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推進新時代法治鄉村建設,打造基層治理現代化的示範樣本,服務和保障鄉村振興戰略實施,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法治鄉村建設以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法治鄉村建設,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法律制度健全,執法司法公正規範,公共法律服務體系完善,治理方式完備有效,公眾法治意識強的鄉村治理模式。
第三條法治鄉村建設應當堅持黨委領導、政府負責、村民主體、社會參與,因地制宜,法治與自治、德治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法治鄉村建設工作,將法治鄉村建設納入法治建設總體規劃,研究解決法治鄉村建設中的人員、經費、機制等重大問題,統籌推進相關工作。
南太湖新區管理委員會根據授權、委託,在所轄區域內履行區縣人民政府法治鄉村建設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上級人民政府的要求,結合本地實際組織開展法治鄉村建設工作。
第五條市、區縣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法治鄉村建設的監督指導、檢查考核等工作。
市、區縣人民政府公安、民政、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農業農村、交通運輸、衛生健康、文化廣電旅遊、市場監管、綜合行政執法、應急管理、財政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法定職責,共同做好法治鄉村建設相關工作。
第六條村民委員會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指導下,組織村民參與法治鄉村建設,實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依法開展村務決策、村務公開、工程項目建設、矛盾糾紛調處等工作。
村民按照法律法規和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享有權利、履行義務,積極參與法治鄉村建設。
第七條鼓勵、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先進模範、專業人士參與法治宣傳、人民調解、平安創建等活動。
第八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推廣新時代鄉村治理“余村經驗”,深化法治鄉村示範建設,完善鄉村民主法治建設規範,健全先進表揚激勵制度。
第九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指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加強平台建設的統籌,整合場所、人員,強化機制建設,避免資源浪費,提升綜合效能。
第十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充分運用大數據、雲計算等現代信息技術,為法治鄉村建設提供信息化、智慧型化支撐。
第二章 鄉村事務治理
第十一條村民委員會的選舉,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組織候選人與村民見面,由候選人介紹履行職責的構想,回答村民提出的問題。
第十二條村民會議或者其授權的村民代表會議決定村級重大事項前,村民委員會應當充分徵求村民意見,可以徵詢法律顧問意見;村民提出意見的,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研究和反饋。
第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發揮鄉賢參事會、和諧共建會等組織的作用,就村公共事務、重大民生事項等開展基層協商。
第十四條村規民約應當以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為引領,規範村民日常行為、維護公共秩序、保障民眾權益、調解民間糾紛、引導民風民俗等,並可以對尊老愛幼、垃圾分類、村容村貌管理、餐飲消費和公共設施維護等內容提出約束要求和違約懲戒措施。
制定或者修改村規民約,可以主動徵求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意見。
村規民約應當在村民會議表決通過後十日內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備案。村規民約有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相牴觸或者有侵犯村民合法權益內容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其備案後的三十日內責令改正。
支持執法部門、司法機關尊重村規民約,依法處理相關案件。
第十五條村民委員會、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通過村務公開欄、廣播電視、手機應用程式等載體依法落實村務、財務公開事項。
村級財務收支應當每月公開一次明細賬目,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項應當隨時公布。
第十六條 建立健全民眾監督、村務監督委員會監督、監察委員會監督、會計核算監督、審計監督等形式的監督體系,推進清廉鄉村建設。
村務監督委員會應當依法依規對重大事項民主決策、村務公開、財務公開、工程項目建設、惠農政策落實等進行監督。
支持村集體經濟組織執行非生產性開支村務卡結算制度。
第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合理制定集體資產處置、集體土地徵收徵用補償費的分配和使用等方案,保障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平享受權益。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規範村級組織協助政府工作事項,不得隨意增加村級組織工作負擔;需要村民委員會協助的,應當納入村民委員會協助政府工作事項清單,並提供必要條件和經費保障。
村民委員會協助政府工作事項清單由市、區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鄉村精神文明建設,發揮公民道德館、家風館、文化禮堂、新時代文明實踐站所等作用,開展文明村鎮、文明家庭等評選表彰活動,培育文明鄉風、良好家風、淳樸民風。
第三章 鄉村法治規範化建設
第二十條 市人大常委會、市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職責開展涉農法規、規章的立法後評估工作,對不適應改革、發展要求的法規、規章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及時制定完善維護農民合法權益、化解農村社會矛盾等方面的規範性檔案。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所屬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制定的涉農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審查。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涉農規範性檔案的公開發布和政策解讀工作。
第二十一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基層綜合行政執法體制改革,依法下沉行政執法力量、下放行政執法許可權。
市、區縣人民政府執法部門應當推進行政執法公示、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和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等制度在基層有效落實,提高執法規範化水平,並加強指導、培訓和監督。
第二十二條人民法院應當積極參與訴源治理,發揮法官聯村制度作用,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
人民檢察院應當推進鄉村微檢察工作,加大涉農公益訴訟案件辦理力度,加強對農村工程建設、農業生產資料、環境資源和食品藥品安全等領域的法律監督。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定期發布涉農典型案例。
