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條例

《雲南省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條例》由雲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於2021年11月24日審議通過,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條例》
  • 實施時間:2022年1月1日
  • 發布單位:雲南省人大常委會
  • 通過日期:2021年11月24日
條例全文,條例說明,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和促進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有效預防和化解矛盾糾紛,提高社會治理能力,促進社會和諧和公平正義,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矛盾糾紛多元化解相關工作適用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本條例所稱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是指通過和解、調解、公證、仲裁、行政裁決、行政複議、訴訟等多種矛盾糾紛化解方式,構建非訴訟與訴訟方式有機銜接、協調聯動的矛盾糾紛化解機制,為當事人提供多樣、高效、便捷的矛盾糾紛解決途徑和服務。
第三條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應當堅持黨委領導、政府負責、民主協商、社會協同、公眾參與、法治保障、科技支撐的工作體制,統籌最佳化資源配置,暢通訴求表達渠道,依法開展矛盾糾紛化解工作。
第四條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應當公平、公正、高效,遵循下列原則:
(一)尊重當事人意願;
(二)和解、調解優先;
(三)預防與化解相結合;
(四)不違背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公序良俗。
第五條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應當健全社會穩定風險預警評估、矛盾糾紛排查化解、突發事件應對、社會心理疏導和危機干預、重點群體幫扶、重點地區管理、重點時期管控等制度,建立源頭治理、排查發現、調處化解、處置防控的矛盾糾紛預防化解綜合機制。
第六條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積極參與矛盾糾紛化解工作。
引導社會資金投入矛盾糾紛化解領域,鼓勵社會各界為矛盾糾紛化解工作提供捐贈、資助。
第七條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新聞媒體等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開展法治宣傳教育,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普及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法律知識,培育理性表達訴求、解決糾紛、依法維護合法權益的社會氛圍。
第八條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在不違反法律法規的情況下可以按照少數民族風俗習慣開展矛盾糾紛化解工作。
第二章 化解主體及職責
第九條國家機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承擔矛盾糾紛化解責任,堅持屬地管理、誰主管誰負責,做好矛盾糾紛化解工作。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的組織領導,將矛盾糾紛化解工作納入有關法治建設規劃,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履行矛盾糾紛化解工作職責,加強非訴訟與訴訟解決方式的銜接,制定鼓勵社會組織、引導社會資源參與矛盾糾紛化解的政策措施,建立跨行政區域、跨部門、跨行業的協調會商機制,及時妥善處置矛盾糾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做好職責範圍內的矛盾糾紛化解工作,加強與其他部門和地區間矛盾糾紛化解工作銜接,依法開展行政調解、行政複議、行政裁決工作,指導本部門領域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組織建設。
第十一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內的矛盾糾紛化解工作,健全矛盾糾紛源頭發現和預防化解機制,組織協調轄區內相關單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調解組織和個人等,開展矛盾糾紛預防、排查和化解工作。
公安派出所、司法所應當依法主動開展矛盾糾紛化解工作。
第十二條統籌協調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的機構應當加強矛盾糾紛多元化解的協調指導、督導檢查、考核評估等工作,健全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綜合機制,統籌矛盾糾紛化解綜合協調工作平台建設,促進多種化解途徑有效銜接。
第十三條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矛盾糾紛化解政策研究,指導人民調解、行政調解等工作。加強人民調解組織網路化建設,會同有關部門培育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組織,完善多種調解機制建設,促進各類調解的銜接聯動,推進公共法律服務體系建設,推動公證機構、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等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志願者參與化解矛盾糾紛。
第十四條人民法院應當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矛盾糾紛解決方式的銜接工作機制,完善訴前委派調解、委託調解與人民調解的銜接工作機制,推進與行政機關、調解組織、仲裁和公證機構在程式安排、效力確認、生效法律文書執行等方面的有機銜接,加強對人民調解的業務指導。
