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國土空間規劃條例

寧波市國土空間規劃條例,已報經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2021年5月28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21年6月11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國土空間規劃條例
  • 頒布時間:2021年6月11日
  • 實施時間:2021年12月1日
  • 發布單位: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目錄,全文,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國土空間規劃制定與修改
  第三章國土空間用途管制
  第四章國土空間規劃實施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科學合理編制國土空間規劃,建立國土空間保護開發制度,加強國土空間規劃管理,有效保護資源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國土空間規劃的制定、修改、實施,以及國土空間用途管制與監督檢查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的國土空間規劃,是融合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規劃、城鄉規劃等空間規劃,對本行政區域國土空間開發保護在空間和時間上作出的安排,包括國土空間總體規劃、詳細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
  第三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國土空間規劃工作的領導。區人民政府、鎮(鄉)人民政府按照規定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土空間規劃工作。街道辦事處按照規定職責配合做好國土空間規劃工作。
  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工作需要設立國土空間規劃委員會。國土空間規劃委員會負責審議、指導和協調國土空間規劃制定和實施的重大事項,為本級人民政府國土空間規劃決策提供依據。
  第四條市、縣(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國土空間規劃管理工作,其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負責特定區域內國土空間規劃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國土空間規劃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編制和實施國土空間規劃,應當堅持以人為本,樹立山水林田湖草生命共同體理念,遵循生態優先,綠色、可持續發展的原則,科學有序統籌安排生態、農業、城鎮等功能空間,加強陸海統籌,協調地上地下空間,最佳化國土空間結構和布局,提升國土空間保護、開發、利用的質量和效率。
  第六條編制和實施國土空間規劃,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相銜接,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實施提供空間保障。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國土空間規劃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相銜接的統籌協調機制,提升規劃的整體性、協同性和有效性。
  經依法批准的國土空間規劃是各類保護、開發、建設活動的基本依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應當遵守國土空間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第七條本市建立國土空間規劃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制度。
  自然資源和規劃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國土空間規劃的制定、修改、實施和監督檢查等信息向社會公開。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對國土空間規劃制定、修改、實施和監督檢查等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自然資源和規劃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充分聽取公眾意見,接受公眾監督。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就各類保護、開發、建設活動是否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向自然資源和規劃等有關主管部門進行查詢。
  第八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向自然資源和規劃等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政務服務平台投訴、舉報違反國土空間規劃的行為。
  自然資源和規劃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受理有關投訴、舉報,組織核查、處理,將處理結果及時告知投訴人、舉報人,並為投訴人、舉報人保密。
  第九條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以自然資源調查監測數據為基礎,採用國家統一的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整合各類空間關聯數據,建設國土空間基礎信息平台。經依法批准的各類國土空間規劃應當納入國土空間基礎信息平台,並形成國土空間規劃“一張圖”。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各部門之間的空間關聯數據共享、政府與社會之間的空間關聯信息互動。
  第二章國土空間規劃制定與修改
  第十條本市建立全域管控、分級分類、全程全要素的國土空間規劃體系,有計畫地組織編制國土空間規劃。
  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相關規定,細化落實上級國土空間規劃。
  第十一條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組織編制、審批:
  (一)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省人民政府審查後按照規定程式報請國務院審批;
