社會治安問題,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的根本措施,必須動員和組織全社會的力量,運用政治、法律、行政、經濟、文化、教育等多種手段,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化解社會矛盾糾紛,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促進社會管理和建設。
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推進平安建設,必須堅持打防結合、預防為主,專群結合、依靠民眾的方針,實行屬地管理和誰主管誰負責、誰經營誰負責的原則。
第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納入經濟社會發展的總體規劃和年度工作計畫,加強組織領導,落實人力、物力、財力方面的保障措施。
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及其辦公室負責組織、指導、協調、檢查和督促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政府職能部門、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參與。
第五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和領導責任制,建立健全檢查、考評、獎懲制度,由市、縣(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組織實施。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逐級簽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書,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對本地區、本單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負全面責任,主管領導為直接責任人,其他領導為分管業務範圍內的具體責任人。

第二章 任務和職責

第六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主要任務:
(一)打擊各種危害社會的違法犯罪活動,依法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二)加強治安防控體系建設,完善以視頻監控系統為支撐的技術防範網路,提高治安防控能力;
(三)建立健全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銜接聯動機制和工作制度,加強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工作,化解不穩定因素;
(四)加強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工作,引導人口有序流動,保障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預防和控制違法犯罪;
(五)教育、挽救和改造違法犯罪人員,做好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安置幫教工作,預防和減少重新犯罪;
(六)加強對公民特別是青少年的思想道德、法制宣傳和行為規範教育,預防違法犯罪;
(七)組織開展平安創建活動,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措施,維護公共安全,促進社會和諧穩定;
(八)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宣傳工作,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行為,營造維護治安人人有責的社會氛圍;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任務。
第七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的職責:
(一)貫徹執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
(二)研究部署本地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和平安創建活動,定期向同級人大、政府報告工作;
(三)指導和協調各部門、各單位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和平安創建活動;
(四)檢查、考核本地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和領導責任制的執行情況,依照本條例決定或者建議獎懲;
(五)加強社會治安動態監測及穩定風險評估工作,受理人民民眾對社會治安工作的批評、建議和意見;
(六)辦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其他事項。
縣、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及其辦公室除履行前款責任外,還應當協調有關部門加強公益性保全隊伍管理,建立健全維護治安志願者隊伍等群防群治組織,開展軍、警、民治安聯防活動。
第八條鄉鎮、街道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辦公室,配備專職辦公室主任。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或者指定具體部門,配備專兼職工作人員,負責本單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日常工作。
第九條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職責:
(一)抓好村民、居民的法制宣傳和安全防範教育;
(二)動員和組織村民、居民和轄區單位、其他組織開展群防群治活動,落實治安防範措施;
(三)組織開展矛盾糾紛排查活動,調處民間糾紛,收集、反饋涉及社會穩定的動態信息;
(四)配合政法機關做好社區矯正工作,落實對有輕微違法犯罪人員和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幫教措施;
(五)辦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 社會責任