第十五條人民檢察院應當完善參與矛盾糾紛化解工作機制。加強檢調對接、公益訴訟、刑事和解、行政爭議實質性化解等工作。依法對在履行職責中發現行政機關違法行使職權和不行使職權的行為進行督促糾正。
第十六條公安機關依法履行社會治安管理職責,在辦理治安、交通事故的案件中,對符合和解、調解條件的,依法協調當事人和解、調解。
第十七條信訪部門應當完善基層信訪工作機制,指導、督促有關單位依法開展信訪工作。協調處理重要信訪事項,會同有關部門按照規定分類處理信訪訴求,推動信訪事項辦理與仲裁、行政複議、訴訟等有機銜接。
第十八條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等人民團體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參與矛盾糾紛化解工作。
第十九條調解、公證、仲裁、律師等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依法開展矛盾糾紛化解、權益維護、行業懲戒等工作,參與矛盾糾紛化解機制建設。
第二十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依法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健全調解工作制度,及時、就地化解矛盾糾紛。
第二十一條行業協會、商會、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可以依法設立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組織,調解成員之間、成員與其他主體之間的特定行業、專業領域的矛盾糾紛。
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設立人民調解組織化解矛盾糾紛。
第二十二條鼓勵律師積極參與矛盾糾紛化解工作。在醫療糾紛、道路交通、勞動人事爭議、消費者權益保護等領域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律師調解組織。
支持政府法律顧問、公職律師依法參與行政調解工作。鼓勵村(居)民委員會聘請律師或者法律工作者擔任法律顧問,加強村(社區)矛盾糾紛化解。
第二十三條鼓勵和支持公道正派、熱心調解、民眾認可的社會人士參與矛盾糾紛化解。
鼓勵具備條件的人民調解員和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等專業人士、德高望重的社會人士等依託有關人民調解組織設立個人調解工作室,參與矛盾糾紛化解。
第二十四條邊境地區應當建立完善邊境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健全邊境矛盾糾紛化解調解組織和服務機構,為邊民糾紛、邊境旅遊、邊境貿易等提供矛盾糾紛化解服務。
第三章 化解途徑
第二十五條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其他組織應當加強矛盾糾紛預防、排查和化解,健全信息共享、部門會商、聯動協作等工作機制,依法及時妥善處置,防止矛盾糾紛擴大或者激化。對不屬於其職責範圍的,應當移送有關部門或者單位處理;涉及多個部門或者單位的,由最先排查的部門或者單位提請統籌協調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的機構協調處理。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可以依法自主選擇下列矛盾糾紛化解途徑:
(一)協商和解;
(二)人民調解、行業性專業性調解、商事調解組織或者其他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和個人調解;
(三)行政調解、行政裁決、行政複議以及其他行政機關處理矛盾糾紛的方式;
(四)公證;
(五)仲裁;
(六)訴訟;
(七)當事人達成的其他調處方式;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途徑。
第二十七條矛盾糾紛化解主體在受理矛盾糾紛時,應當依法向當事人告知矛盾糾紛化解方式、途徑、成本和風險。鼓勵和引導當事人在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前提下,優先以非訴訟方式解決矛盾糾紛。
第二十八條鼓勵當事人就矛盾糾紛先行協商,自願、公平達成和解協定。
應當事人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有關調解組織、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當事人所在單位或者其他第三方可以參與協商,提供專業意見,促成和解。
第二十九條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規範行政調解工作程式,加強消費者權益保護、交通損害賠償、治安管理、環境污染、社會保障、勞動人事爭議、房屋土地權益、智慧財產權等方面的行政調解,及時妥善化解矛盾糾紛。
第三十條行政機關應當加強行政裁決工作,提升行政裁決能力。依法健全完善行政裁決工作機制,明示行政裁決事項和行政裁決適用範圍。
第三十一條行政複議機關應當依法健全最佳化行政複議審理工作機制,加強行政複議規範化、信息化、專業化建設。在行政複議過程中,對於可以依法和解、調解的事項,充分運用和解、調解方式化解矛盾糾紛。
第三十二條人民法院在登記立案前,應當依法進行訴訟風險告知,引導當事人選擇和解、調解等適宜的非訴訟解決方式,或者經當事人同意後委派給特邀調解組織、特邀調解員進行調解。當事人堅持以訴訟方式解決矛盾糾紛的,應當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益。
人民法院在登記立案後,對適宜調解的案件,經當事人同意,可以由法官調解或者委託給特邀調解組織、特邀調解員進行調解。
第三十三條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案件,可以主持調解,或者建議當事人採取和解、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等方式化解矛盾糾紛。對調解、和解不成的案件,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公證機構根據當事人申請,依法對民商事等矛盾糾紛進行調解。
鼓勵、支持公證機構參與公安派出所和人民法院的調解工作。