  (二)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可以劃分市轄區分區規劃單元。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會同區人民政府在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基礎上組織編制分區總體規劃,經市人民政府審查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三)縣(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由縣(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人民政府審查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四)鎮(鄉)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由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區縣(市)人民政府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五)相鄰多個鎮(鄉)可以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組織編製片區(鎮鄉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前款第四、五項中的鎮(鄉)國土空間總體規劃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需要上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市、縣(市)編制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相關開發區的區域定位、資源分布、發展空間等因素。
  第十三條市、縣(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鎮(鄉)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片區(鎮鄉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報送審批前,應當經共同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十四條依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編制的詳細規劃,是對具體地塊用途、開發建設強度和管控要求等作出的實施性安排,是開展國土空間保護開發、實施國土空間用途管制、核發建設項目規劃許可、進行各項建設活動的法定依據。
  詳細規劃的編制與審批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城鎮開發邊界內市轄區地塊的詳細規劃,由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城鎮開發邊界內其他地塊的詳細規劃,由縣(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其中鎮(鄉)轄區內地塊的詳細規劃由市或者縣(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會同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二)城鎮開發邊界外鄉村地區以一個或者相鄰幾個行政村為單位的村莊規劃,由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有關行政村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後,作為詳細規劃,報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三)城鎮開發邊界外的城鄉接合區域,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編制郊野單元詳細規劃,郊野單元詳細規劃由市或者縣(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會同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有關行政村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後,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四)城鎮開發邊界外的生態保護區、重點海域、無居民海島、林場等區域,可以編制特定功能單元詳細規劃,特定功能單元詳細規劃由市或者縣(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會同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已經編制郊野單元詳細規劃的區域不再編制村莊規劃。
  第十五條本市在特定區域、特定領域可以組織編制涉及空間利用的相關專項規劃,對國土空間保護開發利用作出專門安排。
  相關專項規劃應當遵循國土空間總體規劃,不得違反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相關專項規劃之間應當相互協調,其主要內容應當納入詳細規劃。
  第十六條相關專項規劃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組織編制、審批:
  (一)海岸帶、自然保護地等特定區域(流域)相關專項規劃,由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縣(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二)交通、能源、水利、農業、信息、市政以及公共服務設施、城市改造更新、生態環境保護與修復、歷史文物保護等特定領域相關專項規劃,由市、縣(市)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組織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相關專項規劃在審批前應當按照規定經國土空間規劃“一張圖”審查核對,於審批後在國土空間規劃“一張圖”上載明。
  各區可以根據本區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由行業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各類相關專項規劃的實施方案,經區人民政府和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市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審批。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省有關規定建立相關專項規劃的目錄清單管理制度。
  第十七條總體規劃、詳細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標準和規定,明確規劃的目標任務、範圍期限、功能布局、用地結構、用途分區、控制指標、要素配置、國土空間保護開發、國土綜合整治、生態環境保護與修復以及實施措施等內容。
  國家和省對總體規劃、詳細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編制與審批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國土空間規劃要求,加強城市設計編制和管理工作,指導建築設計和城市特色風貌塑造。
  城市設計包括市、縣(市)總體城市設計和詳細城市設計。重要地段的城市設計內容和要求應當納入詳細規劃。
  第十九條國土空間規劃的編制應當通過論證會、聽證會、座談會等形式,廣泛徵求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國土空間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國土空間規劃草案予以公示,公示的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經依法批准的國土空間規劃,應當及時通過固定場所或者公共媒體向社會公布,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除外。
  市、縣(市)總體規劃獲得批准後,應當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條本市建立國土空間規划動態監測評估預警制度。
  國土空間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國土空間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動態監測和定期評估,對違反國土空間用途管制的行為及時予以預警。監測工作每年開展一次,評估工作每五年開展一次。
