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條例》為了促進和規範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推進社會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進一步築牢祖國北疆安全穩定屏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內蒙古自治區實際制定的條例。由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辦公廳於2023年12月1日發布草案徵詢意見,意見徵詢期至2024年1月5日前。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條例
  • 頒布時間:2024年3月26日
  • 實施時間:2024年5月1日
  • 發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意見徵詢,公布公告,草案稿,

意見徵詢

關於《內蒙古自治區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條例(草案)》公開聽取意見的公告
自治區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對《內蒙古自治區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條例(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擬於2024年3月進行再次審議。現將條例(草案)及說明全文公布,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意見。請將修改意見和建議於2024年1月5日前反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聯 系 人:杜欣怡
聯繫電話:參考連結
參考連結(傳真)
電子信箱:參考連結
通訊地址:呼和浩特市中山東路3號
郵政編碼:010020
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辦公廳
2023年12月1日

公布公告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二十七號
2024年3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條例》,現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2024年3月26日

草案稿

內蒙古自治區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條例
(2024年3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和規範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保障人民民眾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推進社會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進一步築牢祖國北疆安全穩定屏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開展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以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是指通過和解、調解、仲裁、行政裁決、行政複議、訴訟等多種矛盾糾紛化解途徑,構建有機銜接、協調聯動的矛盾糾紛化解機制,及時有效預防和化解矛盾糾紛,依法為當事人提供多樣、高效、便捷的矛盾糾紛化解服務。
第三條 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工作主線,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堅持和發展新時代“楓橋經驗”,堅持黨委領導、政府負責、民主協商、社會協同、公眾參與、法治保障、科技支撐的社會治理體系,以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為先,統籌最佳化社會資源,加強矛盾糾紛源頭預防和訴源治理,有效防範化解社會風險,提升社會治理效能。
第四條 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尊重當事人意願;
(二)遵守法律法規、遵循國家政策、尊重公序良俗;
(三)公平公正、誠實守信、便民高效;
(四)和解、調解優先,並將和解、調解貫穿始終;
(五)預防與化解相結合,注重實質性解決爭議。
第五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落實矛盾糾紛化解工作責任,建立健全矛盾糾紛風險防範、排查預警、處置化解等制度,依法及時預防和化解各類矛盾糾紛;對跨區域、跨部門、跨行業和涉及人數眾多、社會影響較大的矛盾糾紛,應當加強聯動配合,共同預防和化解。
第六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法治宣傳教育,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普及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法律知識,引導公眾以合法理性方式表達利益訴求、解決矛盾糾紛、維護合法權益。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加強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法律知識和典型案例的公益宣傳,營造全社會支持和參與矛盾糾紛多元化解的良好氛圍。
第二章 主體職責
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納入法治政府建設規劃,健全矛盾糾紛排查、預警和化解機制,完善行政調解工作體制,督促相關部門建立健全矛盾糾紛多元化解責任制度、履行矛盾糾紛多元化解職責,推動矛盾糾紛多元化解組織發展,組織動員各方面力量參與矛盾糾紛多元化解。
第八條 負責組織協調矛盾糾紛多元化解的機構應當完善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綜合機制,加強協調指導、督導檢查、考核評估,強化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定期會商,充分發揮矛盾糾紛多元化解中心的平台作用,有效整合相關資源力量,強化與有關部門工作銜接、業務協同,推動信息互聯互通,促進多種化解途徑有效銜接,提升矛盾糾紛化解質效。
第九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人民調解組織網路化建設,構建以人民調解為基礎,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優勢互補、銜接聯動的工作體系,推動有關部門強化行業性、專業性調解組織建設,指導行業性、專業性調解組織規範發展、發揮專業優勢,加強行政複議和行政複議調解工作,指導行政機關完善行政裁決、法律顧問、公職律師等工作機制,指導仲裁工作,推動法律援助機構、律師事務所、公證機構、司法鑑定機構、基層法律服務所等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工作者、志願者參與矛盾糾紛多元化解。
第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健全治安案件和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爭議調解等工作機制,強化矛盾風險隱患監測預警,實施主動警務、預防警務,建立和暢通轉辦聯處機制,會同司法行政部門在符合條件的公安派出所設立人民調解室,加強與人民調解委員會的銜接聯動,支持和參與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嘎查村(居)民委員會的矛盾糾紛化解工作。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履行審判職責,定分止爭,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化解機制,依法有序推動訴源治理,健全委派、委託調解機制,加強與行政機關、仲裁機構、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其他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協調配合,推動在程式安排、效力確認、法律指導等方面的有機銜接。
