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沿革
1954年,政務院頒布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暫行組織通則》,在全國範圍內統一了人民調解制度,有力地推動了人民調解工作的普及與發展。
1982年,公布施行的憲法和民事訴訟法,進一步確定了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法律地位。為了適應我國政治經濟形勢發生的巨大變化。
1989年,國務院頒布了《
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這一《條例》是在1954年頒布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暫行組織通則》的基礎上修改制定的。它對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性質、任務、組織以及調解工作應當遵守的原則等又作了明確的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由委員3至9人組成,設主任1人,必要時可以設副主任。委員除由村民委員會成員或者居民委員會成員兼任的以外,由民眾選舉產生,每3年改選1次,可以連選連任。多民族居住地區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中,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不能任職時,由原選舉單位補選。委員嚴重失職或違法亂紀的,由原選舉單位撤換。
社會現狀
2018年11月29日報導,近三年來,貴州省共建立人民調解委員會19950個,累計調解各類矛盾糾紛37萬多件。
主要任務
一、及時發現糾紛,迅速解決爭端。
二、防止矛盾激化,預防,減少犯罪的發生。
三、積極為城市,農村經濟體制改革服務。
四、進行社會主義法制宣傳教育。
五、教育挽救失足青少年。
六、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依照法律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在基層人民政府和
基層人民法院的指導下開展工作,用調解的方法解決一般的民事糾紛和輕微的刑事案件。經調解自願達成的協定,當事人應自覺履行,不願調解或調解不成或調解後反悔的,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調解委員會不是國家司法機關的組成部分,也不是一級行政組織,它的活動及結果不具有法律和行政的強制性。
相關法規
第七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是依法設立的調解民間糾紛的民眾性組織。
第八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
人民調解委員會由委員三至九人組成,設主任一人,必要時,可以設副主任若干人。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有婦女成員,多民族居住的地區應當有人數較少民族的成員。
第九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居民會議推選產生;企業事業單位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組織推選產生。
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每屆任期三年,可以連選連任。
第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情況進行統計,並且將人民調解委員會以及人員組成和調整情況及時通報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
第十一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各項調解工作制度,聽取民眾意見,接受民眾監督。
第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為人民調解委員會開展工作提供辦公條件和必要的工作經費。
調解協定
相關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2011年1月1日實施
第二十八條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定的,可以製作
調解協定書。當事人認為無需製作調解協定書的,可以採取口頭協定方式,人民調解員應當記錄協定內容。
第二十九條 調解協定書可以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糾紛的主要事實、爭議事項以及各方當事人的責任;
(三)當事人達成調解協定的內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調解協定書自各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調解員簽名並加蓋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之日起生效。調解協定書由當事人各執一份,人民調解委員會留存一份。
第三十條 口頭調解協定自各方當事人達成協定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條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調解協定,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對調解協定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督促當事人履行約定的義務。
第三十二條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定後,當事人之間就調解協定的履行或者調解協定的內容發生爭議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三條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定後,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對調解協定進行審查,依法確認調解協定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定有效,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定無效的,當事人可以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變更原調解協定或者達成新的調解協定,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