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預拌混凝土管理暫行規定

為進一步加強寧波市預拌混凝土質量監督管理,保障建設工程質量,提升工程建設品質,寧波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制定了《寧波市預拌混凝土管理暫行規定》,現印發,本規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預拌混凝土管理暫行規定
  • 頒布時間:2022年1月4日
  • 實施時間:2022年3月1日
  • 發布單位:寧波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
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我市預拌混凝土質量的監督管理,保障建設工程質量,提升工程品質,維護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浙江省促進散裝水泥發展和套用條例》等法律法規規章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本暫行規定適用於本市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攪拌站(點)建設和預拌混凝土生產、銷售、運輸、使用的監督管理。
交通、水利等建設項目除法律法規、規章或行業主管部門規範性檔案、技術標準有特殊規定外,應符合本暫行規定。
第三條 本暫行規定所稱的預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所需的外加劑和摻合料等,在攪拌站按一定比例計量、拌制後,通過專用設備運輸、使用的拌合物。
第四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的建立和預拌混凝土的生產、銷售、運輸、使用應嚴格按照“先批後建、先檢後用”原則。
第五條 本市推廣套用預拌混凝土全過程線上監管平台(即“甬砼碼”)。推動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施工企業、監理企業創造接入寧波市預拌混凝土“甬砼碼”數位化監管系統(以下簡稱“甬砼碼”)的基礎條件,並根據疊代升級要求,不斷完善企業內部工業控制計算機(以下簡稱工控機)、企業管理系統(以下簡稱ERP)、遠程視頻監控等,確保企業內部信息化系統與“甬砼碼”無縫對接。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按操作流程規範原材料進場登記、檢測檢驗、生產、電子合格證管理、出廠管理及運輸管理等內容。因“甬砼碼”採集中斷或網路故障等原因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未能及時開具基準電子合格證的,在故障排除後,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根據實際生產數據補開基準電子合格證。
鼓勵摻合料、外加劑等生產、銷售企業納入“甬砼碼”。
第六條 本市促進和推廣套用以下符合國家、省、市技術規範和質量標準要求以及綠色建材發展方向的預拌混凝土:
(一)超高性能預拌混凝土;
(二)低碳預拌混凝土;
(三)使用符合質量標準要求的淨化海砂(以下簡稱“淨化砂”)示範基地(企業)生產的預拌混凝土;
(四)使用滿足質量標準要求的機制砂生產的預拌混凝土;
(五)使用其他有利於改善預拌混凝土性能的外加劑和摻和料等生產的預拌混凝土。
第七條 本市預拌混凝土生產、銷售、運輸、使用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C50(含)以上預拌混凝土採用未達到《建築及市政工程用淨化海砂》規定Ⅰ類淨化海砂、即氯離子含量(以氯離子質量計,下同)<0.003%的建設用砂;
(二)禁止C30(含)-C50(不含)之間預拌混凝土採用氯離子含量(以氯離子質量計,下同)>0.006%、其餘指標未達到《建設用砂》Ⅰ類砂標準要求的建設用砂;
(三)禁止C30(不含)以下預拌混凝土採用氯離子含量>0.01%、其餘指標未達到《建設用砂》Ⅱ類砂標準要求的建設用砂;
(四)禁止使用吸水率超過國家、省和市技術規範和質量標準、或具有放射性、或已經風化、且達不到壓碎指標值的建設用砂、石等建築原材料用於預拌混凝土生產;
(五)禁止將不符合產品質量標準和規範要求的天然砂或機制砂混合使用;
(六)禁止預應力預拌混凝土、鋼纖維預拌混凝土以及有特殊要求的預拌混凝土使用海砂和再生骨料;
(七)禁止預拌混凝土在輸送、澆築過程中加水,禁止將輸送、澆築過程中散落的預拌混凝土用於結構澆築,禁止將已經初凝的預拌混凝土用於工程;
(八)禁止使用無質量控制體系、無註冊商標品牌的企業生產的水泥、外加劑、摻合料。
第八條 建立健全信息價格動態發布機制。天然砂按照原砂和淨化砂等價格分類發布,引導用砂企業購買符合質量技術指標要求的建設用砂。
第九條 本市積極探索並建立健全建築材料質量責任追溯機制以及缺陷產品回響處理機制,積極通過構建建築產業網際網路平台,建立多跨協同處理和信息共享機制。
第二章 職責要求
