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發布
河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81號
《河南省矛盾糾紛多元預防化解條例》已經河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於2022年3月30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4月1日
條例全文
河南省矛盾糾紛多元預防化解條例
(2022年3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和規範矛盾糾紛多元預防化解工作,依法保障人民民眾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推進社會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矛盾糾紛多元預防化解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矛盾糾紛多元預防化解工作,應當堅持黨委領導、政府負責、民主協商、社會協同、公眾參與、法治保障、科技支撐;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通過和解、調解、仲裁、行政裁決、行政複議以及訴訟等途徑,形成相互銜接、協調聯動的工作機制,及時有效預防化解矛盾糾紛。
第四條 矛盾糾紛多元預防化解工作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不違背法律法規、國家政策;
(二)尊重公序良俗,倡導誠實信用;
(三)尊重當事人依法化解矛盾糾紛的意願;
(四)源頭預防,主動化解;
(五)和解、調解優先;
(六)公平公正,便民高效。
第五條 各級矛盾糾紛多元預防化解綜合協調機構,負責轄區內矛盾糾紛預防化解工作的統籌協調、組織指導及推動落實。
縣級以上矛盾糾紛多元預防化解綜合協調機構,應當完善矛盾糾紛多元預防化解工作協調機制,分析研判社會矛盾糾紛變化趨勢,建立完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信息系統,督促推動預防化解重大矛盾糾紛。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矛盾糾紛多元預防化解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列入法治政府建設規劃,注重預防化解矛盾糾紛能力建設,培育各類化解矛盾糾紛組織,建立多元化解矛盾糾紛工作培訓機制,督促有關部門落實多元預防化解矛盾糾紛工作職責。
第七條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推動完善各類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加強同信訪部門的溝通,並與訴訟進行對接;指導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行業性專業性調解工作,促進各類調解的銜接聯動;指導行政機關完善行政裁決等工作機制;指導仲裁工作,指導推動律師事務所、公證機構等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工作者、志願者參與矛盾糾紛化解。
公安機關負責健全完善治安案件、交通事故糾紛調解和輕微刑事案件和解工作機制,支持和參與鄉鎮(街道)、村(居)民委員會矛盾糾紛預防化解工作。
政府其他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促進多元預防化解矛盾糾紛工作。
第八條 人民法院應當充分發揮審判職能在多元預防化解矛盾糾紛中的重要作用,健全非訴訟和訴訟銜接的化解矛盾糾紛機制,依法開展化解矛盾糾紛引導、調解和司法確認等工作。
第九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責,健全公益訴訟、檢調對接等制度,完善參與預防化解矛盾糾紛工作機制。
第十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工商聯等人民團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參與多元預防化解矛盾糾紛機制建設,共同做好預防化解矛盾糾紛工作。
調解、律師、公證等協會應當依據各自章程,加強行業自律,建立健全行業信用體系,依法開展矛盾糾紛化解、權益維護、行業懲戒等工作。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積極參與多元預防化解矛盾糾紛工作,提供捐助或者志願服務。
第十一條 充分發揮村(居)民委員會維護社會穩定、化解矛盾糾紛第一道防線作用,積極開展平安村(居)等創建活動,堅持依靠基層、發動民眾開展預防化解矛盾糾紛工作。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開展法治宣傳教育,運用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媒體普及法律知識和宣傳典型案例,增強全民法治觀念,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積極向上的社會心態,引導公民自覺遵守法律法規、尊重公序良俗,依法理性表達利益訴求、解決利益糾紛、維護合法權益。
第二章 矛盾糾紛預防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堅持源頭預防,將預防矛盾糾紛貫穿重大決策、行政執法、司法等全過程,減少矛盾糾紛的發生。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矛盾糾紛預防工作機制,加強矛盾糾紛源頭預防和訴源治理:
(一)建立健全重大決策風險評估機制,堅持把風險評估作為重大決策的前置程式,對事關民眾切身利益、可能引發影響社會穩定問題的重大改革舉措出台、重大政策制定調整、重大工程項目建設、重大活動舉辦、重大敏感案件辦理等進行風險評估;
(二)推進政府信息公開,對涉及生態環境、食品藥品、社會保障、土地徵收、房屋徵收與補償等與民眾利益密切相關的事項,依法予以公開;
(三)加強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構建政府、社會共同參與的跨地區、跨部門、跨領域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機制,規範信用信息歸集、共享、披露、查詢和使用;