  第二十一條國土空間規劃經法定程式批准後,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修改。
  因國家重大戰略調整、重大項目建設或者行政區劃調整等情形確需修改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的,應當經審批機關同意後,依照原編製程序組織修改、報批。
  詳細規劃、相關專項規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經規劃審批機關同意後,依照原編製程序組織修改、報批:
  (一)所依據的有關國土空間規劃發生變更的;
  (二)經定期評估確需修改的。
  第二十二條市、縣(市)、鎮(鄉)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編制近期保護和建設規劃,經市、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鎮(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近期保護和建設規劃應當分步實施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安排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整體布局及其保護與開發的時序,包括城鄉建設用地布局、市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歷史文化保護與利用、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國土空間綜合治理、生態保護修復以及其他自然資源保護與利用等內容。
  近期保護和建設規劃期限為五年。
  第三章國土空間用途管制
  第二十三條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應當明確國土空間用途管制要求,科學合理布局生態、農業、城鎮等功能空間,劃定生態保護紅線、永久基本農田、城鎮開發邊界,作為國土空間用途管制的基本依據。
  本市依法實施最嚴格的生態環境保護制度、耕地保護制度和節約用地制度,不得突破生態保護紅線、永久基本農田和城鎮開發邊界。
  本市依法對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各類綠地、地表水體、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重要城市基礎設施等實施重要空間管控邊界制度。
  地下空間的開發和綜合利用,應當遵循整體規劃、分層利用、綜合開發、互聯互通的原則,充分考慮防災減災、人民防空、市政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的要求。
  第二十四條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確定的生態保護紅線範圍內的區域,按照國家和省有關禁止開發區域的要求進行管理。禁止不符合主體功能定位的各類開發活動,禁止任意改變用途,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擅自占用或者改變用地性質。
  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確定的生態保護紅線外的生態空間,按照國家和省有關限制開發區域的要求進行管理。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依法批准的國土空間總體規劃要求,制定區域準入條件,明確允許、禁止的產業和項目類型,並予以公示。
  鼓勵按照國土空間規劃在生態空間內開展維護、修復和提升生態功能等活動。
  第二十五條永久基本農田經依法劃定後,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其用途。國家能源、交通、水利、軍事設施等重點建設項目選址確實難以避讓永久基本農田,涉及農用地轉用或者土地徵收的,必須經國務院批准。
  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占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採石、採礦、取土等。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占用永久基本農田發展林果業和挖塘養魚。
  第二十六條城鎮開發邊界內應當最佳化建設用地功能結構,推進存量建設用地更新改造,對閒置低效用地再開發,實現建設用地集約高效利用。
  在城鎮開發邊界外不得進行城鎮集中建設,不得設立各類開發區。
  第二十七條禁止生態保護紅線內的生態空間違法轉為城鎮空間和農業空間。鼓勵城鎮空間和符合國家生態退耕條件的農業空間轉為生態空間。
  生態空間與城鎮空間、農業空間的相互轉化利用,應當按照資源環境承載能力和國土空間開發適宜性評價,並根據相關空間功能變化情況,依法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作出調整。
  第二十八條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自然公園等自然保護地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納入生態保護紅線的保護範圍。
  自然保護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設立核心區、緩衝區和實驗區。核心區內依法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進入。緩衝區內依法準許從事科學研究觀測活動。實驗區內可以依法進入從事科學試驗、教學實習、參觀考察、旅遊以及馴化、繁殖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等活動。
  國家公園和自然公園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二十九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濕地保護工作,依照國家、省有關規定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濕地範圍,明確濕地名錄,並將其中具有重要生態功能、需要強制性保護的濕地納入生態保護紅線的保護範圍。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違反規定侵占濕地、減少濕地保護面積、改變濕地用途。
  第三十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嚴格落實生態保護紅線的管控要求,依法加強海岸帶保護利用,建立海岸線建築物退讓和風貌管控機制,保護自然岸線,修復受損岸線和灘涂。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杭州灣、象山灣、三門灣等重要濱海區域和漁山列島、韭山列島等特別保護海島的海洋生態系統的保護。
  海島的自然資源、自然景觀以及歷史、人文遺蹟,不得隨意改變。未經批准利用的無居民海島,應當維持現狀,禁止採石、挖海砂、採伐林木以及進行生產、建設、旅遊等活動。
  第三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文化遺產的保護。文化遺產保護的強制性內容應當納入同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開展文化遺產普查登記,挖掘保護傳承文化遺產,將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文物保護單位、歷史街區、歷史地段、傳統村落、世界文化遺產、遺址公園等納入文化遺產保護地範疇,依法加強保護和管理。
