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令
第196號
《關於修改〈寧波市預拌混凝土管理規定〉的決定》已經2012年5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劉 奇
2012年5月14日
修改決定
關於修改《寧波市預拌混凝土管理規定》的決定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寧波市預拌混凝土管理規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46號)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條修改為:“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全市預拌混凝土行業的行政主管部門,同修改後的第三條。
同修改後的第三條第一款。
同修改後的第三條第二款。”
二、第五條修改為:“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的數量、規模和布局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和預拌混凝土發展規劃,並符合環境保護與節約能源的要求。”
三、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建設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修改後的第七條第一款:
(一)同修改後的第七條第一款第一項;
(二)同修改後的第七條第一款第二項;
(三)同修改後的第七條第一款第三項;
(四)施工現場30公里範圍內沒有預拌混凝土供應的;
(五)混凝土一次性澆搗量在10立方米以下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允許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的其他情形。”
四、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使用散裝水泥及其他合格材料生產預拌混凝土,不得使用袋裝水泥和海砂。”
五、第十一條修改為:“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按照核定的資質等級和生產能力生產供應預拌混凝土並按時、保質、保量向使用單位提供預拌混凝土,不得拒絕供應小批量混凝土。
同修改後的第十一條第二款。”
六、第十二條修改為:“設計單位在工程設計中應當根據工程特點提出使用預拌混凝土的各項性能指標與相應技術措施要求,明確不得使用海砂,並在設計檔案中予以註明。”
七、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承擔工程任務的預拌混凝土攪拌運輸車、輸送泵車確需在限制、禁止的路段或者區域通行、停靠的,同修改後的第十三條第一款。”
八、第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單位工程的混凝土強度應當以現場製作、規範養護的試塊作為評定依據。同修改後的第十五條第二款。”
九、第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六條,同修改後的第十九條。”
十、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二款,同修改後的第二十二條。”
十一、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設計單位在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的工程設計檔案中未明確預拌混凝土的各項性能指標與相應技術措施、未註明不得使用海砂的,責令其改正,並可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十二、新增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同修改後的第二十五條。”
十三、新增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由散裝水泥管理機構予以行政處罰;同修改後的第二十八條。
同修改後的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
十四、新增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預拌砂漿企業的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和監督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此外,對有關條文的文字和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寧波市預拌混凝土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發布。
規定全文
(2007年5月10日寧波市人民政府網第146號公布;根據2012年5月14日寧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96號公布的《關於修改〈寧波市預拌混凝土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改)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建設施工管理,節約能源,減少環境污染,提高建設工程工效,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區預拌混凝土的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用於鐵路、水利、交通等工程的預拌混凝土的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本規定所稱的預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據需要摻入的外加劑、礦物摻合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在攪拌站經計量、拌制後出售,採用專用運輸車在規定的時間內運至使用地點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全市預拌混凝土行業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預拌混凝土的生產、經營、運輸、使用的監督管理。各縣(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當地政府指定的預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預拌混凝土的生產、經營、運輸、使用的監督管理。
市和縣(市)區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預拌混凝土生產、經營、運輸的日常管理,市和縣(市)區建築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預拌混凝土使用的日常管理。
發展改革、規劃、工商、公安、環境保護、交通、城市管理、水利、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預拌混凝土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市預拌混凝土行業協會應當制定行業規範和管理制度,依法維護本行業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加強行業自律,規範本行業生產經營活動。
第五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的數量、規模和布局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和預拌混凝土發展規劃,並符合環境保護與節約能源的要求。
第六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區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但搶險救災工程、農民自建住宅和本規定第七條所列建設工程除外。
第七條 建設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可以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並在開工前書面告知所在地預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門:
(一)因建設工程所需特殊混凝土而本市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無法有效供應的;
