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條例

天津市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條例

《天津市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條例》是為了促進和規範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實際而制定的條例。經2022年12月1日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並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條例
  • 頒布時間:2022年12月1日
  • 實施時間:2023年1月1日
  • 發布單位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發文字號: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12號 
  • 通過時間:2022年12月1日
發布公告,條例全文,

發布公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一一二號
《天津市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條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於2022年12月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2022年12月1日  

條例全文

天津市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條例
(2022年12月1日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總 則
第二章綜合機制
第三章源頭預防
第四章多元化解
第五章保障與監督
第六章附 則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和規範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提高社會治理現代化水平,建設更高水平的平安天津,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矛盾糾紛源頭預防、多元化解、監督保障和有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堅持和發展新時代“楓橋經驗”,踐行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堅持黨委領導、政府負責、民主協商、社會協同、公眾參與、法治保障、科技支撐的社會治理體系,堅持系統治理、依法治理、綜合治理、源頭治理,健全有機銜接、協調聯動、高效便捷的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機制,有效預防和化解矛盾糾紛,不斷增強人民民眾的獲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第四條 本市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尊重當事人意願;
(二)遵守法律法規,遵循國家政策,尊重公序良俗;
(三)公平公正,便民高效,誠實守信;
(四)和解、調解優先;
(五)標本兼治,預防與化解相結合。
第五條 市和區平安建設領導機構統籌謀劃、督導考評、推動落實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等承擔矛盾糾紛化解職能的單位和組織,應當按照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落實矛盾糾紛化解工作責任,建立健全矛盾糾紛化解工作領導責任制,主要負責人為矛盾糾紛化解工作第一責任人。
第六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相關內容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矛盾糾紛預防和化解能力建設,督促相關部門和單位落實矛盾糾紛化解工作責任,為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提供有力保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的矛盾糾紛預防和化解工作。
第七條 各級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行業協會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本系統、本行業的矛盾糾紛源頭預防、排查預警、調處化解工作。
第八條 各級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等應當加強矛盾糾紛化解法治宣傳教育,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引導公眾自覺遵守法律法規、尊重公序良俗,依法理性表達利益訴求、解決利益糾紛、維護合法權益。
報刊、廣播、電視、網路媒體等應當加強矛盾糾紛化解知識和典型案例的宣傳普及,發揮輿論引導和監督作用。
第二章綜合機制
第九條 本市暢通和規範訴求表達、利益協調、權益保障渠道,完善社會矛盾糾紛調處化解綜合機制,充分發揮社會矛盾糾紛調處化解中心的平台作用,統籌調解、仲裁、訴訟、信訪、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心理服務等資源,對矛盾糾紛實行一站式接收、一攬子調處、全鏈條解決。
市和區平安建設領導機構統籌協調社會矛盾糾紛調處化解綜合機制建設,領導推動社會矛盾糾紛調處化解中心規範運行、發揮作用。
第十條 市、區、鄉鎮(街道)社會矛盾糾紛調處化解中心按照規定分級調處化解矛盾糾紛,完善運行機制,強化組織調度,實行一門受理登記、首接全程跟蹤、事項限期辦理、民眾投訴反饋等工作制度。
