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法治鄉村建設促進條例

《寧波市法治鄉村建設促進條例》已報經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於2021年3月26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法治鄉村建設促進條例
  • 頒布時間:2021年3月26日
  • 實施時間:2021年5月1日
  • 發布單位: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
條例內容
第一條
為了促進法治鄉村建設,推動鄉村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服務和保障鄉村振興戰略的實施,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法治鄉村建設的促進、保障以及監督工作。
本條例所稱法治鄉村建設,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鄉(鎮)、村的法規制度健全、治理方式改進、公共法律服務完善、執法規範化水平提高、公眾法治意識提升等相關活動。
第三條
法治鄉村建設應當堅持黨的領導、政府負責、村民主體、社會參與和法治與自治、德治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面依法治理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區域法治鄉村建設規劃、指標體系和評估機制,解決法治鄉村建設中的重大問題,統籌推進法治鄉村建設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上級人民政府的要求,結合本地實際組織開展法治鄉村建設工作。
第五條
市和區縣(市)司法行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法治鄉村建設的指導、檢查、督促等工作。
市和區縣(市)民政、人力社保、農業農村、公安、綜合行政執法、財政、文廣旅遊、自然資源規劃、生態環境、住建、交通運輸、衛生健康、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法治鄉村建設相關工作。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組織村民參與法治鄉村建設,實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依法開展村務決策、村務公開、矛盾糾紛調處化解等工作。
村民按照法律、法規和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的規定享有權利、履行義務,有序參與法治鄉村建設。
第七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培育和發展志願服務組織,增強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務的能力。
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參與鄉村法治宣傳、人民調解、平安建設等活動,共同推進法治鄉村建設。
第八條
市和區縣(市)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運用大數據、雲計算等現代信息技術,加快建設涉及鄉村事項的全流程一體化線上服務平台和便民服務網路,為法治鄉村建設提供信息化套用服務。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託網路政務服務平台,運用信息技術,完善鄉村格線化管理中的基礎信息採集、隱患排查處置和聯繫服務民眾等機制,提升鄉村治理效果。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依法開展涉及鄉村的規章制定工作,對不適應改革、發展要求的規章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及時制定和完善涉及村民合法權益維護、農村社會矛盾化解等方面的行政規範性檔案,並及時做好公布和解讀工作。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做好涉及鄉村的行政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工作。
第十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規範村級組織協助政府工作事項,需要村民委員會協助的事項應當實行清單化管理,不得隨意增加。
已經納入清單需要村民委員會協助的工作事項,各級人民政府提供必要條件和經費保障。
第十一條
本市建立鄉(鎮)人民政府領導幹部法治鄉村建設履職清單制度。履職清單應當明確具體職責的形式、內容和要求等。
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作出和調整重大行政決策,遵循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集體討論決定等決策程式,並根據本地實際制定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目錄。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等方式及時公布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目錄、決策依據、決策結果等信息,為公眾查詢、提出意見或者建議提供便利,依法不予公開的除外。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規範性檔案、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簽訂契約等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進行合法性審查;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決策機關討論、發布檔案、作出決定、簽訂契約。
第十四條
法治鄉村建設應當發揮村民自治的基礎性作用,通過適用自治章程、村規民約等自治規範,促進村民自治的法治化建設。
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應當以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為引領,規範村民日常行為、維護公共秩序、保障民眾權益、引導民風民俗等,可以對尊老愛幼、婚喪禮俗、餐飲消費、垃圾分類、村容村貌管理等內容規定守規獎勵和抵制約束的措施,並不得與法律、法規相牴觸。
村民會議制定或者修改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應當在表決通過後十日內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規民約工作給予指導。
第十五條
村應當依法設立村務監督委員會,對村務公開、村民委員會行使村級權力、村務管理執行情況等進行監督。
村務監督委員會在監督工作中,可以聽取本村鄉賢、熱心村民的意見建議,也可以聘請審計等單位、人員開展監督。
第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實行村務公開制度。村務公開方案應當經村務監督委員會審查後,通過村務公開欄等形式及時公布。
村民對公開事項存有疑義的,可以向村民委員會提出查詢要求,村民委員會應當為村民查詢提供便利並作出解釋;村民也可以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反映,有關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應當在二十日內調查核實,並予以答覆。