(四)強化風險提示,對容易引發群體性矛盾糾紛的非法集資、電信網路詐欺、問題樓盤及涉及職工安置的兼併重組、破產清算等開展風險提示;
(五)構建社會心理疏導服務機制,完善心理衛生服務體系,暢通青少年、農村留守人員、失業、重病、受災、孤寡等重點人群情緒表達渠道,及時回應相關訴求,有針對性地開展心理健康服務。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堅持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全面推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加強行政執法監督,依法及時糾正下級的違法或者不適當行政執法行為,預防和減少行政爭議的發生。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矛盾糾紛排查預警機制,加強對重點人群、重點地區、重點行業、重點時段等的矛盾糾紛排查工作,定期發布風險評估報告,督促相關部門作出預防預案;建立矛盾糾紛集中排查、專項排查和經常性排查相結合的排查分析工作制度。
第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分片定責、日常巡查、逐級報告等矛盾糾紛排查工作制度,組織協調轄區內公安派出所、司法所、調解組織、村(居)民委員會及其他民眾性組織等,及時發現矛盾糾紛苗頭和隱患,依法及時處理。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應當建立司法數據分析反饋機制,對一定時期內重點領域、重點類型的訴訟案件數據和案件類型發展態勢進行分析研判,及時向有關機關或者組織反饋,提出意見建議。
人民法院應當通過巡迴審判、以案說法、發布典型案例、法治公開課等形式,增強民眾法治觀念和規則意識,避免和減少矛盾糾紛的發生。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建立聯合防範和打擊虛假訴訟工作機制,在法定職責許可權內分工負責、密切配合,依法懲處虛假訴訟,引導當事人合理行使訴權。
第三章 矛盾糾紛化解
第二十條 當事人可以依法自主選擇下列化解矛盾糾紛途徑:
(一)和解;
(二)調解;
(三)行政裁決;
(四)行政複議;
(五)仲裁;
(六)訴訟;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途徑。
第二十一條 鼓勵和引導當事人優先選擇和解、調解化解矛盾糾紛。
當事人不願和解、調解或者調解不成,或者糾紛不宜調解的,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選擇其他途徑。
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或者仲裁機構先行處理的,告知當事人申請行政機關或者仲裁機構先行處理。
達成調解協定的,當事人根據調解協定的性質和內容,可以依法申請司法確認。調解組織或者調解員,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申請司法確認。
第二十二條 著力構建以人民調解為基礎,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行業性專業性調解、司法調解優勢互補、銜接聯動的工作體系。
綜合運用糾紛調處、權益保障、法治教育、心理疏導、救濟救助、法律援助等形式,及時化解和管控矛盾糾紛。
第二十三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人民調解網路體系建設,推動縣(市、區)、鄉鎮(街道)、村(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健全人民調解組織,推動行業主管部門在矛盾糾紛易發多發領域設立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組織。
第二十四條 鄉鎮(街道)、村(居)民委員會應當設立人民調解組織,配齊配強專職、兼職人民調解員;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可以根據需要設立人民調解組織。
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推動本領域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組織建設,支持有條件的商會、行業協會、社會組織等設立人民調解組織。
人民調解組織應當自設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司法行政部門備案。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向人民法院及其他相關矛盾糾紛預防化解責任主體通報備案情況。
第二十五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指導人民調解組織,發揮人民調解員遍布基層、貼近民眾的優勢,開展矛盾糾紛化解工作。
第二十六條 人民調解組織依法調解民間矛盾糾紛,可以接受其他單位或者組織委派、委託、邀請調解矛盾糾紛。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細化行政調解範圍、規範行政調解程式;加強重點領域行政爭議以及與行政管理職能相關的民事糾紛的化解。
第二十八條 承擔行政裁決職責的行政機關,應當充分發揮行政裁決化解民事糾紛的作用,將承擔的行政裁決事項納入行政權力事項清單,編制工作流程和辦事指南,並向社會公布。
行政機關裁決民事糾紛應當先行調解,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定的,由行政機關製作調解協定書;不能達成協定的,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二十九條 行政複議機關對當事人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可以按照自願、合法的原則對依法可以調解的事項先行調解,爭取達成調解協定;調解不成的,及時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第三十條 仲裁機構應當拓寬仲裁員聘任渠道,依法探索聘任有較高威望、善於調處民間矛盾糾紛的人士參與仲裁調解工作,引導當事人和解或者調解。
第三十一條 公證機構可以在民事、商事等領域開展調解服務,依法對具有給付內容的和解、調解協定辦理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
