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社會團體管理規定

1998年1月22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9號發布,根據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號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經濟特區社會團體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深圳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8.26
  • 實施時間:2004.08.26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社會團體的成立、變更、註銷登記,第三章 社會團體的權利和義務,第四章 社會團體的管理和監督,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社會團體的管理,保障社會團體的合法權益,發揮社會團體的積極作用,促進特區社會經濟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特區內社會團體的成立、變更、註銷登記及對社會團體的管理和監督,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社會團體,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根據本規定,按照一定宗旨和目的自願結成且不以營利為目的的社會組織。
第四條 社會團體必須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範圍內活動。
第五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社會團體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社團管理部門),依法對社會團體進行登記、管理和監督。
各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以下簡稱區社團管理部門)在市社團管理部門的領導下承擔本行政區內社會團體的登記、管理和監督工作。
其他行政業務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社團業務主管部門)依法對與本部門管理職責相關的社會團體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社團管理部門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負責社會團體的登記和日常管理;
(二)監督社會團體在法律、法規和其章程規定的範圍內開展活動;
(三)查處違反社會團體管理規定的行為;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七條 社團業務主管部門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與本部門管理職責相關的社會團體的成立、變更、註銷登記進行審查,並提出意見;
(二)對與本部門管理職責相關的社會團體的業務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
(三)協助社團管理部門查處與本部門管理職責相關的社會團體的違法行為;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八條 成立全市性或跨2個以上區級行政區域的社會團體,由市社團管理部門核准登記;其他社會團體,由所在區的區社團管理部門核准登記。

第二章 社會團體的成立、變更、註銷登記

第九條 申請成立社會團體,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社會團體的章程。該章程應當載明社會團體的名稱、宗旨和任務、組織機構、負責人的產生程式及職權、經費來源、章程的修改、終止程式及其他必要事項;
(二)有業務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檔案;
(三)有50個以上的個人或者30個以上的單位作為發起人。其中發起人為單位的,應當是在深圳市登記註冊或依法設立;發起人為個人的,應當具有深圳市常住戶口;
(四)有適應工作需要的組織機構;
(五)有保障其按章程開展活動的合法經費來源;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申請成立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社團管理部門不予登記:
(一)其宗旨違反國家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原社會團體被依法撤銷不滿5年,又重新申請登記的;
(三)名稱與已登記的社會團體相同的;
(四)發起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第十一條 申請成立社會團體,應當向社團管理部門提交相應的檔案、資料和證明。
第十二條 社團管理部門在受理申請後,應當對申請檔案、資料和證明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及是否符合設立條件進行審核。
第十三條 社團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登記的決定,並以書面形式通知當事人。
第十四條 發起人應當在收到核准登記的通知書之後的180日內,籌備召集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會議,通過團體章程,選舉領導機構等。
在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會議召開後10日內,應當持有關會議資料到社團管理部門領取社會團體登記證書。
第十五條 社會團體登記證書的頒發日期,為社會團體的成立日期。
社會團體法人經核准登記後,由社團管理部門在報刊上公告。
第十六條 社會團體憑其登記證書及社團管理部門開具的證明,依照有關規定刻制印章、開立銀行帳戶、制發會員證。
社會團體應當將啟用的印章、銀行帳戶和制發的會員證樣式報送社團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社會團體登記證書不得塗改、轉讓、出借。社會團體登記證書遺失的,社會團體應當及時登報聲明作廢並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補發;社會團體登記證書損毀的,社會團體應當及時向原登記機關申請換髮。
第十八條 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
(一)變更名稱的;
(二)對章程作重大修改的;
(三)變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
(四)變更辦公地址或者聯絡地址的。
第十九條 社會團體申請變更登記,應當向社團管理部門提交相應的檔案、資料和證明。社團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社會團體變更登記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予以變更登記或者不予變更登記的決定並通知社會團體。
社會團體法人經核准變更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一)、(三)項規定所列事項的,由社團管理部門在報刊上公告。
第二十條 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申請辦理註銷登記:
(一)自行解散的;
(二)已完成章程所規定的宗旨或者任務的;
(三)與其他社會團體合併或者因分立而不存續的;
(四)其他應辦理註銷登記的情形。
社會團體有前款情形之一而未申請辦理註銷登記的,社團管理部門可以直接予以註銷。
第二十一條 辦理註銷登記,社會團體應當向原登記機關提交註銷登記申請書、債權債務清結的有關證明及其他相應的檔案、資料和證明。
第二十二條 對於依法申請註銷登記的,社團管理部門收到註銷登記申請後,應當進行調查核實,對符合條件的辦理註銷登記手續,收回被註銷的社會團體的登記證書和印章等,並予以公告。
對於直接註銷的,社團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登記手續時,應當收回被註銷的社會團體的登記證書和印章等,並予以公告。