第十條 市和區縣(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按照本部門的“三定規定”和建設管理許可權對預拌混凝土的生產、銷售、運輸、使用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和設計、施工、監理、檢測以及建築材料供應企業應建立健全質量保障體系,嚴格遵守建築材料“先檢後用”原則,做到“誰生產誰負責、誰使用誰負責、誰驗收誰負責,誰簽字誰負責”,把質量責任落實到崗位、落實到人。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嚴格落實項目法人責任制,依法承擔工程質量安全首要責任。
建設單位應加強進入施工現場的預拌混凝土質量管控,不得指定按契約約定應由施工企業購入用於工程的預拌混凝土,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企業使用不合格的預拌混凝土。
按契約約定由建設單位自行採購預拌混凝土的,應保障預拌混凝土符合設計檔案和契約要求,並有電子產品質量合格證(以下簡稱電子合格證)。建設單位應對其採購的預拌混凝土質量問題承擔相應的責任。鼓勵建設單位向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派駐監理人員。
第十三條 設計企業選用預拌混凝土,應註明關鍵的技術規範和質量標準要求。除有特殊要求外,設計企業不得指定生產商、供應商。
第十四條 施工總承包企業應對預拌混凝土生產質量負總包管理責任。施工總承包企業及分包企業(以下統稱“施工企業”)在選擇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時,應從具有相應資質的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中選用,謹慎選用納入“黑名單”管理的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嚴禁使用無合法資質企業生產的預拌混凝土。
施工企業應建立並完善預拌混凝土採購、進場檢驗和使用的質量保障體系,建立健全質量追溯機制,預拌混凝土質量應符合工程設計、施工技術標準和契約約定要求。進場預拌混凝土必須具有電子合格證,使用前應按規定辦理登記、檢測、驗收和報審手續;對發現的不合格預拌混凝土,應及時清退或返工,不得使用。
施工企業應嚴格執行電子合格證的有關要求,並落實三方交驗制度。
施工現場應建立符合規範要求的預拌混凝土試件養護室(箱),現場試件製作應由專業人員進行操作。
第十五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對預拌混凝土生產質量承擔終身責任,並對預拌混凝土生產及運輸過程的質量負責。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對生產過程、產品出廠檢驗及運輸等環節進行嚴格控制,實行電子合格證,確保預拌混凝土質量有保證、可追溯。
第十六條 監理企業應嚴格執行見證取樣制度,對進場預拌混凝土的質量證明材料進行審核,對預拌混凝土取樣送檢進行旁站見證並作好見證記錄。見證取樣人員應對試樣的代表性和取樣過程的真實性負責。
招投標檔案明確不需要監理的項目工程,由建設單位履行監理職責。
第十七條 質量檢測企業必須嚴格依據工程技術規範、檢測試驗標準開展檢測,對其出具的檢測數據、檢測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收取檢測試樣時,應對試樣狀況、信息、唯一性標識等情況進行檢查,不符合要求的,應拒絕收樣。對發現試樣不合格的,應及時報告委託單位和項目所在地質量監督機構。
市住建局逐步推行建立試樣唯一性標識制度。唯一性標識管理辦法由市住建局另行制訂。
第十八條 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機構應對施工圖設計檔案使用預拌混凝土是否符合相應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標準及技術規範進行審查。經審查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的,不得出具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合格書。
第十九條 節能評估機構應對預拌混凝土是否達到建築節能和綠色建材要求進行評價。經評價不符合綠色建材基本要求的,不得出具相關合格報告。
第二十條 鼓勵和支持行業協會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等規定,加強行業自律、規範行業管理,維護行業的合法權益,配合推進行業信用建設,促進行業健康發展。
行業協會應加強行業人才隊伍建設,為會員提供信息、技術、培訓等服務,依法維護會員和行業合法權益,接受有關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三章 建設要求
第二十一條 從事預拌混凝土生產的企業,應按照《建築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取得預拌混凝土企業專業承包資質。
第二十二條 新建、擴建、改建預拌混凝土生產項目,應符合寧波市國土空間規劃和《浙江省商務廳等六部門關於印發浙江省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發展“十四五”規劃的通知》(浙商務聯發〔2021〕48號)檔案規定,確保預拌混凝土行業健康、綠色、可持續發展。
