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人民調解條例

《貴州省人民調解條例》,旨在規範和加強人民調解工作,有效預防、及時化解民間糾紛,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2020年7月,貴州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第三次全體會議表決通過《貴州省人民調解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條例》自2020年11月1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人民調解條例
  • 頒布時間:2020年7月
  • 實施時間:2020年11月1日
  • 發布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條例全文,政策解讀,起草說明,內容解讀,

條例全文

貴州省人民調解條例
(2020年7月31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人民調解委員會
第三章 人民調解員
第四章 調解程式
第五章 調解協定
第六章 保障與指導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人民調解工作,有效預防、及時化解民間糾紛,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人民調解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人民調解,是指人民調解委員會通過說服、疏導等方法,促使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自願達成調解協定,解決民間糾紛的活動。
人民調解委員會是依法設立的調解民間糾紛的民眾性組織。
第四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以外的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人民調解的名義開展調解活動。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不收取任何費用。
第五條 人民調解活動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在當事人自願、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二)不違背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公序良俗;
(三)尊重當事人的權利,不得因調解而阻止當事人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人民調解工作,將人民調解工作納入社會治理體系,推動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機構和工作機制建設,完善人民調解同行政調解、司法調解的聯動工作體系。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民調解工作。司法所具體指導本轄區內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基層人民法院對本轄區內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活動進行業務指導。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健康、市場監管、住房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人民調解工作予以支持。
工會、婦聯、殘聯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配合人民調解工作。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於成績顯著、貢獻突出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員,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支持、參與和配合人民調解工作。
倡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優先選擇人民調解解決民間糾紛。
第二章 人民調解委員會
第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鄉鎮、街道可以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可以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
有關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根據需要可以在醫療、消費、婚姻家庭、物業服務、交通事故、生態環境等民間糾紛易發、多發領域,設立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
第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等有關規定產生。
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從下列人員中推選:
(一)本鄉鎮、街道轄區內已設立的其他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
(二)本鄉鎮、街道司法所工作人員;
(三)在本鄉鎮、街道轄區內居住的具備一定法律知識、專業知識,熱心人民調解工作的成年公民。
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設立單位或者設立組織推選。
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的任期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任務包括:
(一)調解民間糾紛,促進社會和諧;
(二)開展民間糾紛排查,預防民間糾紛發生與糾紛激化;
(三)通過調解工作宣傳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引導公民遵紀守法,遵守社會公德;
(四)向設立單位或者設立組織、基層人民政府反映民間糾紛和調解工作的情況。
第十四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需要,並經協商一致,可以在基層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信訪機構等矛盾糾紛集中受理、處理的基層單位設立人民調解工作室。
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為具有專業特長、社會公信力高的人民調解員設立個人調解工作室。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以自然村寨、居民小區(樓院)等為單位,設立人民調解小組。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加強對人民調解工作室、個人調解工作室、人民調解小組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第十五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單位或者設立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30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報送相關信息和材料:
(一)設立、變更、撤銷人民調解組織的;
(二)選任、聘任、罷免、解聘人民調解員的。
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將前款情形通報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並向社會公開。
第十六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有固定的調解場所,使用統一規範的名稱和人民調解標識,公開調解原則、調解程式、工作紀律和人民調解員名單。
第十七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是人民調解工作專用章,應當專管專用。
人民調解工作室、個人調解工作室、人民調解小組開展人民調解工作,應當統一使用所屬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
第十八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聘用考核、崗位責任、排查調解、回訪督促、檔案管理等各項調解工作制度。
第三章 人民調解員
第十九條 人民調解員由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和人民調解委員會聘任的人員擔任。
第二十條 人民調解員分為專職人民調解員和兼職人民調解員。專職人民調解員是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聘任,專門從事人民調解工作的人員。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人民調解委員會配備專職人民調解員。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有1名以上的專職人民調解員;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有2名以上的專職人民調解員;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有3名以上的專職人民調解員。
第二十一條 人民調解員應當由具備下列條件的成年公民擔任:
(一)遵守憲法、法律和法規;
(二)公道正派,民眾認可,熱心人民調解工作;
(三)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識。
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人民調解員還應當具備相關行業、專業知識或者工作經驗。
第二十二條 人民調解員從事調解工作,應當給予其適當的補貼。
人民調解員的補貼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確定。
第二十三條 人民調解員依法履行職責,受到非法干涉、打擊報復、侮辱或者人身、財產侵害的,公安、司法行政等有關部門以及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人民調解員因從事調解工作致傷致殘,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提供必要的醫療、生活等救助;在人民調解工作崗位上犧牲的人民調解員,其父母、配偶、子女按照國家規定享受撫恤和優待。
第二十四條 人民調解員從事人民調解工作,享有下列權利:
(一)根據調解工作需要,調查核實糾紛情況和證據材料;
(二)批評、勸阻擾亂調解秩序的行為;
(三)向有關單位提出調解工作意見和建議;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五條 人民調解員從事人民調解工作,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偏袒一方當事人;
(二)壓制、侮辱、欺騙、威脅當事人;
(三)索取、收受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四)泄露當事人的個人隱私、商業秘密;
(五)隱匿、毀滅當事人的證據材料;
(六)阻止當事人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七)收費或者變相收費;
(八)其他違反人民調解相關規定的行為。
第四章 調解程式
第二十六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髮生在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其他社會組織之間涉及民事權利義務爭議的各種糾紛,以及其他依法可以調解的民間糾紛。
第二十七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不得受理調解下列糾紛:
(一)法律、法規規定只能由專門機關管轄處理的;
(二)國家機關、仲裁機構已經處理或者受理,且未委託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或者邀請人民調解委員會協助調解的。
第二十八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糾紛,應當告知當事人依法通過其他法定途徑處理;對可能激化的糾紛,應當採取有針對性的預防措施,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九條 民間糾紛一般由糾紛發生地或者當事人所在地(所在單位)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
特定行業、專業領域的糾紛一般由相應的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
當事人可以協商選擇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
第三十條 當事人可以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人民調解委員會也可以主動調解。當事人一方明確拒絕調解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不得調解。
