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簡介
濟南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1992年12月30日濟南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1993年3月5日
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33次會議批准施行)
條例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和社會穩定,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和《山東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若干規定》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和公民,都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任務是動員和組織社會各方面力量,運用政治、法律、行政、經濟、文化、教育等手段,懲治和預防違法犯罪,維護社會治安秩序。
第四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應當堅持打擊和防範並舉,治標和治本兼顧,重在治本的方針。
第五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實行條塊結合,以塊為主的屬地管理體制。堅持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納入社會發展的總體規劃,並負責組織實施。
公安機關是社會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門,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應當發揮骨幹作用。
各部門、各單位均負有維護社會治安的責任。
第二章 組織機構與職責
第六條市、縣(市、區)應當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日常工作。
鄉(鎮)、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下設辦公室或者配備專職、兼職工作人員。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設立相應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組織或者配備專職、兼職工作人員。
第七條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的主要職責:
(一)宣傳貫徹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貫徹執行上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和同級人民政府的決定和部署,根據本地區的情況作出相應安排,並組織實施;
(三)組織、指導、協調轄區內各部門各單位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各項任務;
(四)檢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的執行情況;
(五)調查研究,總結推廣經驗,表彰先進;
(六)辦理上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和同級人民政府交辦的事項。
第八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的職責:
(一)進行社會主義法制宣傳教育;
(二)組織實施本單位治安責任制,落實安全防範措施、維護內部安全;
(三)調解本單位內部和與本單位有關的民間糾紛;
(四)維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
(五)預防和減少青少年違法犯罪;
(六)辦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其他事項,參加所在地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活動。
第三章 打擊與防範
第九條公安、檢察、審判機關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依法打擊各種違法犯罪活動,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政法各部門應當結合各自的職能,積極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檢察、審判機關對在辦理案件中發現的社會治安隱患,應當及時向有關單位提出司法建議。有關單位應當認真研究辦理,並且答覆建議機關。
公民應當履行憲法、法律規定的義務,積極舉報違法犯罪行為。公安、檢察、審判機關對於公民的舉報,應當及時依法處理,並保護舉報人的安全。
第十條建立專群結合、城鄉一體的防禦機制,提高發現、預防、控制犯罪的能力。
(一)市、縣(市、區)、鄉(鎮)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根據需要建立群防群治隊伍,加強聯防和巡邏守護,維護治安秩序。公安機關負責對聯防和巡邏守護人員的管理和業務指導;
(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根據本單位需要建立值班或警衛制度,健全防盜竊、防火災、防破壞、防事故等防範措施,預防各類刑事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的發生;
(三)商場、賓館、影劇院、歌舞廳等公共場所,應當根據需要建立保衛組織,或者聘用保全人員,維持好本單位、本區域的治安秩序;
(四)居民住宅樓院應當落實安全防範措施。單位的住宅樓院由本單位組織看護。混居區的樓院由產權所屬單位負責解決防範設施,居民委員會組織居民看護;
(五)城建、規劃、設計部門應當把安全防範設施建設納入城市建設規劃。在住宅設計建設中,有關部門應當執行建設部、公安部《關於在住宅建築設計中加強安全防範措施的暫行規定》;
(六)各部門、各單位應當發揮調解組織的作用,及時發現、調解、疏導和解決各類影響社會安定的矛盾和民間糾紛。
第四章 教育與管理
第十一條宣傳、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全市公民普及法律知識,進行法制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識和法制觀念。
第十二條教育部門應當加強對在校學生的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加強校風校紀建設,預防和減少學生違法犯罪。
第十三條勞動部門、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及有關單位,應當加強對城鎮待業青年的管理,組織開展職業培訓和道德、法制教育,做好就業安置工作。
第十四條加強對輕微違法青少年的教育管理。是職工的由單位主管,學生由學校主管,村民由村民委員會主管,個體工商業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待業人員由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主管。工會、共青團、婦聯、治安保衛組織及其家庭應當配合,公安機關負責統一協調並檢查指導。