第三十五條仲裁機構應當建立完善仲裁調解工作機制,提高仲裁效能,依法及時化解契約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勞動人事爭議。
第四章 銜接聯動
第三十六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願達成的和解、調解協定,相關調解組織應當引導、督促當事人自覺履行調解協定。
第三十七條行政機關應當健全完善行政調解與人民調解、司法調解銜接聯動措施,暢通對接渠道。對行政調解不能達成協定的,依法及時進行處理。
第三十八條公安機關建立人民調解與“110”非警務警情對接分流機制,將適合人民調解的矛盾糾紛分流至人民調解組織進行調解。
第三十九條經行政機關、人民調解組織、行業性專業性調解組織、商事調解組織或者其他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調解達成的具有民事契約性質的協定,以及在登記立案前由人民法院委派給特邀調解組織、特邀調解員調解達成的協定,當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人民法院加強與轄區內行政機關和調解組織的對接,完善相關審查工作程式,依法對調解協定進行法律審查和效力確認。
第四十條信訪部門收到信訪事項,應當依法甄別處理,對應當由仲裁、行政裁決、行政複議、訴訟、檢察監督等法定程式解決的事項,告知信訪人按照相應程式辦理。
第四十一條當事人可以根據仲裁協定,依法申請仲裁機構進行仲裁裁決。
具有給付內容、債權債務關係明確、載明債務人願意接受強制執行承諾的和解、調解協定,當事人可以依法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
對以金錢、有價證券為給付內容的和解、調解協定,當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二條州(市)、縣(市、區)、鄉鎮(街道)、村(社區)應當加強矛盾糾紛多元化解綜合性服務平台建設,推動與同級綜治中心融合發展,整合資源力量,為當事人提供一站式糾紛化解服務。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提供必要的經費支持,建立與經濟發展相適應的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經費保障機制,按照預算管理的規定將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經費納入部門預算予以保障。
第四十四條符合政府購買服務主體資格的各級國家機關,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有條件的社會組織化解矛盾糾紛,所需服務事項納入政府購買服務指導性目錄。
第四十五條有關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最佳化調解員隊伍結構,推動調解員專業化建設,發展調解工作志願者隊伍,完善調解員培訓機制。
鼓勵社會力量開辦調解員培訓機構。
鼓勵高等院校加強矛盾糾紛多元化解理論研究和人才培養。
第四十六條加強矛盾糾紛化解信息化建設。支持矛盾糾紛化解主體通過線上諮詢、線上協商、線上調解、線上確認等方式,逐步實現網上化解矛盾糾紛。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統籌協調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的機構應當把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納入相關考評內容。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納入年度工作考評。
第四十八條司法行政部門、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調解組織名冊管理制度,加強對調解組織和調解員的監督管理。
經民政部門登記的調解類社會組織,業務主管部門和民政部門應當依法監督管理。
第四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有關人民團體、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其他組織開展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應當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條人民法院可以通過依法提出司法建議和行政審判白皮書、人民檢察院可以通過依法提出檢察建議等形式,對執法辦案中發現的有關矛盾糾紛化解的問題提出建議。
第五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執法檢查、聽取審議專項工作報告、代表視察、專題調研、專題詢問等方式,對同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履行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職責情況進行監督。
第五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有關人民團體、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其他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主管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相應責任:
(一)未按規定建立或者落實矛盾糾紛化解機制,未明確矛盾糾紛多元化解責任承辦工作機構和人員的;
(二)未按規定履行職責,導致發生影響社會穩定的案(事)件的;
(三)負有化解矛盾糾紛職責,無正當理由,拒不受理矛盾糾紛化解申請的;
(四)化解矛盾糾紛不及時,沒有採取有效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義務的。
第五十三條調解員在調解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所在的調解組織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推選或者聘任單位予以罷免或者解聘;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故意偏袒一方當事人的;
(二)侮辱、恐嚇當事人的;
