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預防和化解矛盾糾紛條例

湖州市預防和化解矛盾糾紛條例

湖州市預防和化解矛盾糾紛條例,於2021年4月28日由湖州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2021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湖州市預防和化解矛盾糾紛條例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湖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21/6/8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推進預防和化解矛盾糾紛工作,保障民眾合法權益,提高社會治理現代化水平,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矛盾糾紛的預防和化解工作以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矛盾糾紛,是指在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發生的,以及國家機關因履行職責與當事人之間發生的,影響和諧的爭議和衝突。
第四條 預防和化解矛盾糾紛工作應當納入黨委領導、政府負責、民主協商、社會協同、公眾參與、法治保障、科技支撐的社會治理體系,並且遵循下列原則:
(一)預防為主,注重源頭治理;
(二)遵守法律,保障公平公正;
(三)調解優先,尊重當事人意願;
(四)主動服務,力求便民高效。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預防和化解矛盾糾紛工作納入本地區法治政府建設總體規劃,推動社會矛盾糾紛調處化解中心建設,統籌推進相關工作。
市、區縣預防和化解矛盾糾紛的綜合部門,應當督促、指導有關部門和地方開展工作,協調解決重大問題。
南太湖新區管理委員會根據授權、委託,在所轄區域內履行區縣人民政府職責。
市、區縣人民政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堅持權責統一和屬地管理,按照法定職責,共同做好預防和化解矛盾糾紛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人民調解組織,暢通和引導民眾依法合理表達訴求,組織人民調解員、格線員、法律顧問等開展矛盾糾紛排查工作,及時、就地、有效化解矛盾糾紛。
第六條 監察委員會對公職人員依法履行預防和化解矛盾糾紛工作職責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條 人民法院應當參與訴源治理,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化解工作機制,有效化解各類矛盾糾紛。
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責,加強檢調對接,完善參與化解矛盾糾紛工作機制,依法及時提出改進工作、完善治理的檢察建議。
第八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工商聯等群團組織,應當發揮組織優勢,參與矛盾糾紛的預防和化解工作。
行業協會、商會、消保委等社會組織,在行業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可以根據行業、專業領域矛盾糾紛情況和特點設立調解組織,參與預防和化解矛盾糾紛工作。
村(居)民議事會、鄉賢參事會、和諧理事會等社會組織,應當在村(居)民委員會的支持和指導下,積極參與矛盾糾紛排查、調解等工作。
第九條 國家機關、群團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等應當加強法治宣傳教育,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引導公民自覺遵守法律法規和尊重公序良俗,理性表達訴求,維護合法權益。
新聞媒體應當發揮媒體融合發展優勢和作用,參與矛盾糾紛的預防和化解工作。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預防和化解矛盾糾紛工作取得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揚獎勵。
國家公職人員、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先進模範等應當積極支持、參與矛盾糾紛的預防和化解工作。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和發展新時代“楓橋經驗”、鄉村治理“余村經驗”、調解品牌工作室等先進經驗和做法,推進法治與自治、德治、智治相融合,實現政府治理同社會調節、居民自治良性互動,提高社會治理現代化水平,促進預防和化解矛盾糾紛工作的有效開展。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充分運用現代信息技術,統籌推進矛盾糾紛隱患排查、風險預測等數據的套用、共享,加強預測預警,通過數位化業務平台的協同,為預防和化解矛盾糾紛提供高效便捷服務。
第二章 矛盾糾紛預防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徵收徵用、生態環境保護、社會保障、金融保險、網際網路、公共安全等領域矛盾糾紛的監測、預警,建立和完善大數據分析預測、主動防控的工作機制,防止和減少矛盾糾紛的發生。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在行政決策時,應當嚴格遵守法定許可權和法定程式。
市、區縣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當依法報送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審查。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在作出可能引發社會穩定風險的重大決策前,應當依法組織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和集體討論決定。
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結果應當作為重大決策事項可以實施、暫緩實施、中止實施或者不予實施的重要依據。
對經過評估認為應當暫緩實施、中止實施或者不予實施的重大決策事項,在降低風險後,可以再依法作出決策。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完善政務公開制度,依法及時、準確公開行政決策、行政執法的過程和結果,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暢通民眾投訴舉報、反映問題的渠道,認真處理來信、來電、來訪,注重網路平台信息收集,加強分析研判和結果運用。
第十八條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指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格線劃分和格線員配備等工作,完善建設、管理機制。
格線員應當協助做好格線管理區域內的社會基礎信息收集報送、矛盾糾紛化解、社會治安巡防、法律法規宣傳等工作。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發揮政府法律顧問在參與矛盾糾紛預防工作中的作用;政府法律顧問應當根據聘任單位的委託,提出法律意見和建議。
法律顧問發現村(社區)在管理服務活動中存在法律風險的,應當及時提出法律意見和建議。
鼓勵有條件的企業事業單位設立法務部門、專職法務人員或者聘請法律顧問,加強對本單位法律風險、矛盾糾紛的排查、監測和化解。
第二十條 鼓勵和支持公證機構開展家事、商事、行政執法、司法、金融等領域服務,通過開展線上電子證據保全保管、司法輔助等公證活動,推進矛盾糾紛預防。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健全社會心理服務體系,加強心理健康知識宣傳教育,促進社會心理健康。
衛生健康、教育、民政等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群團組織、社會組織、專業醫療服務機構等,搭建基層心理服務平台,完善心理危機干預和心理援助機制,為民眾提供專業心理服務。
第三章 矛盾糾紛化解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建立矛盾糾紛排查工作制度,明確排查的主體、對象、範圍和責任要求。
有關單位和組織應當健全矛盾糾紛源頭發現和預警機制,運用傳統手段、現代技術,定期或者根據需要開展矛盾糾紛排查,對排查中發現的線索及時報告、穩妥處置。
第二十三條 矛盾糾紛可以通過和解、調解、行政裁決、行政複議、仲裁、公證、訴訟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途徑化解。