  第三十二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的要求,加強本行政區域內綠化規劃和建設,落實城鎮綠化指標,提高農村綠化水平。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益林、天然林、森林自然公園等森林生態空間的保護和管理,按照國家、省、市規定確定本行政區域森林覆蓋率建設目標,並將符合要求的森林生態空間納入生態保護紅線的保護範圍。
  第三十三條市、縣(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國土空間生態修復相關專項規劃,與綠地系統、水域保護、海綿城市等相關專項規劃相銜接。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建立健全國土空間生態修復長效機制,依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的目標、標準和生態空間功能保護的要求,採取措施對廢棄礦山和受損的自然岸線、森林、水域、濕地等生態空間進行修復。生態修復情況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四條本市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建立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的市場化、多元化生態補償機制。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態補償的投入,鼓勵社會力量參與生態保護。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違法從事耕地、礦山、水域、森林、濕地、海域等國土空間開發利用活動,造成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損害的,應當依法進行賠償。
  第四章國土空間規劃實施
  第三十五條市、縣(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近期保護和建設規劃和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按照節約集約利用、有序開發、綜合平衡的原則,編制國土空間年度實施計畫,落實、分解近期保護和建設規劃任務,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國土空間年度實施計畫應當確定土地供應等內容,優先保障市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用地,妥善處理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的關係,落實保護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和歷史文化遺產的國土空間規劃要求。鼓勵對存量建設用地進行更新改造、高效利用。
  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為工業、商業等經營性用途,並經依法登記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有關規定通過出讓、出租等方式交由單位或者個人使用。
  第三十六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託國土空間基礎信息平台,建立建設項目審批事項協調機制,統籌協調建設項目前期準備、項目性質、項目投資、項目建設條件、預選址、用地指標、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等事項,並與行政審批部門的業務審批平台進行銜接,實現信息資源共享互通。
  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由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經信、住房和城鄉建設、財政、交通運輸、生態環境、市政等有關部門協同推進;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由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協同推進。
  建設項目審批事項協調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市、縣(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詳細規划進行規劃許可管理;城鎮開發邊界外尚未編制詳細規劃的,依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或者相關專項規劃確定的約束指標和分區準入清單進行規劃許可管理。
  組織和個人利用海域、海島、林地等國土空間從事開發利用活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十八條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按照規定獲得項目批准或者核准前,應當依法向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用地預審與選址意見書。建設項目批准、核准後,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規劃條件核發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使用已經依法批准的建設用地進行建設的項目,不再辦理用地預審,由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對規劃選址情況進行審查,核發建設項目用地預審與選址意見書。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依據規劃條件編制土地出讓方案,經依法批准後組織土地供應,並將規劃條件納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第三十九條建設用地的規劃條件由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根據詳細規劃、相關專項規劃、地塊城市設計和建設項目的具體情況確定。
  規劃條件分為強制性內容和引導性內容。強制性內容一般包括:用地位置、用地面積、用地性質、適合建設與禁止建設的建築用途、容積率、綠地率、建築密度、建築高度、用地出入口方位、公共服務設施、基礎設施配套要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要求、人民防空設施設定要求等;引導性內容一般包括:建築形式、色彩、風格、交通組織、綠色建築等級等。
  根據相關規劃的要求和建設用地性質,可以將引導性內容調整為強制性內容。
  第四十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劃條件進行建設。確需變更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變更規劃條件。
  申請變更規劃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詳細規劃的強制性內容的;
  (二)不符合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或者相關專項規劃的強制性內容的;
  (三)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住宅、商業、辦公類建設項目,改變規劃條件確定的用地性質,提高規劃條件確定的容積率、建築高度或者建築密度,降低規劃條件確定的綠地率,或者減少規劃條件確定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配套的。
  依照本條規定變更規劃條件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出讓契約的有關內容作相應調整。