當事人書面申請調解的,應當填寫人民調解申請書;當事人口頭申請調解或者人民調解委員會主動調解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填寫人民調解受理登記表。
第三十一條 基層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信訪機構或者其他國家機關對適宜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解決的糾紛,可以在受理前告知當事人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在徵得當事人同意後書面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移送;也可以在受理後書面委託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或者邀請人民調解委員會協助調解,但應當徵得當事人和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同意。
接受移送或者委託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及時向移送或者委託的機關告知調解處理情況。
基層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信訪機構或者其他國家機關移送或者委託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的,應當給予接受移送或者委託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必要的指導和支持。
第三十二條 民間糾紛可由1名或者數名人民調解員調解。調解糾紛的人民調解員由當事人在人民調解員名冊中共同選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調解員由人民調解委員會指定:
(一)由人民調解委員會主動調解的;
(二)當事人未選定人民調解員的;
(三)當事人對人民調解員的選定未達成共識的。
第三十三條 糾紛雙方當事人人數較多的,應當推舉代表人參加調解,每方代表人數不超過5人,並確定1名主要代表人。
第三十四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一般在專門設定的調解場所進行,根據需要也可以在便利當事人或者有利於調解的其他場所進行。
第三十五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一般按照以下程式進行:
(一)告知當事人調解規則和有關事項;
(二)聽取當事人的陳述,核對證據材料,根據需要進行調查核實;
(三)向當事人講解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耐心疏導;
(四)在當事人平等協商、互諒互讓的基礎上,提出糾紛解決方案;
(五)引導當事人自願達成調解協定。
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根據糾紛的不同情況和特點,採取多種方式和程式調解糾紛。對爭議不大的民間糾紛,可以採用簡便方式進行調解。
第三十六條 人民調解員在徵得當事人同意後,可以邀請當事人的親屬、鄰里、同事或者當事人所在單位派員協助調解,也可以邀請具有專門知識、特定社會經驗的人員或者有一定名望的人員協助調解,必要時可以向相關專家諮詢。
第三十七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在不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規定的前提下,可以參考行業慣例、村規民約、居民公約等,引導當事人達成調解協定。
第三十八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一般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調結。
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調解期限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和當事人可以約定延長的期限;不能約定延長期限或者超過約定期限仍未達成調解協定的,視為調解不成。
法律、法規對調解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在人民調解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選擇或者接受人民調解員;
(二)接受調解、拒絕調解或者要求終止調解;
(三)要求調解公開進行或者不公開進行;
(四)自主表達意願、自願達成調解協定。
第四十條 當事人在人民調解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
(一)如實陳述糾紛事實,提供相應證明材料;
(二)遵守調解現場秩序,尊重人民調解員;
(三)尊重對方當事人行使權利。
第四十一條 調解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調解員應當終止本次調解,並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告知當事人可以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一)查明糾紛不屬於人民調解範圍的;
(二)一方當事人拒絕或者退出調解的;
(三)超過調解期限未能達成調解協定的;
(四)發生特定事由使調解不能進行的;
(五)雙方當事人對協定內容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終止調解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應當製作人民調解記錄,並由人民調解員和當事人簽字、蓋章或者按指印。調解簡單糾紛的,可以不作全程記錄,但應當記錄調解事項及結果,並由人民調解員和當事人簽字、蓋章或者按指印。
人民調解委員會開展調解調查的,應當製作人民調解調查記錄。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建立調解工作檔案,將調解登記、調解工作記錄、調解協定書等材料立卷歸檔。
第五章 調解協定
第四十三條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協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製作調解協定書:
(一)當事人要求製作調解協定書的;
(二)有給付內容且不能即時履行完畢的;
(三)調解重大、疑難、複雜糾紛的;
(四)人民調解委員會認為應當製作調解協定書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一致認為無需製作調解協定書的,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未製作調解協定書的,可以採取口頭協定方式,口頭協定自達成之日起生效。人民調解員應當記錄協定內容,並填寫人民調解口頭協定登記表。
第四十四條 調解協定不得有下列內容: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二)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
(三)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的。
第四十五條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調解協定,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適時對調解協定的履行情況進行回訪,並就履行情況做出記錄。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之間就調解協定的履行或者調解協定的內容發生爭議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調解協定的,應當督促其履行;
(二)當事人就調解協定內容發生爭議的,在徵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後,可以經再次調解變更原調解協定或者達成新的調解協定;
(三)經督促或者再次調解仍不能解決爭議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通過其他法定途徑處理。
第四十七條 經調解達成調解協定後,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自調解協定生效之日起30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人民法院應當對當事人申請司法確認提供便利。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確認裁定後,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作出確認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定無效的,當事人可以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變更原調解協定或者達成新的調解協定,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保障與指導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調解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財力狀況,安排司法行政部門指導人民調解工作經費、人民調解委員會工作補助經費、人民調解員補貼經費、專職人民調解員聘用經費等。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調解服務事項納入政府購買服務指導性目錄。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財政等有關部門做好政府購買人民調解服務工作,完善購買方式和程式。
鼓勵符合條件的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積極參與承接政府購買人民調解服務。
第五十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單位或者設立組織應當為人民調解委員會提供辦公條件和必要的工作經費。
接受人民調解委員會派駐人民調解工作室的單位,應當為人民調解工作室提供必要的辦公條件和保障。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人民調解工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制定並指導實施人民調解工作的規劃、規範和標準等;
(三)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設立、重組、換屆及開展工作;
(四)組織人民調解員的任職培訓和業務培訓;
(五)研究處理對人民調解工作的意見、建議、諮詢和投訴;
(六)其他人民調解工作指導職責。
第五十二條 基層人民法院可以通過以下方式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業務:
(一)通過司法確認等審判活動對人民調解工作進行指導,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協助司法行政部門做好人民調解員培訓工作;
(三)組織人民調解員旁聽審判活動和參與庭審前的輔助性工作;
(四)其他對人民調解工作的業務指導方式。
第五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人民調解員開展調解工作的意見、建議、諮詢和投訴,可以向該人民調解委員會、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單位或者設立組織提出,也可以向該人民調解委員會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受理單位應當及時核查處理,並及時向提出意見、建議、諮詢和投訴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告知處理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人民調解委員會、人民調解員違反人民調解工作規定的情況向社會公開。
第五十四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人民調解工作信息化、智慧型化建設,指導和幫助人民調解委員會加強人民調解工作信息化、智慧型化套用,提高服務質量和效率。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違反人民調解工作規定,情節輕微的,由設立單位或者設立組織給予通報批評、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設立單位或者設立組織重組或者予以撤銷。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向設立單位或者設立組織提出處理建議。
第五十六條 人民調解員違反人民調解工作規定,情節輕微的,由所在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推選或者聘任單位予以罷免或者解聘。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向設立單位或者設立組織提出處理建議。
第五十七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人民調解工作指導職責,或者在指導人民調解工作中存在違法行為,情節輕微的,由上級機關,主管部門,任免機關、單位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政策解讀

