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西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的決定

1992年4月25日江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西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江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8.21
  • 實施時間:1997.08.2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組織機構及其職責,第三章 社會責任,第四章 社會保障,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是全社會的共同任務,必須動員和組織全社會的力量,運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經濟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種手段,整頓治理社會治安,從根本上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保障社會穩定。
第三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基本任務如下:
(一)依法打擊各種犯罪活動,查禁各種違法行為,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
(二)嚴密治安管理制度,加強治安防範工作;
(三)疏導、調解民間糾紛,防止矛盾激化,消除不安定因素;
(四)對公民尤其是青少年進行社會主義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鼓勵公民自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
(五)加強基層組織建設和制度建設,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各項措施;
(六)教育、改造和挽救違法犯罪人員,做好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幫教和安置工作。
第四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必須堅持打擊和防範並舉,治標和治本兼顧,重在治本的方針;遵循依法治理,誰主管誰負責,專門機關工作與民眾路線相結合,系統和地方相結合以地方為主的屬地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納入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的總體規劃,切實加強領導,並從人力、物力、財力上給予支持和保障。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經常進行檢查、監督,促進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健康深入地開展。
負有執法職責的機關、部門和單位,必須加強自身隊伍建設,不斷增強執法人員的法制觀念,強化廉政和服務意識,提高執法水平。
第六條 本省境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公民,均適用本條例。

第二章 組織機構及其職責

第七條 本省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為組織、指導、協調本行政區域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常設機構。縣級以上的地方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設辦公室,鄉鎮、街道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應配備專職人員。
村(居)民委員會應有一名副主任分管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兼職人員。
第八條 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的主要職責如下:
(一)貫徹執行有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研究部署本行政區域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並組織實施;
(三)指導、督促、協調本行政區域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解決存在的問題;
(四)對本行政區域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考核、評比,決定或者建議實施獎勵與處罰;
(五)總結和推廣典型經驗,表彰先進,推動後進;
(六)辦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其他事項。
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比照前款規定執行。
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辦公室或專職、兼職人員,負責辦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日常事務。

第三章 社會責任

第九條 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除加強內部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外,還必須發揮各自職能作用,結合各自業務,做好本系統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工作,共同承擔維護社會治安和社會穩定整體責任。
第十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是懲治違法犯罪,維護社會治安的專門機關,必須嚴格履行法定職責,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發揮骨幹作用。主要職責如下:
(一)依法嚴厲打擊犯罪活動,及時查處各種社會醜惡現象;
(二)嚴格社會治安管理措施,檢查、指導各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的安全保衛工作和基層治保、調解組織、群防群治隊伍的工作;
(三)結合辦案提出司法建議、檢察建議,協助有關單位健全管理制度,完善防範機制,擴大辦案的社會效果;
(四)開展法制宣傳教育和維護國家安全的教育;
(五)加強勞動改造、勞動教養工作,提高改造和教養質量;
(六)對被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監外執行、假釋的犯罪人員和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進行監督、考察和幫教;
(七)積極疏導、調處各種民間糾紛,緩解社會矛盾。
第十一條 教育部門負責把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列入各級各類學校的教學內容,教育學生遵紀守法;加強校風校紀建設,嚴格控制學生流失,做好後進學生的幫教、轉化工作,組織、指導學生的校外活動,預防和減少學生違法犯罪。
第十二條 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部門負責加強文化市場管理工作,經常向公民進行道德、紀律、法制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宣傳教育,為社會提供健康有益的精神產品,組織開展健康有益的文娛活動,會同公安、工商部門依法查處製作、播放、出版和銷售反動、暴力、兇殺、淫穢等有害讀物和音像製品的行為。
第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公安部門負責做好對集貿市場的治安防範工作;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物價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對工商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加強監督管理,依照法律、法規分別查處投機倒把、哄抬物價、強買強賣、欺行霸市、生產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抗稅偷稅等經濟活動中的違章違法行為,引導生產、經營者合法經營,維護正常的市場秩序,協助公安、司法機關查處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四條 勞動部門負責做好待業人員的職業培訓和就業安置工作,會同有關部門妥善安置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就業,不得歧視;加強對勞務市場的管理;做好勞動糾紛的調解和仲裁工作。
第十五條 民政部門負責加強基層政權和民眾性自治組織的建設,指導村規民約的制訂和執行;做好救災、社會救濟、社會福利、優撫安置、調處行政區劃爭議和流浪乞討人員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十六條 衛生部門負責加強醫藥市場和醫療秩序的管理;查禁有毒有害食品,查禁假冒偽劣藥品和衛生器具,取締非法行醫;做好精神病、性病和愛滋病的監測、檢查和治療工作。
第十七條 城建部門負責將公共場所、城鎮居民住宅區安全防範設施和公安、司法機關派出機構辦公場所納入城市建設規劃,並負責監督實施。
第十八條 交通運輸部門負責維護鐵路、公路、車站、港口、碼頭、機場的運輸秩序和治安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運輸事故,預防劫機、劫船、劫車事件發生;做好槍枝彈藥、易燃易爆、劇毒、放射物品、管制刀具和各種違禁物品的查堵工作;協助公安機關打擊破壞交通運輸安全和利用交通運輸工具進行違法犯罪的活動。
第十九條 農業、林業、水利、土地管理、地質礦產部門應按各自職責會同公安機關做好所在行政區域的土地、山林、水利、水面、礦產資源等方面的治安防範工作,消除治安隱患,並負責協助人民政府及時做好土地、山林、水利、水面、礦產資源等權屬爭議和糾紛的調解處理工作,防止事態擴大和矛盾激化。
第二十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民眾團體負責對其成員和聯繫的民眾加強思想政治工作和法制教育,幫助他們正確處理工作、學習、戀愛、婚姻、家庭等方面的問題和糾紛,加強對後進的和有輕微違法行為的青少年的幫教工作。
第二十一條 駐本省的人民解放軍、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和各級人民武裝部門應組織部隊、民兵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
第二十二條 村(居)民委員會和家庭、公民應擔負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責任。
第二十三條 村(居)民委員會的主要責任如下:
(一)建立健全治安保衛組織和人民調解組織,做好本轄區的治安防範工作,調解民間糾紛,避免矛盾激化;
(二)制定村規民約、居民公約,並監督執行;
(三)對民眾進行法制教育和思想品德教育;
(四)協助公安、司法機關查處本轄區的各種案件;
(五)監督考察被依法判處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監外執行、假釋的犯罪人員和被監視居住、取保候審人員;
(六)教育、管理本轄區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和有輕微違法行為的人員。
第二十四條 每個家庭應當教育家庭成員遵紀守法,調處家庭成員關係和鄰里關係,配合社會、學校加強家庭成員尤其是青少年子女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做好家庭安全防範工作。
第二十五條 每個公民必須自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發現違法犯罪行為,應及時檢舉揭發和制止;現場人員有義務如實向公安、司法機關作證,不得縱容、包庇違法犯罪行為。
第二十六條 按行政區域、部門、單位建立社會治安責任區,實行領導負責制。
各行政區域,各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的正職領導人,為本轄區、本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首要責任人,分管領導人為主要負責任人,共同對本轄區、本機關、本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負全面責任。