  第四十一條建設單位取得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或者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由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因建設項目施工或者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由市、縣(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依法批准。臨時建設用地占用耕地的,建設單位應當編制土地復墾方案。
  臨時用地期限一般不得超過兩年,臨時用地期限屆滿,因建設項目尚未竣工或者地質勘查尚未完成,確需延期使用臨時用地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向原審批機關申請延期。
  臨時使用期屆滿未延續的,建設單位應當進行生態環境修復或者按照土地復墾方案對耕地進行恢復。
  第四十三條在城鎮開發邊界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式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向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查;
  (二)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對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中涉及國土空間規劃的內容依據規劃條件以及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審查;
  (三)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查通過的,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依法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將審定的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總平面圖予以公布。
  城鎮開發邊界外的用海項目和其他國有土地上的工程建設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前款規定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施工現場顯著位置將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主要內容和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示,接受公眾監督,但是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不得公開的除外。
  第四十四條零星、小型建設工程以及城鎮危房解危工程的規劃許可程式可以適當簡化。
  屬於應急搶險工程的,建設單位可以先行施工,但是應當及時報告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並在施工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補辦各項手續。
  第四十五條建築項目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設位置、建設規模;
  (二)建築位置和布局(建築定位、建築間距、建築退讓)、適合建設與禁止建設的建築用途、容積率、綠地率、建築密度、建築高度、建築面積、建設用地出入口、配套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
  (三)綠地、停車場(庫)的規模,用地範圍內的主要道路和主要管線接口、室外地坪標高;
  (四)市政基礎設施項目的總體布局、規模和道路、管線控制標高等;
  (五)規劃條件規定的其他強制性內容。
  道路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包括道路規劃紅線、實施邊線、道路斷面布局、交叉口形式、控制點標高、橋樑梁底控制標高等內容。
  管線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包括管線具體走向、管位設定、管道規模、控制點標高等內容。
  第四十六條在城鎮開發邊界外的鄉村集體建設用地範圍區內使用集體所有土地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以及村民住宅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
  農村村民建設住宅應當符合鎮(鄉)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村莊規劃,不得占用永久基本農田,並儘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閒土地。
  第四十七條同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的建設工程一般不得分期建設。確需分期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中明確分期建設和分期實施年限,並依照規劃條件優先建設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
  分期建設的實施年限不得超過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或者土地出讓契約約定的竣工期限。
  分期建設的房地產項目涉及已預售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需要重新申報未預售地塊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應當延續原設計方案的建築空間布局形態以及建築風格,建設規模和容積率不高於原設計方案的建設規模和容積率,並不得改變規劃條件確定的強制性內容。
  第四十八條利用地下空間進行建設的項目,應當符合地下空間相關專項規劃和詳細規劃。其中,結合主體工程建設地下空間的,應當隨地面建設工程合併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單獨建設地下空間的,應當單獨申請辦理;分層開發地下空間建設項目的,可以分層辦理相關手續。
  涉及軍事、文物保護、人民防空、市政基礎設施、河道和環境保護的地下建設項目,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和相關專項規劃的要求。
  第四十九條土地使用權人需要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取得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核發的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但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內因施工需要進行的臨時建設和已取得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臨時建設除外。臨時建設工程不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的強制性內容或者影響詳細規劃、近期建設規劃實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載明用途、位置、建築面積、建築高度和期限。臨時建築不得超過兩層,高度不得超過八米,確因公共利益需要的除外。