承擔矛盾糾紛化解職能的單位應當派員進駐社會矛盾糾紛調處化解中心,履行矛盾糾紛化解職責。
第十一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可以向社會矛盾糾紛調處化解中心提出矛盾糾紛化解事項。
社會矛盾糾紛調處化解中心應當向社會公布聯繫渠道、接待時間和地點等相關事項,在其接待場所公布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處理程式。
第十二條 對當事人提出的矛盾糾紛化解事項,社會矛盾糾紛調處化解中心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登記,並及時錄入信息化系統。
社會矛盾糾紛調處化解中心對屬於本級調處化解的矛盾糾紛化解事項,應當按照規定組織承擔矛盾糾紛化解職能的相關單位辦理;對不屬於本級調處化解的矛盾糾紛化解事項,應當按照規定提請上級社會矛盾糾紛調處化解中心或者交由下級社會矛盾糾紛調處化解中心辦理。
承擔矛盾糾紛化解職能的單位對接收的矛盾糾紛化解事項,應當及時化解;對疑難複雜的矛盾糾紛化解事項,承辦人員應當報告本單位主要負責人。相關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組織推動化解矛盾糾紛,並對辦理結果負責。
第十三條 本市完善矛盾糾紛化解綜合協調、會商研判等工作機制。承擔矛盾糾紛化解職能的相關單位應當定期召開聯席會議,分析社會矛盾風險形勢,協調解決重大疑難複雜矛盾糾紛,妥善做好應急處置工作。
第十四條 本市建立健全社會矛盾糾紛調處化解情況通報機制。市和區社會矛盾糾紛調處化解中心應當定期匯總、分析、通報矛盾糾紛調處化解情況,及時總結調處化解成功案例,指導解決具有普遍性的矛盾糾紛。
第十五條 本市建立健全公共法律服務中心、各類調解組織與社會矛盾糾紛調處化解中心的對接機制,統籌組織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行業性專業性調解、律師調解等調解力量進駐社會矛盾糾紛調處化解中心依法開展調解工作,建立調解諮詢專家庫,提供諮詢意見和建議。
第三章源頭預防
第十六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等應當堅持源頭預防,將預防矛盾糾紛貫穿於重大決策、行政執法、司法等全過程,減少矛盾糾紛的產生。
第十七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有關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重大決策風險評估機制,將風險評估作為重大決策的前置程式,對事關民眾切身利益、可能引發影響社會穩定問題的重大改革舉措出台、重大政策制定調整、重大工程項目建設、重大活動舉辦、重大敏感案件辦理等進行風險評估。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準確公開政府信息,對重大政策、突發事件等主動進行具有針對性、科學性、權威性的解讀和宣傳,發現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擾亂社會和經濟管理秩序的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應當發布準確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預防和減少矛盾糾紛的產生。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有關單位應當健全矛盾糾紛排查和預警機制,開展矛盾糾紛常態化排查,強化對重點地區、重點領域、重點人群、重點時段的集中排查,對矛盾糾紛多發易發領域開展專項排查,定期分析研判、發布風險提示,做到矛盾糾紛早發現、早分析、早預防。
第二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協調轄區內公安派出所、司法所、人民法庭、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各類調解組織等矛盾糾紛化解力量,開展矛盾糾紛預防、排查和化解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格線員、人民調解員、社區法律顧問、平安志願者等人員,就地預防、排查和化解矛盾糾紛。
第二十一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等應當加強人民法庭、檢察室、公安派出所、司法所以及人民調解組織、法官檢察官服務站點、社區警務室等建設,推動矛盾糾紛化解力量向基層傾斜。
市和區級機關、人民團體等單位的工作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參與村、社區的法治宣傳、矛盾調處、格線巡查等工作,幫助協調解決實際困難和問題。
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堅持司法為民,深化司法體制改革,全面準確落實司法責任制,通過公正辦理案件化解矛盾糾紛,防止因案件辦理引發新的矛盾糾紛。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充分運用現代信息技術,對一定時期內重點領域、重點類型案件進行分析研判,運用司法建議、檢察建議、審判白皮書等形式,及時提出治理建議,預防和減少矛盾糾紛的產生。
第二十三條 本市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加強誠信教育和誠信文化建設,培養公眾誠信意識,營造誠信社會環境,完善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有效預防和減少因不誠信行為引發的矛盾糾紛。
第二十四條 本市健全社會心理疏導和危機干預機制,加強心理健康知識宣傳、指導、諮詢服務,完善社會心理服務網路,推動社會心理服務和教育進學校、進社區、進單位、進家庭等,幫助公眾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積極向上的社會心態,防範化解因心理問題引發的矛盾糾紛。