基層人民法院應當加強對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的業務指導。
第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責,健全參與矛盾糾紛多元化解的工作機制,加強與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聯動配合,強化刑事檢察、民事檢察、行政檢察、公益訴訟檢察等工作中的檢調對接、檢察聽證。
第十三條 信訪部門應當推進信訪工作法治化,依法做好信訪事項受理工作,明晰信訪訴求清單和辦理時限,做到精準分流轉送。加強對依法分類處理信訪訴求的指導,督促和協調信訪事項的辦理,推動信訪事項辦理的責任單位和部門與其他矛盾糾紛多元化解途徑有機銜接,理順信訪與行政複議、行政裁決、仲裁、訴訟等關係,促進矛盾糾紛依法、有效化解。
第十四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健康、自然資源、農牧、市場監督管理、民政、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林業和草原、文化和旅遊、教育、交通運輸、退役軍人事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開展行政調解、行政裁決等工作,加強行業性、專業性調解組織建設,做優做強行業性、專業性調解,促進和規範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
第十五條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矛盾糾紛源頭預防化解工作,組織、協調轄區內各類矛盾糾紛化解力量,做好矛盾糾紛預防、排查和化解工作。
嘎查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人民調解員、社區工作者、法律顧問、志願者等及時就地排查、化解矛盾糾紛。
第十六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工商聯、殘聯、法學會、消費者協會和行業協會等應當根據職能職責,發揮各自優勢,推動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
第十七條 民商事仲裁機構、勞動爭議仲裁機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仲裁調解工作機制,堅持調解優先,發展仲裁調解隊伍,提高仲裁調解質效,依法及時化解契約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勞動人事爭議、農村牧區土地承包經營糾紛。
第十八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和其他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調解工作制度,加強規範化建設,依法開展調解工作。
第十九條 矛盾糾紛多元化解中心應當完善運行機制,強化組織調度,建立健全受理登記、首接跟蹤、限期辦理、投訴反饋、情況通報等工作制度。
第三章 源頭預防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將預防矛盾糾紛貫穿於重大決策、行政執法、司法辦案等全過程,規範執法、司法權力運行,加強政務誠信建設,提高執法、司法公信力,預防和減少矛盾糾紛的產生。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建立健全重大決策風險評估機制,對直接關係公眾切身利益且涉及面廣、容易引發影響社會穩定的重大決策事項調整出台、重大工程建設項目開發建設、重大活動舉辦開展、重大事件處置辦理等進行風險評估。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本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制度,依法及時、準確公開政府信息,發現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擾亂社會管理秩序的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及時發布準確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二十三條 各級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完善行政執法程式,健全行政裁量基準,嚴格執行行政執法公示、執法全過程記錄、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加強行政執法監督,預防和減少行政爭議的發生。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按照各自職責開展矛盾糾紛日常排查、集中排查、專項排查、重點排查,發現矛盾糾紛以及風險隱患應當加強分析研判和預警,依法妥善處置。
第二十五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加強社會心理服務建設,根據需要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心理輔導人員,幫助公眾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積極向上的社會心態,及時對矛盾糾紛當事人提供心理干預服務,積極疏導、緩和情緒,防止矛盾糾紛激化。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嚴格落實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措施,加強誠信教育和誠信文化建設,培育公眾誠信意識,營造誠信社會環境,有效預防和減少因不誠信行為引發的矛盾糾紛。
第四章 多元化解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可以依法自主選擇和解、調解、仲裁、行政裁決、行政複議、訴訟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途徑解決矛盾糾紛。
第二十八條 鼓勵和引導當事人優先通過協商自行達成和解;當事人願意和解,但自行協商有困難的,可以邀請調解員、相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其他中立第三方參與協商,促成和解。
當事人不願和解或者和解不成的,有關單位、組織和人員應當引導調解。
當事人不願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有關單位、組織和人員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選擇其他途徑解決矛盾糾紛。
對於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或者仲裁機構先行處理的矛盾糾紛,有關單位、組織和人員應當告知當事人向行政機關或者仲裁機構申請先行處理。
第二十九條 調解矛盾糾紛在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前提下,可以適用行業規範、交易習慣、村規民約、居民公約、道德規範和善良風俗。
第三十條 調解組織可以依申請調解,可以主動調解,也可以接受委託、委派或者邀請進行調解,但是一方當事人明確拒絕調解的,不得強制調解。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爭議事項,可以依法進行調解;對涉及人數較多、影響較大、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矛盾糾紛,應當採取預防措施並依職權主動進行調解。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對與行政管理有關的民事糾紛,依照法律法規的授權進行裁決。行政機關裁決民事糾紛可以先行調解,當事人拒絕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應當依法作出行政裁決,並告知當事人救濟途徑。
