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條例

《貴州省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條例》是為了促進和規範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完善社會治理體系,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的條例。

2023年7月28日,貴州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印發《關於公開徵求《貴州省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條例(草案)》修改意見的通知》,公開徵求修改意見和建議。

《貴州省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條例》於2023年9月27日經貴州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自2023年10月28日起施行。

立法進程,條例全文,

立法進程

2023年7月28日,貴州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印發《關於公開徵求《貴州省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條例(草案)》修改意見的通知》,公開徵求修改意見和建議。

條例全文

貴州省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條例
(2023年9月27日貴州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組織協作
第三章        職責分工
第四章        預防化解
第五章        保障監督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促進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加強矛盾糾紛的源頭預防和及時化解,保障人民民眾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和諧穩定,健全共建共治共享的社會治理制度,推進社會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及有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是指通過和解、調解、公證、仲裁、行政裁決、行政複議、訴訟等多元方式,依法對矛盾糾紛進行合理銜接、協調聯動的預防和化解活動。
第三條 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應當堅持黨委領導、政府負責、民主協商、社會協同、公眾參與、法治保障、科技支撐,並遵循下列原則:
(一)合法、自願;
(二)尊重公序良俗;
(三)源頭防控,預防為主,注重實質性解決矛盾糾紛;
(四)公平、公正,便民、高效。
第四條 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應當堅持和發展新時代“楓橋經驗”,深化“一中心一張網十聯戶”基層社會治理機制,完善城鄉社區和農村格線服務體系建設,及時預防、排查、疏導、化解各類矛盾糾紛。
第五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開展法治宣傳,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為矛盾糾紛多元化解營造良好的社會氛圍。
鼓勵新聞媒體開展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法律知識和典型案例的公益宣傳。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公道正派、熱心調解、民眾認可的社會人士、專業人士和有法律工作經歷的退休人員等參與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志願服務。
第七條 對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組織協作
第八條 省建立和完善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協調機制,明確矛盾糾紛多元化解領導機構,統籌協調全省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市、州和縣應當建立相應的工作機制。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行業協會、村(居)民委員會和其他組織建立健全信息共享、部門會商、聯動協作等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形成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合力,依法及時妥善處置,防止矛盾糾紛擴大或者激化。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行業協會、村(居)民委員會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矛盾糾紛預防、排查和化解,屬於其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受理處理。不屬於其職責範圍的,應當做好解釋、疏導、移交工作,引導當事人向有權處理的單位、組織提出申請。涉及多個單位、組織職責範圍的,應當由矛盾糾紛多元化解領導機構明確牽頭單位、組織,共同辦理。
第十一條 跨行政區域的矛盾糾紛可以提請由負責矛盾糾紛多元化解的領導機構或者有權處理的主管機關辦理。
第十二條 跨部門、跨行業的矛盾糾紛,應當由負有化解職責的國家機關或者具有社會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協調配合、聯動化解。
第三章 職責分工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矛盾糾紛多元化解能力建設,定期研究部署相關工作,督促各有關部門和單位落實矛盾糾紛多元化解責任,組織動員各方面力量參與矛盾糾紛化解。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協調轄區內公安派出所、司法所、村(居)民委員會和調解組織等,開展矛盾糾紛預防、排查和化解。
村(居)民委員會組織人民調解員、格線長、格線員、聯戶長、法律顧問等就地預防、排查和化解矛盾糾紛,並引導發揮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在基層矛盾糾紛多元化解中的作用。
第十四條  司法行政部門在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中應當:
(一)負責指導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行業性專業性調解工作,促進各類調解的銜接聯動;
(二)積極引導仲裁機構、法律援助機構、公證機構、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等法律服務組織和法律工作者、志願者參與矛盾糾紛預防化解工作;
(三)完善行政裁決、行政複議等工作機制;
(四)建立完善律師參與化解涉法涉訴信訪事項等相關工作機制。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應當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化解機制,完善訴前委派調解、委託調解與人民調解的銜接工作機制,加強與行政機關、人民調解組織、仲裁機構、公證機構以及其他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協調配合,並對矛盾糾紛調解進行業務指導。
第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建立健全參與矛盾糾紛化解工作機制,加強與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等的聯動配合,加強檢調對接、公益訴訟、刑事和解、行政爭議實質性化解等工作。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治安案件調解、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爭議調解等工作機制,對符合和解、調解條件的,依法協調當事人和解、調解。
