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促進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條例

《重慶市促進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條例》是為了促進和規範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推進社會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建設更高水平的平安重慶,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重慶市實際制定的條例。由重慶市人大於2023年12月1日發布草案徵求意見,意見徵詢期至2024年1月2日前。

意見徵詢,草案,

意見徵詢

《重慶市促進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條例(草案)》徵求意見
2023年12月01日 重慶人大
《重慶市促進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條例(草案)》已經市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一審,現將草案文本及說明發布,若有修改意見和建議,請於2024年1月2日前寄送至重慶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委法規二處,或者傳送郵件至參考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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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案

重慶市促進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條例
(草案)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平台和數位化建設
  第三章糾紛預防
  第四章化解途徑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了促進和規範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推進社會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建設更高水平的平安重慶,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和概念)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和有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是指通過和解、調解、行政裁決、行政複議、仲裁、訴訟等多種方式化解矛盾糾紛的活動。
  第三條(指導思想和原則)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應當堅持和發展新時代“楓橋經驗”,堅持黨委領導、政府負責、民主協商、社會協同、公眾參與、法治保障、科技支撐,遵循下列原則:
  (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
  (二)尊重當事人意願,鼓勵先行和解、調解;
  (三)預防與化解相結合,注重實質性解決爭議;
  (四)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第四條(工作職責)負責組織協調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的機構負責組織領導、統籌協調、督導考核,牽頭推動落實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矛盾糾紛預防和化解工作,將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矛盾糾紛預防和化解能力建設,督促相關部門和組織落實矛盾糾紛多元化解責任。
  司法行政機關負責指導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行業性專業性調解工作,促進各類調解的銜接聯動;指導仲裁工作;完善行政裁決、行政複議等工作機制;推動律師事務所、公證機構、司法鑑定機構、基層法律服務所、法律援助機構等法律服務機構和人員參與矛盾糾紛化解。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本單位、本系統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積極推動行業性、專業性調解組織發展。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協調轄區內各類矛盾糾紛化解力量,做好矛盾糾紛預防、排查和化解工作。
  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其他組織,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糾紛解決機制。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參與矛盾糾紛化解。
  第五條(工作職責)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履行審判職責,加強對人民調解的業務指導,健全訴訟與非訴訟銜接的矛盾糾紛化解機制,在程式安排、效力確認、生效法律文書執行等方面加強對接,為實質性化解矛盾糾紛提供司法保障。
  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責,建立健全檢調對接制度,完善參與化解矛盾糾紛工作機制。
  第六條(法治宣傳)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其他組織應當加強法治宣傳教育,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和中華優秀傳統法律文化,普及矛盾糾紛多元化解知識,引導公眾以理性合法方式表達利益訴求、解決利益糾紛、維護合法權益。