第三章 社會團體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三條 社會團體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參與社會事務管理;
(二)對國家機關提出諮詢意見和建議;
(三)享有名稱權、名譽權和財產權;
(四)按其章程獨立自主地開展活動和管理內部事務,不受任何組織和個人的非法干涉;
(五)取得合法收入;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四條 社會團體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一)遵守憲法和法律、維護國家主權和民族團結;
(二)發展社會公益事業、維護社會穩定、推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
(三)每年至少組織1次會員活動;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五條 社會團體法人(基金會除外)可以依法投資設立企業法人,也可以設立非法人的經營機構。
第二十六條 社會團體法人設立的非法人經營機構,其所得的稅後利潤,應當全部返還給所從屬的社會團體;社會團體法人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利潤分配,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執行;社會團體法人獨資設立的企業法人,應當在企業章程中明確載明其宗旨是為該社會團體的事業發展服務,其返還給該社會團體的當年稅後利潤,應當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並由雙方簽定協定予以明確。
第二十七條 社會團體法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加強對所投資設立的企業法人和非法人經營機構的財務的管理和監督,督促其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
社會團體法人申請註銷或被依法註銷時,其投資設立的經營機構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清理。
第二十八條 行業性社會團體可以接受政府部門的委託,承擔部分行業管理職能,擬定行業發展規劃,制定行規行約,為企業提供服務等。
第二十九條 學術性社會團體應當積極開展學術研究,推動科學技術的發展,努力把科研成果轉化為生產力。
第三十條 社會團體應當加強自身建設,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組織機構;
(二)民主決定各項重大事務;
(三)建立財務管理制度、印章管理制度、人事管理制度、內部監督制度等制度。
第三十一條 社會團體舉行各種重要會議和重大活動,應當分別向社團管理部門和業務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二條 社會團體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強迫公民、單位入會或者限制其退會自由;
(二)對會員進行財產或者人身處罰;
(三)對企業和其他組織攤派;
(四)與社團宗旨無關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社會團體的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三條 社團管理部門對社會團體遵守憲法和法律、法規,依照章程開展活動進行監督。
第三十四條 社團管理部門對社會團體實行年度檢查制度。社會團體應當在規定的年檢時間內向社團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檔案、資料:
(一)上年度工作總結,本年度工作計畫;
(二)社會團體登記證書副本;
(三)理事、會員及組織機構變動情況;
(四)財務收支狀況及存資證明。
社會團體法人年檢時,還應當提供由審計機關或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年度審計報告。
第三十五條 對年檢合格的社會團體,由社團管理部門在社會團體登記證書副本上加蓋“年檢合格”章。對年檢不合格的社會團體,由社團管理部門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條 未經核准登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社會團體的名義開展各種活動。
第三十七條 社團管理部門可以檢查社會團體的活動情況和查驗社會團體的會計帳簿及有關資料,並要求社會團體及其負責人提供有關情況、資料,但不得干擾社會團體依法開展活動。
第三十八條 社團管理部門可以定期組織交流社團管理經驗和社團活動經驗,表彰先進社會團體,開展對社團工作人員的培訓,為社團專職工作人員提供政策諮詢和服務。
第三十九條 社團管理部門執行公務受到社會團體的妨礙時,可以申請公安、工商等部門予以協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社會團體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予以警告,並視情節處以500元至2000元的罰款:
(一)不按時參加年檢或者在年檢中虛報有關情況的;
(二)應當辦理變更登記而未及時辦理的;
(三)應當辦理備案手續而未及時辦理的;
(四)1年之內沒有開展社團活動的。
第四十一條 社會團體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社團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活動,並可處以2000元至5000元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從事經營活動,尚未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二)塗改、轉讓、出租、出借社會團體登記證書尚未造成不利後果的;
(三)違反社會團體的宗旨或者超越業務範圍活動的。
停止活動的處罰期限為半年。處罰期間,社團管理部門應當責成社會團體進行內部整頓。
第四十二條 社會團體有下列違法情形之一的,予以撤銷登記;有非法收入的,並處沒收非法所得:
(一)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騙取登記證書的;
(二)連續2年拒不參加年檢的;
(三)連續2年不開展社團活動的;
(四)塗改、轉讓、出租、出借社會團體登記證書造成嚴重不利後果的;
(五)違反本規定,以營利為目的,從事非法經營活動的;
(六)從事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利益活動的。
第四十三條 社會團體法人所受罰款處罰的金額由自身承擔。
第四十四條 未經登記擅自以社會團體名義開展活動的,視為非法組織,由社團管理部門責令解散;其活動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對被撤銷登記的社會團體,由社團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收繳其全部印章、登記證正、副本,並對其財產進行清查,依法處理。
第四十六條 社團管理部門查處社會團體的違法行為時,必須查明事實,依法處理,並自作出處罰決定之日起10日內將處罰決定書送達社會團體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
第四十七條 對被撤銷登記的社會團體,由社團管理部門在報刊上公告。
第四十八條 申請成立社會團體的申請人對於社團管理部門不予登記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書面答覆後的60日內,向上一級社團管理部門或市、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
第四十九條 社會團體對市、區社團管理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可以向上一級社團管理部門或市、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提起訴訟,又拒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社團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條 社團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使社會團體合法權益遭受嚴重損害的,由有關部門追究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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