第三十三條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依法受理行政複議申請。行政複議機關辦理行政複議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者調解書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依法審查或者及時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人民調解與非警務警情對接分流機制,將適合人民調解的矛盾糾紛分流至人民調解組織進行調解,調解成功的可以申請司法確認;對符合刑事和解條件的刑事案件和可以調解的治安案件,可以引導當事人和解或者調解。
第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對適宜調解的訴訟案件,應當向當事人釋明調解的特點優勢,引導當事人向屬地或者相關調解組織申請調解;或者經當事人同意後,可以先行委派調解組織進行調解。對立案後適宜調解的案件,經當事人同意,可以由法官調解或者委託調解組織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及時進入訴訟程式,依法裁判。
人民法院應當規範邀請人民調解、律師調解、行業調解等資源入駐人民法院訴訟服務中心,積極參與成訴案件化解工作。
第三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訴訟、公益訴訟案件,以及開展民事、行政訴訟監督工作,具備法定和解條件的,應當建議和引導當事人通過和解的方式解決糾紛;經當事人同意,可以邀請相關組織和人員參與,以促成和解。
第三十七條 信訪事項的責任單位和部門應當暢通信訪渠道,引導信訪人依法信訪,通過法定途徑分類處理申訴求決類信訪事項,依法開展矛盾糾紛化解工作。
第三十八條 民商事仲裁機構、勞動爭議仲裁機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應當依法開展矛盾糾紛化解工作,對受理的案件依法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三十九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與人民調解組織建立援調對接機制。對法律關係簡單、爭議事實無異議的法律援助案件,可以建議當事人向人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第四十條 公證機構依法在民事、商事等領域開展矛盾糾紛化解,可以為當事人提供法律諮詢、文書公證、調查取證和第三方調解等服務。
第四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律師事務所、司法鑑定機構、基層法律服務所等法律服務機構、各類評估機構以及公益慈善類、城鄉社區服務類社會組織,應當依法提供矛盾糾紛調解服務或者參與矛盾糾紛調解工作。
第四十二條 鼓勵在勞動爭議、道路交通、醫療衛生、旅遊、物業管理、消費者權益保護、土地承包、生態環境保護、金融、保險、智慧財產權以及其他新業態等矛盾糾紛多發領域建立行業性、專業性調解組織,加強重點領域、新業態領域矛盾糾紛化解服務。
第四十三條 鼓勵商會、行業協會等依法設立商事調解組織,加強投資、金融、證券期貨、保險、房地產、工程承包、技術轉讓、智慧財產權、國際貿易等領域民商事糾紛調解。
第四十四條 鼓勵通過線上諮詢、線上協商、線上調解等方式,實現矛盾糾紛線上化解。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建立與經濟發展相適應的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經費保障機制。
鼓勵社會各界通過捐贈、公益贊助等方式為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提供經費支持。
第四十六條 國家機關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方式,將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委託社會力量承擔,所需服務事項納入相關部門政府購買服務指導性目錄。使用行政編制的人民團體使用財政性資金購買相關服務的,參照國家機關執行。
第四十七條 人民調解組織的設立單位和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為人民調解組織提供場所、設施等辦公條件和必要的工作經費。
第四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等應當加強矛盾糾紛多元化解信息化建設,推進大數據、雲計算、人工智慧等科學技術手段運用,實現信息共享。
第四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據調解員職業分類,加強調解員隊伍職業化建設,建立健全調解員分級分類培訓管理機制,採取案例評析、現場觀摩、旁聽庭審等形式,強化調解員職業道德建設,規範調解行為,提高化解矛盾糾紛的能力。
第五十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和其他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應當加強專職調解員隊伍建設,注重吸納律師、公證員、仲裁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心理諮詢師、醫生、教師、專家學者等社會專業人士和退休政法幹警以及信訪、工會、婦聯等部門民眾工作經驗豐富的退休人員擔任人民調解員,最佳化人員結構;調解過程中,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法律工作者、社區工作者參與調解。
第五十一條 鼓勵公道正派、熱心調解工作的社會人士和其他社會力量依法參與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
第五十二條 鼓勵調解組織和調解行業協會為調解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加強對調解員的人身保護。
第五十三條 對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加強對調解組織的指導和管理,建立調解組織和調解員名冊並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五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等調解組織應當健全調解員聘用、培訓、考評、獎懲等管理制度,完善退出機制,加強日常管理。
第五十六條 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行政裁決、行政複議、勞動爭議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與仲裁,不得收取當事人費用。
第五十七條 承擔矛盾糾紛化解職責的單位和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處理的主管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相應責任:
(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實矛盾糾紛化解工作機制或者工作制度的;
(二)拒不履行矛盾糾紛化解職責或者未及時有效化解矛盾糾紛的;
(三)未履行矛盾糾紛排查職責或者未妥善處置發現的矛盾糾紛以及風險隱患的;
(四)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八條 調解員在調解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所在的調解組織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推選或者聘任單位予以罷免或者解聘;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偏袒一方當事人的;
(二)侮辱、恐嚇當事人的;
(三)收受、索取當事人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四)泄露國家秘密、當事人個人隱私或者商業秘密的;
(五)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調解職責的;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的。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