  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有效期不得超過兩年。有效期屆滿確需延期的,可以在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內向原核發機關申請延期,每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臨時使用期屆滿未延續的,建設單位應當立即拆除臨時建設工程。屬於建設主體工程配套建設的,應當在主體工程申請規劃驗收之前拆除。
  臨時建築不得改變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內容,不得辦理不動產權屬證書,不得轉讓、抵押。
  第五十條在符合規劃要求的前提下,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在原址上重建、改建房屋的,應當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城鎮居民住宅所有權人在原址上重建、改建的,不得改變原建築使用性質、突破原建築基底、擴大原建築面積、增加原建築高度,並應當符合原規劃許可確定的規劃條件的強制性內容。
  農村居民住宅所有權人在原宅基地內重建、改建的,應當符合村莊規劃和宅基地管理等相關規定,處理好相鄰關係,並經村民委員會同意。
  第五十一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許可內容進行建設。確需變更許可內容的,應當經原審批機關批准。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規劃條件對變更的內容進行審查,並聽取相關利害關係人意見,變更許可內容違反詳細規劃以及規劃條件的,不得批准。
  已領取預售許可證的房地產建設項目,不得申請變更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內容。分期建設的房地產項目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修改涉及產權人的專有部分或者產權人所在建築物的共有部分的,建設單位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取得相關產權人的同意。
  第五十二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後,委託具有相應測繪資質的測繪單位進行坐標放線。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實施的監督管理。
  本市對新建、改(擴)建工程建設項目實行綜合測繪製度,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測繪單位按照國家、省、市有關標準進行測繪。
  測繪單位應當依法對綜合測繪成果質量負責。工程建設項目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對符合國家、省、市有關標準的綜合測繪成果予以認可。
  第五十三條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向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
  本市按照規定建立建設工程竣工環節聯合審查機制。聯合審查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向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備案,並向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辦理不動產登記手續。
  第五十四條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審批制度改革要求,建立和完善用地預審、項目批准、用地規劃、工程規劃、工程施工等多個事項合併辦理的簡化審批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公布審批事項清單,制定全市統一的工程建設項目審批服務事項和申報材料規範標準、辦事指南手冊。
  第五十五條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用途使用房屋。確需改變房屋用途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不動產登記載明的房屋用途應當與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房屋用途一致。
  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相關信息與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共享。市場監管等行政主管部門在登記、核發與房屋用途相關的行政許可證照時,應當告知申請人經營的業務範圍應當符合規定的房屋用途要求。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五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鎮(鄉)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國土空間規劃的編制和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鎮(鄉)人民代表大會根據需要,可以對本級人民政府國土空間規劃工作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以及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國土空間規劃編制、審批、實施和國土空間用途管制以及各類建設活動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依法查處違反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並通過國土空間規劃信息網站和其他適當途徑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五十七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國土空間規劃常態化監管機制、行政執法聯動機制、違法建設查處的信息共享機制,加強對國土空間規劃許可事中事後監督檢查和對違法建設的查處,並利用現代信息技術手段,提高監督管理規範化、信息化、科學化水平。
  第五十八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違法建築處置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違法建築防控和治理工作責任制、行政問責制,監督、檢查、考核並協調違法建築處置工作。
  自然資源和規劃、農業農村等相關部門以及違法建築所在地的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各自職責,相互配合和支持,共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違法建築處置工作。
  第五十九條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發現城鎮違法建築正在建設中的,應當責令當事人停止建設;當事人拒不停止建設的,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拆除繼續建設部分的措施。對於依法應當由其他部門處置的違法建築物和構築物,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將案件移送相關部門處理。
  有關部門、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現鄉村違法建築正在建設中的,應當責令當事人停止建設;當事人拒不停止建設的,應當依法處理。