市住建局按照《浙江省商務廳等六部門關於印發浙江省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發展“十四五”規劃的通知》(浙商務聯發〔2021〕48號)規定,確定當年度全部新增產能(含設計產能)與上年實際生產量之和,不得高於“十三五”期末實際生產量的1.26倍為產能控制線。
各區縣(市)、功能園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在每年11月底前將下一年度本行政區域內各預拌混凝土企業的生產產能(含預留新審批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產能)控制指標報市住建局備案。
市住建局將根據設定的126%產能控制線,結合試驗室條件、人員等,通過“甬砼碼”自動匹配設定產能控制線以下的電子合格證,並納入年度建築領域碳達峰碳中和目標考核。
第二十三條 新建、擴建或改建預拌混凝土生產項目,應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新建、改建或擴建預拌混凝土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依法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查或者審查後未予批准的,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不得開工建設。
第二十四條 新建(含易地搬遷建設)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攪拌站(樓)點,應嚴格按照基本建設程式辦理施工許可等相關手續,按規定配備專項試驗室。
攪拌站(樓)點建成後,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組織相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並向屬地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
預拌混凝土攪拌站(樓)點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進行預拌混凝土生產。
第四章 生產和銷售
第一節 基本要求
第二十五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建立健全質量控制體系,嚴格質量和計量管理,出廠的產品應符合國家、省和市規定的技術規範、質量標準和計量要求。
第二十六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遵守“先檢後用”原則,依據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對進廠原材料進行取樣、存樣、檢驗和驗收,並對檢驗和驗收資料存檔備查。
鼓勵有條件的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根據自身實際,加大預拌混凝土生產所需要的粗、細骨料和膠凝材料儲備能力,保證連續供應預拌混凝土材料質量的穩定。
第二十七條 本市預拌混凝土生產推行清潔生產,並向預拌混凝土產業鏈前後端延伸。
清潔生產實行5年一個周期。
清潔生產驗收標準應高於國家、省標準,應有利於數位化監管要求,具體驗收標準由市住建局另行制定並公布。
第二十八條 本市建築用砂、石供應契約和預拌混凝土銷售契約使用示範文本,示範文本由市住建局會同市市場監管局制訂後發布。
第二節 集料
第二十九條 本市預拌混凝土除本辦法有特殊規定的關鍵指標外,天然砂統一執行《海砂混凝土套用技術規範》JGJ 206,確保建設用砂符合質量要求。
嚴禁建設用砂生產經營企業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和技術規範要求的建設用砂。
第三十條 建設用砂、石生產經營企業向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供應建設用砂、石時,需提供符合國家、省、市標準和規範要求檢測頻次的砂、石電子質量證明,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查驗建設用砂、石企業的產品電子質量證明。
電子質量證明由“甬砼碼”根據檢驗台賬自動生成,要有水印、二維碼等確保唯一性的相關標識。電子質量證明內容至少包括契約編號、電子發貨單編號、需方、供方、檢驗報告單、質量指標、運輸車輛等相關信息。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以聯合體的方式向建設用砂、石生產經營企業採購時,應出具聯合體協定,在明確牽頭方和參與方的質量安全責任後,建設用砂、石生產經營企業可以向聯合體開具電子質量證明。聯合體協定應由預拌混凝土企業上傳到“甬砼碼”。
第三十一條 建設用砂生產經營企業應具有營業執照、具有健全的內部管理制度和質量保證體系、具備檢驗能力及配套的生產經營場地,向使用方或購買方開具電子質量證明。
天然砂質量指標要求包含氯離子含量、顆粒級配、細度模數、貝殼含量、含泥量和泥塊含量等。套用於預拌混凝土的淨化海砂,應進行鹼活性檢驗。
銷售供應進口外貿砂應提供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及符合質量指標要求的商品檢驗報告。
