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呼和浩特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的決定

1991年7月20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1年8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7年9月2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呼和浩特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的決定》的決議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呼和浩特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9.24
  • 實施時間:1997.09.24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治理措施,第三章 保障措施,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是全社會的責任,各級人民政府要組織社會各方面的力量,依靠廣大人民民眾,運用政治、經濟、行政、法律、文化、教育等手段,通過打擊、防範、教育、管理、建設、改造等方面的工作,整治社會治安,預防和減少犯罪,創造穩定的社會環境。
第三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要實行誰主管誰負責;打防並舉,標本兼治,重在治本;條塊結合,以塊為主,屬地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要建立、健全內部安全責任制。責任制要同責任人的政治榮譽、經濟利益相結合,作為考核政績、評選先進、晉級的重要內容。
第五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公安部門負責日常工作。
第六條 凡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公民,均適用本條例。

第二章 治理措施

第七條 公安法務部門要依法打擊危害社會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查處、取締賣淫嫖娼、製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拐賣婦女兒童、種吸販毒品、聚眾賭博和利用封建迷信騙財害人的犯罪活動,加強法制宣傳、安全預防、治安管理和罪犯改造等工作。
第八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要加強對幹部、職工的管理和教育,增強道德觀念、紀律觀念和法制觀念。
第九條 學校要加強對學生的道德、紀律、法制教育,培養學生德、智、體、美全面發展,成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接班人。
學校教育要同社會教育、親職教育相結合,做好後進生、流失生、輟學生、工讀生的教育轉化和復學工作。不得隨意勒令學生退學。
第十條 家長或者監護人要加強對未成年人和被監護人的教育、管理,認真履行家長和監護人的責任。
第十一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要建立健全治安保衛組織,制定治安防範措施,做好防盜、防火、防破壞、防治安災害事故等工作。
人民武裝部門和民兵組織要參與維護社會治安工作。
第十二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要充分發揮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維護社會治安工作中的作用。
第十三條 公安派出所會同居民委員會,根據居民住宅區的實際情況,劃分責任區,採取有效看護辦法,預防刑事、治安案件的發生。
第十四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人民調解組織,充分發揮人民調解組織的作用。
基層人民法院要加強對人民調解組織的業務指導。
第十五條 加強治安防範,建立、健全防範網路:
(一)公安機關負責主要街道巡邏和重點公共場所的治安保衛工作;
(二)街道辦事處組織管區內的治安防範工作,並配合公安派出所加強街巷巡邏;
(三)居民委員會應配合公安派出所,組織居民區(院)的治安防範工作;
(四)村民委員會配合公安派出所組織本村的治安防範工作。
第十六條 賓館、飯店、舞廳、旅遊點、放像館、影劇院、商場、火車站、汽車站、民航機場等公共場所,都要配備專職、兼職保衛人員或者保全服務人員,維護社會治安和公共秩序。
第十七條 商業網點集中的街道、集貿市場、大型商場等地域,由公安部門負責、工商、稅務、物價、標準計量、衛生防疫、城管等部門參加,組成聯防組織,共同維護市場秩序。
第十八條 公安、道路交通管理部門,要按照各自的職責範圍,加強道路交通、車輛和行人的管理,預防交通事故的發生。
第十九條 加強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確保公共財產安全和生產經營活動的正常進行:
(一)堅持門衛、值班、夜間巡邏制度;
(二)嚴格執行槍枝彈藥和管制刀具的管理制度;
(三)嚴格執行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源等危險物品的生產、貯存、運輸、使用、保管、銷售的有關管理規定;
(四)嚴格執行現金、票證的管理、使用規定;
(五)嚴格執行稀有金屬材料、貴重非金屬材料及其產品的管理制度;
(六)嚴格執行國家文物管理制度;
(七)嚴格執行廢舊金屬收購管理制度;
(八)財政、金融、保險等部門要加強護衛力量,要害部位應安裝安全技術防範設施;
(九)配備設定相應的消防器材、設備和設施,消除火險隱患,預防火災事故的發生;
(十)加強職工思想政治工作,調解內部糾紛,化解內部矛盾,預防違法犯罪。
第二十條 嚴格執行暫住人口、流動人口管理制度。暫住人口必須到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登記,領取暫住證。持有暫住證的方可從事經商、勞務活動。
第二十一條 公安、民政部門要加強對流浪乞討人員和流散的精神病患者的管理。對外地流入本市流浪乞討人員和精神病患者,要及時收容、遣送。
第二十二條 勞改勞教部門要按照改造第一、生產第二的原則,提高改造質量,鞏固改造成果,防止重新犯罪。
刑滿釋放、解除勞教人員享有與其他公民同等的勞動就業、受教育的權利,不得歧視。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對管制、緩刑、假釋、監外執行、保外就醫的人員和保教、保外就醫的勞教人員,會同所在單位、基層組織和監護人進行監督、定期考察和教育改造工作。
第二十四條 報紙、廣播、電視等新聞部門,要及時宣傳報導勇於同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和維護社會治安的先進人物的事跡。
第二十五條 文化、出版、工商、公安等部門,要加強對文化市場的管理,嚴禁出版、傳播反動、淫穢和其它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書刊、圖片、音像等製品,淨化文化環境。
第二十六條 執法機關人員,必須嚴格依法辦事,不得徇私舞弊,要各司其職,相互配合,保護公民合法權益,維護社會治安。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條 公民因維護社會治安,保衛或者搶救人民生命、國家和集體財產,同違法犯罪分子鬥爭而犧牲的,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報請自治區人民政府授予烈士稱號。撫恤金及家屬待遇由市民政局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對與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受傷的公民,各醫療單位必須積極搶救治療。
第二十九條 對見義勇為受傷致殘的公民,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根據致殘程度和有關規定,妥善解決其工作、醫療和生活等問題。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成績突出的;
(二)預防、制止重大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發生的;
(三)檢舉、揭發、制止違法犯罪活動有功的;
(四)見義勇為,與違法犯罪分子鬥爭有功的;
(五)維護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有貢獻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者直接當事人、責任人、負責人,視其情節,分別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
(一)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有失職行為,造成後果或者損失的;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發生重大治安問題的;
(三)發生可防性刑事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造成嚴重後果或者重大損失的;
(四)因本部門工作失職,影響和擾亂社會治安秩序的;
(五)對刑事、治安案件故意隱匿不報,弄虛作假的。
以上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視情節輕重,分別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由市及所屬旗縣區公安機關決定並執行。罰款一律上交同級財政,納入預算內管理。
第三十三條 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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