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預拌混凝土管理規定

1997年7月1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2號發布,根據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號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經濟特區預拌混凝土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深圳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8.26
  • 實施時間:2004.08.26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的設立,第三章 預拌混凝土的生產、銷售和使用,第四章 罰則,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在工程建設中全面推廣使用預拌混凝土,確保工程質量,改善城市環境,推進建築業務技術進步,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預拌混凝土的生產、銷售和使用。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預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據需要摻入的外加劑和摻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經集中計量拌制後通過運輸車,在規定時間內運至使用地點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條 深圳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主管部門)負責預拌混凝土生產、銷售和使用的監督管理。
各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市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對區立項工程使用預拌混凝土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 深圳市規劃國土、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及環境保護等部門應根據各自職責,配合市主管部門監督管理預拌混凝土的生產、銷售、運輸和使用。
第六條 預拌混凝土的生產企業可成立行業協會。

第二章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的設立

第七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資質。
禁止向不具備相應資質的生產企業購買預拌混凝土。
第八條 預拌混凝土攪拌站的設定應當納入城市規劃。預拌混凝土攪拌站的布點方案由市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發展規劃、建設規模、預拌混凝土需求量以及區域道路交通運輸狀況編制,報市規劃主管部門審批後實施。各站的供應區域宜在十至十五公里的半徑範圍內。
第九條 預拌混凝土攪拌站的用地由市規劃國土部門以協定方式批租。

第三章 預拌混凝土的生產、銷售和使用

第十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生產、銷售預拌混凝土,應接受質量監督機構依法實施的質量監督。
第十一條 預拌混凝土的生產企業應建立健全技術管理制度和質量保證體系,嚴格按國家標準和規範組織生產,定期進行原材料質量檢測和混凝土拌合物的各項性能檢測,保證原材料和混凝土成品的質量。
第十二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必須使用散裝水泥,特殊情況需要使用袋裝水泥的,應報市主管部門批准,並按有關規定繳納發展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第十三條 所有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混凝土總用量超過五百立方米或一次用量超過二十立方米的必須使用預拌混凝土,不得在施工現場自行攪拌混凝土。
市主管部門可根據城市發展的實際需要調整強制使用預拌混凝土的區域和工程項目範圍,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四條 下列情形,建築業企業應向市或區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批准後可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
(一)屬特種類型混凝土,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無法生產的;
(二)因道路狹窄等原因,預拌混凝土攪拌運輸車無法到達施工現場的;
(三)其他確需在施工現場攪拌的。
現場攪拌混凝土應符合有關的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規定。
第十五條 建築業企業應保證施工現場道路平整、暢通,為預拌混凝土的運輸、使用提供照明、水源設施和其他必要條件。
第十六條 建設工程使用預拌混凝土的結算辦法由市工程造價管理機構制定。預拌混凝土的指導價格由市工程造價管理機構按月公布。預拌混凝土生產和使用單位應參照執行。
第十七條 預拌混凝土攪拌運輸車為工程特種車輛,由市主管部門開具證明,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工程特種車輛通行證。
第十八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和運輸應符合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的要求。預拌混凝土攪拌運輸車應保證車況良好、車容整潔,並採取相應的防滲漏措施。禁止隨地沖洗運輸車。

第四章 罰則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拒絕接受質量監督機構質量監督和未遵守有關質量保證規定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出現質量事故的,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的規定,未經批准使用袋裝水泥的,責令其停止使用,並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的規定,未經批准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的,責令建築業企業停止現場攪拌並按現場實際澆築的混凝土量對其處以每立方米50至100元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規定,向不具備相應資質的生產企業購買預拌混凝土的,責令其改正,並按購買的預拌混凝土量處以每立方米30至50元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或區主管部門按職責作出,罰款全部上繳財政。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規定的市、區主管部門應作出的有關決定應在15日內作出。當事人對市主管部門作出的有關決定和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機構申請複議,對區主管部門的決定不服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市、區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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