第十五條公安機關應當加強戶口管理。各主管部門和用工單位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加強對外地來濟勞務團體、勞務人員和暫住人口的管理。
第十六條生產、儲存、運銷和使用槍枝彈藥、易燃易爆、劇毒、貴重物品的單位,應當服從公安機關的管理、檢查、監督和指導,確保全全。
第十七條公安機關應當與工商、稅務及特種行業的主管部門密切配合,加強對旅館、印刷、刻字、廢舊物品回收等行業的監督管理,使其依法經營。
第十八條工商、稅務、物價、衛生、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勞動等部門,應當加強各綜合市場和專業市場的管理,維護市場秩序。
第十九條交通幹線、旅遊地區、繁華街道、機場、車站、碼頭等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由公安機關主管,工商、交通、城建、民航、鐵路等部門配合。
第二十條公安機關應當協助各主管單位,加強對公共運輸和計程車輛的治安管理,維護正常的營運秩序和治安秩序。
第五章 建設與改造
第二十一條公安派出所、人民法庭、司法所的基礎設施建設,由當地人民政府負責,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並監督實施。
第二十二條建立健全基層治保會、調解委員會、民政委員會,發揮其職能作用,併合理解決工作人員的報酬。
第二十三條全社會都應當支持勞動改造、勞動教養工作。勞動改造、勞動教養機關應當履行職責,加強對違法犯罪人員的教育、挽救和改造工作,預防和減少重新違法犯罪。
第二十四條管制、緩刑、假釋、監(所)外執行等人員的考察、監督和改造工作,由公安機關主管,勞改、勞教單位和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員會配合,人民檢察院負責依法檢察監督。
第二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執行《山東省安置幫教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若干規定》,密切配合,妥善做好刑釋解教人員的安置和幫教工作。
第六章 社會保障
第二十六條公民為維護社會治安,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壯烈犧牲的,依照《
革命烈士褒揚條例》規定,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為革命烈士,並根據有關規定對其家屬予以撫恤;不夠烈士條件的,比照因公特殊的規定予以撫恤或者照顧。
第二十七條公民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誤工的,視同出勤。致傷致殘的,其醫療費、生活補助費等由侵害人或者其監護人承擔;侵害人或者其監護人無力承擔的,由公民所在單位按工傷處理;沒有工作單位的,由當地民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參戰傷殘民兵民工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公民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負傷的醫療單位應當及時搶救和治療,對受害人拒不進行搶救,治療或延誤搶救時間造成嚴重後果的,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九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所必需的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
第三十條社會群防群治隊伍實行義務與有償服務相結合。有償服務的,依照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單位內部的治安保衛組織所需經費,由本單位負責。
第三十一條鼓勵有條件的地區和單位設立見義勇為獎勵基金,獎勵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的公民。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二條執行本條例,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會同人事部門給予表彰、獎勵,有突出貢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推薦,報請有關機關批准,給予立功以上榮譽獎勵或者物質獎勵:
(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責任制落實,刑事案件、交通事故和重大治安災害事故明顯減少,對重大刑事案件的預防、控制和偵破卓有成效的;
(二)見義勇為,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事跡突出的;
(三)疏導、調解民間糾紛,避免重大刑事案件發生,成績顯著的;
(四)改造、教育和挽救違法犯罪人員成績突出的;
(五)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貢獻的。
第三十三條凡沒有達到本單位規定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當年不得評選為精神文明單位;其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當年不得評選為先進、模範,不得升職。
市、縣(市、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對前款規定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和檢查。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單位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法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本單位內部治安秩序混亂的;
(二)發生重大刑事案件、重大治安案件,或者重大責任事故,使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
(三)本單位職工違法犯罪情況嚴重的;
(四)對本單位發生的犯罪案件和存在的重大治安隱患隱瞞不報;置之不理的;
(五)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不認真履行職責,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及有其他嚴重違法行為的。
第三十五條對證人、舉報人和與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的公民打擊報復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濟南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自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