第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暢通村民參與村務管理的渠道,鼓勵通過村民說事等村級議事協商制度,引導村民運用法治方式協商解決自治事項,保障村民的知情權、參與權、決策權、監督權。
村民委員會應當明確村民說事制度的主體、內容、範圍、渠道,完善議事決策程式,建立說事、議事、辦事、評事的流程。
鄉(鎮)人民政府指導村民委員會實施村民說事制度,並落實相關保障措施。
第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可以採取下列措施開展村民說事:
(一)提供便於開展說事的場地,受理民眾訴求;
(二)編制說事清單,並向村民公布;
(三)通過村民信箱、說事熱線、手機客戶端等途徑暢通村民說事渠道;
(四)建立村民訴求分流承辦機制,明確責任人和辦理時限,並聽取參與說事的村民對辦結情況的評價和意見反饋;
(五)建立村民說事台賬,記錄村民說事的主要內容、商議過程、辦理情況和評議結果。
第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等村級組織在區縣(市)農業農村、民政等部門的指導下依照法律、法規組織編制村級小微權力清單以及運行流程,並提交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後公布。
村級小微權力清單應當包括村民委員會等村級組織在村級重大事項決策、招投標事項管理、財務管理、集體資產資源處置等方面的職責和許可權。
村民委員會等村級組織應當依照村級小微權力清單以及運行流程辦理相關村級事務。
第二十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健全社會矛盾糾紛預防化解制度,加強社會矛盾糾紛調處化解平台建設,完善縣、鄉、村三級矛盾糾紛調處機制,把矛盾化解在基層。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民調解組織建設,村民委員會應當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及時調解村民糾紛。
第二十一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基層法庭、檢察室、派出所、司法所的建設,指導其參與法治鄉村建設工作。
人民法院應當發揮基層人民法庭的作用,推進鄉村訴訟服務站、法官聯絡點建設,利用移動微法庭推行網上立案和案件遠程審判,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
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檢察環節矛盾化解,加大涉農公益訴訟案件辦理力度,加強對涉農領域的法律監督工作。
公安機關應當依託村警務室等開展鄉村治安防範工作指導,促進群防群治工作。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託司法所建立行政複議、法律援助、公證等公共法律服務一站式接收、轉辦或者受理制度,組織律師、公證員、人民調解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等為鄉村提供法律服務。
第二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可以通過建立綜合性一站式的鄉村公共法律服務站(點)完善鄉村公共法律服務網路平台,為村民提供普惠高效的公共法律服務。
區縣(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建立健全政府購買公共法律服務制度,公開政府購買公共法律服務內容,推進城鄉公共法律服務一體化建設。
第二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村法律顧問制度,將村法律顧問的接待時間、場所和聯繫方式向村民公布,為法律顧問開展法律服務提供便利。
村民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應當邀請法律顧問列席會議,並聽取法律顧問的意見或者建議。
區縣(市)人民政府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落實村法律顧問制度,由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對村法律顧問實施考核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基層行政執法能力建設,推動執法力量向鄉鎮延伸,推進基層綜合行政執法體制改革。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執法部門應當在基層推進行政執法公示、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和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等制度落實,並通過指導、培訓和監督等方式,提高基層執法規範化水平。
第二十五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通過進村入戶聯繫村民、駐點調研等方式了解村民對法治鄉村建設工作的訴求,解決村民困難,宣傳法治鄉村建設工作的有關政策,指導法治鄉村建設。
第二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轄區內戒毒人員的監管和教育,做好轄區內刑滿釋放人員的安置和幫扶工作。
村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協助社區矯正機構做好矯正對象的監督管理和教育幫扶工作。
第二十七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開展對村級組織成員、村民代表、村民小組長、格線員、人民調解員等人員的法律知識培訓,培育法治帶頭人、鄉村法律明白人。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法治志願者參與矛盾調解、犯罪預防、矯正幫教、禁毒禁賭、安全監管、治安防範等活動。
第二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組織開展民主法治示範村創建活動,促進村民依法辦事。
市和區縣(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民政等部門健全完善民主法治示範村創建標準,支持村民委員會開展創建活動。
第二十九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把法治教育納入精神文明建設內容,組織開展優秀法治文化作品宣傳、展演,結合新農村建設和城鄉環境改造,建設法治文化公園、廣場、長廊、街區等法治宣傳陣地。
村民委員會可以依託黨群服務中心、農村文化禮堂等公共設施,開展法治講座、文藝匯演等宣傳活動,加強鄉村優秀傳統文化資源的保護和利用,推動傳統文化與法治文化有機融合。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對法律責任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侵害村集體以及村民合法權益的,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改正;經查證確有違法行為的,依照《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侵犯村民、村集體的合法權益,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截留、挪用、貪污法治鄉村建設經費的;
(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街道、社區的法治建設工作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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