加強與人民調解委員會的銜接聯動,支持和參與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的矛盾糾紛化解工作。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指導有關行業、專業領域設立相應的行業性專業性調解組織,對特定行業、專業領域的矛盾糾紛進行調解。
第十九條  信訪部門應當及時受理、轉送、交辦信訪事項。建立與和解、調解、仲裁、行政裁決、行政複議、訴訟等相銜接的工作機制,落實排查調處機制、信訪督查工作制度,及時化解矛盾糾紛。
第二十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工商聯、法學會等群團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
第二十一條  律師協會、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協會、消費者協會、仲裁機構、公證機構、司法鑑定機構、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等,依法提供矛盾糾紛化解服務或者參與矛盾糾紛調解工作。
第四章 預防化解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健全矛盾糾紛排查和預警、預防機制,開展矛盾糾紛常態化排查,對矛盾糾紛多發易發領域開展專項排查,定期分析研判、發布風險提示,及時預防和減少矛盾糾紛。
對排查發現的疑難、複雜或者社會影響較大的矛盾糾紛,應當及時報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心。對可能引起治安、刑事案件的矛盾糾紛,還應當及時通報當地公安機關。
第二十三條  矛盾糾紛化解途徑包括:
(一)協商和解;
(二)人民調解、行業性專業性調解、商事調解組織或者其他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和個人調解;
(三)行政調解、行政裁決、行政複議以及其他行政機關處理矛盾糾紛的方式;
(四)公證;
(五)仲裁;
(六)訴訟;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途徑。
第二十四條 矛盾糾紛化解主體在受理矛盾糾紛時,應當依法向當事人告知矛盾糾紛化解的方式、途徑、成本和風險。鼓勵和引導當事人在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前提下,優先選擇協商和解、調解等經濟便捷、有利於修復關係的途徑化解矛盾糾紛。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對與行政管理活動有關的民事糾紛或者行政爭議,依法可以由行政機關調解的,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進行調解。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調解的,應當主動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引導當事人依法選擇其他途徑解決。
    行政機關依職權處理具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矛盾糾紛時,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委託相關調解組織調解。
第二十六條  對依法可以調解的案件,行政複議機關可以按照自願、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經調解達成協定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製作行政複議調解書。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者調解書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第二十七條  各級國家機關及有關部門應當提升工作質量和水平,依法行政、公正司法、規範文明執法,預防和減少矛盾糾紛。充分發揮法學會首席法律諮詢專家和公職律師、法律顧問等在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中的積極作用。
第五章 保障監督
第二十八條 矛盾糾紛多元化解領導機構應當將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納入有關責任制考核和工作考評。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提供必要的經費支持,建立與經濟發展相適應的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經費保障機制,按照預算管理的規定將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並及時足額撥付。
第三十條 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應當加強網際網路、大數據、人工智慧等技術的開發運用,推進信息化建設。
第三十一條 有關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社會組織應當建立和完善矛盾糾紛排查和化解人員的選拔、培訓機制,組織業務培訓,提高職業道德水平,推動矛盾糾紛化解隊伍的專業化建設。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人民調解工作,推動人民調解委員會隊伍建設。村(居)民委員會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配備1名以上的專職人民調解員,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配備2名以上的專職人民調解員,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配備3名以上的專職人民調解員。
第三十三條 鼓勵有條件的地方吸納專業化、高素質人才建立專業化調解組織,對智慧財產權、大數據、金融等專業、行業領域矛盾糾紛開展調解工作。
第三十四條 鼓勵設立心理工作室,為矛盾糾紛當事人提供專業的心理輔導、情緒疏解、家庭關係調適等心理疏導服務。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人民團體、村(居)民委員會和其他組織開展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應當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六條 工作中發現的有關矛盾糾紛化解涉及的社會治理問題,人民法院可以通過依法提出司法建議,人民檢察院可以通過依法提出檢察建議,行政機關可以通過提出行政複議建議,縣級以上信訪部門可以通過提出改進工作、完善政策和追究責任建議等形式,向有關部門提出建議,推進矛盾糾紛多元化解。
第三十七條 承擔矛盾糾紛化解職能的單位和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處理的主管機關予以通報、約談、督辦,並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實矛盾糾紛預防化解工作機制的;
(二)負有化解矛盾糾紛職責,無正當理由,拒不受理矛盾糾紛化解申請的;
(三)沒有採取有效措施,預防或者化解矛盾糾紛不及時的;
(四)對排查出的矛盾糾紛遲報、漏報、瞞報的;
(五)存在重大決策失誤和失職失責的;
(六)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義務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一中心一張網十聯戶”的含義:“一中心”是指通過成立縣(市、區)、鄉(鎮、街道)、村(居)三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心,整合社會治理資源,縱橫聯動、分級化解各類社會矛盾。“一張網”是指將轄區劃分為綜合格線和專屬格線,配備格線長、格線員,整合各方力量,服務格線轄區民眾。“十聯戶”是指將格線中相對集中居住的村(居)民按照十至二十戶左右標準劃分聯防聯治服務單元,民主推選聯戶長,由聯戶長負責專門聯絡聯繫,採集信息、發現風險、化解矛盾、消除隱患。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23年10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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