  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發現本區域內有違法建設行為的,應當予以勸阻,並及時報告有關部門或者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六十條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將違法建築處置決定及其執行情況,書面告知市場監管、稅務、文廣旅遊、應急管理、公安等部門和供電、供水、供氣等單位,並通過國土空間規劃信息網站和其他適當途徑予以公開。
  組織或者個人以違法建築作為生產、經營場所申請辦理相關證照、登記或者備案手續的,違法建築處置決定執行完畢前,市場監管、稅務、文化、應急管理、公安等部門不得辦理。
  組織或者個人就違法建築申請辦理供電、供水、供氣等手續的,違法建築處置決定執行完畢前,供電、供水、供氣等單位不得辦理。
  建設工程設計、施工單位不得承攬明知是違法建築的項目設計或者施工作業。
  第六十一條違法建築處置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違法建築處置決定書面告知不動產登記部門。
  司法機關在依法處置無不動產權屬證書的房屋、土地權益前,應當向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了解有關國土空間規劃等情況,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六十二條有關部門應當將實施違法用地、違法用海、違法占林、違法建設等違反國土空間規划行為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依法受到的行政處罰或者行政強制執行的信息,依法納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對法律責任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
  第六十四條經法定程式,本市國土空間規劃管理實施綜合行政執法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對相關違法行為依法實施行政處罰以及與之相關的行政監督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行使有關職權時,需要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提供國土空間規劃管理信息的,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提供。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內容進行建設的,由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責令其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責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違法建築、違法設施或者違法收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情形以及違法收入和建設工程造價,依照國家、省有關規劃的法律、法規確定。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不能拆除的情形,依照《浙江省違法建築處置規定》予以認定。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按照規定在施工現場顯著位置公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設計方案總平面圖的,由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建設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未取得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或者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自行拆除臨時建設工程的,由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可以並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按規定放線的,由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補辦相關手續,可以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建設工程移位的,依照本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處理。
  第六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房屋用途的,由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組織編制相關國土空間規劃,或者未按法定程式編制、審批、修改相關國土空間規劃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各類規劃許可證,或者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核心發各類規劃許可證的;
  (三)未依法對經批准的各類國土空間規劃、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總平面圖以及其他應當公開的規劃材料和信息予以公布、公示的;
  (四)未依法對國土空間規劃編制、實施和國土空間用途管制以及各類建設活動實施監督檢查的;
  (五)發現違法用地或者違法建設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投訴、舉報後不依法處理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附則
  第七十一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郊野單元詳細規劃,是指在城鎮開發邊界外,兼具城市和農村發展功能的城鄉接合地區,為最佳化城鄉功能空間布局,促進城鄉資源要素的統籌安排和綜合調控而編制的特殊的村莊規劃。
  (二)城鎮開發邊界,是指在一定時期內因城鎮發展需要,可以集中進行城鎮開發建設,重點完善城鎮功能的區域邊界,涉及城市、建制鎮以及各類開發區等。
  (三)生態保護紅線,是指在生態空間範圍內具有特殊重要生態功能、需要強制性嚴格保護的區域,是保障和維護國家生態安全的底線和生命線,包括具有重要水源涵養、生物多樣性維護、水土保持、防風固沙、海岸生態穩定等功能的生態功能重要區域,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石漠化、鹽漬化等生態環境敏感脆弱區域。
  (四)生態空間,是指具有自然屬性、以提供生態產品或者生態服務為主導功能的國土空間,包括需要保護和合理利用的森林、草原、濕地、河流、湖泊、灘涂、岸線、海洋、荒地、荒漠、戈壁、冰川、高山凍原、無居民海島等。
  (五)農業空間,是指以農業生產、農村生活為主的國土空間,包括永久基本農田、農田整備區、一般農地區、村莊建設區等。
  (六)城鎮空間,是指以承載經濟、社會、政治、文化、生態等要素為主的國土空間。
  (七)自然保護地,是指由各級政府依法劃定或者確認的,對重要的自然生態系統、自然遺蹟、自然景觀及其所承載的自然資源、生態功能和文化價值實施長期保護的陸域或者海域。自然保護地按照生態價值和保護強度分為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和自然公園。
  (八)零星、小型建設項目,是指建築面積五百平方米以下且高度十米以下的建築物或者構築物以及道路和管線開口、臨時建築、建築立面裝修、大中型戶外廣告固定設施等建設工程項目。
  第七十二條本條例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寧波市城鄉規劃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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