第十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結合審判、檢察工作,提出加強社會管理和預防違法犯罪的司法建議和檢察建議,抓好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工作,落實教育、感化、挽救輕微違法犯罪人員的工作措施。
第十一條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打擊違法犯罪活動,加強公共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治安複雜地區和突出治安問題定期排查整治機制,指導、監督各單位落實治安防範責任制;指導有關部門做好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拓展法制宣傳教育、法律服務和法律援助的範圍和渠道,加強縣區和鄉鎮、街道矛盾糾紛排查指導調處中心建設,化解矛盾糾紛;加強對監獄服刑人員和勞動教養人員的管理、改造,做好對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安置幫教和社區矯正工作。
第十三條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加強對公民的國家安全教育,打擊和防範危害國家安全、影響社會穩定的違法犯罪。
第十四條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結合就業和再就業工作,落實社會保障各項措施,加強對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技能培訓、就業指導和臨時性安置工作,加強企業用工的管理監督,依法調解和處理勞動爭議,會同有關部門規範對公益性保全隊伍的管理、使用。
第十五條民政部門應當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納入社區、村屯建設內容,加強基層政權和民眾性自治組織建設,指導民眾性自治組織排查、化解矛盾糾紛,開展治安防範活動;做好對生活確有困難的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臨時救助工作;強化對民間組織的監督和管理。
第十六條信訪部門應當依法規範信訪秩序,指導、督促各地區、各部門落實信訪穩定責任制,對矛盾激化引發非正常上訪,影響社會穩定的,提出責任追究建議。
第十七條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協調有關部門加強學校及其周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完善校園治安防範和安全管理措施,建立健全學校、家庭和社會銜接配合的青少年學生管理教育機制。
第十八條新聞出版、廣播電視和宣傳、文化部門應當加強平安建設的新聞宣傳和社會宣傳工作,加強文化市場管理,完善廣播電視傳輸設施、網際網路及其經營場所的安全管理措施,會同有關部門依法查處製作、出版、銷售和播放含有反動、暴力、淫穢、迷信等內容的讀物、電子信息和音像製品以及娛樂場所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十九條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規範醫療秩序,加強食品、藥品市場的安全管理;加強精神病人的治療和康復工作;做好傳染性疾病和突發性公共衛生事件的監測、檢查、預防和治療工作。
第二十條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稅務及物價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產品生產和流通過程的監管,依法查處各類非法生產經營活動,維護市場經濟秩序。
第二十一條建設、房產、規劃、設計、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將公共場所、城鎮社區、公益建築物的治安防範設施列入城市建設總體規劃,納入建築設計標準,加強實施過程中的監管;組織、指導物業管理服務企業,抓好居民小區的安全防範工作,配合有關部門加強對建築工程施工人員的法制、安全教育和治安管理。
第二十二條交通、鐵路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公路、鐵路及其沿線和車站周邊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會同有關部門打擊破壞交通運輸設施和利用交通工具進行違法犯罪的行為,維護交通運輸安全。
第二十三條通信、電力、石油化工等行業管理部門應當健全通信、電力、輸油管線等設施的安全管護措施,會同有關部門加強企業及周邊治安綜合治理。
第二十四條金融、保險單位應當加強內部安全防範;拓展治安保險業務,推進治安防範工作的社會化、市場化建設。
第二十五條國土資源、農業、林業、水務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土地、礦產資源、草場、山林、水利、水域等方面的治安管理,依法做好相關權屬爭議和糾紛的調處工作。
第二十六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指導企事業單位開展平安創建活動,加強安全隱患排查整治,落實安全責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七條旅遊管理部門應當完善旅遊景區的安全預警機制,加強公共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條人民武裝部門應當組織民兵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
第二十九條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應當加強對職工、青少年、婦女的道德和法制教育,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
第三十條物業管理、保全公司等服務機構應當履行安全服務職責,協助有關部門維護其責任區的治安穩定和公共安全。
城鎮社區已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管理企業聘用專業保全人員進行看護;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社區民警組織社區居民開展群防群治活動;單位自建自管的居民住宅,由單位派人或者聘用保全人員進行看護。
第三十一條公民應當遵守法律,自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檢舉揭發違法犯罪行為,依法履行作證義務。
家庭成員應當維護家庭和睦,增進鄰里和諧,做好安全防範。
監護人應當履行對無行為能力和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監護責任。

第四章 保障

第三十二條市、縣(區)、鄉鎮(街道)人民政府應當安排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專項工作經費,並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第三十三條人事、監察部門應當將開展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情況納入幹部任期目標和績效考核體系,建立政績考評檔案,完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同幹部晉職晉級、評先受獎掛鈎的具體措施;加強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責任制和目標管理責任制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人事部門應當按規定保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的人員編制。
監察部門應當加強對影響社會治安穩定重大案(事)件的調查,及時查處領導幹部失職、瀆職和工作人員的不作為行為。
第三十四條市、縣(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設立見義勇為工作辦公室,負責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工作,保障見義勇為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五條市、縣(區)財政部門在財政預算支出中每年安排一定數量的資金,獎勵和救助見義勇為的公民。

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

第三十六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應當實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獎懲制度,在評選綜合性榮譽稱號、評先受獎和辦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主要責任人、直接責任人晉職晉級事宜時,徵求同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的意見。
對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地區、單位及其責任人,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給予表彰、獎勵,並作為幹部政績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三十七條對不履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責任,影響社會穩定的,由縣級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視情況給予通報批評、警告或者一票否決;被一票否決的地區、單位一年內不得評選綜合性榮譽稱號,其主要領導、主管領導和治安責任人一年內不得評先受獎、晉職晉級。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弄虛作假、騙取榮譽的,由批准機關撤銷榮譽稱號,並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一票否決:
(一)因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措施不落實,造成本地區或者本單位治安秩序嚴重混亂,或者一年內連續發生兩次以上嚴重影響社會穩定重大案(事)件的;
(二)對各類突發事件和重大事件沒有相應的應急預案或者對重大案(事)件、安全事故處置不當,造成嚴重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三)因管理不善、防範措施不落實,發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災害事故,給國家、集體和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嚴重損失的;
(四)存在重大治安或者安全隱患,整改不力,導致影響社會穩定案(事)件發生的;
(五)對可能引發影響社會穩定重大事件或者發生重大治安問題隱瞞不報或者作虛假報告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8日撫順市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的《撫順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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