《條例》的發布,旨在規範和加強人民調解工作,有效預防、及時化解民間糾紛,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條例》共設八章五十八條,包括人民調解委員會、人民調解員、調解程式、調解協定、保障與指導、法律責任等內容。該《條例》所稱人民調解是指:人民調解委員會通過說服、疏導等方法,促使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自願達成調解協定,解決民間糾紛活動。
《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民調解工作。司法所具體指導本轄區內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日常工作。基層人民法院對本轄區內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活動進行業務指導。
人民調解員由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和人民調解委員會聘任的人員擔任,其中人民調解員分為專職人民調解員和兼職人民調解員。
《條例》明確,貴州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鄉鎮、街道可以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可以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有關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根據需要可以在醫療、消費、婚姻家庭、物業服務、交通事故、生態環境等民間糾紛易發、多發領域,設立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
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髮生在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其他社會組織之間涉及民事權利義務爭議的各種糾紛,以及其他依法可以調解的民間糾紛。《條例》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糾紛,應當告知當事人依法通過其他法定途徑處理;對可能激化的糾紛,應當採取有針對性的預防措施,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對於人民調解工作經費,《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調解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財力狀況,安排司法行政部門指導人民調解工作經費、人民調解委員會工作補助經費、人民調解員補貼經費等。