  第七條(少數民族地方糾紛化解)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可以按照少數民族風俗習慣開展矛盾糾紛化解工作,但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第八條(區域協作)建立健全區域間各類矛盾糾紛聯合化解模式,推進生態環境等領域跨區域司法協作,探索建立川渝等跨區域商事聯合調解組織,推動矛盾糾紛聯動化解。
  建立跨地區金融糾紛非訴訟解決機制,加強成渝金融法院、川渝金融監管機構、行業協會、調解組織、仲裁機構等聯動化解矛盾糾紛。
  第九條(獎勵措施)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平台和數位化建設
  第十條(平台建設)市、區縣(自治縣)、鄉鎮(街道)負責組織協調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的機構應當依託社會治理平台,整合相關部門和社會力量,統籌信訪、調解、公證、仲裁、訴訟、行政裁決、行政複議、法律援助、社會救助、司法救助、心理服務等資源,完善矛盾糾紛綜合調處機制,充分發揮指揮調度、指令下達、糾紛交辦等職能,實行矛盾糾紛一站式化解。
  第十一條(數位化建設)本市以數位化手段暢通和規範當事人訴求表達、利益協調、權益保障通道,開發建設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多跨協同套用場景,推動矛盾糾紛“一件事”集成。矛盾糾紛化解數位化套用應當集成調解、行政裁決、行政複議、仲裁、訴訟等糾紛化解資源,線上開展諮詢、受理、評估、分流、調解、司法確認等工作,提高化解效率。
  負責組織協調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的機構統一矛盾糾紛數據類型、標準和入口,聯通各類矛盾糾紛化解處置信息化系統,匯聚法院、司法行政、公安、信訪以及行業性、專業性主管部門的矛盾糾紛數據。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配套建立健全矛盾糾紛排查、研判、交辦、督辦、反饋、評價等閉環管理機制,實現案結事了。
  第十二條(糾紛化解提出)當事人可以通過村(社區)格線、社會治理平台等線下渠道提出矛盾糾紛化解事項,也可以通過矛盾糾紛化解數位化套用提出矛盾糾紛化解事項。
  第十三條(糾紛排查)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矛盾糾紛全面排查、專項排查、滾動排查和清單管理相結合的排查預警工作機制。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格線員、村(社區)工作者、人民調解員、派出所和司法所工作人員等定期開展矛盾糾紛排查,健全矛盾糾紛源頭發現和預警機制。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矛盾糾紛重點領域、易發多發地區和時間節點,應當開展重點或者專項矛盾糾紛排查。
  公安機關應當推進社區警務與格線治理融合,全面動態掌握轄區基本治安情況,對工作中發現、掌握的可能引發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群體性事件以及其他影響社會穩定的糾紛,應當及時通報預警信息並會同村(社區)、有關部門採取措施及時預防和化解。
  第十四條(處理流程)矛盾糾紛化解主體對矛盾糾紛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對屬於其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化解;
  (二)對不屬於其職責範圍的,應當說明理由,做好解釋、疏導、移交工作,引導當事人向有權處理的部門和單位提出申請;
  (三)對跨區域、跨部門、跨行業或者重大疑難複雜的矛盾糾紛,可以協調相關部門共同化解,也可以提請本級社會治理平台或者共同的上級主管部門協調化解。對已化解的矛盾糾紛,矛盾糾紛化解主體應當定期回訪。
  第十五條(派駐調解)人民法院應當完善特邀調解制度,通過設立駐院調解工作室、代表委員聯絡站等方式,邀請人民調解組織、行業調解組織、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組織和個人開展調解。對起訴到人民法院的矛盾糾紛,經當事人同意可以委託給社會治理平台調解,引導其選擇非訴訟方式解決矛盾糾紛。
  推進人民調解委員會派員進駐社會治理平台、行政複議機構、人民法庭、派出所、司法所、信訪接待大廳,接受當事人委託調解矛盾糾紛。完善人民法庭、派出所、司法所、信訪等聯動化解機制,推動更多基層單位參與矛盾糾紛化解工作。
  第十六條(交辦督辦)對下級社會治理平台上報的矛盾糾紛或者本級社會治理平台收集的矛盾糾紛,按照屬事屬地原則進行調度分流、交辦督辦。
  對上級社會治理平台交辦督辦的矛盾糾紛,下級社會治理平台應當及時分流化解,並在規定的時限內向上級社會治理平台反饋辦理情況。
  對本級社會治理平台交辦督辦的矛盾糾紛,矛盾糾紛化解主體應當及時辦理,並在規定的時限內將辦理結果向本級社會治理平台反饋。
  第十七條(研判預警)社會治理平台應當建立常態化矛盾糾紛綜合協調、會商研判等工作機制,組織承擔矛盾糾紛化解職能的相關部門定期召開聯席會議,加強各類矛盾糾紛信息數據套用,分析風險形勢,明確風險等級,通報排查化解情況,加強研判預警和苗頭處置,協調解決重大疑難複雜矛盾糾紛,組織開展應急處置工作。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輿情反映矛盾糾紛化解機制,構建線上線下聯動化解模式,加強輿情監測感知,分析研判風險隱患,妥善化解矛盾糾紛,實現輿情工作和矛盾糾紛化解貫通協同。
  第三章 糾紛預防
  第十八條(一般規定)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堅持源頭預防,將矛盾糾紛源頭預防貫穿於重大決策、行政執法、司法訴訟等全過程,減少矛盾糾紛的產生。
  第十九條(風險評估)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落實重大決策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機制,把風險評估作為重大決策的前置程式。對事關民眾切身利益、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重大改革舉措出台、重大政策制定調整、重大工程項目建設、重大活動舉辦、重大敏感案件辦理等進行風險評估。