(三)收受、索取當事人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四)泄露國家秘密、當事人個人隱私或者商業秘密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現就《雲南省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說明如下。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社會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是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增進社會和諧,構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會治理格局的重要舉措。制定雲南省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條例,健全社會矛盾糾紛預防化解機制,規範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十分必要。一是深入貫徹落實習近平法治思想和黨中央、省委決策部署的必然要求。十八大以來,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高度重視矛盾糾紛化解工作。習近平總書記對完善預防性法律制度、堅持和發展新時代“楓橋經驗”、完善社會矛盾糾紛多元預防調處化解綜合機制等作出重要指示批示。十九大和十九屆四中全會對健全完善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機製作了部署。《法治社會建設實施綱要(2020—2025年)》《關於加強訴源治理推動矛盾糾紛源頭化解的意見》等中央和相關省委檔案對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提出了明確要求。制定我省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條例,健全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制度和工作機制,對深入貫徹習近平總書記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黨中央決策部署、省委要求具有重要意義。二是維護社會和諧,推進社會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重要舉措。完善社會矛盾糾紛多元預防調處化解綜合機制,依法有效化解社會矛盾糾紛,是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建設法治社會的重要內容。通過制定我省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條例,有利於化解社會矛盾衝突,有利於整合分散於不同系統、不同部門、不同領域的矛盾糾紛多元化解規定,實現立法與改革措施銜接,以更有效的舉措推進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三是暢通訴求表達渠道,滿足人民民眾對多元化解矛盾糾紛的迫切需求。隨著法治國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會建設的不斷深化,人民民眾的法治意識不斷提高,通過法治方式解決矛盾糾紛成為社會共識,人民民眾希望有更多元的方式和途徑解決糾紛,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願望更加迫切。通過制定我省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條例,以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開展矛盾糾紛化解工作,不斷增強人民民眾的獲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四是總結提升實踐經驗,推進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發展的需要。經過多年的實踐和探索,我省在矛盾糾紛化解工作方面積累了大量的、行之有效的實踐經驗,有的州市率先進行了矛盾糾紛多元化解的地方立法,取得了較好的管理效果和社會效果,為制定省級地方性法規提供了有益的經驗。以地方立法的方式鞏固提升實踐經驗,十分必要。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此次起草工作,是在省委政法委的領導下,以人大自主立法的方式開展。省人大常委會常務副主任張太原同志對條例的制定起草工作提出要求。今年2月,省委政法委會同省人大監察司法委,成立了由省委政法委分管領導和省人大監察司法委主任委員任雙組長,省法學會常務副會長和省人大監察司法委副主任委員為副組長,省委政法委、省法學會、省人大監察司法委、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省司法廳、省公安廳、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信訪局等單位人員和相關高校專家為成員的條例立法領導小組,組建了起草專班。3月中旬,赴紅河、玉溪、曲靖、昆明、臨滄等州市及所屬縣市區進行廣泛調研,在充分調研論證的基礎上,省委政法委與省人大監察司法委進行了反覆論證修改,7月初,形成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之後,省人大監察司法委向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省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及常委會各工作委員會,省公安廳、省民政廳、省司法廳、省財政廳、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省信訪局、省“兩院”等24家單位、16個州市人大常委會徵求意見,聽取了部分在滇全國人大代表、專家和學者的意見建議,並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召開了省直有關部門、省“兩院”、專家學者等參加的座談會和專家論證會,對條例草案涉及的重大問題進行充分論證,修改完善後再次徵求省直重點部門、省“兩院”和專家學者的意見。9月15日,經省人大監察和司法委員會會議討論修改,認為條例已經基本成熟,9月17日,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九十二次主任會議決定,將條例草案提請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審議。