第三十二條 推廣套用符合質量標準的淨化天然砂和機制砂混合使用。混合前應分別檢測,並達到國家、省、市質量標準和規範要求。
第三十三條 機制砂生產經營企業應具有營業執照、具有健全的內部管理制度和質量保證體系、具備檢驗能力、生產設備齊全、清潔生產達標及配套的生產經營場地,向預拌混凝土企業開具電子質量證明。
機制砂質量指標要求包含顆粒級配、細度模數、泥塊含量、壓碎指標、石粉含量、亞甲藍值、氯離子含量等。
本市大力推廣套用機制砂。套用機制砂生產預拌混凝土的,應使用符合國家、省、市質量標準和規範要求的機制砂。
第三十四條 建設用卵石、碎石生產經營企業應具有營業執照、具有健全的內部管理制度和質量保證體系、具備檢驗能力、生產設備齊全、清潔生產達標及配套的生產經營場地,向預拌混凝土企業開具電子質量證明。
建設用卵石、碎石質量指標要求包含顆粒級配、含泥量、泥塊含量、針、片狀顆粒總含量、壓碎指標、堅固性。對同一礦區建設用卵石、碎石,需提供一次放射性檢驗報告。
嚴禁使用吸水率超過國家、省、市規範的建設用碎石。
第三十五條 工商註冊地不在本市的建設用砂、石生產經營企業向本市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供應建設用砂、石的,對同一礦區、產地的建設用砂、石,應提供符合地方標準規範要求的型式檢驗報告、放射性檢驗報告和符合國家、省、市標準和規範要求檢測頻次的質量檢驗報告等質量證明資料,統一納入“甬砼碼”監管。
不能提供有關報告和電子質量證明的,預拌混凝土企業不得使用。
第三節 膠凝材料、摻合料和外加劑
第三十六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採用散裝水泥,不得採用袋裝水泥。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核對水泥出廠產品質量合格證,出廠產品質量合格證應註明生產日期。
同一法人所屬水泥生產企業和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嚴格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等檔案規定,清晰界定生產質量責任邊界。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不得委託水泥生產企業開展產品質量檢測。
第三十七條 散裝水泥應在合理溫度範圍使用。嚴控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將出磨後未經倉儲、且溫度超過60℃的水泥直接用於生產預拌混凝土。
市和區縣(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對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的水泥出廠、筒倉儲量以及生產能力加強檢查,嚴防未降溫水泥直接用於生產。
第三十八條 預拌混凝土中水泥最小用量、礦渣粉和粉煤灰等礦物摻合料最大摻量應符合《普通預拌混凝土配合比設計規程》等相關技術標準要求。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使用符合質量要求的摻合料。摻合料應在加入筒倉前按有關規定抽樣檢測,經檢測合格後方可使用。摻合料在筒倉存放超過3個月的,應在使用前再進行檢測。
嚴禁使用存放時間過長且已經不符合質量標準的摻合料。
第三十九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使用專業生產廠家的外加劑,不得使用自行復配的外加劑。確需使用自行復配的外加劑,應使用專業生產廠家生產的外加劑母液,並出具相應的合格證及檢驗報告;自行復配後的外加劑必須按相關標準進行檢驗,並出具復配後的檢驗合格報告。
第四節 預拌混凝土用水
第四十條 加強預拌混凝土用水監管。未經處理的地下水和甬江、姚江大閘以下以及奉化江等幹流支流受海水潮汐影響的江河流域地表水不得直接用於鋼筋預拌混凝土和預應力預拌混凝土。其他區域地表水應嚴格按照國家、省、市有關技術規範和質量標準,經檢驗合格後才能用於預拌混凝土。
第四十一條 預拌混凝土用水檢驗應包括pH 值、不溶物含量、氯離子含量;當水受到污染或對預拌混凝土性能有影響時,還應檢驗可溶物含量、硫酸鹽含量、水泥凝結時間差和水泥膠砂強度比;當預拌混凝土骨料具有鹼活性時,還應檢驗鹼含量;檢驗期限和頻率應符合《混凝土用水標準》規定。
地表水、地下水、再生水和預拌混凝土企業設備洗刷水在使用前應檢驗;在使用期間,檢驗頻率應符合《混凝土用水標準》有關規定。採用飲用水時,可不檢驗。
第五節 再生骨料
第四十二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使用再生骨料的,應對再生產品質量進行嚴格把關,並由再生產品企業出具產品質量保證書。再生產品企業無法出具產品質量保證書的,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不得購買使用。
第四十三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使用再生產品時,應嚴格遵守“先檢後用”原則,在使用前對再生產品進行質量檢測,檢測報告應通過按照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試驗室的有關規定,實行線上填報,接受線上監督。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使用的再生產品應滿足《混凝土用再生粗骨料》、《混凝土和砂漿用再生細骨料》有關規定。