  第二十條(重點領域源頭預防)物業服務、勞動爭議、智慧財產權、道路交通、生態環境、城市管理、價格、食品、藥品、醫療、旅遊、金融、網際網路、快遞物流等重點領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測預警和應急處置,加強制度建設、監督管理及規範執法,從源頭預防風險隱患和矛盾糾紛。
  第二十一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行政複議機關、行政執法監督機構預警預測)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行政複議機關、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應當運用司法建議書、檢察建議書、行政複議意見書、行政執法監督文書等形式,對平安建設、執法辦案中發現的問題,向有關單位和組織提出建議,預防和減少矛盾糾紛的產生。
  第二十二條(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以及發展改革、市場監管、人民銀行等部門應當完善社會信用體系,加強誠信教育和誠信文化建設,培養公眾誠信意識,營造誠信社會環境,完善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預防和減少因不誠信行為引發的矛盾糾紛。
  第二十三條(社會心理服務體系建設)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社會心理服務體系和心理危機干預機制,衛生健康、公安、司法行政、教育、民政等部門各司其職,建立健全社會心理服務網路,及時為有需要的民眾提供心理干預服務,積極疏導、緩和情緒,防止矛盾糾紛激化。
  第四章 化解途徑
  第二十四條(糾紛化解方式)當事人可以依法通過下列途徑化解矛盾糾紛:
  (一)和解;
  (二)調解;
  (三)行政裁決;
  (四)行政複議;
  (五)仲裁;
  (六)訴訟;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途徑。
  第二十五條(告知引導)矛盾糾紛化解主體發現糾紛或者收到當事人化解糾紛申請後,對於可以依法調解的,應當引導先行調解;對於當事人不願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及時告知當事人選擇其他合法途徑解決。
  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或者仲裁機構先行處理的,告知當事人向行政機關或者仲裁機構申請先行處理。
  第二十六條(人民調解)村(居)民委員會應當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
  醫療、道路交通、物業服務、城市管理、勞動爭議、征地拆遷、生態環境、婚姻家庭、建築施工、智慧財產權、旅遊、價格、金融、商務等矛盾糾紛易發多發且專業性強的領域,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指導成立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企業事業單位可以根據需要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
  當事人可以就發生的民間糾紛,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及時調解;當事人沒有申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也可以主動調解。
  第二十七條(商事調解)商會、行業協會、民辦非企業單位、商事仲裁機構、律師事務所、公證機構等可以依法成立商事調解組織,在投資、貿易、金融等領域提供商事調解服務。
  建立健全涉外商事領域調解、仲裁、訴訟有機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加強本市區域性國際仲裁中心、國際商事爭議解決平台等建設,利用國際商事仲裁、國際商事調解等多種非訴訟方式解決矛盾糾紛。
  鼓勵和引導本市仲裁機構、仲裁員參與國際商事仲裁活動和國際商事調解,提升服務能力和國際競爭力。
  鼓勵和支持本市仲裁機構、境外仲裁機構以及其他爭議解決機構、法律服務機構等入駐本市國際商事爭議解決平台。
  第二十八條(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參與調解)鼓勵律師調解工作室(中心)等律師調解組織依法參與調解活動,提供調解服務。金融、醫療、道路交通、勞動爭議、消費者權益保護等領域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律師調解組織。
  支持公職律師依法參與行政調解工作。鼓勵村(居)民委員會聘請律師或者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擔任法律顧問,加強村(社區)矛盾糾紛化解。
  鼓勵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受聘擔任調解組織調解員。擔任調解員的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不得再就該爭議事項或者與該爭議有密切聯繫的其他糾紛,接受一方當事人的委託擔任代理人。
  第二十九條(公證參與)鼓勵公證機構參與矛盾糾紛化解工作,擴大公證方式適用,積極開展家事、商事等領域公證活動,有效預防化解矛盾糾紛。
  當事人達成和解協定、調解協定的,根據當事人申請,公證機構可以對具有給付內容的和解協定、調解協定辦理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
  第三十條(行政調解)行政機關在職權範圍內可以對民事糾紛或者行政爭議進行調解。對符合受理條件的調解申請,行政機關應當受理,並按照相關規定開展調解工作。
  對資源開發、環境污染、公共安全事故等方面的民事糾紛,以及涉及人數較多、影響較大、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糾紛,行政機關應當主動進行調解。