(二)因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的生產能力不足,無法滿足使用單位需要的;
(三)因道路交通條件制約,運送預拌混凝土的專用車輛無法到達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
(四)施工現場30公里範圍內沒有預拌混凝土供應的;
(五)混凝土一次性澆搗量在10立方米以下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允許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的其他情形。
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的,應當符合環境保護和市容環境衛生的有關規定。
第八條 按規定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按照使用預拌混凝土的要求,編制概算、預算、確定投資規模和工程造價。
第九條 需要從事預拌混凝土生產的企業應當依法向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資質,並應當遵循資質管理的相關規定。
本市取得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資質的企業目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
第十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質量標準和操作規程生產,並按照有關規定提供與技術要求相符合的產品質量證明檔案和預拌混凝土產品使用說明書。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使用散裝水泥及其他合格材料生產預拌混凝土,不得使用袋裝水泥和海砂。
第十一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按照核定的資質等級和生產能力生產供應預拌混凝土並按時、保質、保量向使用單位提供預拌混凝土,不得拒絕供應小批量混凝土。
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對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的監督檢查制度,加強定期核驗和動態監管力度,及時糾正、查處可能影響混凝土質量的行為。
第十二條 設計單位在工程設計中應當根據工程特點提出使用預拌混凝土的各項性能指標與相應技術措施要求,明確不得使用海砂,並在設計檔案中予以註明。
第十三條 承擔工程任務的預拌混凝土攪拌運輸車、輸送泵車確需在限制、禁止的路段或者區域通行、停靠的,憑供貨契約或者工程所在地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出具的證明,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通行手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予以辦理。
預拌混凝土運輸車和輸送泵車的規費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第十四條 使用預拌混凝土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保證施工現場道路平整暢通,為預拌混凝土的運輸、使用提供照明、水源設施和其他必要的條件。
第十五條 預拌混凝土進入施工現場時,由供方、需方及監理(建設)單位按照契約的要求、國家有關規範和標準共同組織交貨驗收,確認預拌混凝土的品種、類別、數量、預拌混凝土質量指標等內容。
單位工程的混凝土強度應當以現場製作、規範養護的試塊作為評定依據。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不得為施工單位代制、代養護混凝土強度評定試塊、試件。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在見證取樣和送檢過程中發現預拌混凝土有質量問題的,應當及時向建築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報告。
第十六條 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應對進入施工現場預拌混凝土質量進行交貨檢驗後方可使用預拌混凝土,並應按照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提供的預拌混凝土產品使用說明書進行施工。
第十七條 購買預拌混凝土的單位,應當核驗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的資質,不得購買不具備相應資質等級企業生產的預拌混凝土。
第十八條 監理單位應對按規定應當使用而未使用預拌混凝土的行為及時予以制止,並向有關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未使用預拌混凝土的,按照《浙江省促進散裝水泥發展和套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一款,按照《建築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未按照國家有關質量標準和操作規程生產或未按照有關規定提供與技術要求相符合的產品質量證明檔案和預拌混凝土產品使用說明書,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二款,預拌混凝土企業使用海砂攪拌混凝土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使用袋裝水泥攪拌混凝土的,按照《浙江省促進散裝水泥發展和套用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拒絕供應小批量混凝土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設計單位在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的工程設計檔案中未明確預拌混凝土的各項性能指標與相應技術措施或未註明不得使用海砂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施工單位不在現場製作、規範養護混凝土強度試塊的,責令其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為施工單位代制、代養混凝土和砂漿強度評定試塊或試件的,責令其改正,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不核驗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的資質等級證書,向無證企業或不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購買預拌混凝土的,應當責令其停止使用,並可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監理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的,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由散裝水泥管理機構予以行政處罰;違反其他條款的,由市和縣(市)區預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
預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門除應當建立誠信檔案和不良行為公示制度,記錄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施工企業、監理企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建設單位的違法行為及處理結果,並對不良行為記錄及處理結果及時予以公布外,還應當將相關責任主體履行本規章相關規定的情況納入企業信用監管評價系統,進行信用評價,並將信用評價結果套用於有關行業管理活動。信用監管和信用評價結果套用的具體辦法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條 預拌砂漿的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和監督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27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寧波市預拌混凝土管理規定》(市人民政府令94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