第四十四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使用再生骨料時,應採用具備試驗室技術條件、並能提供產品質量合格證的法人企業生產的再生骨料。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生產套用再生骨料應符合《再生骨料套用技術規程》有關要求。生產C25及以下強度等級預拌混凝土時,可以按照相關質量標準和技術規範要求,合理摻入一定比例的再生骨料;生產C30 及以上預拌混凝土時,摻入再生骨料前,應書面徵求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同意,並寫入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和施工企業或建設單位的銷售契約,落實主體責任。
摻入再生骨料的預拌混凝土電子質量證明應註明再生骨料的取代率和摻入量,電子質量證明應附再生骨料質量檢驗報告。
禁止C40及以上的預拌混凝土和住宅類項目摻入再生骨料。
第五章 運輸和使用
第四十五條 預拌混凝土專用車輛應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衛星定位系統,配備右轉彎和倒車的安全提醒設備或者可視設備。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確保自有或租用的專用車輛衛星定位系統以及安全提醒設備、可視設備正常和可靠運行。預拌混凝土專用車輛需在限制或者禁止路段通行、停靠的,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按照有關規定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專用車輛道路通行證。獲準通行的專用車輛應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以及限定的速度通行,並在指定的地點、區域停靠。
第四十六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嚴格控制預拌混凝土的運送時間,在運輸過程中嚴禁加水,嚴禁將超過規定運送時間的預拌混凝土用於工程。
第四十七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根據相關標準向施工企業提供電子合格證、發貨單等。
預拌混凝土的交貨檢驗應根據相關標準執行,在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施工企業、監理企業共同見證下取樣,並由建設單位委託有資質的第三方檢測企業進行試驗,試驗結果作為判定預拌混凝土生產質量的依據。
交貨檢驗的預拌混凝土性能指標應包含強度、坍落度、拌合物水溶性氯離子含量等;設計檔案有耐久性能和預拌混凝土膨脹率要求時,還應包括耐久性能和預拌混凝土限制膨脹率指標。
施工企業不得要求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為其代做試件和養護試件。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不得代替施工企業製作預拌混凝土試件,不得代替施工企業養護試件,不得存放無強度等級、無成型日期等標識的預拌混凝土試件。
第四十八條 施工企業按要求開通“甬砼碼”賬號並完成項目電子圍欄繪製的,當預拌混凝土進入工地時,施工企業應根據操作流程做好進場確認、澆築確認、試件管理、交貨檢驗等工作。
預拌混凝土實行線上交貨,施工企業應指定專人負責預拌混凝土進場交貨與驗收,並按要求將相關資料上傳至“甬砼碼”。
第四十九條 施工企業應按照預拌混凝土有關技術標準、技術規範的要求進行施工及養護,並對預拌混凝土交貨檢驗後的施工及養護質量負責。
第五十條 施工企業應對預拌混凝土現場施工質量負責,必須按照建設工程標準、規範以及施工方案進行施工,並遵守以下規定:
(一)施工企業要採取切實可行的預拌混凝土澆築方案,並做好技術交底工作,確保各部位預拌混凝土強度符合設計要求;
(二)施工企業應與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相互配合,在預拌混凝土施工前應保證施工現場道路硬化平整暢通,為預拌混凝土的運輸、使用提供照明、水源設施和其他必要的安全條件;
(三)施工企業應按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提供的《預拌混凝土使用說明書》以及相關標準對預拌混凝土進行澆築和養護。澆築完成後,預拌混凝土強度達到1.2MPa前,不得在其上踩踏、堆放物料、安裝模板及支架。嚴禁施工企業未經監理企業批准擅自拆除底模及支架;
(四)本規定未予明確,但有關標準、規範或施工方案對施工企業有要求的其它情形。
第五十一條 監理企業應按照設計檔案和施工驗收規範,對預拌混凝土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理。發現施工企業違反規定的,應予以制止,並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應及時向市或區縣(市)、功能園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告,並不得簽署有關驗收檔案。