  第三十一條(行政裁決)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法規,可以對當事人申請的與行政管理活動相關的自然資源權屬爭議、政府採購活動爭議、智慧財產權侵權糾紛和補償爭議等法律法規規定的民事糾紛作出裁決。
  行政機關裁決民事糾紛應當先行調解。經調解達成協定的,由行政機關製作調解書。當事人拒絕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三十二條(行政複議)行政複議機關應當依法辦理行政複議案件,發揮行政複議化解行政爭議的主渠道作用。
  行政複議機關辦理行政複議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加強與調解組織的對接聯動,實現行政複議案件全流程調解,推動行政爭議實質性化解。
  當事人在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前可以自願達成和解。
  第三十三條(仲裁)鼓勵當事人自願選擇仲裁方式化解民商事糾紛。當事人之間發生的契約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向依法登記設立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仲裁機構應當建立民商事糾紛仲裁前優先推薦調解的機制,為當事人提供便捷的仲裁服務。
  仲裁機構對糾紛作出裁決前,可以依法先行調解;當事人自願調解的,應當調解。調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裁決。
  第三十四條(檢察機關促進和解)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責,在辦理刑事訴訟案件、公益訴訟案件以及開展民事、行政訴訟監督工作中,對具備和解法定條件的案件,應當建議和引導當事人通過和解的方式解決矛盾糾紛;經當事人同意,可以組織召開聽證會,邀請相關組織和人員參與,促成和解。
  第三十五條(訴訟)人民法院應當嚴格公正司法,防止因案件辦理引發新的矛盾糾紛。
  人民法院在登記立案前可以引導當事人選擇非訴訟途徑解決爭議;適宜調解的,先行調解。
  人民法院對已經立案且適宜調解的案件,徵得當事人同意,可以在立案後委託特邀調解組織、特邀調解員進行調解,對調解不成的案件應當及時審理依法作出裁判。
  第三十六條(銜接機制)人民法院應當建立健全訴訟與其他矛盾糾紛化解方式的銜接機制,加強與調解組織、行政機關、仲裁機構、公證機構等組織的協調配合,推動司法確認、生效法律文書執行、公證債權文書執行等方面的有機銜接。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條(經費保障)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為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提供必要的經費支持和保障,將司法行政機關人民調解相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並建立動態調整機制。有條件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人民調解委員會工作進行適當補助。
  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將設立的行業調解組織工作經費等納入本部門預算。
  鼓勵社會各界通過公益贊助等方式依法為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提供支持。
  第三十八條(調解費用)行政機關、人民團體、人民調解委員會、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化解矛盾糾紛,以及人民法院對調解協定進行司法確認,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商事調解等實行市場化運作的,可以適當收取費用。
  第三十九條(調解員管理)人民調解組織應當根據工作需要配齊配強專職人民調解員。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指導調解組織選聘有法律工作經歷的退休人員和公道正派、熱心調解、民眾認可的相關社會人士擔任人民調解員。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定期組織對人民調解員進行業務培訓。鼓勵社會力量開辦專業化、職業化的調解員培訓機構,鼓勵高等學校加強矛盾糾紛多元化解理論研究和人才培養。
  調解行業協會可以根據有關規定和章程,加強自律管理,制定調解員職業道德準則和等級評定辦法,明確評定條件、評定程式、考核獎勵等內容。
  第四十條(工作監督)市、區縣(自治縣)、鄉鎮(街道)應當將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納入平安建設考核,定期進行通報。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開展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情況進行監督。
  司法行政部門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對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商事調解等調解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四十一條(法律責任)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相應責任:
  (一)未按規定建立或者落實矛盾糾紛化解機制的;
  (二)在履行矛盾糾紛化解職責中推諉拖延、徇私枉法的;
  (三)其他違反本條例行為的。
  調解員在調解工作中不依法履職的,由其所在的調解組織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推選或者聘任單位予以罷免或者解聘。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實施日期)本條例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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