三、制定條例草案的原則和條例草案主要內容
(一)制定條例草案的原則
條例草案起草工作遵循了以下原則,一是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和習近平法治思想為指導,貫徹落實黨中央關於完善預防性法律制度、完善社會矛盾糾紛多元預防調處化解綜合機制、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部署要求。二是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的思想,滿足人民民眾多元化解矛盾糾紛需求,暢通訴求表達渠道。三是堅持黨委領導、人大主導、多方參與的原則。四是嚴格把握制定條例的必要性、合法性和可操作性原則。
(二)條例草案的主要內容
條例草案共七章五十三條,包括總則、化解主體及職責、化解途徑、銜接聯動、保障措施、監督管理和附則。主要內容是:
1.明確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體制和主體職責。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是一項綜合性、系統性工程,必須加強領導,齊抓共管,形成合力。條例草案一是建立堅持黨委領導、政府負責、民主協商、社會協同、公眾參與、法治保障、科技支撐的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體制和源頭治理、排查發現、調處化解的矛盾糾紛預防化解綜合機制(第三條、第五條);二是明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加強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的組織領導,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履行矛盾糾紛化解工作的職責(第十一條);三是明確統籌協調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機構應當加強矛盾糾紛多元化解的協調指導、督導檢查、考核評估等工作,健全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綜合機制(第十三條);四是確立有關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行業協會等其他組織按照職責分工構建各方共同參與矛盾糾紛化解的工作格局。明確邊境地區應當建立完善邊境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健全矛盾糾紛化解組織和服務機構,提供矛盾糾紛化解服務(第十至二十五條)。
2.明確矛盾糾紛多元化解的途徑。條例草案在法律和行政法規確立的矛盾糾紛調處化解程式基礎上,著眼理順各類矛盾糾紛化解途徑之間的關係,明確當事人可以依法自主選擇和解、調解、仲裁、行政裁決、行政複議、訴訟等矛盾糾紛化解途徑,鼓勵和引導當事人優先以非訴訟方式解決矛盾糾紛(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對矛盾糾紛排查化解處理中不屬於其職責範圍、涉及多個部門或單位的處理進行了規範,保障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機制的高效運行(第二十六條)。
3.構建矛盾糾紛多元化解的銜接聯動機制。著眼健全完善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的銜接聯動,條例草案專設“銜接聯動”一章,明確行政機關應當健全行政調解與人民調解、司法調解的銜接聯動措施(第三十六條),對警調對接、訴調對接、檢調對接、訪調對接和調解與仲裁、公證、督促程式對接等銜接機制予以規範,形成相互銜接貫通的大調解工作格局,並明確通過依法申請司法確認、申請支付令等加強對矛盾糾紛多元化解的司法效力保障(第三十七至四十一條)。
4.完善矛盾糾紛多元化解的保障制度。條例草案建立了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保障機制。一是建立與經濟發展相適應的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經費保障機制,將矛盾糾紛化解經費納入部門預算予以保障(第四十二條);二是明確符合政府購買服務主體資格的國家機關,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有條件的社會組織化解矛盾糾紛(第四十三條);三是加強調解隊伍建設。對最佳化調解員隊伍結構、推動調解員專業化建設、發展調解工作志願者隊伍、加強理論研究和人才培養等內容作出了規定(第四十四條);四是加強信息化建設,支持矛盾糾紛網上化解,為矛盾糾紛化解提供科技支撐(第四十五條)。
5.嚴格監督管理。嚴格監督管理是保證制度落實、機制運行和工作有效開展的重要措施。條例草案一是明確統籌協調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的機構應當把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納入相關考評內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納入年度工作考評(第四十六條);二是加強對調解組織和調解員的監督管理,規定了調解組織名冊管理制度(第四十七條);三是明確對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的社會監督、司法監督和人大監督(第四十八至五十條);四是確立了矛盾糾紛化解工作責任制度,對有關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以及調解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進行相應的責任追究(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
此外,條例草案第五十三條對施行時間進行了規定。
條例草案和以上說明是否妥當,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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