第四章多元化解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可以依法自主選擇和解、調解、行政裁決、行政複議、仲裁、訴訟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矛盾糾紛化解途徑。
鼓勵和引導當事人優先選擇成本較低、快捷高效、有利於修復關係的途徑化解矛盾糾紛。
第二十六條 引導當事人選擇糾紛解決途徑,按照下列次序進行:
(一)在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前提下,引導當事人優先通過協商自行達成和解;
(二)當事人不願和解或者和解不成的,引導調解;
(三)當事人不願調解或者調解不成,或者糾紛不適宜調解的,引導當事人選擇其他非訴訟或者訴訟途徑。
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或者仲裁機構先行處理的,告知當事人申請行政機關或者仲裁機構先行處理。
第二十七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人民調解組織網路建設,推動鄉鎮(街道)、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建立人民調解委員會,積極培育建立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組織,發揮人民調解在化解基層矛盾糾紛中的主渠道作用。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指導和推動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加強人民調解與行政調解、司法調解的銜接聯動,指導和監督行政複議、行政應訴工作,綜合協調行政裁決工作,加強民商事仲裁機制建設。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推動法律援助機構、基層法律服務所、律師事務所、公證機構、仲裁機構等參與化解矛盾糾紛,健全律師參與化解矛盾糾紛的工作制度。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推進社區警務與格線化服務管理融合,全面動態掌握轄區基本治安要素,及時研判並報告預警信息。會同有關部門和基層組織排查各類矛盾糾紛,依法開展矛盾糾紛化解工作,預防減少矛盾糾紛激化升級。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治安案件調解、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爭議調解等工作機制,加強與人民調解的銜接聯動,對符合和解、調解條件的,依法協調當事人和解、調解。
第二十九條 教育、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規劃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水務、農業農村、衛生健康、退役軍人事務、市場監管、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智慧財產權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開展行政調解、行政裁決等工作,會同司法行政機關加強行業性、專業性調解組織的建設,化解本領域行業性、專業性矛盾糾紛。
第三十條 信訪工作機構應當暢通信訪渠道,依法分類處理信訪事項,跟蹤、督促和協調信訪事項的辦理,推動信訪事項辦理與其他矛盾糾紛化解途徑有效銜接,促進矛盾糾紛依法、及時化解。
第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履行審判職責,加強一站式多元化解矛盾糾紛機制建設,推動訴訟與非訴訟對接,完善與社會矛盾糾紛調處化解中心的工作銜接,強化對人民調解組織、特邀調解組織的業務指導。
人民法院在登記立案前,對家事糾紛、鄰里糾紛、小額債務、消費者權益保護、交通事故、醫療糾紛、物業管理等適宜調解的糾紛,引導當事人選擇訴外調解,或者徵得當事人同意,委派有關調解組織進行調解;對經審查符合立案條件且依法可以調解的行政訴訟案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和當事人意願,委派有關調解組織進行調解。
人民法院應當暢通司法確認渠道,完善相關審查程式和考核機制,加大對調解協定的司法確認力度,創新司法確認工作方式,提高司法確認效率。
第三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責,健全公益訴訟制度,加強與人民調解的銜接聯動,完善參與化解矛盾糾紛工作機制。
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以及開展民事、行政訴訟監督工作,具備法定和解條件的,應當建議和引導當事人通過和解的方式解決糾紛;經當事人同意,可以邀請相關組織和人員參與,以促成和解。
人民檢察院在履行法律監督中發現行政機關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行使職權的,可以依照法律規定採取制發檢察建議等方式督促有關行政機關糾正。
第三十三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工商聯、殘聯、法學會等群團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參與多元化解矛盾糾紛機制建設,共同做好化解矛盾糾紛工作。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本機關行政調解工作制度,確定專門機構負責本機關行政調解工作,完善行政調解程式,規範行政調解工作,及時妥善化解矛盾糾紛。
第三十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加強行政裁決工作,完善行政裁決工作機制,提升行政裁決能力。
行政機關裁決民事糾紛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調解,當事人拒絕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行政裁決。