公證機構可以在矛盾糾紛化解過程中為當事人提供法律諮詢、文書公證、調查取證和第三方調解等服務。
第三十二條 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健全工作機制,充分發揮信訪化解矛盾糾紛作用,暢通信訪渠道,加強網上信訪建設,推行下基層接訪工作制度,及時有效化解重大、疑難信訪積案,推動解決民眾合理合法訴求。
第三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以及開展民事、行政訴訟監督工作,具備和解法定條件的,應當建議和引導當事人通過和解的方式解決糾紛;經當事人同意,可以邀請相關組織和人員參與,以促成和解。
第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加強一站式多元化解矛盾糾紛機制建設,完善訴前輔導、甄別分流機制,充分利用人民法院調解平台,與其他調解組織相銜接,強化對人民調解組織、特邀調解組織的業務指導。對適合調解的糾紛,積極引導當事人先行協商和解或者委派調解組織調解,促進化解矛盾糾紛在訴前。
人民法院應當積極推進繁簡分流機制改革,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小額訴訟程式、督促程式,推動簡單案件快速辦理。
第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在處理涉眾型矛盾糾紛案件時,可以選取具有代表性的案件先行審理、先行裁判,發揮示範引領作用,推動相關矛盾糾紛的化解。
第三十六條 人民法院應當積極推行智慧型化訴訟風險評估,對婚姻家庭、撫養繼承、勞動爭議、民間借貸等糾紛提供評估服務,引導當事人合理選擇矛盾糾紛化解途徑。
第三十七條 人民法院應當暢通司法確認渠道,完善相關審查程式和考核機制,加強調解協定司法確認工作,並通過線上司法確認等方式,提高司法確認效率。
第三十八條 人民法院應當提高審判質效,做好判後答疑,加大矛盾糾紛一次性化解力度,促進案結事了。
第三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矛盾糾紛化解工作機制。發揮各責任主體職能作用,整合各方資源,著力將矛盾糾紛化解在基層。
第四十條 矛盾糾紛化解責任主體在調解糾紛過程中,發現糾紛有可能激化的,應當及時採取有針對性的預防措施;對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糾紛,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十一條 調解組織或者調解員在調解過程中,發現當事人存在惡意串通,損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終止調解,並如實記載終止理由。
第四十二條 化解矛盾糾紛責任主體應當及時與同級矛盾糾紛多元預防化解綜合協調機構對接,將相關情況錄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信息系統,實現信息共享。
第四十三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公共法律服務平台建設,引導律師事務所、法律援助機構、基層法律服務機構、公證機構、司法鑑定機構、仲裁機構及其人員參與矛盾糾紛化解工作。
第四章 保障與監督
第四十四條 將矛盾糾紛多元預防化解工作情況納入平安建設考核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和執行多元預防化解矛盾糾紛工作責任制度和獎懲辦法,並納入年度工作考核範圍。
行政調解、行政裁決工作情況、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情況等,應當納入法治政府建設考核內容。
第四十五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民政部門,指導調解組織、調解員依法自願成立調解協會。
第四十六條 省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制定全省調解員培訓規劃,組織調解員骨幹示範培訓,建立培訓師資庫,編制培訓教材。指導設區的市、縣(市、區)司法行政部門、調解協會定期開展培訓。
鼓勵社會力量開辦專業化、職業化的調解員培訓機構。
鼓勵高等學校加強矛盾糾紛多元預防化解理論研究和人才培養。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多元預防化解矛盾糾紛相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設立人民調解組織的單位、社會組織和行業主管部門應當為人民調解組織開展工作提供辦公場所、辦公設施和必要的工作經費。
第四十八條 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社會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以及納入行政編制管理且經費由財政負擔的人民團體,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方式,將符合條件的化解矛盾糾紛工作委託社會力量辦理,所需服務納入本級人民政府購買服務指導性目錄。
第四十九條 鼓勵依法建立矛盾糾紛預防化解相關基金會。
鼓勵社會各界為公益性糾紛解決服務提供捐贈、資助。
第五十條 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行政裁決、行政複議、勞動爭議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與仲裁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條 有關國家機關或者其他組織未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的,由其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者相應處理。
國家公職人員或者其他相關人員在矛盾糾紛多元預防化解工作中,存在違法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或者相應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矛盾糾紛多元預防化解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