第二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內設法治機構建設,配備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的工作人員,依法開展重大行政決策、規範性檔案、契約審核以及村規民約備案等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法治機構工作人員的培訓。
第四章 鄉村公共法律服務
第二十四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律師、公證、司法鑑定、仲裁、人民調解、法律援助等法律資源向鄉村延伸。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健全公共法律服務體系。
區縣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落實“一村一法律顧問”制度。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健全完善對鄉村法律顧問管理和考核辦法,監督、保障鄉村法律顧問充分履職。
第二十五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落實普法責任制,制定鄉村普法宣傳服務目錄並組織實施,結合國家憲法日、生態文明日等深入鄉村,宣傳憲法和與民眾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法律法規。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和支持村民委員會建設完善憲法主題公園、法治廣場、法治長廊等載體,在黨群服務中心、文化禮堂、鄰里中心建設中體現法治元素。
第二十六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開展對村級組織成員、村民代表、村民小組長、格線員、人民調解員等的法律知識培訓,培育鄉村法治帶頭人、法律明白人、學法守法示範戶。
第二十七條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暢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多元化解渠道,根據需要推進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建設,健全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制。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會同區縣農業農村、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指導村民委員會開展農村宅基地糾紛的調解工作。
第二十八條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未成年人、殘疾人、老年人、婦女因經濟困難依法申請法律援助或者具備其他法定情形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便捷高效的法律援助服務。
第五章 鄉村平安和諧
第二十九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會治理綜合指揮中心和功能性平台建設。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公共安全視頻監控系統的建設和套用,提升服務鄉村平安和諧的能力。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格線員隊伍建設,推動社會治理格線化管理,並制定管理辦法。
第三十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深化農村警務建設,防範和打擊違法犯罪,排查、整治農村治安、交通安全隱患。
市、區縣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堅持“防為主、防為上”,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各類隱患排查整改、安全防範知識宣傳培訓等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村民委員會組織發動村民參與群防群治,開展社會治安巡防、安全隱患排查、矛盾糾紛化解、平安宣傳等工作。
鼓勵在農村工程建設、農事等活動中,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防範各類勞務風險。
第三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社會矛盾糾紛調處化解平台建設,最佳化工作流程,加強上下銜接,發揮綜合實效,把矛盾化解在基層。
第三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社區矯正機構加強對鄉村社區矯正對象的監督管理和教育幫扶。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社區戒毒人員的監管和教育;加強對鄉村刑滿釋放人員的安置和幫扶,幫助其融入社會。
第三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度,根據實際需要建設消防隊、站,配備公共消防設施、裝備,開展農村消防安全檢查,督促消除火災隱患。
村民委員會應當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約,開展民眾性消防安全宣傳,及時報告和消除火災隱患。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村民應當依照消防安全相關法律法規和防火安全公約,落實主體責任,參與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發揮城建工作人員在鄉村房屋質量監督方面的作用。
市、區縣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建工作人員、建築工匠免費提供建築識圖、施工技術、施工安全與勞動保護、政策法規等方面的培訓。
區縣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住房建設的綜合監督管理和指導、服務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對農村住房建設的常態化管理制度並加強監督檢查。
建築施工企業、農村建築工匠承接低層農村住房施工業務,應當保證施工質量和施工安全。鼓勵建房村民與建築施工企業、農村建築工匠簽訂施工契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第三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壞或者非法占用村道,不得侵占、損壞或者擅自移動、拆除村道附屬設施。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壞文化禮堂、公園、廣場、長廊等農村公共設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省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建築施工企業、農村建築工匠偷工減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或者未採取安全施工措施、未及時發現和消除施工、消防等安全隱患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農村住房質量不符合規定標準的,負責返工、修理,並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破壞、損壞、非法占用村道,或者侵占、損壞、擅自移動、拆除村道附屬設施,情節嚴重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破壞、損壞文化禮堂、公園、廣場、長廊等公共設施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恢復原狀,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本條例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