起草說明

省人大常委會:
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對《貴州省人民調解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起草《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人民調解是一項具有中國特色的化解矛盾、消除紛爭的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被國際社會譽為化解社會矛盾的“東方經驗”。
黨的十八大以來,習近平總書記多次對人民調解工作作出重要指示批示,對完善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聯動工作體系,加強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組織建設,發展人民調解員隊伍等提出明確要求,為做好新時代人民調解工作指明了方向,提供了根本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以下簡稱《人民調解法》)2011年施行以來,我省各類人民調解委員會共調解矛盾糾紛140萬餘件,調解成功136萬餘件,調解成功率達97%,排查糾紛51萬餘件,預防糾紛34萬餘件,人民調解工作實現了大發展,大量矛盾糾紛化解在基層、消除在萌芽狀態,為維護民眾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服務經濟社會發展作出了重要貢獻。但在實際工作中,仍存在一些困難和問題,如《人民調解法》等法律、法規較為原則,迫切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予以細化明確。同時,我省人民調解工作的改革成果和成熟經驗需通過立法予以固化,經費保障不力等問題需進一步明確等。為此,起草《條例(草案)》十分必要。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2019年2月,省司法廳會同省人大監察和司法委、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成立了《條例(草案)》起草小組,先後赴江蘇省及我省貴陽市、遵義市等地開展立法調研,徵求省直有關單位和各市、州人民政府意見,並通過省人民政府網和省司法廳網站廣泛徵求社會各界意見。起草小組對徵求到的意見進行認真研究和充分吸納,形成《條例(草案)》。經2019年10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41次常務會議原則通過,根據會議要求,省司法廳商相關部門對文稿作了進一步修改,現提請審議。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人民調解委員會。從我省實際情況看,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形式多樣,傳統的村(居)、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得到鞏固,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以及人民調解工作室、個人調解工作室不斷產生。為使矛盾糾紛及時就地化解,《條例(草案)》對人民調解委員會、人民調解工作室、個人調解工作室和人民調解小組的設立進行了規定,強調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鄉鎮(街道)應當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縣(市、區)、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根據需要可以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努力實現小事不出村(居)、大事不出鄉鎮(街道)、重大疑難複雜矛盾糾紛不出縣(市、區),企業事業單位矛盾糾紛內部解決,行業、專業矛盾糾紛本領域內解決,矛盾糾紛不上交、不激化。
(二)關於人民調解員。為解決人民調解員流動性較大、專業性不強、素質不高的問題,《條例(草案)》明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人民調解委員會配備專職人民調解員,並規定了配備專職人民調解員的數量。同時,明確人民調解員從事調解工作,應當給予其適當報酬或者補貼。
(三)關於人民調解的保障。《條例(草案)》明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調解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安排司法行政部門指導人民調解工作經費、人民調解委員會工作補助經費、人民調解員補貼經費、專職人民調解員聘用經費等。為保障人民調解工作的推進,明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調解服務事項納入政府購買服務指導性目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財政等部門做好政府購買人民調解服務相關工作。
(四)關於調解程式。《條例(草案)》明確了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的民間糾紛範圍、不屬於調解範圍的糾紛如何處理、人民調解的啟動、人民調解員的選定、人民調解的一般程式等內容。
以上說明和《條例(草案)》,請予審議。

內容解讀

《貴州省人民調解條例》自2020年11月1日起實施。
《條例》的發布,旨在規範和加強人民調解工作,有效預防、及時化解民間糾紛,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條例》共設八章五十八條,包括人民調解委員會、人民調解員、調解程式、調解協定、保障與指導、法律責任等內容。該《條例》所稱人民調解是指:人民調解委員會通過說服、疏導等方法,促使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自願達成調解協定,解決民間糾紛活動。
《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民調解工作。司法所具體指導本轄區內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日常工作。基層人民法院對本轄區內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活動進行業務指導。
人民調解員由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和人民調解委員會聘任的人員擔任,其中人民調解員分為專職人民調解員和兼職人民調解員。
《條例》明確,貴州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鄉鎮、街道可以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可以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有關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根據需要可以在醫療、消費、婚姻家庭、物業服務、交通事故、生態環境等民間糾紛易發、多發領域,設立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
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髮生在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其他社會組織之間涉及民事權利義務爭議的各種糾紛,以及其他依法可以調解的民間糾紛。《條例》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糾紛,應當告知當事人依法通過其他法定途徑處理;對可能激化的糾紛,應當採取有針對性的預防措施,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對於人民調解工作經費,《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調解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財力狀況,安排司法行政部門指導人民調解工作經費、人民調解委員會工作補助經費、人民調解員補貼經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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