第四章 社會保障

第二十七條 公民為維護社會治安,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犧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揚條例》規定,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為革命烈士,並根據有關規定對其家屬予以撫恤;不夠烈士條件的,比照因公犧牲的規定予以撫恤或照顧。
第二十八條 公民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誤工的,視同出勤;致傷致殘的,其醫療費、生活補助費等由違法犯罪分子承擔,違法犯罪分子無力承擔的,由公民所在單位按工傷處理,沒有單位的,由當地民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參戰殘廢民兵民工的規定辦理。
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致殘尚有工作能力的待業人員,有關部門應當優先妥善安置其就業,犧牲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應優先安置其一名親屬就業。
第二十九條 公民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致傷的,醫療單位必須無條件及時搶救和治療;醫療費按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所必需的活動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專項下達,專款專用。
社會群防群治組織所必需的經費,除當地財政撥款外,經省人民政府審查批准,堅持自願、受益、資金定向使用的原則,可以適當集資。單位內部的治安保衛組織所需經費,由本單位負責。
第三十一條 鼓勵各地設立見義勇為獎勵基金,獎勵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的公民。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或有關機關給予表彰、獎勵;有突出貢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推薦,報請有關機關批准,給予立功、晉級或授予榮譽稱號:
(一)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製成績顯著的;
(二)檢舉揭發違法犯罪行為、見義勇為同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事跡突出的;
(三)教育、改造和挽救違法犯罪人員,或幫教、安置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成績顯著的;
(四)疏導、調解民間糾紛,避免重大刑事案件發生,成績顯著的;
(五)預防和制止刑事犯罪或治安災害事故,成績顯著或有突出貢獻的;
(六)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理論研究成果被採納,社會效果顯著的;
(七)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第三十三條 經縣級以上地方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考核,沒有達到規定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或者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行政區域以及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不得評選為社會主義精神文明或綜合性先進單位;其首要責任人、主要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不得評選先進、模範,不得晉職晉級:
(一)因領導不重視、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不健全,造成本轄區或本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治安秩序嚴重混亂的;
(二)對不安定因素或內部矛盾不及時化解,處置不力,以致發生非法遊行、聚眾鬧事、停工、停產、停課等問題或造成嚴重後果,危害社會治安的;
(三)因本轄區或本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領導工作不負責任,發生特大案件或惡性事故,造成嚴重損失或惡劣影響的;
(四)因管理不善、防範措施不落實,發生刑事案件或治安災害事故,使國家、集體財產遭受嚴重損失,又不認真查處和改進工作的;
(五)存在重大治安隱患,經上級主管部門、有關部門或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提出警告、司法建議、檢察建議、整改建議,整改不力或拒不整改的;
(六)因教育管理工作不力,本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中違法犯罪情況嚴重的;
(七)發生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問題有意隱瞞不報或作虛假報告的;
(八)出現其他情況,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認為不得評選或晉升的。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所列第九條至第二十條規定的部門、單位不認真履行職責,同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有權督促其履行,並給予通報批評;仍不履行的,可向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行政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接到建議的機關必須在一個月內將調查、處理情況,送達提出建議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
第三十五條 有本條例第三十三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給予通報批評,上級主管部門應給予首要責任人、主要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公安、司法機關對公民或組織的報案不依法及時受理的,或對公民、組織申請人身、財產權的保護拒絕履行法定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並通報批評。
第三十七條 群防群治組織必須嚴格依法辦事,接受社會監督,切實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群防群治組織成員徇私舞弊、敲詐勒索或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或其主管機關予以清除。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由主管部門對該醫療單位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對治安積極分子、證人和檢舉揭發違法犯罪的公民打擊報復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弄虛作假騙取榮譽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並由同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建議批准機關撤銷其榮譽稱號。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所列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條的行為,觸犯《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實施前頒布的有關地方性法規、規章,與本條例相牴觸的,以本條例為準。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江西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2年6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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