有關單位和組織應當引導當事人進行和解;當事人不願和解或者和解不成的,引導當事人進行調解;當事人不願調解或者調解不成,或者糾紛不適宜調解的,告知當事人選擇其他途徑。
第二十四條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規範、整合部門力量進駐社會矛盾糾紛調處化解中心,健全運行管理機制,落實重大矛盾糾紛會商、化解機制,制定管理考核辦法。
區縣社會矛盾糾紛調處化解中心應當加強社會風險研判,及時處置矛盾糾紛,協調相關部門對跨區域、跨行業、跨領域等重大矛盾糾紛開展聯合調處化解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整合平台資源,發揮社會矛盾糾紛調處化解分中心作用,依法及時、就地化解矛盾糾紛。
社會矛盾糾紛調處化解中心應當加強對村(社區)人民調解委員會以及具有調解職能組織的指導,聯動就地調處矛盾糾紛。
第二十五條 調解組織和調解員應當及時、就地調解矛盾糾紛,在當事人平等協商、互諒互讓的基礎上,提出矛盾糾紛化解方案,幫助當事人自願達成調解協定。
調解組織、調解員等知悉矛盾糾紛後,可以主動與當事人聯繫,告知、引導當事人通過調解化解矛盾糾紛。
調解組織和調解員在調解過程中,發現矛盾糾紛有可能激化的,應當採取針對性預防措施,對有可能引發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或群體性事件的,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配合做好化解疏導工作。
第二十六條 對與行政管理活動密切相關的民事糾紛,行政機關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作出行政裁決。
行政裁決機關在行政裁決過程中可以依法先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作出行政裁決,並且告知當事人救濟途徑。
第二十七條 行政複議機關對當事人提起的行政複議申請,可以依法先行調解。
行政複議機關可以通過調查核實、聽證審理、專家參與等方式,推動行政爭議實質性化解。
第二十八條 仲裁機構對民商事糾紛作出裁決前,可以引導當事人和解或者調解。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和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對受理的爭議或者糾紛,應當先行調解。
當事人不能達成和解或者調解不成的,仲裁機構應當作出裁決。
第二十九條 對適宜調解的矛盾糾紛,在徵求當事人意願的基礎上,人民法院在登記立案前,可以委派特邀調解組織、特邀調解員進行調解;登記立案後或者在審理過程中,可以委託特邀調解組織、特邀調解員或者由人民法院進行調解。
對當事人拒絕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立案、審理,作出裁判。
第三十條 當事人在矛盾糾紛化解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如實陳述身份信息、矛盾糾紛事實;
(二)遵守現場秩序、尊重矛盾糾紛化解工作人員;
(三)尊重其他當事人行使權利;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經調解達成調解協定的,可以依法申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確認調解協定的效力。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進行審查,依法作出決定。
第四章 工作保障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預防和化解矛盾糾紛工作納入考核,將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村(社區)人民調解委員會建設,推動群團組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並且根據實際需要,在醫療、道路交通、物業管理、消費、婚姻家庭等領域指導設立專業性人民調解組織。
人民調解委員會設立單位應當為人民調解員開展工作提供場所、設施和必要的工作經費。
第三十四條 擔任人民調解員、特邀調解員的,應當符合法定任職條件。
鼓勵法律、醫學、工程審計等專業人士為人民調解組織和人民調解員開展調解工作提供必要的專業支持和幫助。
支持具有法律及其他專業知識和經驗,熱心調解工作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退休人員擔任兼職人民調解員。
人民法院可以從人民調解組織和人民調解員中吸納特邀調解組織和特邀調解員。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分別建立特邀調解組織、特邀調解員和人民調解組織、人民調解員名冊,並且向社會公開,方便當事人查詢。
第三十五條 市、區縣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的人民調解工作。
司法行政部門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調解組織建立健全調解員聘用、考評、獎懲等各項管理制度,加強對調解員的日常管理和服務。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人民調解員專業知識的培訓。基層人民法院對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矛盾糾紛進行業務指導。
人民調解員協會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共同做好人民調解員的服務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條 專職人民調解員的待遇保障應當按照規定落實,兼職人民調解員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採取以獎代補等方式獲取報酬。
鼓勵調解組織和人民調解員協會為人民調解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等,為其履職提供保障。
第三十七條 人民調解員在調解過程中,發現當事人可能存在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權益的,應當終止調解,並且如實記載調解終止理由。
第三十八條 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行政裁決、行政複議、勞動人事爭議和農村土地承包涉及的矛盾糾紛調解與仲裁,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或者報酬。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調解員在調解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所在的調解組織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推選或者聘任單位予以罷免或者解聘;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偏袒一方當事人的;
(二)侮辱、恐嚇當事人的;
(三)收受、索取當事人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四)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當事人個人隱私的;
(五)屬於調解範圍,無正當理由拒不調解的;
(六)其他違反職業道德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造成決策嚴重失誤,或者依法應當及時作出決策而久拖不決,造成重大損失、惡劣影響的,應當倒查責任,實行終身責任追究,對其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其他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當事人不履行義務,並且有侮辱、恐嚇、毆打等行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群團組織、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者其他處理:
(一)未建立預防和化解矛盾糾紛工作責任制的;
(二)負有化解矛盾糾紛工作職責,無正當理由,拒不受理的;
(三)未履行或者未正確履行預防和化解矛盾糾紛工作職責,導致矛盾糾紛激化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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