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試行)

1990年1月5日合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0年2月17日安徽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合肥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試行)
  • 頒布單位:合肥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0.02.17
  • 實施時間:1990.02.17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社會治安責任制,第三章 組織機構及其職責,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第五章 社會保障,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行本行政區域內社會治安的綜合治理,預防和懲治犯罪,維護良好的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主要內容是:
(一)依法制裁危害社會治安的違法犯罪活動。
(二)調解民間糾紛,防止糾紛激化,預防違法犯罪。
(三)加強基層組織建設,建立健全社會治安防範機制。
(四)普及公民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紀律教育和法制教育,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五)加強勞動改造、勞動教養場所的管理,提高改造質量,妥善安置和教育刑滿釋放人員、解除勞動教養人員。
(六)嚴格流動人口、暫住人口管理,特種行業管理,爆炸物品管理,勞務市場管理,文化市場管理,公共場所等的治安管理。
第三條 綜合治理社會治安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嚴厲打擊各類刑事犯罪分子和健全治安防範機制預防違法犯罪相結合。
(二)強化公安、司法機關的職能作用和貫徹民眾路線相結合。
(三)整體規劃統一指揮和實行社會治安責任制相結合。
第四條 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人民武裝部門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權,各司其職,各盡其責。
第五條 本行政區域內的公民、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學校和企業事業組織,都負有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責任。
第六條 市、縣、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檢查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第二章 社會治安責任制

第七條 市長、縣長、市轄區區長、鄉長、鎮長對轄區內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負責。其責任是:
(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轄區內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二)掌握本轄區內的治安情況,提出具體的治理措施。
(三)組織檢查、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處理突然發生的事件。
(四)規劃、實施法制宣傳教育工作。
(五)加強基層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組織建設。
(六)檢查、督促、總結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縣轄區區長、市轄區街道辦事處主任受縣長、市轄區區長委託,負責本轄區內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第八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學校和企業事業組織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治安管理工作負責。其責任是:
(一)教育本單位職工和在校學生,增強法制觀念,提高安全防範意識,遵紀守法,自覺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和公共安全。
(二)建立、健全內部治安保衛組織和治安保衛責任制,嚴格執行戶籍管理制度,嚴密防範措施,確保要害部位安全。
(三)保護各類案件和事故發生的現場,及時向公安機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報告,協助公安、司法機關進行偵查、處理工作。
(四)教育、管理安置在本單位的刑滿釋放人員和解除勞動教養人員。
(五)協助公安、司法機關監督、考察在本單位的被依法判處管制、判處有期徒刑宣告緩刑、暫予監外執行的犯罪分子以及被監視居住、取保候審的被告人。
(六)調解本單位的民事糾紛。
(七)參與本地區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活動,服從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辦公室的指導。
(八)向駐地公安機關通報治安情況,並接受公安機關的業務指導。
第九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對社會治安實行群防群治。其責任是:
(一)經過民主討論、制定居民公約、村民公約。
(二)監督戶主安全負責制的實行。
(三)協助公安機關組織治安聯防。
(四)調解鄰里糾紛、家庭糾紛。
(五)向居民、村民進行社會主義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關心青年、少年、兒童在品德等方面健康發展。
(六)協助公安、司法機關查處案件。
(七)協助公安機關加強常住、暫住人口管理。
(八)負責向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報告治安情況,反映民眾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意見和要求。
第十條 家庭實行戶主安全負責制。
(一)教育、管理家庭成員遵紀守法。
(二)預防火災、盜竊、投毒、服毒等事故發生,及時消除不安全隱患。
(三)發現違法犯罪行為,及時向居民(村民)委員會的治安保衛組織或者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四)服從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對家庭安全的指導。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切實履行職責,及時嚴厲打擊違法犯罪活動,加強治安管理,指導、監督本轄區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學校和企業事業組織社會治安責任制的實施。

第三章 組織機構及其職責

第十二條 市、縣、市轄區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由市長、縣長、市轄區區長任主任委員,設副主任委員一至三名,委員若干名,其中應有一名副主任委員主持日常工作。
第十三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的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有關社會治安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計畫,並組織實施。
(二)指導、協助下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或者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辦公室的工作。
(三)檢查、監督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責任制的實行。
(四)決定對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單位、個人給予獎勵、處罰或者提出獎勵、處罰意見。
(五)分析社會治安形勢,總結、交流、推廣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經驗。
(六)處理其他有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第十四條 市、縣、市轄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設立辦事機構,負責處理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條 縣轄區、鄉、鎮、市轄區街道辦事處要建立健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辦公室,負責本轄區內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其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上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機關的工作計畫和任務。
(二)根據本轄區的治安特點,具體組織進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三)負責與本轄區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學校和企業事業組織簽定治安責任書,並檢查、督促其實施。
縣轄區區長、鄉長、鎮長、市轄區街道辦事處主任兼任綜合治理辦公室主任,設副主任一至兩名。綜合治理辦公室應指定專人負責處理日常工作。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學校和企業事業組織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辦事機構或者配備專職或兼職工作人員。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十七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給予獎勵:
(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
(二)執行社會治安責任製成績顯著的人員;
(三)本市公民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有貢獻的;
(四)公民見義勇為,與違法犯罪分子作堅決鬥爭,對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有貢獻的;
(五)公民舉報違法犯罪有功的。
第十八條 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分別情況給予處罰:
(一)執行社會治安責任制有失職行為,造成後果或者損失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
(二)執行社會治安責任制嚴重失職,造成嚴重後果或者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三)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學校和企業事業組織,故意隱瞞案件的,弄虛作假、騙取榮譽的,除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外,還應追究單位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第五章 社會保障

第十九條 公民因維護社會治安,保衛或搶救人民生命、國家和集體財產,同違法犯罪分子英勇鬥爭光榮犧牲的,根據《革命烈士褒揚條例》規定,報請授予烈士稱號,並依照有關規定對其家屬進行撫恤。
第二十條 公民見義勇為,在與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中受傷或者致殘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由違法犯罪分子承擔其醫療費、生活補助費等項費用。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安排因見義勇為而受傷致殘的公民的醫療、勞動和生活。
第二十二條 提倡團體、公民參加人身保險,公民見義勇為,在與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中人身受到傷害,凡參加保險的,保險公司在保險金額以內,優惠給付。
第二十三條 對因維護社會治安同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而負傷的公民,本市各醫療單位必須認真負責地及時搶救治療。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試行)如與國家、本省制定的有關法律、法規相牴觸的,以國家、本省的法律、法規為準。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試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試行)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試行)報經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之日起,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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