第三十六條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依法健全最佳化行政複議受理、審查、決定工作機制,加強行政複議規範化、信息化、專業化建設。
行政複議機關可以按照自願、合法的原則對依法可以調解的案件進行調解。經調解達成協定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製作行政複議調解書;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者調解書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第三十七條 民商事仲裁機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等仲裁機構應當依法開展矛盾糾紛化解工作,對受理的案件依法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依法作出裁決。
第三十八條 公證機構依法開展家事、商事等領域公證活動,通過固定事實、固化法律關係等形式,有效預防矛盾、化解糾紛。
第三十九條 本市支持在醫患關係、消費者權益、物業管理、交通事故、勞動爭議等矛盾糾紛多發易發領域設立專業性人民調解組織,調解相關領域的矛盾糾紛。
鼓勵在投資、金融、房地產、智慧財產權、電子商務、國際貿易等領域設立專業化調解組織,開展商事糾紛調解。
鼓勵群團組織、行業協會商會等設立調解組織,及時調解成員之間以及成員與其他主體之間的民商事糾紛。
第四十條 調解組織和調解員在調解過程中,發現矛盾糾紛可能引發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或者群體性事件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配合做好化解疏導工作;發現當事人可能存在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權益的,應當終止調解,並且如實記載調解終止理由。
第五章保障與監督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所需經費給予支持和保障,在預算中適當安排人民調解工作經費,依法將勞動爭議仲裁工作經費、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工作經費等納入財政預算,為行政調解組織以及其他由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調解組織提供必要工作條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對社會矛盾糾紛調處化解中心運行提供工作條件和經費保障。
鼓勵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方式,將符合條件的化解糾紛工作委託社會力量辦理。鼓勵社會各界通過捐贈、公益贊助等方式為多元化解糾紛工作提供支持。
第四十二條 本市加強矛盾糾紛化解信息化建設,運用大數據、人工智慧等信息化技術,完善縱向貫通、橫向集成、共享共用、安全可靠的社會矛盾糾紛調處化解平台,推動與公共法律服務、訴訟服務、市民熱線、智慧信訪等信息化平台的信息共享。推進線上諮詢、線上調解、線上仲裁、線上協商談判以及訴訟案件線上立案、線上審判、電子督促程式等工作,為社會公眾提供便捷、高效的矛盾糾紛化解服務。
第四十三條 司法行政部門、有關主管部門、行業協會等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加強對調解組織的指導和管理,建立調解組織和調解員名冊並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司法行政部門、有關主管部門、行業協會等應當加強調解員隊伍建設,完善調解員隊伍管理機制,強化調解員職業道德建設,規範調解行為,提高調解水平。人民調解委員會等調解組織應當健全調解員聘用、培訓、考評、獎懲等管理制度,完善退出機制,加強對調解員的日常管理。
本市最佳化人民調解員專業結構,鼓勵和支持律師、公證員、仲裁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醫生、教師、專家學者等擔任人民調解員。
第四十四條 市和區平安建設領導機構應當將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作為平安建設考評的重要內容。
市和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將預防和化解矛盾糾紛納入本單位工作考核。
社會矛盾糾紛調處化解中心應當對進駐單位的工作人員加強管理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及時反饋進駐單位。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承擔矛盾糾紛化解職能的單位,由本級或者上一級平安建設領導機構予以通報、約談、督辦;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有權機關依法予以處理:
(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實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領導責任制的;
(二)負有矛盾糾紛化解職責,無正當理由,拒不受理糾紛化解申請的;
(三)未及時採取有效措施化解矛盾糾紛,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社會矛盾糾紛調處化解中心調度的;
(五)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職責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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