第五十二條 對因故退出施工現場的預拌混凝土,應由施工企業簽發退還令,由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調劑使用。但調劑使用的預拌混凝土性能必須符合國家相關規範要求,且必須重新開具電子合格證。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三條 預拌混凝土質量監管按照“項目所在地為主負責”的原則,對預拌混凝土的生產、運輸、使用過程質量控制進行監督檢查,按照“雙隨機、一公開”原則,對預拌混凝土產品質量進行抽查。
跨地區供應預拌混凝土的預拌混凝土企業應接受供應地和項目所在地監管機構的雙重監督檢查。
第五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預拌混凝土在生產、運輸和施工過程中有違反質量、清潔生產、安全生產、環保等問題,均可向有關職能部門投訴、舉報,由有關職能部門按照有關程式和規定進行調查取證,並根據查實的情況進行處理。
第五十五條 完善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信用指標評價體系,對企業信用進行綜合評價,將嚴重失信主體納入到“黑名單”管理。
擬納入“黑名單”管理的企業,應當依託相應的行政決定文書,並載明事由、依據、失信懲戒措施提示、移出條件和程式以及救濟措施等,必要時可單獨制定認定“黑名單”的決定文書。
第五十六條 本市推進預拌混凝土行業管理“黑名單”管理制度,並不定期向社會公布。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市和區縣(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責令限期整改,並納入“黑名單”進行管理:
(一)未取得預拌混凝土專業承包資質、或不具備所需擁有的註冊資本、專業技術人員、技術裝備等資質條件從事預拌混凝土生產、經營活動的;
(二)建設工程發生一般事故等級以上質量安全生產責任事故,經相關部門事故調查認定應當由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承擔責任的;
(三)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所有或其租賃的預拌混凝土攪拌車輛在運輸過程中,發生一般事故等級以上交通事故,經公安交警部門事故調查認定應當承擔主要責任或全部責任的;
(四)偽造、變造、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預拌混凝土專業承包資質證書的;
(五)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違反規定代替施工企業製作、留置、養護試塊的;
(六)經市或區縣(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檢查或抽查,認定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未建立健全質量控制體系,未嚴格質量管理,出廠的產品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的;
(七)違反規定提供虛假預拌混凝土生產質量證明檔案的(含電子質量證明);
(八)列入公共信用信息嚴重失信名單、或有關民眾團體、金融機構、徵信機構、評級機構、行業協會商會等產生的“黑名單”;
(九)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家和省市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條 “黑名單”管理時間一般不超過6個月,並在完成整改且通過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驗收後,在6個月到期後自動中止。6個月後未完成整改且未通過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驗收的,“黑名單”時間相應延長6個月。
納入“黑名單”的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生產的預拌混凝土,建設單位、施工企業應謹慎使用。
禁止政府投資項目和國有企業建設項目使用納入“黑名單”的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供應的預拌混凝土。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規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本暫行辦法施行後,以前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關於印發寧波市建設用砂生產經營企業備案管理規定的通知》(甬建發〔2014〕116號)同時廢止。
第五十九條 預製樁、預製梁、裝配式部品部件等其他預拌製品預拌混凝土生產質量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