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預防和懲治違法犯罪,維護社會治安秩序,維護國家和社會的穩定,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憲法、有關法律、法規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應當堅持專門機關工作與民眾路線相結合,打擊和防範並舉,治標和治本兼顧,重在治本的方針,實行“誰主管誰負責”和屬地管理的原則。
第三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基本任務是:動員和組織社會各方面的力量,運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經濟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種手段,整治社會治安,打擊犯罪和預防犯罪,保障社會穩定。
第四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工作範圍主要是:
(一)依法打擊各種危害社會的違法犯罪活動,嚴懲殺人、強姦、搶劫、爆炸、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重大盜竊以及其他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查禁、取締吸毒、嫖娼賣淫、拐賣婦女兒童、製作販賣淫穢物品、賭博、借封建迷信活動騙錢害人等違法犯罪活動;
(二)廣泛發動和組織民眾,採取各種防範措施,消除不安定因素和不安全隱患。調解民間糾紛,緩解社會矛盾,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
(三)向公民尤其是青少年進行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增強全民的法律意識,自覺維護社會秩序,勇於同違法犯罪作鬥爭;
(四)加強對流動人口、暫(寄)住人口的管理,加強對槍枝彈藥、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物品以及重要物資倉庫等要害部位的管理,加強對特種行業、勞務市場、文化市場的管理和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有關的行政管理工作;
(五)加強基層組織建設和制度建設,建立健全治安防範制度,推行社會治安責任制;
(六)加強勞動改造和勞動教養工作,提高改造質量,妥善安置刑滿釋放人員和解除勞動教養人員。
第五條 本省內的一切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各族公民,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六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應當經常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章 組織機構及其職責
第七條 省、地區、自治州、市、縣(自治縣、縣級市、市轄區)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是各地領導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常設機構。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應當設立辦事機構,配備專職工作人員。
鄉、民族鄉、鎮和設區的市的街道辦事處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機構,並設立辦事機構,配備專職工作人員。
第八條 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機構的職責:
(一)貫徹國家有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對本地區一個時期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作出總體總署,並監督實施;
(三)制定本地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長遠和近期規劃,並組織指導各部門、各單位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各項措施;
(四)總結、推廣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經驗,表彰、獎勵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先進單位和個人;
(五)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或者個人通報批評或者提出處理建議;
(六)辦理上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機構和同級人民政府交辦的有關事項。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辦事機構的工作任務和職責由同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機構規定。
第九條 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負責本系統、本單位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根據需要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機構或者確定專職、兼職人員。主要職責是:
(一)教育職工及其家屬、子女遵守國家法律,自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
(二)建立健全內部治安保衛組織,完善治安保衛責任制,嚴密防範措施,確保要害部位安全;
(三)調解本單位發生的民間糾紛;
(四)協助司法機關查處發生在本系統、本單位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
(五)協助司法機關監督在本單位被依法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緩刑、被假釋和暫予監外執行的犯罪人員;
(六)協同、配合有關部門對本系統、本單位的吸毒人員戒除毒癮,負責對本單位的吸毒人員戒除毒癮後的鞏固、教育工作,做好對其他違法人員的幫助、教育工作;
(七)參加當地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的街道辦事處組織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活動。
第三章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責任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納入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的總體規劃,加強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領導,採取組織措施,協調、指導有關部門、有關方面做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檢查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處理危害社會治安的重大事件;組織力量對治安問題多的地區和單位進行重點治理;動員和組織城鎮居民、農村村民以及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學生,建立民眾性自防自治的治安保衛組織,開展治安防範活動和警民聯防活動;從人力、物力、財力上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給予支持和保障。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政府的公安、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根據法律規定的職權和分工,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發揮骨幹作用。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查處、堅決打擊各種違法犯罪活動,適時開展專項鬥爭;加強治安交通、消防管理;指導、檢查、監督本轄區內各部門、各單位社會治安責任制的實施和群防群治隊伍的建設;加強基層基礎工作;加強對基層治保委員會工作的指導。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做好審判、檢察工作,努力擴大辦案的社會效果,並應當根據案件發生的原因向有關單位提出司法建議和檢察建議。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全體公民的法制宣傳教育工作;加強對人民調解組織的指導;切實做好勞改勞教、公證、律師等方面的工作。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務、宗教部門應當做好民族、宗教政策的宣傳教育工作;協同有關地區和單位及時疏導、緩解、調處民族糾紛,防止矛盾激化。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部門應當做好法制宣傳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宣傳教育工作;加強文化市場和其他娛樂場所的管理,協同有關部門取締和制裁非法出版活動以及製作、複製、販賣淫穢錄相帶、淫書、淫畫和放映淫穢錄相等違法犯罪活動;配合有關部門制止、揭露和打擊利用娛樂場所進行賭博、流氓活動的違法犯罪分子,制止腐蝕青少年的不健康的文娛活動,採取措施防止未成年人進入營業性舞廳等不適宜未成年人進入的場所。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教育部門和各類學校應當做好學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工作,對品德不良的學生應當耐心教育、幫助;防止學生中發生吸毒、賭博等違法行為;配合家庭管好學生在校外的活動;配合有關部門辦好工讀學校。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應當協同有關部門建設好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治保委員會、調解委員會的工作;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對吸毒人員的治療戒除和精神病人的收治工作。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衛生部門應當加強對戒毒技術和戒毒藥品的研製、推廣套用工作,協商有關部門做好對吸毒人員戒除毒癮的工作;做好對精神病人的治療工作;做好性病患者和愛滋病病毒感染者的監測、治療、配合有關部門查禁和打擊製造、銷售假藥、假酒和有毒有害食品的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物價部門應當加強對工商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監督管理;依照法律、法規查處、打擊經濟活動中的違章違法行為,維護正常的市場秩序;協助司法機關查處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勞動、人事部門應當採取措施,並組織指導有關方面做好城鎮待業人員的職業培訓,拓寬就業渠道,安置待業人員;為企業辭退人員的再就業以及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就業提供幫助;加強對農村勞動力進城務工的統一管理。
第十九條 交通部門應當協同有關部門加強對交通運輸的治安管理;做好槍枝彈藥、易燃易爆、劇毒、放射物品、管制刀具和各種違禁物品的查堵工作;協助有關部門打擊破壞交通運輸安全和利用交通工具進行的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所屬的其他工作部門應當結合本部門的工作,制定本部門、本系統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的措施,參加當地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機構統一組織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活動。
第二十一條 中國人民邊防武裝警察部隊和海關應當加強邊境地區和口岸的管理,打擊走私和販賣毒品、製毒化學配劑、槍枝彈藥、淫穢物品等犯罪活動,維護邊境治安秩序。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武裝部門應當組織民兵參與維護社會治安,積極參加社會治安綜合治理。
第二十三條 各級工會、婦女聯合會、共產主義青年團等社會團體,應當結合各自的特點,協助人民政府做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治安保衛組織和人民調解組織;協助公安機關組織治安聯防,做好防火、防盜、防爆炸、防治安災害事故工作;協助司法機關查處各類案件;參與對吸毒人員的治療戒除和私種罌粟等毒品原植物者的禁種教育工作;制定村規民約和居民公約,開展對民眾,尤其是青少年的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
第二十五條 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責任,應當層層簽訂責任書,實行檢查制度、定量考核制度和評比獎懲制度,並把社會治安責任制的落實情況作為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負責人工作實績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四章 獎勵、法律責任和社會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或者公民,給予表彰、獎勵:
(一)執行本條例,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
(二)檢舉、揭發違法犯罪人員,見義勇為與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對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有功的;
(三)保護、搶救國家、集體財產有功的;
(四)對改造、教育、挽救違法犯罪人員作出突出成績的;
(五)為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議,被採納後,社會效果顯著的;
(六)為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作出其他突出貢獻的。
第二十七條 公民因維護社會治安,保衛或者搶救人民生命和國家、集體、個人所有的財產,同違法犯罪分子英勇鬥爭而光榮犧牲的,根據《革命烈士褒揚條例》規定,授予烈士稱號,並依照有關規定對其家屬進行撫恤。受傷或者致殘的,屬於在職人員的,由所在單位負責醫療費用,並根據傷殘情況安排其工作和生活;屬於非在職人員的,由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負責解決。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向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在本省設立的各分支機構撥放保險基金,為見義勇為、與犯罪分子作鬥爭而犧牲、致傷、致殘的公民設專項保險。
第二十九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不遵守本條例有關規定的,可以予以通報批評,限期整改,造成嚴重後果的,不得評為文明單位,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賠償損失和追究直接責任人員和主要負責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公民不遵守本條例有關規定,造成後果的,依法賠償損失或者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制定實施本條例的具體規定。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的解釋,屬於條例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的問題,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屬於如何具體套用的問題,由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負責。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